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內閣府召集研究小組 解決因AI帶來之智財問題

日本內閣府組成「AI時代的智慧財產權研討小組」,由東京大學副校長渡邊敏也作為主席於今(2023)年10月4日召開首次會議,為討論生成式AI(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智慧財產權問題。討論主題包括法規範現況、在人類參與有限的情況下由生成式AI所產出之發明是否可以申請專利等,目標於年底前彙整、蒐集企業經營者待解決議題。亦將從其他法律的角度進行討論,例如:AI模仿商品形態是否亦受到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拘束;AI與專利之間的關係,依據日本《專利法》,專利權目前僅授予個人參與創造過程的發明,隨著AI技術的發展,預計會出現難以做出決策的情況,將討論諸如取得專利所須的人類參與程度等問題;以及擁有大量資料的權利持有者向AI開發者提供有償資料的優缺點。與會專家表示,希冀看到從鼓勵利用AI進行新創作和發明之角度出發。日本文化廳和其他相關組織亦同步討論AI生成的作品,若與現有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相似時是否會侵害著作權之議題。

日本內閣府早先於今年5月公布「AI相關論點之初步整理」(AIに関する暫定的な論点整理),我國行政院於今年8月31日正式揭示國科會擬定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草案,我國經濟部智慧局亦規劃研擬就AI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權或專利權、訓練資料合理使用範圍、企業強化營業秘密保護等3大面向建立AI指引,國內外AI相關指引議題均值得持續追蹤瞭解。另,企業無論是擔憂AI技術成果外洩、不慎侵害他人智財權或智財成果被生成式AI侵害之虞等,因應數位化趨勢與數位證據保全而應強化相關管理措施,資策會科法所發布之《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重要數位資料治理暨管理制度規範(EDGS)》協助企業檢視自身管理措施之符合性並促進有效的落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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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專利法新制上路

  澳洲於去(2012)年通過「智慧財產權法修正案」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Amendment Act 2012),主要修正條文已於今(2013)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此次的修法大幅度提高了可專利性的審查標準,為澳洲專利制度帶來重大變革。新法適用於2013年4月15日以後提出實體審查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在新法施行後專利申請案將受到更嚴格的審查。   重要修正如下: ‧新法去除了舊專利法關於先前技術的地理區域範圍的限制。將其他各國的先前技術也一併納入考量,規範較舊法更為國際化。 ‧新法只要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能了解」且「技術相關」即可,放寬了用來判斷進步性根據之先前技術標準,使得符合進步性的要求較舊法為提高。 ‧新專利法要求專利說明書需揭露系爭發明特定的(specific)、主要的(substantial)、可信的(credible)用途,以滿足實用性的要件。此外,專利說明書上之描述必須清楚且完整,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了解文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法對於可專利性的認定改採「概然性權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標準,亦即若專利審查員認為,未來在進行專利有效性審理,法院有超過50%的機率認定系爭發明不具可專利性時,審查委員即得駁回該申請案。 ‧增加了修正專利說明書時禁止加入新事項的限制規定,對於專利的申請益趨嚴格。   此次修法是澳洲專利制度近20年以來的最大變革,經過此次修正可預見未來申請取得澳洲專利的難度將大幅提升。更值得注意的是,由此次修正,可發現澳洲專利制度已向大多數國家的規範靠攏,使得澳洲專利法與國際間其他國家如美國、歐盟等國家的規定更為協調一致。

論美國公務機關就一般公務機密核密狀態爭議之處理

論美國公務機關就一般公務機密核密狀態爭議之處理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7月16日 壹、前言   對於公務機密是否具機密核定適當性的問題,從近來公務機關內部所爆發的許多爭議案件中,已經逐漸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所謂公務機密,一般來說係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有關於國家機密的核定權責機關、核解密方式,抑或是國家機密維護等事宜,主要係規範在國家機密保護法內;至於攸關一般公務機密的所有事宜,則主要是由行政院祕書處所頒布的文書處理手冊來作規範。   觀察國家機密保護法與文書處理手冊就機密核定狀態爭議的處理,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機密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其乃賦予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國家機密的機密核定或機密等級是否適當之問題,有主動行使機密狀態註銷、解除或變更的權限。然而,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機密核定是否適當與其爭議處理,文書處理手冊並未為相關的機制設計,因此也引發一般公務機密的核定機關,當其認為機密核定有不適當之情形時,無相關管道可針對此項爭議提出異議。   是以,本文欲從美國公務機關解決公務機密狀態爭議(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的機制出發,來觀察我國未來針對一般公務機密狀態爭議的機制建立,所必須著重與思考的面向,以作為未來主管機關增修相關法規範的參考。 貳、美國公務機關如何解決公務機密核密狀態之爭議 一、行政命令第13526號(Executive Order 13526)   為了在政府資訊公開與國家資訊保護兩者間界定完善的平衡點,美國歐巴馬政府於 2009 年頒布第 13526 號行政命令(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該行政命令主要係規範涉及公務機密(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之密等核定、機密維護與機密解密或降密等事宜。本號行政命令可視為是美國聯邦政府機關在其職責內涉及公務機密之公務資訊,如何就前述資訊建立其內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的範本。   在本號行政命令第一部分,主要針對機密分類規範(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2]、機密分類層級( Classification Levels )[3]、機密分類權限(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4]、機密分類種類( Classification Categories )[5]、機密存續期間( Duration of Classification )[6]、機密識別與標示( Identification and Markings )[7]、機密分類禁止與限制( Classification Prohibitions and Limitations )[8]、機密分類爭議( Classification Challenges )[9],以及基本分類指導複查等事項( Fundamental Classification Guidance Review )[10],來提供聯邦政府機關制定內部規範的基準。其中,在機密分類爭議部分,若經授權持有公務機密之人善意且相信該機密的分類狀態( status )屬不適當時,其可依循所屬聯邦政府機關內部程序來就該機密的分類狀態提出異議 [11]。有關於該程序的建立,各聯邦政府機關首長或資深機關職員必須就該程序確保( 1 )該提出機密分類異議之人(包含經授權持有機密之機關內外部人員)不會因該異議的提出而遭受報復;( 2 )提供公正之官方人員或專門審查小組就機密分類異議有複查機會;( 3 )該提出機密分類異議之人若不滿聯邦政府機關內部所為之決定時,可向跨機關安全分類事務上訴委員會( Interagency Security Classification Appeals Panel, ISCAP )提出上訴。然,若公文因不揭露協議(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而需作發佈前審查( prepublication review )或依其他行政程序而需先行提出時,則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在第二部分,係規範使用派生機密分類( Use of Derivative Classification )[12]的情形與要求各聯邦政府機關需就該派生機密的使用制定指導手冊( Classification Guides ) [13];在第三部分,主要規範解密的權責機關( Authority of Declassification )[14]、被移轉機密紀錄( Transferred Records )[15]、機密自動解密( Automatic Declassification )[16]、機密系統性解密複查( Systematic Declassification Review )[17]、機密強制性解密複查( Mandatory Declassification Review )[18]、處理機密請求與複查( Processing Requests and Reviews )[19]與建立國家資訊解密中心( National Declassification Center )[20]等事項。   在第四部分中,則規範一般使用限制( General Restrictions on Access )[21]、機密散佈控管( Distribution Controls )[22]、特殊使用程序( Special Access Programs )[23],以及針對過去有使用機密紀錄之研究者與某些前政府人員使用資訊( Access by Historic Researchers and Certain Former Government Personnel )[24]的情形。在第五部分,其謂資訊安全監督辦公室主任(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在檔案保管員( Archivist )的指示且諮詢國家安全顧問( National Security Advisor )後,應發佈可落實本行政命令且拘束各聯邦政府機關的指令[25]。同時,也針對資訊安全監督辦公室與 ISCAP 的設立、權責、功能、規則與程序作逐一說明[26]。此外,亦對各聯邦政府機關首長就其機關內部所建立之機密分類機制所應負的責任與若違法時所應遭受的裁罰另作完整規範[27]。   最後,在第六部分,係針對名詞定義[28]、一般事項[29]、有效日期[30]與發佈[31]等行政事宜作完整說明。 二、美國國防部( Department of Defense )公務機密管理機制 (一)美國國防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介紹   為遵循美國行政命令第 13526 號,美國國防部對於其業內公務機密(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亦建立自身公務機密管理機制來防止該資訊受到外國或恐怖分子的刺探或取得。美國國防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主要分成六個部分[32],第一部分為參照( References );第二部分為責任( Responsibilities );第三部分為資訊安全工作概觀( DoD Information Security Program Overview );第四部分為分類資訊( Classifying Information ),其就機密分類政策、機密分類等級、機密最初分類與派生分類的規定與流程、機密分類期限與機密分類爭議等事項作敘明;第五部分為解密與分類變更( Declassification and Changes in Classification ),其涉及機密解密程序、機密自動解密、機密強制解密複查、機密解密系統性複查等其他攸關解密或變更機密等事宜;最後,第六部分為安全分類指導( Security Classification Guides ),其內容乃就前述涉及安全分類內容、資料編輯考量、安全分類複查、安全分類取消或安全分類變更報告等程序或細部事項提供內部權責人員在處理相關事務時的參考。 (二)美國國防部就涉及機密分類爭議的處理方式   如前所述,美國國防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第四部分針對機密分類爭議設有明確的處理原則與程序,在分類爭議處理原則中[33],假若機密持有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其持有機密的分類是不適宜或不必要時,該持有人應該就此確信向資訊安全管理者或最初分類權責機關( Original Classified Authority, OCA )提出任何必要矯正建議。前述矯正建議可藉由非正式( informal )或正式( formal )方式提出。以正式提出而言,機密持有人應聯絡原始文件或資料分類者( the classifier of the source document or material )來解決機密分類的爭議;同時,其必須就該爭議機密提出足夠描述來容許原分類者盡合理努力來發現是否有不合宜或不適當的機密分類情況,且應提出理由來說明為何他(她)相信該機密是被不合宜或不適當分類的依據。此外,本規範亦要求美國國防部內部主事者( Heads )應確保對提出機密分類狀態質疑或就機密分類爭議以正式方式提出之任何人,不得對其行使報復行為或採取類似行動;同時,就受質疑的機密應確保其保密狀態且亦受到保護,除非且直到原核定人員已經作出解密之決定。然而,有關於可受機密分類爭議的客體,將不會擴及因同意不揭露協議而需受發佈前審查或依其他行政程序而需先行提出的資訊。   至於處理機密分類爭議的程序[34],美國國防部內部主事者應就分類爭議建立完善的處理程序,該程序需就以正式方式提出機密分類質疑的處理情形、追縱情況與記錄均建構完整的流程(其中包含就持有機密者因不滿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程序);同時,就機密分類爭議的審查,也必須賦予公正的官方人員或委員會就該爭議機密有再次複查的機會。有關於處理流程,審查機密分類爭議的權責人員必須於收受案件後 60 日內以書面方式回覆處理情形,假若未於 60 日內作出完整回覆,則美國國防部應轉而接受處理該機密分類爭議並提供預期的回應日期。前述美國國防部收受確認回覆之聲明,應包含假若對機密分類提出質疑之人於提出後 120 日內未收到任何回應,則該質疑者有權將該案件轉交 ISCAP 。此外,當美國國防部於收受上訴申請後 90 日內未對上訴進行回應時,則該質疑者也可將該爭議案件轉交 ISCAP 來作裁處。 三、美國國土安全部(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公務機密管理機制 (一)美國國防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介紹   為了落實第 13526 號行政命令,美國國土安全部就其業內公務機密(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對於機密分類機制的履行、管理與監督亦建制自身的公務機密管理規範。美國國土安全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主要區分為六章[35],第一章為制定目的( Purpose );第二章為適用範圍( Scope );第三章為制定權限授與( Authority );第四章為名詞定義( Definitions );第五章為掌管公務機密安全之權責機關責任( Responsibilities );第六章為公務機密安全的政策與流程( Policy & Procedures )。在第六章中,其規範內容包含最初分類、派生分類、機密分類考量(其中亦涉及機密分類爭議處理程序)、機密解密、機密解密之強制複查、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與隱私法( Privacy Act )之法規要求、機密解密之系統性複查、機密分類降級與升級事項等事項。 (二)美國國土安全部就涉及機密分類爭議的處理方式   對於美國國土安全部機密分類爭議處理[36],假若經授權之機密持有者善意相信其所持有的機密分類狀態係屬不適當時,其可對該機密分類狀態提出質疑。該機密分類爭議應該向機密核定者( the classifier of the information )提出,當有必要性時,對於機密分類狀態有質疑者可以透過美國國土安全部安全工作室( the DHS Office of Security )來就相關程序尋求協助與 / 或以匿名的方式來進行機密分類爭議流程。   至於機密分類爭議的提出方式,美國國土安全部公務機密管理機制將其區分為正式提出與非正式提出而異其流程。先以正式提出而論,對於機密分類狀態有疑問者,應先以書面方式向該機密的最初分類權責機關提出機密分類爭議,且此程序相互往來之書面文件應保持在不核密( unclassified )的狀態。然而,假若該機密分類爭議案件包含其他經核密的資訊時,則該爭議案件應該為保密標示且作任何必要的保護措施[37]。   有關於書面撰寫內容,對機密分類狀態有質疑者應對爭議機密有足夠的描述,且僅可包含為何該機密被核密或為何該機密被核定為某等級機密的問題[38]。同時,對機密分類質疑者不得就其提出行為進行任何類型的報復,且美國國土安全部安全工作室亦可要求該爭議程序需以匿名的方式來進行處理。若以匿名方式進行時,美國國土安全部安全工作室必須對機密分類質疑者承諾其匿名性,並作為該質疑者在相關爭議案件程序的代理人( agent )[39]。   當爭議機密的最初分類權責機關在收受該爭議案件後,其應於 60 日內以書面方式對該機密分類質疑者作出是否仍維持該機密核密狀態或進行解密程序的決定[40]。若機密分類質疑者不滿最初分類權責機關之決定時,其可就該決定上訴至 ISCAP[41]。有必要時,美國國土安全部安全工作室就上訴程序需提供機密分類質疑者各式相關的協助[42]。至於爭議機密的狀態,在最初分類權責機關作出最後決定前,應該確保該機密在爭議案件程序中仍然維持其核密狀態並提供其最高程度的保護[43]。   相反的,以非正式提出而言,經授權之機密持有者可直接聯繫該機密的最初分類權責機關來獲得質疑內容的所有澄清[44]。假若該爭議機密已經由非正式提出方式獲得分類狀態的解決時,該機密分類質疑者應確保作出分類狀態改變之機關係有權責來作出此項決定,且應確保變更過程中的各式相關紀錄(包含機關人員姓名、職位、服務機關、日期)有影印之副本存[45]。茲以下表來比較美國國防部與美國國土安全部所建立之公務機密狀態爭議處理機制。 參、代結論   考量美國公務機關針對公務機密(包含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狀態爭議設有完整的處理程序,來供公務機密持有者當就手邊的公務機密狀態有所質疑時可提出異議。由於該處理機制對涉及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狀態爭議有一體適用的特性,也因此讓人思考是否在機制設計上有偏重國家機密,而在以相同機制處理一般公務機密的面向上,存有處理方式失衡的可能性。為了避免發生如同美國公務機關,以相同機制處理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所致生的權重失衡問題,未來我國公務機關在設計一般公務機密爭議處理程序時,除應考慮一般公務機密與國家機密有本質與特性的差異外,也須考量現行我國行政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的實際運作環境,來制定出切合行政機關需求的一般公務機密爭議處理機制。   然而,相較於美國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機密狀態爭議訂有完整的處理方式,作為我國一般公務機密處理準則的文書處理手冊,僅要求對於納入檔案管理之機密文書,若有變更機密或解密者,應即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46],但對於何人可提出解除機密或機密變更的聲請、提出解除機密或機密變更的方式、一般公務機密原核定機關對於解除機密或機密變更的處理期限、提出一般公務機密狀態是否適當之質疑者的人身或職位安全保障,抑或是對原核定機關解除機密或機密變更之決定有不服者如何提出複查之聲請,均未有完整的規範。   由於文書處理手冊的規範,現行我國公務機關就一般公務資訊或有可能發生不當核密(或解密)的情況,其緣由可能因核定人員為防止不確定是否為機密之公務資訊有外洩之虞,抑或是因機關內部缺乏合適的諮詢單位,而導致核定人員誤將非機密之公務資訊以機密文書方式處理。因而,如何在一般公務機密核密狀態遭受質疑時,能提供原核定機關或持有一般公務機密者有適當管道或機制來作相應處理,乃是我國公務機關遲早必須面對的議題。 [1] The White House ( 2013 ) ‧ Exec. Order No. 13526 ‧Retrieved from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July. 16, 2013) [2]id . Sec. 1.1. [3]id . Sec. 1.2. [4]id . Sec. 1.3. [5]id . Sec. 1.4. [6]id . Sec. 1.5. [7]id . Sec. 1.6. [8]id . Sec. 1.7. [9]id . Sec. 1.8. [10]id . Sec. 1.9. [11] id. Sec. 1.8(a). [12]id. Sec. 2.1. [13]id. Sec. 2.2. [14]id. Sec. 3.1. [15]id. Sec. 3.2. [16]id. Sec. 3.3. [17]id. Sec. 3.4. [18]id. Sec. 3.5. [19]id. Sec. 3.6. [20]id. Sec. 3.7. [22]id. Sec. 4.1. [22]id. Sec. 4.2. [23]id. Sec. 4.3. [24]id. Sec. 4.4. [25]id. Sec. 5.1(a). [26]id. Sec. 5.2 & 5.3. [27]id. Sec. 5.4 & 5.5. [28]id. Sec. 6.1. [29]id. Sec. 6.2. [30]id. Sec. 6.3. [31]id. Sec. 6.4. [32]Department of Defense ‧ DoD Information Security Program: Overview, Classification, and Declassification ‧ Retrieved from http://www.dtic.mil/whs/directives/corres/pdf/520001_vol1.pdf (last accessed July. 16, 2013) [33]id. Sec. 22(a). [34]id. Sec. 22(b). [35]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Management Directive System ‧ Protection of Classification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 Retrieved from http://www.fas.org/sgp/othergov/dhs/md11044.pdf (last accessed July. 16, 2013) [36]id. Chapter IV, E, 3. [37]id . at 3(a)(1). [38]id. [39]id . at 3(a)(2). [40]id . at 3(a)(3). [41]id . at 3(a)(4). [42]id . [43]id . at 3(a)(5). [44]id . at 3(b). [45]id . [46]文書處理手冊第 71 點。

FCC通過命令以促進飛機上網路服務

  為促進電信市場競爭與服務之普及,在2012年12月28日美國公佈FCC12-161命令,而透過該項命令,預計未來不論機組人員、亦或是旅客於商業客機、自用客機內,使用網路服務的比例將會提升。FCC認為此舉不僅可滿足消費者對無所不在(Ubiquitous)網路的需求外,亦可促後使經濟成長與創造就業機會。   其實,早於2001年,美國政府就透過同步軌道的方式(Geostationary-Orbit)開放網路服務,但在設置上必須設置多個地球站(earth station),而FCC所命名的Earth Stations Aboard Aircraft(ESAA),則延續過去設置於車輛、船舶之技術,在飛機外部安裝接收器,以和衛星固定業務(fixed satellite service)作為骨幹,使乘客手機透過例如Wifi技術取得網路服務;至於,在頻段的使用上,相較過去以非有害干擾為前提,ESAA則有明確之規定:下傳(downlink)頻率之選擇是依循車輛、船舶執行相同服務的規定、並考量將經過不同國域與領海,故選擇該10.95-11.2 GHz、11.45-11.7 GHz與11.7-12.2 GHz,以符合美國、國際頻譜配置;上傳(uplink)的頻率則是基於不受雙向干擾之情況下,選擇14.0-14.5 GHz頻段。   現階段,FCC為積極促進該業務發展,不僅允許航空公司與寬頻業者皆可提供服務外,亦建立一套管制架構,以保護飛航網路不受干擾、確保地面無線電服務能正常運作,並且,為減少行政資源與促進服務普及,FCC簡化業者申請流程,最多僅需原來時間的一半。雖然, FCC針對技術、執照的發放有詳細的規範,但尚未對旅客使用VOIP服務(Eg:Line、Skype)做任何規範,而這是FCC未來推廣該服務之隱憂。儘管如此,該服務推展確實可便利遊走各國間之旅客,但對於想在飛機上享受片刻寧靜的人而言,能普及使用Wifi可真是喜憂參半的消息。

歐盟執委會提出醫藥品管理整體配套方案,保障歐盟境內大眾用藥安全

  為確保歐洲民眾於健康醫療方面之利益,歐洲製藥工業協會聯合會(European Federal Pharnaceutical Industrial Association;簡稱EFPIA)於2009年2月17日,向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提出建議,並敦促其應儘速通過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去年年底所提出一項關於醫藥品安全、創新與易近用性之議案。而一位業界代表Günter Verheugen於當(17)日會面後指出:「此次會面,主要是希望能就新近執委會所提交之醫藥品管理整體配套方案(Pharmaceutical Package),進行初步意見之交換與討論」。   由於保障歐盟境內民眾之健康安全,實乃歐盟決策者(Decision-makers)所應掮負之重要責任,故EFPIA總幹事Brian Ager於此次會面交流之前,亦曾高聲向歐洲議會與各會員國家呼籲,應優先將病患安全(Patient Safety)議題納入考量,並採取果斷之行動;同時,其也指明,歐洲醫藥各界為尋求各種可能落實之方法,先前早已經歷過各個階段,並遲延了決策做成之時機;故,此次會面,除要為執委會提案之審查,奠定啟動之基外,亦盼能再次集聚並挹注歐洲醫藥各界之能量,於保護歐洲人民健康安全相關之行動當中。   關於歐盟執委會於去(2008)年底所提出之議案,由於其中有多項內容對歐洲醫藥各界之影響實廣且深;因此,該項提案目前業已廣泛地受到EFPIA與業者之重視。此外,就此項醫藥品管理整體配套方案中擬採行之具體立法規範措施,實包含如後3個面向:首先,是欲透過規範擬提昇藥物警戒(Pharmacovigilance)方法之現代化;其次,強化管制規範以減少假藥滲入歐洲整體醫藥品供應鏈之機會;最後,則是要要提供高品質之健康與醫藥品相關資訊給有需要之病患或大眾近用(Access)等。   由此可知,未來歐盟整體醫藥品管理立法方向,將分由3個不同之角度出發;並同時朝「改善歐洲大眾用藥安全」之目標前進;不過,在進一步進行條文化之前,前述由執委會所提出之醫藥品管理整體配套方案,將會先交由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官員共同進行初步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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