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法條全文: 第 1 條 為處理註冊人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受理註冊機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第三人所生之爭議,特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受理註冊機構:指與註冊管理機構簽約,負責網域名稱註冊之機構。 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註冊人:指依註冊管理機構公布之相關辦法為網域名稱註冊而得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人。 申訴人:指依本辦法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人。 當事人:指註冊人或申訴人。 專家:指經爭議處理機構遴選並公布具有處理網域名稱爭議資格之個人。 專家小組:指由專家所組成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小組。 工作日:係指週六、週日、政府公告之放假日,以及其他由註冊管理機構 或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放假日外,註冊管理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之通常工作日。 第 3 條 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完整且正確。 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 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第 5 條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 第 6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處理爭議。 爭議處理程序由註冊管理機構另訂實施要點規範之。 第 7 條 同一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 若申請合併處理之全部或部分爭議事件,屬於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時,專家小組得決定合併處理。 第 8 條 處理爭議事件之費用,由申訴人負擔。 但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六條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其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 9 條 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將專家小組之決定書寄送註冊管理機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全文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 但專家小組認有正當理由以不公布全文為適當者,得僅公布部分內容。 第 10 條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 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所發生非屬於本辦法所規範之網域名稱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管理機構除須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外,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管理機構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 第 13 條 註冊管理機構非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註冊。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冊人不得將網域名稱移轉註冊給他人: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或結束後二十日內。 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 但受讓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受法院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之拘束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移轉註冊,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之。 第 15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得視網際網路及網域名稱系統發展之需要,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之修正內容,應於生效三十日前,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本辦法修正內容生效日前已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依修正前辦法進行相關處理程序。 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後始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無論爭議發生於何時,均依修正後辦法處理之。 註冊人就修正內容有異議時,僅得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已支付之費用概不退還。 修正後之辦法於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前,對該註冊人均有拘束力。 第 1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辦法由註冊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