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第 4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
第 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6 條 |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
第 7 條 |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8 條 |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
第 10 條 |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
第 11 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
第 12 條 |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
第 13 條 |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
第 14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
第 1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
第 1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
第 19 條 |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
第 20 條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
第 2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第 22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
第 23 條 |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
第 24 條 |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
第 25 條 |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
第 2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 |
第 2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
第 2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
第 30 條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
第 3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
第 32 條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33 條 |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
第 34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
第 3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第 3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
第 40 條 |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
第 41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43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
第 44 條 |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
第 4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總說明 世界各國廢棄物管理發展趨勢,已由廢棄物處理轉為著重源頭管理。我國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利用社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落實此一目標。 為帶動環境保護產品市場之發展,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其中,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其要點如下: 一、鑑於目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再生資源及相關再生產品項目有限,故第一批應優先採購項目以環境保護產品為對象。 二、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以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之產品項目為基礎,並增列「堆肥」一項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後續將視再生資源公告項目、再生產品技術及市場供需機能等因素調整公告項目。 三、為有效執行政府應優先採購、平衡採購公告項目,並兼顧實際可供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之品項與產品數量,特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之分類方式,將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整併後各單項產品之年度採購金額比例應至少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亦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條 文 說 明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明定本公告主旨。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本公告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明定第一批應優先採購對象為環境保護產品,訂定應優先採購產品項目、分類及各項目採購金額比例。茲考量實際執行優先採購之可行性、平衡採購項目並兼顧產品供應量,第一批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係參酌九十三年度「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指定項目定之,除增列策略性鼓勵採購之「堆肥」,另暫不納入資源回收再利用成效尚未釐清之「原生碳粉匣」;經篩選後依據環境保護標章產品規格屬性整併為四大類十五項產品。 明定工程採購之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為公告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亦應比照財務採購之優先採購方式(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明定本公告實施日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40060342號 附件: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主旨: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計四大類十五項產品,其應取得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規格項目及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如附件。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附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如為附件所列環境保護產品項目之同等品者,應依附件年度採購金額比例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專利法 文化部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