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法規名稱
專利師法
公(發)布時間
2007年07月11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9年05月27日
上稿時間
2009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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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名  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二 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四 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 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 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者。 二 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者。 三 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者。 五 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者。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二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三 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五 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六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八 無相對人者。 九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者。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一 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二 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三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四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 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2 條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 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 第 13 條 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 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 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17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8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0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 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 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4 條 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26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31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第 32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及相關作業須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推廣獎勵,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作業須知之規定。 三、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指以集熱器吸收太陽能之系統,並將之應用於熱水或乾燥等之相關設備。 (二)製造供應廠商:製造生產或輸入供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三)安裝銷售廠商:經銷、安裝或委託製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四)廠商:指製造供應廠商及安裝銷售廠商。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購置並使用經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安裝之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用戶。 前項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以新品為限。 六、申請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者,免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置有三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申請認可為合格安裝銷售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置有一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七、申請認可為合格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能及規格應符合執行單位訂定之標準。 (二)太陽能集熱器係由通過國際標準規範ISO9001、ISO9002或相當品質驗證之製造供應廠商生產。 八、臺灣本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離島地區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九、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執行單位應按申請之先後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者。 申請案件經審核駁回者,用戶得於一個月內提出補充說明;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至當年度補助款之法定預算用罄之日起,即停止補助;已申請未獲補助用戶,得列為下年度優先補助之對象。 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用戶之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並履行其內之負擔條款;竣工後應填送完工報告書及有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執行單位於審核後撥付補助款。 經審核通過補助案之用戶於核准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撥款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十一、經認可合格之製造供應、安裝銷售廠商應分別填具承諾書,承諾下列事項;其承諾書格式,由執行單位定之: (一)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均依執行單位規定之格式及材質標示集熱器認可編號及產品服務資訊。 (二)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時,安裝銷售廠商應負責修復;安裝銷售廠商不為或不能修復時,其製造供應廠商應承擔該產品修復之義務。 (三)其他經執行單位規定應承諾事項。 經認可之合格廠商不履行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義務,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之認可。 安裝銷售廠商對用戶申請補助之案件,於用印前,應確實查核其填載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申請案件經審核發現有申請表單填載內容虛偽不實者,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及違規情形,撤銷合格廠商之認可。 經依第二項、前項及第十二點第六款廢止或撤銷認可之廠商或產品,於廢止或撤銷後一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之申請。 十二、經認可之合格廠商或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及執行單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認可: (一)喪失第六點所需具備之條件,經本部限期改善,仍不遵行者。 (二)喪失第七點所需具備條件者。 (三)廠商銷售之產品冒用合格產品編號者。 (四)經指定抽驗之產品經複測仍不合格或拒絕抽驗者。 (五)廠商或產品之不良紀錄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者。 (六)貼或未依規定粘貼合格產品認可編號或未給予用戶產品服務資訊,同一年度內累計紀錄達六件者。 十三、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 (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依本要點經本部、執行單位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合格安裝銷售廠商、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或本要點修訂前已依規定填具承諾書而繼續有效之合格廠商及產品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限均至本要點廢止之日止。 為因應本要點之修訂,前已填具承諾書之製造供應廠商或安裝銷售廠商,應於本要點修訂實施後四個月內,填具修正版承諾書送執行單位存查。 未依前項填具修正版承諾書之合格廠商,有關廠商及產品合格認可之廢止或撤銷,依原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辦理。 十六、執行單位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針對補助款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廢止或撤銷認可之案件、申訴案件、廠商或產品被檢舉案件或其它與補助作業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附件: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技術人員及合格廠商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產品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三、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申請補助及審查作業須知 四、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廢止或撤銷認可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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