從Mart-Stam-Chair案談德國國際商展智財侵權案之司法見解趨勢與因應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李莉娟 副法律研究員
2020年7月8日
許多企業為了爭取產品曝光度與品牌知名度,會以參與國際相關產業商展作為其一方式,而全球多場專業商展中,絕對少不了德國各大城市定期舉行之國際商展[1],我國企業亦為常客。惟德國司法人員針對展覽品侵害智財權之鐵腕做法有別於他國,尤其以2008年「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 2008)」,史上最大的專利權侵權搜索案最為知名,當時檢警直接闖進會場對51家參展的廠商進行搜索,並扣押了涉及專利侵權的產品,又因德國法院以往對於如此取締方式多採取支持的態度,在侵權要件判斷上常見對被控侵權人有所不利,但這樣的情景,在近年的民事侵權紛爭開始出現些微轉變,而本文將從最近期、且首次涉及著作權侵權的Mart-Stam-Chair案談起。
壹、事件摘要
2014年10月21日到25日期間,在僅開放專業人員與會的科隆國際展覽會(ORGATEC)上,波蘭某家企業(下稱被告)展出一鋼管椅,卻被一名聲稱鋼管椅著作權被授權人之合法繼承人Mart Stam(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展出的鋼管椅,類似其鋼管椅外型,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散布權,而在2014年10月21日提交警告信函給被告,就此開啟了本案的訴訟程序[2],但歷經三年爭訟、上訴程序,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散布權而判處原告敗訴。
一、本案事實
本案被告於2014年10月21到25日期間參與了僅開放給專業人士參展的科隆國際展覽會(ORGATEC),其展出外型相似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保護的鋼管椅(型號「Zoo」),並在攤位上放置印有型號「Zoo」鋼管椅圖片之產品目錄與行銷廣宣品,同時以文字說明該椅子為設計「原形」,目前僅為設計階段,迄至2015年才開放訂購[3]。原告得知後,便於同年10月21日當天發警告信函予被告,並聲明要求被告限期答覆,後續原告逕向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提出告訴[4],主張被告展出型號「Zoo」椅子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椅子外型相似,且被告無正當權利複製多張椅子圖片,置於其產品型錄與行銷廣告宣上並公開於展場,種種行為均已侵害其著作散布權。


(左圖為本案原告所有之椅子外型;右圖為本案被告於展場展出之椅子外型及型號。左右兩圖擷取自本案終審判決BGH vom 23.2.2017 - I ZR 92/16內文)
二、本案爭點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國際商展上展出作品,是否代表已經將作品投入德國市場之行銷或交易行為,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散布權?」原告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展出椅子實體、複製椅子圖片放於廣告目錄與行銷廣宣之行為,均已侵害其身為著作權人的散布權[5],要求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而根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一項明文[6],主要在於保護著作權人向公眾公開其作品原本、副本,以及使其作品於市場流通、散布、交易之權利[7],故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非著作物之著作權者,無權以任何公開行銷之方式於德國境內進行市場交易行為。被告則認為,其於展場上有明確表示展出的椅子只是「原形」樣式,尚未銷售,甚至在行銷廣告表示最終成品的設計可能會在公開銷售前改變,因此主張其並無於展場上銷售此鋼管椅之意[8]。
三、本案歷審法院見解
首先,第一審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對於原告之聲明予以部分駁回,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著作散布權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中,關於被告印製椅子圖片置於其廣告目錄及行銷文宣上之行為,因印刷地點非於德國,並無法主張損害賠償[9],原告不服就全案再向杜塞爾多夫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要求更高額的賠償金,卻遭上訴法院全數駁回。
上訴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展出之型號「Zoo」椅子確實與原告所有之椅子造型元素十分接近,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5條規範,著作權人自享有法律上以任何形式利用其著作物之專有權利,如重製權、散布權、向公眾公開播送權等法定權益[10],惟所有著作權人專有權利均有其法定要件,判斷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利,尚需就法定要件逐一檢視,而本案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散布權[11],但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散布」之法定要件,依照其公告之方式與內容並無使公眾購買之意願,更不會因此而構成交易上的要約行為,故駁回原告聲明[12]。案件進入到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其肯定上訴法院之見解,並再次聲明國際展場上展出產品,並不代表將提供公眾購買、進行交易,故駁回原告聲明[13]。
貳、德國司法近年針對商展智財侵權案件見解之變遷
以往德國司法實務對於權利人於展場查緝仿冒品之聲明一向抱持「積極」態度,除配合展覽時間加速處理聲請案件,甚至有法官坐鎮展覽現場以利能盡速處理假處分聲請案,或是逕將參展廠商攤位視為廠商於德國的營業處所,認為在德國商展展示的產品,有使用到他人之德國專利,即屬在德國行銷或提供該產品的行為,該當於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且德國法院對此侵權行為有管轄權。但實際上許多廠商是抱持著使產品曝光增加知名度而前來參展,並無意拓展德國市場,但德國法院往往不會深究外國廠商是否有意在德國拓點、有無銷售侵權產品之意圖,即直接認定「參展等於德國販賣侵權產品」[14],導致各國廠商前往參加德國商展時,對產品可能誤觸專利侵權之事感到惴惴不安,如此鐵腕做法亦使我國部分廠商表示不願再至德國參展[15]。
上述「一面倒」的態度,到了2010年時的Pralinenform II 商標侵權案開始出現了轉變。當時該案原告的圓型巧克力Pralinenform II的立體外型已取得註冊商標,隨後其於科隆舉行的國際糖果餅乾暨休閒食品展中,看到外型類似於自家立體圓型巧克力的產品廣告,便依據德國商標法第14條第三項第五款規範,主張該行為應屬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或相似之標誌於其商業文件或廣告文宣上」的侵權行為[16],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但由於原告難以舉證證明被告於商展上之行為,構成就廣告上之產品為交易、販賣之行為態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在國際商展展示產品不見得代表即將於德國境內上市產品,對此類情形應採取限縮解釋,故判決原告敗訴[17]。
而本文分析之鋼管椅侵權案件,是首次將爭議標的擴展至著作權,可見到德國法院對於商展上智財侵權案件的判斷有逐漸嚴格化的趨勢—限於德國境內行銷、交易的行為。因參與商展的非德國廠商如其發展市場僅著眼於其他國家,其於德國商展展示產品並不一定對德國境內市場有所影響,且如日後確實進入德國市場進行銷售,合法權利人固有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法可資主張,自無須於商展上逕行保全處分。
參、結論及建議
德國司法對展場智財侵權案件之解釋已趨於限縮,近年案件多針對是否構成視同在德國境內行銷、交易行為進行判斷,但仍須提醒企業,商展上的展出行為對法院而言是否一律都可能被認定為「非交易」或「非販售」行為而不至影響德國市場,尚需依照個案而定。因此我國企業日後如有亦前往德國參與國際商展,參展前可考量以下三點建議:
一、智財權檢索:建議先做好檢索功夫,如發現有專利侵權疑慮或是有商標相同、近似情形時,可預先採取因應措施,如取得授權或者迴避設計等。因除著作權無須註冊即可取得權利外,無論是我國或是德國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均採取屬地主義,故即使於我國取得註冊權利,該效力亦不及於德國,如於展出時遇有德國司法人員搜索狀況或於訴訟程序時,我國註冊證書亦無法作為證明權利之用[18],因此應事先檢索盡查證義務可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也可藉此考量是否將智財布局範圍拓展至德國,如有意願即可著手規劃申請註冊德國專利或商標[19]。
二、釐清參展目的並對外聲明:即是否藉此次參展行銷或販售產品,或僅單純展出以增加企業與產品知名度。如本文案例,被告並無意於商展參展之時販賣產品,即使於攤位放上產品目錄與行銷廣宣,亦特別告知產品僅為設計原型。因此建議企業於展示時可特別標示並無意於德國販售此展品之說明、或是說明展品現行尚屬設計階段,以杜絕可能引發的侵權爭議。
三、備妥相關權利釐清或證明文件:建議企業可將檢索結果證明不侵權資料、德國註冊商標證書、德國註冊專利證書、權利移轉證書等證明文件備妥;如檢索資料非德文文件可先翻譯為德文,以備不時之需,而翻譯機構可尋找德國境內法院核可之翻譯機構進行[20];而企業亦可逕將智財檢索委由德國律師或經德國官方核可的機構處理,即可免去翻譯手續。再者,如為著作權權利釐清或證明文件,由於德國同於我國,著作權利取得無須經由官方註冊登記,當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人法律保障之權益,因此建議可將作品實體紙本或電腦上創作歷程(如刪減草稿圖、階段筆記)、會議記錄、工作日誌保留,如為電子檔案,可將不同修改階段分別存檔。而該等證明著作權利相關文件翻譯,亦建議可經由專業翻譯人員進行。
對於有意前往德國參展的企業,釜底抽薪之計實在於參展前的檢索義務,並備妥智財權利相關證明文件,提前備好訴訟程序常需之舉證文件,即可盡量避免後續不必要的冗長司法程序。
[1]德國著名國際商展,如漢諾威工業展、法蘭克福國際春季消費品展覽會、杜塞爾多夫國際醫療Medica展等。
[2]BGH vom 23.2.2017,I ZR 92/16.
[3]Sascha Abrar (Löffel Abrar),Take a seat and wonder: IP protection at trade fairs in Germany,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7/07/26/take-seat-wonder-ip-protection-trade-fairs-germany/?doing_wp_cron=1592292179.2917780876159667968750,(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4]BOEHMERT&BOEHMERT,No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protected product at (international) trade fair in Germany,https://www.boehmert.de/en/activities/bb-bulletin/no-infringement-of-copyright-protected-product-at-international-trade-fair-in-germany/,(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5]LG Düsseldorf vom 18.6.2015, 14 c O 184/14.
[6]§17.Abs.1 UrhG(Urheberrechtsgesetz).
[7]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一項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意同於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一項第12款散布權:「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8]Sascha Abrar (Löffel Abrar),Take a seat and wonder: IP protection at trade fairs in Germany,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7/07/26/take-seat-wonder-ip-protection-trade-fairs-germany/?doing_wp_cron=1592292179.2917780876159667968750,(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9]LG Düsseldorf vom 18.6.2015, 14 c O 184/14.
[10]§15.Abs.1 UrhG(Urheberrechtsgesetz)
[11]如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重製權,即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訴之聲明有理由,因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一項規範,無論是臨時或永久,無論採用什麼方式、程序重製作品,亦不論重製數量多寡,該重製權僅屬於著作權人所有,故被告之行為即可能該當於侵害原告重製權;但同法第17條第一項之散布權,尚須侵權者散布此作品之原件或是副本乃出自於向公眾散布、供交易之用。因此,本案原告聲明基礎顯有疑義。
[12]OLG Düsseldorf vom 19.4.2016,I-20 U 99/15.
[13]BGH vom 23.2.2017,I ZR 92/16.
[14]李怡姍,從2008年CeBIT會場之檢警搜索扣押事件,談德國專利侵權之刑事責任及實務運作,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7期,5-6頁(2008)。
[15]如,2008年時「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 2008)」案,當時負責搜索與查扣的警方身著便服,產品疑有侵權疑慮之展出廠商難以分辨究竟為司法人員或是權利人;再者,警方事實上難以依照法院提供搜索票而查扣產品,導致搜索票形同一般紙張,只得任由權利人主導查扣程序,廠商又因不懂德文而難以反駁;已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爭議之廠商,即使警方知悉廠商律師即將到達,警方仍拒絕等待律師到場而逕行為查扣行為,至於後續司法程序,該案檢察官多朝向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向處理,也有部分被告同意放棄被查扣產品、或在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金後受不起訴處分。李怡姍,從2008年CeBIT會場之檢警搜索扣押事件,談德國專利侵權之刑事責任及實務運作,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7期,7-10頁(2008)。
[16]§14,Abs.3 Nr.5 MarkenG (Markengesetz).
[17]BGH vom 22.4.2010,I ZR 17/05.
[18]雖以往曾有實務專家建議,可於參展前完成檢索後,請德國律師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向德國法院(商展所在地法院)申請「保護聲明」預防可能發生的民事假扣押處分,但實際上該保護聲明完全無法阻止檢索的搜索及查扣行為。故本文認為,釜底抽薪方式仍建議先預先釐清參展目的並盡檢索義務,視情況是否改變參展策略或註冊德國智財權。實務專家建議轉引自:參加德國商展遇專利爭端之因應措施,自行車市場快訊,第126期,頁131(2009)。
[19]德國現代商標法(Marken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MaMoG)於2019年1月14日生效,其為滿足歐盟商標法規範,新增更多商標請樣式供選擇,如:全像圖、聲音商標;亦可申請證明標章,開放商標可為授權登記,企業可因需求申請。Bettina Clefsen, Germany: Modernized Trademark Law,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9/02/04/germany-modernized-trademark-law/?doing_wp_cron=1592451592.7486619949340820312500 (last visisted June.20,2020).
[20]我國不同於德國,翻譯業務並無所謂的法院認證資格,為保險起見,建議企業可請我國獲德國法院認可的翻譯人員進行文件翻譯。
南韓率先啟動5G頻譜競標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陳芊儒 2018年11月25日 壹、事件摘要 2018年2月平昌冬奧期間,南韓為向全球展現5G超高速網路,南韓電信業者韓國電信(Korea Telecom, KT)透過英特爾(Intel)、Ericsson AB與三星電子之技術,聯合打造5G服務的應用場景[1]。在平昌冬奧的試驗以及多方經驗的累積下,南韓為進一步在起步中的5G產業享有話語權,其通訊主管機關「未來創造科學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ICT, MSIT)在5G的布局,與頻譜的釋照上更為積極,以令南韓成為全球第一個5G網路商用化國家[2]。 5G服務之使用與頻譜息息相關,為有利營運商打造5G應用,MSIT率先於2018年6月啟動3.5GHz與28GHz頻段之頻譜競標,並已於2018年6月18日順利結束[3]。由於我國通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NCC)表示,台灣並非5G技術標準的制定者,而是「聰明的追隨者」[4],是以,南韓此次5G頻譜釋照似可作為我國未來之借鏡。 貳、重點說明 一、5G頻段之特性 5G未來之主要使用情境有三:更大頻寬(Enhanced Mobile Broadband, eMBB)、海量連結(Massive Machine Type Communication, mMTC)、超低時延(Ultra Reliable & Low Latency Communication, URLLC)[5]。採用頻段上,為應付5G時代多樣化的使用情境,其推動需同時借助多個頻段,以同時達到超廣泛覆蓋與超高速率之目標。 考量6GHz以下之頻段(sub-6GHz)與24-100GHz的毫米波頻段(Millimeter Wave, mmWave)過往較未受到使用,可較輕易被分割用於5G網路上,因此頻譜之選用上亦以此為主。其中,除了24GHz以上之高頻段外,sub-6GHz可進一步分為sub-2GHz的低頻段頻譜,以及2-6GHz之中頻段頻譜[6]。 覆蓋層(Coverage Layer):以sub-2GHz之低頻段為主(例如700MHz),以達到廣域與深度的室內網路覆蓋。 覆蓋與容量層(Coverage and Capacity Layer):介於2-6GHz之中頻段,尤以3.5GHz頻段為代表,該頻段能在網路容量和覆蓋範圍之間取得最佳平衡,為全球首個5G商用的頻段。 超大容量層(Super Data Layer):6GHz以上之高頻段(例如34.25-29.5GHz),用於滿足大容量、高速率的服務需求。 針對頻寬數額之分配,由於連續頻寬可降低載波聚合(Carrier Aggregation, CA)帶來的系統複雜性,還能提升能源效率,降低網路成本,因此營運商一般期望主管機關能釋出連續頻寬,以利5G網路之佈署。根據中國手機製造商華為2017年發布之「5G頻譜立場白皮書」(5G Spectrum: Public Policy Position),中頻段作為全球5G首商用的關鍵頻段,每個營運商應獲得至少100MHz的連續頻寬,毫米波方面,基於高頻度是為了進行大量的資料傳輸,對頻寬數額之要求更多,是以每個營運商應至少分配800MHz的連續頻段[7]。 二、南韓頻譜釋照政 (一)釋照政策之規劃 2018年3月,MSIT宣布於同年6月中進行首波5G頻譜拍賣,其後將日程訂於6月15日,標得之頻譜則會在拍賣後半年的12月1日正式生效,以順利於2019年3月推出5G商用[8]。在此背景下,南韓政府著手修訂基於《電波法》第45條所訂定的《電氣通信事業專用之無線設備技術基準》,由於上述無線設備基準僅規定4G,是以決議新設5G無線設備技術基準。藉由5G無線設備技術基準之規定,使得將來於南韓上市之5G無線設備,皆須符合南韓國家標準審議委員會(Korean Agency for Technology and Standards, KATS)訂定之國家標準統一標誌「KC認證」(Korea Certification Mark, KC Mark)[9],從而確保5G基地台與終端設備間的接取狀況[10]。 釋出頻段方面,MSIT在2018年4月19日「2018年行動通訊頻率分配計畫討論會」中,確認於3.5GHz頻段(3.42-3.7GHz)釋出280MHz頻寬、28GHz頻段(26.5-28.9GHz)釋出2400MHz頻寬。其中,MSIT將3.5GHz頻段的280MHz頻寬分為28個區塊(block),每個區塊10MHz,執照使用期限為10年;28GHz頻段的2400MHz頻寬則分成24個區塊,每個區塊100MHz,執照使用期限為5年[11]。 中頻段與高頻段執照使用期限之所以不同,除了MSIT認為毫米波頻段之穩定度尚嫌不足外[12],2019年的無線通訊大會(World Radiocommunication Conference 2019, WRC-19)預計將決定適合用於5G網路之毫米波頻段[13],推論MSIT為快速因應WRC-19之決議,設定之高頻段執照使用期限因此較短。 針對拍賣之底標金額(opening price),MSIT設定為3.3兆韓元(約合31億美元)。3.5GHz頻段之底標價額則參考2016年4G頻譜的底標金額2.6兆韓元,設定為2.65兆韓元(約合24.6億美元),每MHz為94.8億韓元(約合878萬美元)。28GHz頻段之底標價額為6,216億韓元(約合5.7億美元),每MHz之價格則為2.59億韓元(約合24萬美元)[14]。 表 1 南韓5G頻譜釋照規劃 頻段 3.5GHz 280MHz頻寬) 28GHz 2400MHz頻寬) 使用期限 10年 5年 競標方式 一區塊10MHz 共28區塊 一區塊100MHz 共24區塊 競標底價 2.65兆韓元 (每MHz 94.8億韓元) 6,216億韓元 (每MHz 2.59億韓元)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頻譜分配總量限制 頻段配置上,由於3.5GHz頻段僅釋出280MHz,然南韓電信市場主要由SK Telecom(SKT)、KT與LG U+三家電信業者組成,是以引發了頻寬可能分配不均之疑慮。KT與LG U+期望能公平分配頻譜,以將電信業者之間的頻段差異極小化;SKT則渴望取得大量頻段,以保持其於南韓電信產業之領導地位[15]。 MSIT為避免發生特定業者獨占頻寬之情形,因此分別對3.5GHz與28GHz的頻寬分配設置了「總量限制」[16]。針對3.5GHz頻段之分配,MSIT原先提出100MHz、110MHz、120MHz等三個級距。然若將總量限制設定為120MHz,可能會造成二家業者取得120MHz,另一家業者卻僅獲得40MHz,而難以開展5G相關應用之情形。考量頻寬之平均分配,MSIT最終決議將100MHz作為電信業者可於3.5GHz頻段取得之資源上限,28GHz之總量限制則定為1000MHz[17]。 參、事件評析 一、南韓5G頻譜競標結果 2018年6月18日,在南韓啟動頻譜競標三天後順利結束,整體競標金額達到3.6183兆韓元(約合32.6億美元),高於3.3兆韓元的底標價額[18]。3.5GHz頻段分配上,SKT支付1.222兆韓元,取得介於3.6-3.7GHz的100MHz頻寬;KT支付9,680億韓元,取得介於3.5-3.6GHz的100MHz頻寬;LG U+由於規模較小,因此僅取得剩餘的80MHz,競標金額則為8,095億韓元。28GHz頻段分配,SKT、KT與LG U+皆在支付2,072至2,078億兆韓元間不等之競標價額後,取得800MHz頻寬[19]。 考量未來5G頻譜之規劃與釋出,為形成連續頻寬,電信業者莫不期望盡可能地取得3.5GHz以上,以及28GHz以下的頻譜資源。SKT與KT雖同樣在3.5GHz頻段取得100MHz頻寬,惟SKT為持續於5G產業占有領導地位,因此積極參與競標,並標得MSIT釋出頻段中最高者,成為此次頻譜競標的最大贏家,花費之競標價金是以大幅高於KT。LG U+則取得較不利於組成連續頻寬的3.42-3.5GHz頻段[20]。然以28GHz而言,三家電信業者皆取得高達800MHz之頻寬,將有利於電信業者開展服務,衝刺傳輸速率,也與華為所發布之「5G頻譜立場白皮書」相符。 必須注意的是,此次競標結果較底標金額高了3000億韓元,可見頻譜資源爭奪之激烈。惟以現階段而言,三大電信業者每年須繳交之4G頻譜使用費已相當高昂,屆時5G頻譜使用費更可能會超過2兆韓元。在頻率使用費、網路建設成本、設備維護費用居高不下的情況下,或將影響南韓5G生態體系的發展,造成未來商用化後的成本轉嫁至消費端,導致通訊費用抬升,消費者福利下降之結果[21]。 表 2 南韓電信業者標得之5G頻段 3.5GHz 28GHz Total SKT 100MHz(3.6-3.7GHz) 1.222兆韓元 800MHz(28.1-28.9GHz) 2,073億韓元 1.43兆韓元 KT 100MHz(3.5-3.6GHz) 9,680億韓元 800MHz(26.5-27.3GHz) 2,078億韓元 1.18兆韓元 LG U+ 80MHz(3.42-3.5GHz) 8,095億韓元 800MHz(27.3-28.1GHz) 2,072億韓元 1.02兆韓元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我國5G頻譜釋照政策 (一)法規調適與整備 考量全球5G發展受到高度關注,且我國行動通訊數據傳輸量自2015年Q1至2018年Q1,已成長四倍。NCC密切關注國際5G頻譜、技術之標準演進與制定,並於2018年9月19日的第822次委員會議中,聽取「5G整備計畫辦理進度」,已加強辦理中長期階段的5G頻譜,進行基礎環境法規之調適與整備[22]。 在因應5G基礎環境法規調適之部分,NCC一方面會積極研議有助5G時代網路建設之相關監理法規措施,包括促進基地台普及建設、鬆綁基地台設置管制等。另一方面,《電信管理法》(草案)則給予未來電信事業之頻率得出租出借,以及基礎網路建設可選擇自建或租用之彈性空間,以達鼓勵新創事業參進電信市場之效[23]。 (二)研擬釋出頻段與釋照規劃 NCC綜合考量接軌國際、設備生態成熟度、市場秩序及提升頻譜使用效率等面向,業就高、中、低頻段,初步整備出首波擬供5G應用服務之頻段,分別為28GHz、3.5GHz、1-2.4GHz間頻段。NCC在完成3.5GHz中頻段的實際量測評估,並進行頻段既有服務之盤點與研議後,規劃釋出200MHz以上之頻寬。毫米波之頻段相對單純,初步規劃於28GHz釋出2GHz之頻寬[24]。 對於釋照時程,NCC表示除了會配合各階段頻譜資源整備到位,與現行頻譜屆期重整外,頻譜資源之分配及管理尚應本於公平、效率及維持市場競爭之原則辦理。目前NCC已辦理釋照前置研析工作,初步規劃在政策確定我國首波5G頻譜後,於2020年進行釋照[25]。 肆、結語 有鑑於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3GPP)已於2018年6月正式完成5G 通訊規範之制定,各國莫不積極投入5G商用化,南韓為保持其於通訊領域的領先地位,更成為全球首個同時釋出中頻段與高頻段之國家。是以,我國在研擬進行5G釋照時,似可借鑑南韓之案例,以使我國能在完備相關調適與準備之下,迎向行動寬頻新未來。 [1]Bloomberg, The PyeongChang Winter Olympics are Testing 5G: to Ward Off Wild Boars, Fortune (Feb. 13, 2018), http://fortune.com/2018/02/13/winter-olympics-2018-5g-networks/ (last visited Oct. 16, 2018). [2]鍾曉君,〈主要國家5G頻譜競拍態勢分析〉,資策會MIC,2018/04,https://mic.iii.org.tw/AISP/ReportS.aspx?id=CDOC20180430001(最後瀏覽日:2018/10/16)。 [3]Cho Mu-Hyun, South Korea Completes 5G Spectrum Auction, ZDNet (June 19, 2018, 3:31a.m.), https://www.zdnet.com/article/south-korea-completes-5g-spectrum-auction/ (last visited Oct. 16, 2018). [4]林厚勳,〈NCC「要做聰明的追隨者」 決定緩發5G頻譜執照,但這樣做真的聰明嗎?〉,TechOrange科技報橘,2018/09/18,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8/09/18/taiwan-5g-turn-around/(最後瀏覽日:2018/010/16)。 [5]Arnd Sibila, 5G Overview: Mobile Technologies and the Way to 5G, Rohde & Schwarz, at 13 (2017), https://cdn.rohde-schwarz.com/it/seminario/hi_technology_forum/Sibila_5G_Mobile_Technologies_and_the_way_to_5G.pdf (last visited Oct. 16, 2018). [6]Huawei, 5G Spectrum: Public Policy Position, at 2 (2017), https://www-file.huawei.com/-/media/CORPORATE/PDF/public-policy/public_policy_position_5g_spectrum.pdf?la=en (last visited Oct. 16, 2018). [7]Id. at 6. [8]Monica Alleven, South Korea Wraps 5G Auction for 3.5, 28GHz, Fierce Wireless (June 20, 2018, 6:05 p.m.), https://www.fiercewireless.com/wireless/south-korea-wraps-5g-auction-for-3-5-28-ghz (last visited Oct. 17, 2018). [9] e나라 표준인증,〈국가통합인증마크(KC)〉,https://standard.go.kr/KSCI/crtfcPotIntro/crtfcMarkIntro.do?menuId=541&topMenuId=536(最後瀏覽日:2018/10/19)。 [10]한국방송통신전파진흥원,〈전기통신사업용 무선설비 기술기준 일부 개정〉,2018/04/23,https://www.kca.kr/open_content/bbs.do?act=detail&msg_no=217&bcd=propagation(最後瀏覽日:2018/10/19)。 [11]Seo Ji-Eun, Science Ministry Plans 5G Frequency Auction, Korea Joongang Daily (Apr. 20, 2018), http://koreajoongangdaily.joins.com/news/article/article.aspx?aid=3047170 (last visited Oct. 17, 2018). [12]Id. [13]Attila Matas, WRC-19 Agenda Items and Challenges, ITU, at 13, https://www.itu.int/en/ITU-D/Regional-Presence/AsiaPacific/Documents/Events/2017/Aug-ISS2017/PAPER_S2_Workshop_Attila_Matas.pdf (last visited Oct. 17, 2018). [14]Joseph Waring, Korea Reveals Cost of 5G Spectrum, Mobile World Live (Apr. 20, 2018), https://www.mobileworldlive.com/asia/asia-news/korea-reveals-cost-of-5g-spectrum/ (last visited Oct. 17, 2018). [15]顏思涵,〈南韓即將進行5G頻譜競標 頻寬縮減引發分配爭議〉,Digitimes,2018/04/17,https://www.digitimes.com.tw/tech/dt/n/shwnws.asp?cnlid=1&cat=235&id=0000529269_0pp3ixi35b0973lbjuzk4&ct=1&wpidx=10(最後瀏覽日:2018/10/18)。 [16]Cho Mu-Hyun, South Korea’s 5G Spectrum Auction to Start at $3 Billion, ZDNet (Apr. 20, 2018, 4:02 a.m.), https://www.zdnet.com/article/south-koreas-5g-spectrum-auction-to-start-at-3-billion/ (last visited Oct. 17, 2018). [17]Cho Jin-Young, Korean Mobile Carriers Expected to Wage ‘War of Money’ in Frequency Auction, Business Korea (Apr. 4, 2018, 01:45 a.m.), http://www.businesskorea.co.kr/news/articleView.html?idxno=21453 (last visited Oct. 18, 2018). [18]Cho Mu-Hyun, supra note 3. [19]TeleGeography, MSIT Announces Results of 5G Spectrum Auction (June 19, 2018), https://www.telegeography.com/products/commsupdate/articles/2018/06/19/msit-announces-results-of-5g-spectrum-auction/ (last visited Oct. 18, 2018). [20]鍾曉君,前揭註2,頁3。 [21]同前註,頁4。 [2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822次委員會議 議程〉,2018/09/19,https://www.ncc.gov.tw/chinese/files/18091/66_40492_180918_1.pdf(最後瀏覽日:2018/10/19)。 [2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球5G發展受到高度關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從國際觀察及國內議題不同面向,就頻譜整備、法規環境整備、垂直場域應用之整合、釋照規劃等進行研析討論並報告階段性進度,促使5G提升台灣數位經濟能量目標〉,2018/09/19,https://www.ncc.gov.tw/chinese/news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8&cate=0&keyword=&is_history=0&pages=1&sn_f=40500(最後瀏覽日:2018/10/19)。 [2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邁入行動寬頻新世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資源整備、法規調適、促進網路建設及鼓勵創新應用等面向與策略持續完被我國5G發展基礎環境。詹婷怡主委並利用出席2018年監理者論壇及第49屆年會的機會,與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主委Ajit Pai就5G發展策略進行意見討論,也說明行政院相當重視5G發展,將於十月底召開5G SRB會議凝聚共識〉,2018/10/12,https://www.ncc.gov.tw/chinese/news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8&cate=0&keyword=&is_history=0&pages=0&sn_f=40574(最後瀏覽日:2018/10/19)。 [25]同前註。
印度民航局發布無人機規則草案印度民航局(Directorate General of Civil Aviation,以下簡稱DGCA)在禁止公眾使用無人機多年後,終於在2017年11月1日發布無人機使用規則(草案),並於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民航局部長P Ashok Gajapathi Raju表示,草案將於接下來的30日內,與所有利益相關者進行交流,一旦協商完成,將會確定無人機監管框架。預計今年12月底前完成訂定無人機使用管理規範,包含商業用途無人機。 根據規則草案,無人機依照最大起飛重量將其分為五類,分別為: 奈米(nano)無人機:重量小於250克; 微型(micro)無人機:重量在250克和2公斤之間; 迷你無人機(mini):重量介於2公斤至25公斤; 小型無人機:重量25公斤至150公斤; 大型無人機:重量150公斤以上。 除了飛行能力不超過50英尺高度的奈米無人機,所有無人機必須依照DGCA規定取得識別碼(Unique Identification Number)。針對2公斤以上的無人機需有無人機操作員許可證(Unmanned Aircraft Operator Permit),任何無人機的遙控飛行員必須年滿18歲,且需受過規定的培訓。 另,基於安全考量,草案規定禁止飛行無人機之區域,例如:機場範圍半徑5公里內、國際邊界50公里範圍內、戰略區域500公尺以內的國家重地、人口稠密地區、影響公共安全或正在進行緊急行動的地區、移動式平台(如:汽車、飛機或輪船)、及國家公園和野生動物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域(eco-sensitive areas)等,違規者將依印度刑法之規定起訴。
英國交通部推出MaaS實務準則,達成兼顧永續與包容的次世代MaaS服務英國交通部(Department for Transportation, DfT)於2023年8月30日提出「交通行動服務(MaaS)實務準則(Mobility as a Service: code of practice)」,內容針對MaaS之提供商,提出產品及服務建議。MaaS實務準則涵蓋包含以下五個面向,以提供MaaS廠商具體明確的產品設計及營運建議: 1. 交通包容性與近用性(accessibility),例如應盡力避免產品之AI演算法產生偏見、確保AI學習資料無偏差;產品介面應提供視覺、聽覺輔助功能;針對身障民眾應提供適當之交通路線建議,以及應提供偏鄉、無網路區域非線上(offline)服務管道; 2. 低碳運輸之推廣,如納入更多步行、單車等環保交通選項; 3. 友善之多元支付方式,如現金、數位支付、定期套票,並整合火車、地鐵、客運、公車之支付系統; 4. 資料分享與資料安全並重,保障使用者隱私,如採用公認之資料安全標準以及與同業簽訂資料共享契約; 5. 重視消費者權益保障,鼓勵平台間公平競爭,如釐清各參與者間之責任,避免消費者投訴無門,以及提供線上及非線上聯絡窗口,及時處理消費者需求等。
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4月1日 壹、事件摘要 自2010年起,國內便不斷湧現訂立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呼聲,希望主管機關開放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並立法給予第三方支付明確的法律地位,以提升產業發展環境,滿足產業發展需求。事實上,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國外已有多國立法規範,如中國、歐盟、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等。有將第三方支付定位為資金傳輸業者,或強調是「非銀行」的金融服務業者,著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支付清算功能。多數國家的第三方支付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單位或者是中央銀行,如日本金融廳,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中國、馬來西亞、泰國央行。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就歐洲以及中國規範做介紹。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 第三方支付服務為歐盟2007年「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簡稱PSD) 」所規範的「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指令所稱之「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依照PSD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欲進行營業必須要依照會員國國內法向會員國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以英國而言,英國的主管機關是「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說明重要規範。 (一)創辦資本(initial capital)最低金額: 依照第6條,支付機構具有最低創辦資本額限制,網路支付機構的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五萬歐元。 (二)資本維持義務(Own funds): 依照第8條規定,支付機構必須要繼續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至於應持有的金額,以下述三標準判定,如果下述三標準判定出的金額低於前述創辦資本的金額,則以創辦資本的金額為應持有資金的數目: 1.前一年度固定經常費用(overhead)的10%。 2.依照前年月平均處理金額的一定比率決定。 3.依照前一會計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所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按比例提存之。如果實際無前一會計年度資料,可採取預估值。 (三)資金防護義務(safeguarding requirements): 依照第9條規定,支付機構對於自消費者所收取的代收轉付資金,必須要提供下述防護措施,原則上只要滿足其一即可。對於個別支付金額超過600歐元的消費者,指令認為會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於這類大額消費者單獨提供防護措施。 1.專用存款帳戶: 消費者的資金不得與其他資金混同,支付機構一旦收取代收轉付資金即須將之存入獨立的帳戶,或者是投資於由會員國指定的低風險、流動性佳的資產。 2.破產隔離: 應依照會員國的國內法,基於消費者的利益做好破產隔離工作,排除支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對代收轉付資金主張權利。 3.保險: 為消費者的代收轉付資金投保,或者是提供其他來自保險公司或者是信用機構同等效力的擔保,在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其財務責任時進行理賠。 (四)資料保存義務(Record-keeping): 依照第19條規定,會員國應要求支付機構妥善保存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期限至少五年。 (五)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公司治理以及內部控制規劃架構,其中第f款指出,支付機構須提出符合Directive 2005/60/EC以及Regulation (EC) No 1781/2006關於防制洗錢以及恐怖組織金融活動(terrorist financing)的內部控制機制。 (六)書面締約義務: 依照第41條規定,支付服務提供者必須要與支付服務使用者就第4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紙本或者是其它可永久保存的媒體(durable medium)進行締約。第41條並要求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在契約中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並以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在國的官方語言或者是雙方同意使用的語言進行。第42條所規定的契約要項除了雙方的姓名之外,必要規定事項包含費用說明、支付服務使用所需的系統說明等等,除了必要規定事項,雙方也可以約定支付服務的支付金額限制,或者是依照第55條約定服務提供者得基於支付工具安全的理由限制支付工具的使用,例如發生可疑交易或詐欺事件而封鎖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權限。 二、中國 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依照該法第2條規定,網路支付為該法所稱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者將被處以行政罰,嚴重者會被處以刑罰。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五年,達五年期限者得於期滿前半年申請續展。 (一)最低資本額要求: 依照第9條規定,想要在中國全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人民幣;想要在中國單一省,或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提供不跨境的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應達3000萬元人民幣。最低註冊資本額為實繳貨幣資本,應於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全數繳足。 (二)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8條規定,許可證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要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的反洗錢措施。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的「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依照第44條規定,支付機構如果沒有履行反洗錢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依據相關的反洗錢法規進行處罰,嚴重者得撤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服務使用者真實身分查核義務: 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註冊時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分資料。依照第31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對於客戶所提出的資料比對其有效的身分證件或者是其它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進行登記。 (四)支付服務協議書面簽約義務: 支付機構應該與客戶就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等事項簽訂協議。支付協議可以紙本也可以電子方式呈現,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與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四條關於以電子文件作為法律「書面」要件的規定相似。 (五)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義務: 依照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收受服務使用者的資金後,必須要將資金存入在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一個支付機構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另外特別指出,依照第24條規定,客戶備付金非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的指示轉移備付金,不得自行挪作他用。 (六)資本維持義務: 依照第30條規定,支付機構的實際持有資本不能低於日處理金額的10%,日處理金額以90天內每日日中的平均餘額計之。 (七)資料保存義務: 依照第34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妥善保管客戶身分資料、支付業務資料以及會計檔案等資料。依照實施細則第39條,資料保存義務至少為五年。 (八)報表提交義務以及受查義務: 依照第20條,支付機構有義務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支付業務統計報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另外依照第35條,支付機構有義務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以及非現場檢查。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以及中國立法例,管制重點為確保業者具有償債能力和營運能力以及洗錢犯罪防制,要求經營需事先申請許可並另外輔以查核等機制。共通管制規範如下: (一)洗錢防制要求: 皆要求業者必須要具備內部洗錢防制措施,對外則需要與主管機關密切配合。 (二)償債能力備置要求: 要求服務提供者維持一定的資金水位,以避免服務提供者發生賠償責任時無償債能力。歐洲另輔以金融保證或保險,或是以其它方式進行風險隔離。 (三)專用存款帳戶: 歐盟與中國皆要求開立專用存款帳戶,避免與服務提供者的資金混同,明確帳務。 (四)代收資金運用限制: 業者收取之待轉資金限用於服務使用者指示之移轉,如准予用作投資,也僅限投資於低風險產品,且投資總額必須要依一般會計準則將資金水位維持在代收轉付資金的帳面價值之上。 (五)資料保存義務: 為了滿足洗錢防制追查的需求,要求業者對於交易資料進行保存的工作。無獨有偶,歐盟以及中國的保存義務年限都是至少五年。 (六)書面簽約義務: 為了保障消費者,要求業者以契約明確列出服務提供的要項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需為書面,以電子方式為之應符合各國以電子為書面的法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