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二章經營特許 第一節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二節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三節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一節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二節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四章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公平交易法法條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5-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 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