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通過數位社會形成基本法

  日本國會於2021年5月12日,通過由内閣官房資通訊技術總合戰略室提出之數位社會形成基本法(デジタル社会形成基本法)。數位社會之形成,將有助於提升國際競爭力與國民便利性,因應少子化、高齡化與其他重要課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推動數位社會形成,使日本國內經濟健全發展,幫助國民幸福之實現。

  本法之重點概如下述:

  1. 數位社會之定義係指藉由先進資通訊技術,適當有效活用各式各樣大量之電磁紀錄資訊,使各領域均得創新蓬勃發展之社會。
  2. 數位社會形成之理念係為了使國民生活能切實感受到寬裕和富足,實現國民得安全安心生活之社會,降低數位落差,並確保在數位社會下,個人與法人權利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3. 國家須制定數位社會形成之政策,具體包含確保高度資訊通訊網路與資通訊技術之可及性、整合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資訊系統、使國民得活用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資訊、建立公部門基礎資訊資料庫、確保資通安全等。
  4. 為形成數位社會,明定國家、地方政府及企業之相關責任義務。
  5. 依數位廳設置法設置由內閣管轄之數位廳,並制定數位社會形成相關之重點計畫。
  6. 廢止高度資通訊網路社會形成基本法(IT基本法),以數位社會形成基本法為新資通訊技術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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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通過數位社會形成基本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683&no=65&tp=1 (最後瀏覽日: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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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6日 壹、事件摘要   前美國海軍海豹部隊(SEAL)隊員Matt Bisonnette以化名Mark Owen出版 No Easy Day一書,內容主要描述狙殺Osama Bin Laden的規劃與執行,並蟬聯最佳暢銷書籍。美國國防部對Matt Bisonnette提出洩露國家機密之訴訟,及違反保密協議的規定。以下簡介美國對於聯邦政府官員的機密維護規範及措施,包括保密協議之使用、違反保密協議時對於該聯邦政府員工的追訴以及對於未經授權被揭露之機密資訊的防護;更進一步,聚焦探討美國以「保密協議」規範聯邦政府員工的方式,提供我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總統行政命令與機密資訊維護   傳統上,美國對於機密資訊由軍事單位依照軍事規定處理,不過,自從羅斯福總統於1940年發布第8381號行政命令,改變了這個機制。總統第8381號行政命令,授權政府官員保護軍事與海軍基地;爾後,歷任總統便以發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建置聯邦政府的機密分級標準,以及各項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各項法令規定與措施。不過,羅斯福總統係以經特定法規授權為由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羅斯福以後的總統則是基於一般法律與憲法授權[1],為維護國家安全之憲法上的責任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於此,國會則不停的以其他立法的方式,設法平衡總統行政權與國會立法權間權利[2]。   有關總統行政命令之效力,如其規範的主題相同時,新的行政命令效力將會取代前案行政命令。目前美國政府有關機密係根據歐巴馬總統於2009年所發佈總統第13526號行政命令,主題為「國家安全機密資訊(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其內容及效力取代前行政命令,修改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32 C.F.R. 2001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3],以及勾勒機密資訊分級、解密、機密資訊的處理等議題的框架。 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安全維護措施   依據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機關必須採取管控措施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使用(Access)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分布機密資訊的控制,與使用機密資訊的特別計畫。第12958號行政命令Sec.4.2(a)規定使用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4]:聯邦政府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需符合下列三大前提要件,包括通過「人員安全檢查(Personnel Security Investigation)」、簽署「保密協議」,與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5]。   第一項前提要件為「人員安全檢查」,其安全檢查目的在於確定使用機密資訊人員的可信賴度(Trustworthiness),在相關部門或機構完成安全調查確認該人員的可信賴度之後,將授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進而進入第二步驟「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6]。   第二項前提要件為簽署「保密協議」,係由美國總統指令所要求,並於總統行政命令所重申[7]凡涉及使用機密資訊之聯邦政府員工(Employe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承包商(Contractor)、授權人或受讓人(Licensees or Grantees)等,於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須完成「保密協議」的簽署,否則不得使用。該「保密協議」在法律上為拘束簽署員工(前述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與美國政府間的契約(Contract)[8],簽署員工承諾,非經授權不得向未經授權之人揭露機密資訊[9]。   「保密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告知(Informed)」簽署員工: 1.因信任該員工而提供其使用機密資訊; 2.簽署員工保護機密資訊不得未經授權揭露的責任;與 3.未能遵循協議條款後果。   第三項要件係說明政府聯邦員工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範圍,以該員工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為限。 三、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一般簡稱為NDA)為機密資訊安全維護措施之一,美國政府藉由該契約協議的內容條款,確立信任關係、責任的範圍,以及未遵循契約條款的後果,並得以此協議防止簽署人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簽署人有違反情事,對其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10]。   通過安全查核者(Security Clearance),將被授與特權(Privilege),此權限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Right)。當獲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特權時,使用人必須背負相對的責任。簽署人一旦簽署與美國政府之間具法律拘束力的「保密協議」,即表示同意遵守保護機密資訊的程序,並於違反協議條款時,受到相對的處罰[11]。   美國利用「保密協議」約束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要求員工於發佈資訊之前,必須將內容提交機構進行審查。著名的案子為Snepp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對於「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的前情報員,強制執行所簽署的保密協議,因前員工未遵守與中央情報局間的協議條款,亦即於出版書籍之前,先行提交出版內容給中央情報局審查的約定,中央情報局進而對該書籍的利潤施以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即使中央情報局最終的判斷內容未含機密資訊[12],也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 (一)「保密協議」的法源基礎   在數個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相關的總統行政命令中,現行「保密協議」所依據法源為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 。第12958號行政命令規定,由「資訊安全監督局」(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負責監督行政部門與政府機關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的創建或處理事宜[13]。   資訊安全監督局局長為遂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於1983年頒佈「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 NSDD 84)[14]規範進行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雖然「保密協議」曾經被挑戰,但卻一直受到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支持,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合憲性的文件[15]。   「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規定,凡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16],必須完成簽署制式保密協議,並待生效後,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換句話說,相關人員必須以有效的保密協議為條件,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   「保密協議」應經過「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批准,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審查,而為法院可執行,而且機關不得接受經簽署員工單方修改用語的「保密協議」[17]。   目前「保密協議」版本稱為312制式表格(Standard Form 312),以下簡稱「SF312保密協議」[18]。 (二)「SF312保密協議」關於(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定義[19]   「SF312保密協議」的「機密」係指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包括非書面的口述機密資訊,以及雖未歸屬於機密資訊但符合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Sec. 1.2或1.4 (e)的規定[20],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或依據其他總統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為機密的確認期間(Pending)先行提供機密資訊保護的資訊;但並不包含在將來可能會被歸屬於機密,但目前尚未進入機密分級過程中的資訊[21]。   歐巴馬政府有關國家機密資訊之第13526號行政命令[22],於機密資訊安全維護部分之內容,仍與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相同[23]。得使用機密資訊之人員僅限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展現其使用的資格,並簽署保密協議者,且限於其職務所必要知悉的範圍內,使用機密資訊。 (三)違反「SF312保密協議」的責任[24]   若「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知悉或應合理知悉(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該資訊為已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抑或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但仍處於確認過程的資訊,而其行為將導致或於合理情形下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則可能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於揭露資訊的當時,無根據可認定該資訊為機密資訊或可能成為機密資訊時,該簽署員工不會因為揭露該資訊,而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責任[25]。   另外,直至正式解密(Officially Declassified),機密資訊不因已被揭露於公共來源(Public Source),例如大眾媒體,而解密。不過,如僅於公共來源以抽象的方式引述該筆機密資訊,並非屬於再度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6]。   「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於資訊傳遞前,或確認公共來源資訊的正確性時,需先行向有權機關確認該資訊已被解密;若該員工未進一步履行確認資訊機密性,而逕進行資訊傳遞或確認資訊正確性時,該行為將成屬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7]。 (四)「SF312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間   「SF312保密協議」載明,保密協議對於簽署員工的拘束力,從被授權使用機密資訊之時點開始,該員工終身均負保密義務[28]。   該條款明白表示,國家安全敏感性相關的機密資訊,與任一特定個人安全檢查資格的有效期間,並不相關。易言之,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對美國所造成的傷害,並不取決揭露人的身分而有不同[29]。   是以,實務上,機關多以違反「保密協議」為訴因,對退職或離職之員工,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   「SF312保密協議」所規範的保密義務,適用於所有機密資訊,然而,若某特定資訊已經解密,則按照「SF312保密協議」的規定,該簽署員工則不具持續保密的義務。此外,該「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還得發動強制性審查的請求,尋求解除特定的資訊的密等,包括該簽署員工具有使用權限的機密資訊[30]。 (五)違反「SF312保密協議」美國政府可採取的行動   聯邦政府員工如有明知、故意或因過失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任何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之情事,機關首長或資深官員必須即刻通知資訊安全監督局,並採取「適當和及時的校正行動」[31]。   基於「SF312保密協議」,對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事件,美國政府可能至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可能分為禁制令(Injunction)、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與所得利益的追討。 1.禁制令   請求聯邦法院申請發佈禁制令,以禁止公布與以其他方式揭露該機密資訊。例如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案,聯邦法院發佈禁制令,防止前中央情報局情報員以出版書籍的方式揭露機密資訊[32];或是國務院以撤銷護照的方式,管制人員出境(儘管該人員出國的目的為暴露秘密情報員的身分,擾亂情報工作,而非協助他國政府)[33]。 2.金錢損害賠償   向該員工請求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造成損失之金錢的損害賠償。 3.所得利益之追討   償還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得之相對代價,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的所得[34]。   如「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違反協議,則美國政府可對其進行行政裁處與處罰,包括譴責(Reprimand)、暫時吊銷(Suspension)聯邦政府員工資格、降級(Demotion),或甚至撤職(Removal),並可能被取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35]。   雖然,聯邦政府員工於違反「SF312保密協議」時,美國政府得以違反契約(SF312保密協議)為訴因,向簽署員工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不過,如果該員工的行為亦已違反其他刑事規定,政府也可能同時對該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36]。但是,法制上並不存在總括性(Blanket Prohibition)規定,處罰所有未經授權揭露涉及國家機密資訊的處罰[37]。   例如,機關得依據18 U.S.C. §798揭露機密資訊(Disclosure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提起刑事訴訟,美國政府必須設法證明符合該條文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與該當法條所規定揭露機密資訊要件之狀況。該刑事的舉證責任,比起違反保密協議的舉證責任重了許多;不過,相對的,如政府可舉證證明,其處罰也會比違反保密協議重了許多,不是只有因洩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被沒收,法院還得處以監禁(Incarceration)與罰金(Fines)[38]。 參、事件評析   美國規範認定,使用機密資訊的權限為被授與的特權,而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美國聯邦政府利用與員工之間的雇用關係,透過保密協議(契約關係)的方式,規範該政府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維護,載明雙方的關係、政府員工的保密責任,以及違反保密協議的後果,並強調該保密協議的效力,一直持續至該員工的終身,這意味著,政府員工於不具安全檢查的資格之後,或甚至是退離職之後,仍受保密協議的拘束。   除了對於員工本身的權利義務與罰則加以規範之外,美國政府亦特別著重於資訊的快速擴散性與保持機密性的需求,對於未經授權而揭露的機密資訊,利用違反保密協議(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為手段,儘量減少機密資訊擴散的程度。例如,美國政府對政府員工提起告訴時,以舉證責任來看,證明違反保密協議民事的舉證責任,比需要證明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的刑事舉證責任為輕。再者,透過禁制令的方式,凍結並維持資訊的「現有狀態(Status Quo)」,並且還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刑事。 [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同上註。例如1966年「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 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3]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 32 C.F.R.2001,http://www.law.cornell.edu/cfr/text/32/2001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a) A person may have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vided that: (1) a 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f eligibility for access has been made by an agency head or the agency head's designee; (2) the person has signed an approve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and (3) the person has a need-to-know the information. [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6]同上註。 [7]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8]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a) (n.d.), P.55,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F 312, SF 189, and SF 189-A a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n individual. The prior execution of at least one of these agreements, as appropriate, by an individual is necessary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grant that individual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9]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0]同上註。 [11]Western Region Security Office, Protect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http://www.wrc.noaa.gov/wrso/security_guide/intro-4.htm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2]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Snepp v. United States, 444 U.S. 507 (1980), noting the remedy in Snepp was enforced despite the agency’s stipulation that the book did not contain any classified information. [1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ISOO,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n.d.), https://www.fas.org/irp/offdocs/nsdd/nsdd-84.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5,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保密協議曾有SF189與SF189-A版本,與現行SF312版,不論那一版本的保密協議,均經過司法部專家依據當時或現有法律進行審閱,並確認保密協議的的合憲性和可執行性。最近有關SF189的訴訟,仍維持保密協議基本的合憲性和合法性。 [1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6-6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除憲法上被「視為」符合「可信任性(Trustworthiness)」的下列人員外,其他的人員必須符合三項前提要件(包括簽署保密協議),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視為」具「可信任性」的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與其他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院法官,不需以簽署與持已生效的保密契約為條件,即可使用機密資訊。然而,國會議員仍然是以執行職務(立法功能)所「必要(Need-to-know)」的範圍內為限,例如,該國會議員為負責監督秘密情報部門計畫的委員會,該國會議員與該機關首長,仍必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其他類似文件後,才得以使非行政機關人員使用機密資訊。 [17]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1,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8]NARA/ISOO, Standard Form 312, http://www.archives.gov/isoo/security-forms/sf312.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9]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1)&(2) (n.d.), P.56-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0]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c. 1.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a) Information may be origin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only if all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an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classifying the information; (2) the information is owned by, produced by or for, or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3) the information falls within one or more of the categories of information listed in section 1.5 of this order; and (4)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determin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reasonably could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damage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able to identify or describe the damage. Sec. 1.4.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e) Exceptional cases. When an employee, contractor, licensee, certificate holder, or grantee of an agency that does not hav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originates information believed by that person to require class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te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is order and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promptly as provided under this order or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o the agency that has appropriate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information. That agency shall decide within 30 days whether to classify this information. If it is not clear which agency has class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is information, it shall be sent to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The Director shall determine the agency having primary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with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to that agency for a classification determination. [21]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0,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2]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4]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3) (n.d.), P.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5]同上註。 [2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3,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7]同上註。 [28]同上註。The terms of the SF 312 specifically state that all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signer “apply during the time [the signer is] granted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29]同上註。 [30]同上註。 [3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2]同上註,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 466 F.2d 1309 (4th Cir. 1972). [3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Haig v. Agee, 453 U.S. 280 (1981). [34]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 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失去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可能導致失去政府員工的工作機會;另外,除可能被追討金錢的損害賠償外,該名員工如果亦違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與「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相關條款,還有可能喪失退休金(Retirement Pay)或年金(Annuities)。 [3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4,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7]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8]Caitlin Tweed, SEAL Team Six Member’s Next Battle Could be in Court (2012), NATIONAL SECURITY LAW BRIEF, http://nationalsecuritylawbrief.com/2012/09/12/seal-team-six-members-next-battle-could-be-in-court/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我國與日本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之研究與啟示

我國與日本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之研究與啟示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4年10月01日 一、新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下稱中小條例)於2024年7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迎來了第35條研發投抵、第35條之1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及第36條之2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的延長適用[1],其中第36條之2分別有員工增僱、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二項措施。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中小企業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員工並達法定要件者,得以增僱員工所支付之薪資費用之200%減除應納所得額,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稅法減輕依法增僱之中小企業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藉此協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規劃、提升延攬青年與高齡者意願[2]。 稅捐法律關係本為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強調納稅義務之平等[3],故稅捐優惠者實則稅法上例外規定[4]。本次修法以企業僱用特定年齡員工作為稅法上非財政目的[5],既為針對特定費用予以中小企業稅捐負擔上差別待遇,是在引導企業主從事立法者所欲引導之行為時—即企業以增加僱用員工之形式增加支出—,稅捐立法就值得謹慎思考,如何在稅制適用上透過稅捐構成要件,盡可能使企業應減稅的行為達成稅法上非財政目的,以確保差別待遇之合理正當[6]。 關注於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實證上在日本立法例中亦有所見,且該國稅制之發展已有逾12年之背景,尤具比較意義。本文將以稅法上非財政目的為中心,分別梳理兩國稅捐優惠立法,論述立法上有效引導企業增僱員工,並比較不同稅制的偏重與新意。 二、我國中小企業增僱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稅制 (一)、立法沿革與非財政目的 中小條例第36條之2的制定最早可追溯至2014年,當時國內廣泛呼籲解決青年失業率和薪資水準的問題[7],立法者於是鎖定在經濟景氣之影響[8],以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所支出之薪資費用為標的,訂定營利事業所得費用加成減除稅捐優惠,希望透過減稅的方式提升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並帶動就業率[9]。 隨後,為鼓勵企業與受雇員工共同分享經濟成果[10],2015年該條文在第1項增僱稅捐優惠後增訂第2項,擴大僱用24歲以下員工之誘因[11]。申言之在經過一年的醞釀之後,改善青年就業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正式以減稅對象的年齡門檻作為適用條件,該稅制遂形成一般增僱與青年增僱稅捐優惠。 2024年中小條例第36條之2迎來重要修正,立法者明確指出將刪除既有的經濟景氣啟動門檻[12],不再限於促進經濟反轉動能的概念;另外則維持了增僱、加薪薪資費用加乘減除的稅制架構。其中,增僱薪資費用修正後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之設定緣由,大致有二: 1.考量國內人口結構少子女化趨勢及高齡者勞動參與問題。 2.產業變遷與轉型過程中的多元人才需求[13]。 申言之,稅式支出將用於放大薪資費用支出,減輕中小企業增僱員工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並以少子女化、高齡者勞動等緣由填充中小企業增僱、加薪等非財政目的[14]。 (二)、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為了深入比較我國與日本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以下就中小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為範疇,進一步介紹該條文之適用要件。 1.適格受雇員工身份與減免效果 承前所述,現行中小條例第36條之2增僱員工對象,必須為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之受員工[15],以符合引導企業僱用青年、高齡工作者的稅法上非財政目的。 稅捐優惠的減免效果方面,本條採取應納所得額費用加成減除措施,對於中小企業適格增僱行為,得按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之200%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16]。亦即,在客觀淨所得原則之概念下,稅捐優惠減免效果發生於所得額計算階段,納稅義務人應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20%稅率,申報應納所得稅額。 2.基層員工薪資費用作為稅捐標的 增僱員工稅捐優惠以「基層員工」的薪資費用為稅捐標的,亦即得享有稅捐優惠之應納稅行為必須是增僱特定身分受僱員工之薪資費用。參酌行政院的立法文件可知[17],框定基層員工的內涵是指該名員工經常性薪資未滿6萬2千元者,係採專業人員職類別薪資作為天花板,強化稅式支出與提高基層員工薪資的關聯性[18]。 3.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中小條例第36條之2有關增僱加成減除的部分,雖然沒有明確指出增加僱用人數與薪資水準的關係[19],但適用上仍設定了提高「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的要件。根據現行授權子法規定,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指企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當年度總額,應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20]。 其中比較薪資水準總額,須以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數占前一年度僱用員工數之比例為被乘數,確立其依照前後年度僱用員工變動值;再乘以前一年度已增加支出資薪資費用總額,求得該企業按照人員變動所應該等比例支付的薪資;以此為比較基準,再以其3成作為中小企業在合理給付能力內應提升水準[21];最後加總前一年度已支付薪資總額,求得增僱後應達到的薪資給付總額。由於中小企業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比較前一年度薪資水準後應有所提升,因此適用上將架構出中小企業必須在前一年度之薪資給付能力之上進行增僱,始有稅捐優惠之適用。 此一要件在實質反映企業可能有因員工離職人數大於增僱員工人數,以及避免企業縮編聘僱員額使整體薪資下降後再享有稅捐優惠等,具有稽徵公平的意義。假設某中小企業前年度員工為20人,當年度離職員工共5人,但當年度增僱員工3人,因此該人員變動值為18/20,因此按照前一年度所能支付薪資總額假設為n,等比例推算當年度應支出薪資總額應為n×18/20。以其3成作為提升水準,並加總前一年度已支出薪資費用,可知增僱後應達到之薪資給付總額為n+(n×18/20)×30%。在此情形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為1.27n,故增僱事實發生當年度即便有員工總數減少,中小企業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仍需大於1.27n。 因此,本條稅制將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確保,當年度增僱的所能支出薪資費用的能力較前一年度有所成長,在強化稅式支出與非財政目的之間的關係上可謂相當嚴謹[22]。 三、日本增僱薪資費用稅額扣除稅制 (一)、立法沿革與非財政目的 日本有關增僱薪資稅捐優惠,首見於2011年「僱用促進稅制」(雇用促進税制)[23],當時配合「新成長戰略經濟對策」(新成長戦略実現に向けたの経済対策)政策,企業得按增加僱用所支出薪資費用一定比例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除,以稅制促進中小企業創造就業機會、基礎提升勞動所得[24],從而帶動整體經濟增長[25]。 隨後,日本政府為了因應人口結構對地方經濟的負面影響,2016年立法者在新成長戰略經濟對策下延伸出「活化區域經濟」(地域活性化)目標[26],在增僱稅捐優惠加上地理條件,新增「地方據點強化稅制」(地方拠点強化税制)[27]。引導企業在特定地區擴大投資或將業務遷移至特定地區時,以平衡區域經濟發展[28]。企業依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條規定,得按增僱員工數享有年度所得稅額定額扣除額、建築物加速折舊。 2020年僱用促進税制在確保「轉型投資與產業結構所須新興人力資源引進」之非財政目的下[29],更名為「人才確保稅制」。參照內閣府的立法說明文件可知,為了因應後新冠疫情時代產業結構新常態、碳中和與轉型投資急迫性,有必要以稅捐優惠加速企業帶動經濟成長良性循環,並改善應屆就職環境[30]。企業依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之5條規定,僱用新進員工(新規雇用者)所支付「調整薪資給付額」(比較給与等支給額)達法定比例者,得作為當年度所得稅額之扣除額。 鳥瞰日本增僱薪資稅捐優惠稅制,目前無論是地方據點強化稅制或是人才確保稅制,兩者在非財政目的上都與岸田首相新資本主義政策的「實現結構性薪資成長」子政策鏈結;著重在中小企業作為人力資源需求端的相對多數,給予其稅捐優惠有助於在經濟成長的過程中促進勞動力的適當流動[31]。 圖1 日本增僱稅制及其非財政目的演變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二)、地方據點增僱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承前所述,日本增僱薪資稅制目前可分為地方據點強化稅制與人才確保稅制,從稅制效果與架構來看,前者可分為轉移型僱用促進型、擴張型僱用促進型,後者可分為人才確保基本型、人才確保增額型,以下逐項論述其特色及其適用要件。 1.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 地方據點強化稅制的增僱稅捐優惠,係以地方政府公告之「地方再生計畫指引」[32]框定地方經濟特性,以此引導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營業設施與處所投資及員工增僱[33]。企業應依據該指引,說明地方據點投資的與規劃[34],業務轉移或業務擴張的內容[35],以及預計調任或增僱員工數,完成「業務設施整備計畫」。計劃書應送交地方再生推進事務局(即地方經濟產業局)核定[36],確認後始可進行轉型或擴張投資,以此契合地方經濟實況、區域產業發展及移轉或擴張業務時的具體增僱需求[37]。 申請企業並須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向地方政府提交投資報告書(実施状況報告書),說明其營業設施與處所投資情形及實際任職或增僱員工數[38]。稅捐優惠之適用原則上與投資審查併行,只要企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具前一年度稅務帳冊者,即可向稅務機關申請適用[39]。 2.類型化營業設施與處所 為了確保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與企業投資地方據點之關聯性,企業必須在前述計畫書中概要該名增僱員工預計於企業所投資之營業設施與處所從事之業務。也就是說,投資的營業設施與處所將成為適用稅捐優惠的一項附帶前提。 根據內閣府發布之業務設施指引可知,適格的增僱員工從業地點以業務用途分類,分別有事務場所、研究場所、育成場所,及其附屬之宿舍或商店、福利場所及兒童福利場所及設施[40],詳細見下表。 表 1: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計算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3.地方據點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 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於東京23區以外之地點增加僱用員工時,得按新增僱員工或轉正職員工兩種身分,適用不同減稅乘數。企業增僱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僱員工人人數乘以減稅乘數計算稅額扣除額,因此又稱定額稅額扣除制度[41]。 由於地方據點稅制依據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可分為業務擴張型、業務移轉型,其減稅乘數需分別計算[42]。 (1)若企業主要業務所在地為東京23區內,並於地方據點進行投資並完成增僱等業務,則稱為業務移轉型。此時企業得以不定期、全職之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5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或以約定轉正職之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4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43]。 (2)若企業主要業務所在地為東京23區以外,並於地方據點進行投資並完成增僱等業務,則稱為業務擴張型。此時企業得以不定期、全職之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3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或以約定轉正職僱用員工人數,乘以減稅乘數20萬日圓之積數,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額[44]。 表 2:增僱或調任員工定額稅額扣除計算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需附帶說明的是,過往地方據點強化稅制增僱稅捐優惠定有大企業應增僱達5人以上、中小企業應增僱達2人以上,不過2023年修法後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已刪除人數門檻,亦即無論新僱用或轉正職1人皆有適用。 (三)、人才確保增僱稅制效果與適用要件 1.人才確保與新僱用者適格對象 人才確保促進稅制於2023年修正延長後,目前已與生產力提升稅制分立,其最重要的差異在於人才確保促進稅制不再要求中小企業在增僱員工的同時,必須附帶設備或軟體支出的投資[45],而專門處理人力資源流動與經濟良好循環的關係[46]。 不同於舊法帶有擴大勞動所得的概念,稅捐優惠的適格對象為「繼續僱用者」(継続雇用者),修正後租稅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之5第3項改以「僱用者」(雇用者)認定增僱要件;此一修正是為了配合解決第二次就業困境政策[47]所作出的放寬。而為了具體區隔稅制新、舊的差異,在日本經濟產業省或中小企業廳的官方文件中皆以「新進僱用員工」(新規雇用)說明,以契合改善應屆就業環境的財政目的[48]。 2.增僱員工比較薪資給付額 中小企業適用租稅特別措施法第42條之12之5第3項規定,增僱員工所支付「比較薪資給付費用」(比較給与等支給増加額)或「比較教育訓練費用」(比較教育訓練費)達法定比例者,得分別適用一般型增僱或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1)若中小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比較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比例(即比較薪資給付增額)大於等於1.5%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1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一般型增僱稅額扣抵。 (2)若中小企業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比較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總額之比例(即比較薪資給付增額)大於等於2.5%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3)若中小企業增僱當年度之教育訓練費用,比較前一年度教育訓練費用之差額,占前一年度比較教育訓練費用之比例(即比較教育訓練費用)大於等於10%者,得按當年度增僱員工所支付薪資總額之2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此為增額型增僱稅額扣抵。 倘若中小企業在增僱員工時,同時滿足上述一般型和增僱型的所有比較額條件,其當年度增僱員工薪資費用稅捐優惠,將按所支付薪資總額之40%自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除。 (四)、小結-複數稅制的優勢 日本增僱薪資稅捐優惠從最初的新經濟成長論點,到因應地方就業人口議題的分支,再到目前以改善首次就業環境,在企業增僱與經濟發展此一課題上,已發展出複數稅制。這種複數稅制的立法,表現出立法者對稅法上非財政目的設定有其多義性,並與日本經濟發展的背景始終保持緊密關係。 在課稅標的篩選上,地方據點強化稅制以地方業務設施整備計畫作為適用前提,並以業務擴張及業務移轉兩種類型,呼應企業在地方據點雇用員工的可能性,具體鏈結引導企業從事特定應納稅行為與非財政目的的關聯性。而人才確保稅制則下分出一般型或增額型等概念,對於分層給予應納稅行為減稅誘因上,頗具新意。 四、企業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法制的啟示 綜觀現時日本地方據點強化稅制與人才確保促進稅制可知,在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的政策目標下,立法者對非財政目的之調整相當靈活。雖然此與兩國立法週期不同直接相關,但其配合不同稅法上非財政目的所設定之課稅標的、適用要件,仍有值得參考之處。 首先,為了達成改善地方就業市場萎縮、衡平區域經濟落差之目的,在稅制上以業務移轉或者業務擴張去類型化企業往赴特定地區投資的經營行為,一定程度呼應了企業僱用新員工的真實性。另一方面,再搭配不同程度的稅捐優惠效果,盡可能提高稅式支出與地方據點增僱的關聯。 次者,在呼應人才確保的立法論述上,除了增僱薪資給付的計算外,額外新增的比較教育訓練費用無疑是鏈結「新常態、碳中和與轉型投資急迫性」的一種方法。此要件雖然在能否有效篩選出碳中和、轉型投資所需人才方面還值得進一步思考,然而將稅捐優惠設計成一般型、增額型的分層制度,展現了單一稅制配置不同應納(減)稅行為的參考依據[49]。 其三,在稅制要件與達成非財政目的之關聯性上,我國中小條例第36條之2採取的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計算公式,以及透過職類別薪資水準篩選基層員工的概念,無疑較日本立法例來的更為嚴謹。此外,相較於日本立法例所採比較增僱薪資給付額達法定數值之制度而言,我國以前後年度僱用員工變動值作比較基準,再以提升3成水準為概念,更細緻地考量到年度員工數增減對薪資費用計算的影響,並能客觀要求企業以自身前後年度薪資給付水準加以比較,而非以單一法定公告值衡量全體納稅義務人。 最後,日本雖然在鼓勵企業增僱的稅捐優惠立法上,展現出單一個課題複數稅制的全景,然而相關學者對於複數立法所引起的高度複雜性亦有所批評[50]。繁複的稅捐優惠立法勢必存在納稅者權利保護的疑慮[51],如何在稅法形成合理的非財政目的、設計適當的制度,無疑是外國法例借鑒時必須謹慎注意之處。 [1]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政院通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優化並延長多項租稅優惠措施 強化中小企業營運環境〉,行政院,2024/04/18,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8a5ddf1d-83da-4ef9-9efc-dac17110db09 (最後瀏覽日:2024/07/21)。 [2]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35條、第36條之2、第4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頁4。 [3]方華香,〈量能課稅原則在憲法解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落實及修法研析〉,立法院法制局議題研析,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539(最後瀏覽日:2024/8/16)。 [4]廖欽福,〈能源稅的美麗新世界—環境能源公課之課徵及其憲法界線〉,《華岡法粹》,第64期,頁160(2018);柯格鐘,〈談稅捐優惠作為鼓勵產業發展之手段〉,《全國律師》,頁2(2011)。 [5]另有學者將非財政目的在細分為經濟引導目的、公益目的。詳參柯格鐘,〈稅收之立法界線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理論為基礎〉,收錄於台灣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七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黃舒芃編,頁240-241(2010)。 [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 [7]鄭琪芳,〈台青失業率14% 亞洲4小龍最高〉,自由時報,2013/8/22;陳劍虹,〈臺灣近年薪資成長停滯原因探討及改善對策〉,《經濟研究年刊》,第13期,頁112(2013)。 [8]該次立法針對經濟景氣的變化提出了「景氣救生圈」的概念,希望在經濟景氣不佳的情況下,透過中小企業群體的投資能量加強經濟成長動力,詳參〈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6期,頁68(2014/04/09)。 [9]參照201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修正理由「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增加投資、創造就業,立即加強經濟成長之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爰訂定本條文。」 [10]〈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51期,頁68(2014/09/12)、〈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03卷第83期,頁272-273(2014/11/21),〈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4期,頁11(2015/01/06)。 [11]參照2015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條修正理由。 [12]〈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12期,頁117。 [13]參照202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立法理由。 [14]參照202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可知,修正後第一項(即增僱薪資加成減除)係「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修正後第二項(即加薪薪資加乘減除)則係「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其核心旨趣可概括為攬才留才。 [15]至於加薪部分為廣泛對應繼續任職者的年齡,契合企業為加薪本係基於員工技、職能與業務績效,則無細分適用年齡資格。惟本文著重在增僱薪資費用稅捐優惠之比較研究,加薪稅制相關論述在此不另行開展。 [16]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 [17]行政院新聞傳播處,〈討一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_經濟部 懶人包〉,本院新聞,https://www.ey.gov.tw/File/EF46233500BEDDBD?A=C (最後瀏覽日:2024/7/25)。 [18]雖然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條文中並未論及勞動部職類別薪資,然參酌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中,經濟部曾就鼓勵中小企業為員工加薪子題說明,基層員工薪資範圍將配合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修訂。詳參〈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36期,頁57-58(2024/05/01)。 [19]從2014年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理由「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中小企業達一定金額且增僱一定人數」,或同條文2024年修正理由「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可知,文義上增加僱用人數應該是對應就業率,至於企業增僱員工後如何正向影響薪資水準則並不明確。 [20]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21]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4條第4項。 [22]范文清,〈租稅優惠之研究〉,《月旦財經法雜誌》,第41期,頁143(2017)。 [23]舊租稅特別措施法第措法42の12の4。 [24]因此雇用促進稅制有時又稱所得擴大稅制。 [25]厚生勞動省,〈平成23年税制改正(租税特別措置)要望事項-雇用促進税制の創設等-〉,https://www.kantei.go.jp/jp/kakugikettei/2010/h23zeiseitaikou.pdf (最後瀏覽日:2024/8/2)。 [26]中西 涉,地方創生をめぐる経緯と取組の概要,参議院事務局立法と調査,頁5(2016)。 [27]租税特別措置法法第42條之12。 [28]內閣府,〈平成27年税制改正の大綱〉,https://www.cas.go.jp/jp/seisaku/kokudo_kyoujinka/sisakushu/pdf/pdf_38.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2)。 [29]財務省,〈令和6年度税制改正要望事項-地方における企業拠点の強化を促進する税制措置の拡充及び延長-〉,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tax_reform/outline/fy2024/request/cao/06y_cao_k.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2);財務省,〈コロナ禍を踏まえた賃上げ及び投資の促進に係る税制の見直し(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令和3年稅制改正,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publication/brochure/zeisei21/03.htm#a04 (最後瀏覽日:2024/8/2)。 [30]財務省,〈コロナ禍を踏まえた賃上げ及び投資の促進に係る税制の見直し(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令和3年稅制改正,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publication/brochure/zeisei21/03.htm#a04 (最後瀏覽日:2024/7/25);小竹義範,小竹義範,〈租税特別措置法等(法人税関係)の改正〉,《財務省令和3年度税制改正の解説》,頁508。https://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724449.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5)。 [31]地方據點強化稅制最初係配合日本「地方創生」政策所制定,然在令和6年的稅制文件中可知已有所調整。參小竹義範,〈租税特別措置法等(法人税関係)の改正〉,《財務省令和6年度税制改正の解説》,頁509。 [32]內閣府,〈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特定業務施設整備計画の運用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3guideline.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33]地方再生法第16條。 [34]包括地理條件、產業結構、市場規模、基礎設施條件。 [35]地方再生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項。 [36]地方再生法第17條之2第5項。 [37]業務設施整備計畫與增僱認定相關者僅在於紀載員工人數,至於該計畫在如何撰寫地方經濟特性於業務移轉或擴張部分,則為其他稅制之核心與本文關注之增僱稅制無實質關聯,故不詳述。 [38]地方再生法第36條。 [39]租税特別措置法施行令第27條之11之3。 [40]內閣府,〈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特定業務施設整備計画の運用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3guideline.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41]国税庁,〈No.5926 地方活力向上地域等において雇用者の数が増加した場合の法人税額の特別控除〉,https://www.nta.go.jp/taxes/shiraberu/taxanswer/hojin/5926.htm (最後瀏覽日:2024/8/5);內閣府地方創生推進事務局,〈地方拠点強化税制令和6年改訂〉,https://www.chisou.go.jp/tiiki/tiikisaisei/pdf/01pamphlet.pdf (最後瀏覽日:2024/7/26)。 [42]租税特別措置法施行令第27條第3項、第5項。 [43]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第1項第2款。 [44]租税特別措置法第42條之12第5項第2款。 [45]投資要件分別為機械或設備金額達100萬日圓、器具或備品金額達30萬日圓、建築附屬物金額達60萬日圓擇一達成。 [46]経済産業省中小企業庁事業環境部,〈令和6年税制改正要望事項-中小企業向け賃上げ促進税制の拡充及び延長-〉,https://www.mof.go.jp/tax_policy/tax_reform/outline/fy2024/request/meti/06y_meti_k_24.pdf (最後瀏覽日:2024/8/5)。 [47]第二次就業困境指的是相對於日本90年代末期經濟泡沫時期,企業規模萎縮伴隨勞動力需求大幅度下滑,當時卻正好迎來戰後嬰兒人口大學畢業,致使勞動供給過剩因而從勞動政策引發一連串社會與經濟問題的背景。參堀有喜衣、田上皓大、小杉礼子,〈就職氷河期世代のキャリアと意識〉,独立行政法人労働政策研究機構,頁1、頁115-116,https://www.jil.go.jp/institute/siryo/2024/documents/0272.pdf (最後瀏覽日:2024/8/13)。 [48]新進僱用員工係指依日本勞動基準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申報勞動名簿未滿一年支員工,先前受僱於關係企業或受控公司之員工不適用之,但受僱於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之員工不在此限。參照。見経済産業省,〈「人材確保等促進税制」よくある御質問Q&A集令和4年2月4日改訂版〉,https://www.meti.go.jp/policy/economy/jinzai/syotokukakudaisokushin/pdf/jinzaikakuhotousokushinzeisei20220204faq.pdf (最後瀏覽日:2024/7/18)。 [49]我國在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曾有超額扣抵之稅制立法,然在計算超額之對象上乃指同一筆投資(應納稅行為),與日本將薪資費用與教育訓練費用兩項不同投資行為整合,以對應稅法上非財政目的。 [50]藤谷武史,〈論拠としての「租税法律主義」―各国比較〉,《フィナンシャル・レビュー》,第129号,頁204(2020)。 [5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美國資訊安全分析新挑戰:巨量資料(Big Data)之應用

  在2013年的國際資訊安全會議(RSA Conference)上,資安專家紛紛表示,將Big Data技術應用於資訊安全分析的項目上,確實可以幫助企業建立更佳的情勢判斷能力,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是一大挑戰。   資安廠商如RSA和賽門鐵克公司,在會議上表示目前的策略是透過新的數據匯集、比對和分析協助企業篩選、過濾結構化和未結構化資料的威脅指標,這是傳統的特徵偵測(signature-based)安全工具無法做到的。   不像傳統的安全手段著重於阻斷攻擊,新的技術強調偵測並立即回應違犯行為,也就是提前遏止任何違犯行為,協助企業作全面性的偵測而不擔心有所遺漏。   由於越來越多的美國政府機關和民間企業遭受到針對性和持續性的攻擊,巨量資料技術的應用需求激增。企業內部都累積著大量的數據和多元的數據種類,而需要動新技術來保護這些數據資料免於惡意人士或對手的竊取或其他侵害行為。企業應該要因應實際面臨的威脅和所獲悉的威脅情報來建立安全模型,取代部署特定產品和外圍系統的防禦。   美國無論是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都被捲入了不對稱戰爭-對手是武器精良、準備充分並有嚴密組織的網路敵人。   「駭客只需要攻擊成功一次,但我們必須每次都是成功的」賽門鐵克的總裁deSouza表示。「因此與其專注的在阻擋所有威脅,更好的辦法是使用巨量資料技術偵測侵入行為並消解之」。而在會議中資安專家都肯認至少從理論上來說,以巨量資料技術強化資訊安全是很好的想法。   不過另有其他的說法,金融服務企業LSQ的首席安全及法務主管皮爾遜認為,許多人的電腦紀錄檔和所有的電子裝置都早就被侵入滲透了,這才是問題所在。他表示,目前現存的SIEM(安全性資訊及事件管理)工具可以讓企業聚集來自許多個安全設備的巨量登錄數據整合在同一系統內,但真正的問題是,SIEM工具必須要有能力分析數據並找出關聯性,如此才能偵測到駭客入侵的前兆證據和真實的入侵行為,這和彙整數據是不同的兩件事。許多企業所面臨的問題不是缺乏數據資料,而是要如何為資訊安全的目的建立關聯規則和應用方式,以有效率的方式找出有用的巨量數據並進行分析,和留下可供進行訴訟使用的證據。

加拿大批准並加入《專利法條約》

  加拿大於2019年7月30日批准並正式加入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下稱WIPO)的《專利法條約》(Patent Law Treaty, PLT)。為加入《專利法條約》,加拿大智慧財產局2018年12月1日即公告新修正的專利法,而修正後的專利法和新的專利細則即將在2019年10月30日生效,而這些新修正的條文會確保加拿大落實《專利法條約》。專利權採屬地主義,亦即在一個國家授予的專利權,僅在該國法律管轄的範圍內有效,對其他國家沒有拘束力。原先,若在加拿大申請專利要再申請他國專利,僅有12個月的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加入《專利法條約》後,在加拿大進行國際申請(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即可在其他會員國擁有國際申請期日(international filing date)起算至少30個月的優先權。   近年來,加拿大智慧財產權局積極規畫參與五項WIPO的智慧財產權條約,以減少繁瑣的行政負擔,包括:工業設計的《海牙協定》(Hague Agreement)、商標的《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和專利的《專利法條約》。《專利法條約》是加拿大計畫參與的WIPO智慧財產權條約中最晚完成的一項。加拿大希望透過加入《專利法條約》並修正國內專利行政流程以提升申請流程之效率,進而活絡商業活動;同時也確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締約國權利的完整性。2000年於日內瓦通過的《專利法條約》宗旨在於:協調並簡化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和專利維護的形式程序;1978年生效的《專利合作條約》則是提高締約國的專利申請程序一致性。儘管《專利法條約》締和《專利合作條約》是兩個獨立的條約,都是WIPO之協定,相輔相成,健全世界專利體系─《專利法條約》締約國在修改內國法規以符合要求後,會更趨近於《專利合作條約》改善專利申請程序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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