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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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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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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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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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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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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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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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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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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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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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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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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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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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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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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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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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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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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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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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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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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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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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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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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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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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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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籌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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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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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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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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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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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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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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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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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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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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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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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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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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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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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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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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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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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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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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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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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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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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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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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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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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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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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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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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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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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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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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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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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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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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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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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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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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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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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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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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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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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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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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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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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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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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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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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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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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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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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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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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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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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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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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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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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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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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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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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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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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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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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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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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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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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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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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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推廣獎勵,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作業須知之規定。 三、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指以集熱器吸收太陽能之系統,並將之應用於熱水或乾燥等之相關設備。 (二)製造供應廠商:製造生產或輸入供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三)安裝銷售廠商:經銷、安裝或委託製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四)廠商:指製造供應廠商及安裝銷售廠商。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購置並使用經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安裝之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用戶。 前項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以新品為限。 六、申請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者,免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置有三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申請認可為合格安裝銷售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置有一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七、申請認可為合格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能及規格應符合執行單位訂定之標準。 (二)太陽能集熱器係由通過國際標準規範ISO9001、ISO9002或相當品質驗證之製造供應廠商生產。 八、臺灣本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離島地區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九、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執行單位應按申請之先後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者。 申請案件經審核駁回者,用戶得於一個月內提出補充說明;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至當年度補助款之法定預算用罄之日起,即停止補助;已申請未獲補助用戶,得列為下年度優先補助之對象。 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用戶之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並履行其內之負擔條款;竣工後應填送完工報告書及有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執行單位於審核後撥付補助款。 經審核通過補助案之用戶於核准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撥款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十一、經認可合格之製造供應、安裝銷售廠商應分別填具承諾書,承諾下列事項;其承諾書格式,由執行單位定之: (一)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均依執行單位規定之格式及材質標示集熱器認可編號及產品服務資訊。 (二)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時,安裝銷售廠商應負責修復;安裝銷售廠商不為或不能修復時,其製造供應廠商應承擔該產品修復之義務。 (三)其他經執行單位規定應承諾事項。 經認可之合格廠商不履行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義務,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之認可。 安裝銷售廠商對用戶申請補助之案件,於用印前,應確實查核其填載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申請案件經審核發現有申請表單填載內容虛偽不實者,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及違規情形,撤銷合格廠商之認可。 經依第二項、前項及第十二點第六款廢止或撤銷認可之廠商或產品,於廢止或撤銷後一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之申請。 十二、經認可之合格廠商或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及執行單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認可: (一)喪失第六點所需具備之條件,經本部限期改善,仍不遵行者。 (二)喪失第七點所需具備條件者。 (三)廠商銷售之產品冒用合格產品編號者。 (四)經指定抽驗之產品經複測仍不合格或拒絕抽驗者。 (五)廠商或產品之不良紀錄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者。 (六)貼或未依規定粘貼合格產品認可編號或未給予用戶產品服務資訊,同一年度內累計紀錄達六件者。 十三、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 (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依本要點經本部、執行單位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合格安裝銷售廠商、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或本要點修訂前已依規定填具承諾書而繼續有效之合格廠商及產品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限均至本要點廢止之日止。 為因應本要點之修訂,前已填具承諾書之製造供應廠商或安裝銷售廠商,應於本要點修訂實施後四個月內,填具修正版承諾書送執行單位存查。 未依前項填具修正版承諾書之合格廠商,有關廠商及產品合格認可之廢止或撤銷,依原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辦理。 十六、執行單位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針對補助款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廢止或撤銷認可之案件、申訴案件、廠商或產品被檢舉案件或其它與補助作業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附件: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技術人員及合格廠商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產品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三、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申請補助及審查作業須知 四、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廢止或撤銷認可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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