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公(發)布時間
1999年07月07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9年04月03日
上稿時間
2009年04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 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二 節 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三 節 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 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 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 1 條

(刪除)。

第   37- 2 條

(刪除)。

第   37- 3 條

(刪除)。

第   37- 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 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 6 條

(刪除)。

第   37- 7 條

(刪除)。

第   37- 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 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 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 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 四 章 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859&no=65&tp=2 (最後瀏覽日: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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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名  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 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 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 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 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 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 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 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 ;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 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 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 7 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 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 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第 8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 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 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 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 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 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 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 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 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 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 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 ,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 置者。 第 10 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 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 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 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 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 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 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 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 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 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 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 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 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 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 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 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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