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23年2月28日,歐盟議會( European Parliament )工業、研究和能源委員會( Committee on Industry, Research and Energy )就2022年公開之資料法草案( Data Act )提出修正報告,該報告支持資料法草案賦予使用者訪問、使用並共享其資料的權利,以發揮出工業資料的經濟潛力,並就資料法草案內容提出修改之報告(以下簡稱修改草案)。
以下就修改草案對於資料持有者權利之影響摘要說明如下:
1、對資料持有者之營業秘密的保護,資料持有者就其有營業秘密之資料,能要求使用者保護該資料的秘密性,並要求使用者要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使用者未能執行該保密措施,資料持有者可暫停資料共享;
2、資料持有者提供資料之對象為公司時,可對其請求之合理補償,該合理補償包含產生/處理資料與提供資料等讓資料可用的成本,惟該資料成本若可與其他資料請求分攤,則不應由單一使用者支付全部費用,且對於小/微型企業,不得請求超過提供資料的直接成本;
歐盟為使工業資料可充分發揮其效益,資料法草案旨在推動資料共享並建立相對的遊戲規則,此次修改草案從營業秘密與成本補償的角度切入,以保障資料持有者權利,該修改草案預計於3月中全體會議上進行表決,其規範對象包含有在歐盟提供物聯網/雲端產品或服務之企業,國內企業亦會因網路跨境性質而受影響,可參考資策會科法所所發布之重要數位資料治理暨管理制度規範(EDGS)預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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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今(2007)年4月中旬,公布了眾所矚目的「反托拉斯執法與智慧財產權報告」(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titrust-IP Report)。本報告綜整歸納DOJ與FTC於2002年所舉行的一系列名為「知識經濟時代之競爭與智慧財產權法制政策」(Competi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olicy in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公聽會重點,以及來自於不同利益團體與產業代表之看法。 DOJ與FTC於1995年曾公布「智慧財產授權之反托拉斯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簡稱1995年指導原則),基本上,甫公布的「反托拉斯執法與智慧財產權報告」的內容,重申DOJ與FTC過去依1995年指導原則的執法實務與政策,報告也特別針對幾種經常引起疑義的智慧財產運用態樣,諸如搭售(tying):專屬交易(exclusive dealing)、特殊授權條款、專利聯盟(patent pools)、交互授權(cross-licenses),肯認其亦有加強競爭並有利於消費者的效果,故DOJ與FTC將會依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評估個別契約的合法性,而不會逕認其係本質違法(per se unlawful)。所謂合理原則,係指由法院及競爭法主管機關,就特定協議之有利於競爭效果與反競爭效果間進行權衡,以判斷其對整體市場競爭與消費者福祉所產生之影響。 此外,DOJ與FTC也針對個別的行為,如單方拒絕授權(unilateral Refusals to License)、標準制定(standard setting)、交互授權(cross-licenses)、專利聯盟(patent pools)、使專利期間延長於法定保護期間之外(extending patent rights beyond the statutory term)等,於報告中揭示其所持的一般管理政策。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執行ICANN/UDRP決定之趨勢分析 法國憲法委員會認定HADOPI法「三振條款」違憲延續本中心前幾期對於法國國會於今年5月所通過的「支持網路創作傳佈及保護法」(loi favorisant la diffusion et la protection de la création sur Internet,簡稱loi création et internet;又因該法中特別設立所謂的「網路著作散佈及權利保護高等署」(Haute Autorité pour la Diffusion des Œuvres et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sur Internet,通常簡稱HADOPI)作為執行本法相關任務之獨立行政機關(autorité administrative indépendante),故本法又被稱為HADOPI法)中相關議題的報導,本次將簡要介紹法國憲法委員會(Conseil constitutionnel)於今年6月10日所作出(Décision n° 2009-580 DC du 10 juin 2009)對於該法所制定「三振條款」認定違憲之理由。 在進入憲法委員會此一決定前,須先說明HADOPI法的性質:依據本法第1條及第2條之指示,此一法律主要係修正及增補「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之相關規定,特別是透過電子及網路傳輸之著作物(œuvres)的保護措施,並將原法典中「技術措施管理署」(l'Autorité de régulation des mesures techniques)更改為前述之「高等署」,並透過調整權限及組織內容之方式,賦予其「獨立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特別值得注意的,則是此一獨立行政機關的9位委員中亦包括由中央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法國最高法院(或稱「廢棄法院」;Cour de cassation )、審計法院(Cour des comptes)等指派之成員。而所謂的「三振條款」,即是本法第5條(亦為增補後之智慧財產權法典第L. 331-25〜331-27條、)中所規定之:如網路用戶於接獲兩次由HADOPI所寄發之「違反勸阻通知」(recommandation)後依然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典第L. 336-3條所賦予之義務(禁止透過網路傳送服務對於受著作權及其他相近權利保護之著作進行非法複製、再現等;最常見之形式即為非法下載)時,HADOPI即可在進行「對辯程序」(procédure contradictoire,包括事前通知、卷宗閱覽、書面陳述意見,以致若經當事人要求須進行有律師或輔佐人陪同之正式聽證程序)後,對其進行裁罰(sanctions),最長可處使用者全面中斷(suspension)一年的網路服務。 因此,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對於此一法案的審議中,其關注重點即落在對於HADOPI是否可做出此種對於網路服務使用者進行中斷服務的裁罰之上。而主要基於2項理由,憲法委員會認為此一裁罰違反憲法: 1.此一中斷服務之裁罰雖可視為係達成此一法律任務所必要之措施,但因其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故其實具有刑罰(punition)之性質;從而依據權力分立原則,能夠享有判斷並做出此一裁罰決定之權限者,僅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 2.而就算強調此一裁罰係由包含司法部門成員的獨立行政機關所做成,其依然違反了憲法前言、1789年法國人權及公民權宣言中所指涉及保護的基本權利,其中包括宣言第9條的「無罪推定」,以及在本案中具備決定性之宣言第11條「思想及意見自由傳達」的權利:因為在現代民主社會發展中,使用傳播工具及網路服務已是實現此一自由所不可或缺者;從而政府中斷網路服務之裁罰行為本身,已損及人民接近使用網路服務的基本權利。 然而,儘管法國憲法委員會在其決定中否認了HADOPI法中「三振條款」的合憲性,但因除去此一部份違憲條文外,整體HADOPI法仍通過了本次的憲法考驗,且HADOPI此一機關本身之正當性亦藉此取得確定。從而,HADOPI於後續實際案例中將會如何解釋適用此一法律,顯然是日後必須持續關心的重要議題。
電子文書存證制度-淺談日本電子時戳及時戳保存制度電子文書存證制度-淺談日本電子時戳及時戳保存制度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陳昱宏 106年11月13日 一、前言 電子文書具有「節省保管、檢索、運送及銷毀費用」、「活用資訊系統提升業務效率」、「具有復原可能性,避免資料滅失之風險」[1]等優點,文書電子化已為不可逆之趨勢。但電子文書除前述優點外,亦有易於變更竄改,無法檢知真實製作日期之缺點,若記錄於電子文書之智慧財產權遭他人侵害,如何證明所提出之電子文書確係早於他人侵害之時點即屬重要,本文擬就日本以電子時戳制度做為證明電子文書做成時間點之發展現況,以及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所提供之電子時戳保管服務作介紹,說明日本如何利用電子時戳來維護相關智慧財產權利。 二、日本電子時戳制度及相關規定: 日本政府有鑑於電子文書已逐漸取代紙本文書,但電子文書仍存有易於複製及製作時間不易證明等種種缺點,進而構思建立一套能在電子文書或資料上附加時間資訊,以向第三人證明之制度。總務省於2004年發佈時間商務相關指針[2],供相關制度使用者做參考,並為時間商務業者遵守之依據。而一般財團法人日本Data通信協會於2005年成立時間商務認定中心(タイムビジネス認定センター,下稱時間商務認定中心),若欲從事時間認證或發送等相關服務,須符合該中心就技術、系統及運用制度所制定之基準,符合基準之業者,即給予認定標章,此即「時刻認證業務認定事業者」(Time Stamp Authority簡稱TSA)。 三、電子時戳之功能: 電子時戳係一種證明電子資料在某一時間點之前確實存在且未經竄改之技術,透過比對電子時戳中所記載之資訊與原始電子資料所記載之資訊,可以輕易得知電子資料中之時間訊息是否有經過竄改。其可運用在各種需要時間證明之電子資料中,日本總務省在官方網站中之電子時戳技術相關檔案[3],即有說明電子時戳可賦予各領域之電子資料極高之信賴度。在智慧財產之保護上,可以證明內容做成之日期,以保護創作人之權利;在電子商務上,可用於證明交易如下單之時間點等;在電子申請上,可證明所發送資料之做成時間;而在醫療上,可運用於電子病歷上,以證明未經竄改等。另於日本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下稱INPIT)官方網站,就電子時戳保管服務之相關說明中,亦有提及可活用之情形[4],分述如下: 在專利、商標等侵權訴訟,當被指控侵權人主張其有先使用權時,可以做為其在業務或業務準備行為有實施專利,或有就商標為使用之證據。 在訴訟中,就對造所擁有之專利權提出無效抗辯時,可用以證明專利不具備可專利性之技術資訊已於申請獲准前有為公知之事實。 在商標廢止訴訟,可證明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在營業秘密洩漏訴訟,營業秘密所有權人可證明被洩漏技術在某時點之前即為其所保有之事實。 四、INPIT就電子時戳所提供之保存服務: 參照INPIT官網之說明可知,所謂之電子時戳保管制度係INPIT對於TSA業者所發行之電子時戳憑證提供之保管服務,以利使用者於日後有備份電子時戳憑證需求時,能順利提取。此係因電子時戳憑證在一般情形下有滅失毀損之風險。一旦毀損滅失,在營業秘密之相關訴訟事件有證明先使用事實之必要時,將造成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情形。INPIT提供此項保管服務後,能確實降低電子時戳憑證滅失或毀損之風險,憑證使用者享有一定期間備份之可能。而INPIT為普及該制度,在「何謂電子時戳保管服務」選項中,詳細說明其操作步驟,並有相關畫面可供參考,使有相關保管需求者能輕易操作相關保存之功能[5]。INPIT為普及該制度,亦透過所舉辦之營業秘密及智財戰略研討會,推廣相關保管服務[6],另須注意者為,INPIT並不提供製作電子時戳之服務,故欲使用保存服務之人,須先向TSA業者取得電子時戳憑證,方可利用INPIT所提供之此項服務。 五、結論 近年來我國營業秘密案件層出不窮,小如鱘龍魚製作配方外洩之爭執[7],大至堪可動搖國本之梁孟松由台積電跳槽至南韓三星之營業秘密案件[8]。故營業秘密是什麼,該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儼然成為現代企業間之顯學,誠然當事人就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發生爭執時,當事人所主張之各類文書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屬法院認定之範疇,但企業主若在製作相關電子資料及文件時,能作好文件分級,並附加電子時戳,至少能證明企業主主觀上就該電子資料有以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可做為法官認定時之參考。當然若是人人可製作電子時戳,使電子時戳之產生過於浮濫,亦無相關認定機構可加以把關,或無補強之文件可證明存證之資料確為企業主所有等,屆時電子時戳在法官形成心證之過程中,無法形成助力不說,反而成為阻力。幸而電子時戳制度已在先進國家推行多年[9],我國可以踏著前人走過的腳步,走得更廣更遠。故營業秘密文件電子時戳保存制度如能引進我國,相關制度該如何建立並將其完備,仍有待政府相關單位評估,透過公聽會,廣納各界之意見後,再制定相關之規定,期待能以此制度之探討,為我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之保護上,帶來不同之思維。 [1]日本經濟產業省〈[入門編]文書の電子化によるメリット〉http://www.meti.go.jp/policy/it_policy/e-doc/guide/e-bunshoguide.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2)。 [2]日本總務省<タイムビジネスに係る指針>http://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485112.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5)。 [3]日本總務省<タイムスタンプ技術>http://www.soumu.go.jp/main_sosiki/joho_tsusin/top/ninshou-law/pdf/law_16.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6)。 [4]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想定される本サービス活用例>,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s://faq.inpit.go.jp/tradesecret/ts/ts_service.html#page3(最後瀏覽日:2017/10/16)。 [5]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想定される本サービス活用例>,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s://faq.inpit.go.jp/tradesecret/ts/ts_service.html#ts-4(最後瀏覽日:2017/10/17)。 [6]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営業秘密・知財戦略セミナーin 大阪>,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www.inpit.go.jp/content/100802953.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7)。 [7]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8]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9] 同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