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內閣於2021年9月28日閣議決定最新3年期《網路安全戰略》(サイバーセキュリティ戦略)。本戰略係根據網路安全基本法(サイバーセキュリティ基本法),針對日本應實施之網路安全措施進行中長期規劃。日本將從「以數位改革為基礎,推動數位轉型與網路安全」、「在網路空間朝向公共空間化與相互連繫發展下,縱觀全體以確保安全安心」、「加強風險管理措施」三大方向,推動網路安全措施。本戰略重點措施包括: 提升經濟社會活力,並推動數位轉型與網路安全:為達成數位改革,日本經濟社會須完成數位轉型改革。而在推動經濟社會數位化過程中,應將網路安全納入政策推動之考量。 實現國民得安全安心生活之數位社會:所有組織應確保完成任務,並加強風險管理措施。而數位廳將揭示並推動網路安全基本方針,以使政府提供網路安全環境保護國民與社會。 促進國際社會和平安定,並保障日本安全:為確保全球規模「自由、公正且安全之網路空間」,日本須制定展現該理念之國際規範,並加強國際合作。 推動橫向措施:在橫向措施方面,將進行中長期規劃,推動實踐性研究開發,並促進網路安全人才培育。此外,政府亦須與民間共同合作進行推廣宣傳,以強化國民對網路安全意識。
二次創作影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以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為例二次創作影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以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為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陳依婷 104年12月29日 2015年Google公布台灣Youtube的各類熱門項目中,「這群人」、「谷阿莫」、「蔡阿嘎」等影音創作者的影片特別受到歡迎[1],這些熱門Youtube創作者都是利用他人著作素材進行二次創作,由於二次創作人利用的素材是他人的著作,二次創作人如果沒有獲得素材著作權利人同意而逕自進行修改,有可能面臨到著作侵權的問題。而Google著作權法律總監 Fred von Lohmann說明,YouTube平台其中有許多影片是利用現有的音樂、短片來改編,創造出來的改編影片甚至比原始影片還要更多的社會價值,透過 YouTube 提供保障,避免扼殺工作者的創意發展空間,與創造出「更棒的社群」[2]。 由此可知,目前影音平台的創意內容,以利用他人著作進行二次創作為大宗,同時也帶來更多人收看的效果,Youtube為了要讓這些二次創作得以存續在影音平台上,針對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進行二次創作的創作者,以協助支付智慧財產權相關訴訟費用的方式[3],避免二次創作者因為原著作人要求下架的通知,就移除影音平台上二次創作的影片。 二次創作者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創作應取得他人同意,若未取得他人同意,有可能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除非主張利用他人著作是屬於合理使用範圍,若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則原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就無法主張著作侵權,意即二次創作者並不侵害著作權利。 壹、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定 著作權合理使用係限縮原著作人主張著作權利的範疇,所以必須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主張適用,也就是說利用人並非再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規定。著作的利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除了需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4]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該審酌一切情狀並依據第65條[5]規定作為判斷的基準。又第65條屬於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6],意即可單獨就第65條之規定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判斷合理使用的基準包含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貳、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判斷要件 著作權合理使用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作為判斷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共有四款要件,而四款必須綜合判斷,也就是說著作利用並非符合其中一款要件就屬於合理使用,也非符合四款要件才屬於合理使用,並須綜合四款要件作整體性利用情形的評估,而該四款要件說明如下: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審酌著作利用目的與性質主要是要確認著作的利用是否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一般人通常誤解法條規定中敘述的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以為本項的判斷基準就是以是否有營利作為區分,也就是誤以為只要非營利的利用行為就一定符合本項要件,然最高法院判決指明,本款要件並非區分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著作的利用雖然是非營利但是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助益仍不符合本款要件,反之,著作的利用雖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亦屬於本款要件[7]。 二、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性質所指為被利用的著作的類型種類,由於著作類型眾多,在不同類型著作的創作目的與著作性質差異甚大,也會影響著作內容,合理使用的判斷自然會因為著作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審酌標準。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本款係指利用他人的著作的質與量占利用人的著作的比例,也就是說要分兩部分綜合評估,一是利用他人著作的範圍是否是他人著作最精華之處或數量很多,二是看被利用著作占利用人著作內容的比例。意即雖然使用他人著作的全部或是最精華之處,仍要就利用人著作內容來看他人著作占整體內容的比例進行判斷,如果占利用人著作的比例很低,仍有可能符合本款的要件[8]。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指利用結果對於被利用著作的權利人是否有市場價值上的影響,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9]。 参、谷阿莫二次創作是否符合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 從今年快速竄起的晉升熱門 YouTube 創作者「谷阿莫」,以 X 分鐘看完電影的系列創作來看,谷阿莫用簡潔的方式搭配影片畫面說明劇情,讓人可以快速了解一部影片,同時谷阿莫也利用諧趣的方式將影片感想穿插在說故事的內容中,也因為清楚易懂又有令人會心一笑的說故事方式,讓谷阿莫的youtube訂閱人數達到了73萬[10]。 谷阿莫是利用他人著作進行二次創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進行創作,其著作侵權之判斷仍需以法院個案判定為依準,但本文期先以目前的法律規定來進行初步評析,以提供二次創作者之參考。 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大多以電影為主,搭配上自己簡化劇情的旁白與字幕說明,完成大約10分鐘內的故事情節與畫面。由於谷阿莫使用的是電影影片,若未經影片著作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谷阿莫進行影片的下載、剪輯配音與配上字幕、上傳網路的行為,則會有可能侵害影片著作權利人的重製權、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11]。 谷阿莫使用他人電影影片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以下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要件進行評析: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從youtube影音平台中谷阿莫的說明來看[12],主要是分享並說一個他喜歡的故事,從說明文字來看並無涉及賺錢營利之商業目的,而實際上是否有收益或營利,例如參與youtube影音平台進行廣告分潤而收益[13],從網路中的公開資料中無法得知。然谷阿莫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對於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從只是分享一個他喜歡的故事而用到他人的影片來探討,若是讓大眾能夠瞭解影片要傳達的教育內容以及提供摘要歸納的學習方式,必須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的旁白內容來進行個案認定,目前從諸多的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觀之,較多屬於詼諧有趣的內容但每部影片都提供了歸納摘要故事劇情表現方式,而其是否具有教育性質有助於調和公共利益仍有灰色地帶,難直接被認定對於促進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是有所助益。 二、著作之性質。 谷阿莫利用電影影片進行二次創作,利用的電影影片是視聽著作,該電影影片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人們娛樂欣賞,與以報導為目的攝影著作相較起來[14],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合理使用的審酌標準自應較高。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雖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仍要據以個案內容進行判斷被利用的著作的量與質,但從谷阿莫二次創作的理念,以簡化摘要重點的方式來訴說故事來評估,由於精簡的說故事手法通常都會以劇情重點來表示,呈現電影劇情最高潮最精華的片段是可預期的,但是並不會使用到整部電影影片,所以使用被利用著作之質是可預期,但是可能使用被利用著作的量較不會太多。再來,所利用的質量占二次創作內容的比例來看,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除了旁白配音,都是使用電影影片,所利用的視聽著作在二次創作的著作內容比例是高的,雖然並非使用到原視聽著作的所有內容,但原視聽著作的內容占二次創作的視聽著作內容比例是高的。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是否有影響原著作的現在價值與潛在市場,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是否具有市場替代的效果、影響原著作的商業利益的角度思考,從網友們對於谷阿莫的影片的回應如「可以省下電影票的錢」、「被谷阿莫一說就沒有想看的慾望啦」[15],從文字上來看是有可能致使大家看了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就不會想要花錢進電影院看原著作電影,進而使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損,但進一步探究網友不想花錢進電影院看原著電影(現在價值)或是付費購買原著電影下檔後的影碟(潛在市場),有可能因為原著作電影的劇情內容本身無法提高網友付費意願,加上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使網友更加確認不想看原著作電影的想法,而針對本有意願付費觀賞原著作電影的網友,反而有可能因為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呈現出原著作電影的劇情內容,進而強化了網友付費欣賞原著影片的想法達到了廣告效果並促進原著作電影的商業利益。因此,難謂谷阿莫的二次創作有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 谷阿莫二次創作是否造成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亦不能只以網友的回覆為準,仍需要有具體價值影響的證據或是著作潛在市場影響的證明等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 綜上所述,目前就網路上公開的資料來看,谷阿莫二次創作的目的較難直接認定有調和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所利用的著作性質為視聽著作有較高的商業價值,而利用的著作較容易使用到視聽著作精華的畫面,且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畫面全部都是使用原著作的影片畫面,占谷阿莫二次創作視聽著作的比例甚高,利用的結果若照網友的回應「省了電影票的錢」,尚須進一步確認是否有市場替代效果而影響原著作現在價值或是潛在市場,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各款要件進行審視,谷阿莫利用他人著作被認定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難謂過高,故亦有被認定著作權侵權之風險。 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雖然其判斷仍需由法院個案判定,但創作人在進行二次創作時能從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要件來先行評估,從利用他人著作的目的、他人著作的性質、使用他人著作質量占二次創作著作內容的比例以及是否會影響他人著作的價值與潛在市場,在二次創作的內容上可考量原著作人的商業利益,或進一步取得同意而進行二次創作,則可以降低著作侵權的風險。 [1]譚偉晟,<柯P、谷阿莫皆入榜! YouTube 2015 年台灣熱門排行公布?>,自由時報,2015/12/09,http://3c.ltn.com.tw/news/21907(最後瀏覽日2015/12/29)。 [2]劉季清,<影片沒侵權卻被檢舉?別擔心,YouTube 出錢幫你打官司!>,自由時報,2015/11/23,http://3c.ltn.com.tw/news/21592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3]顧濟韋,<合理使用卻被下架? Youtube幫你出錢打官司>,數位時代,2015/11/20,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8019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4]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 56-1 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59-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5]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6]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 [7]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 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8]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 [9]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10] 谷阿莫youtube創作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AMOGOOD,(最後瀏覽日2015/12/29)。 [11]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 [12]谷阿莫youtube創作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AMOGOOD,我是谷阿莫,very good的阿莫,科科,來這邊只是聽我說一個我喜歡的故事,我不評論原始故事背後的含意或導演拍攝的用意,因為那些東西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空還是要自己去看原創故事喔,謝謝。 [13]陳怡如,<透過YouTube影片賺錢!台灣超過3萬名創作者加入廣告分潤計畫>,數位時代,2013/03/23,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27051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14]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使用的照片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照片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 [15]Now娛樂,<影/谷阿莫5分鐘看《侏羅紀》 網友反吐槽>,Nownews,2015/07/13,http://www.nownews.com/n/2015/07/13/1746862(最後瀏覽日2015/12/29)。
Comcast可能因違反FCC之網路開放原則而受罰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主席Kevin Martin於今年(2008)7月11日表示,就Free Press、Public Knowledge、ConsumersUnion等消費者權益促進團體向FCC投訴有線電視系統業者Comcast故意阻擋BitTorrent之流量違反FCC之網路開放原則一案,他將建議FCC要求Comcast揭露其相關行為,並提醒用戶其過濾流量之行為與方式。 2007年11月時,Free Press、Public Knowledge、ConsumersUnion等消費者權益促進團體向FCC投訴有線電視系統業者Comcast故意阻擋P2P流量的行為已經違反FCC於2005年時發佈之網路開放原則。該網路開放原則包括消費者有權透過網路接近任何合法內容;消費者可透過網路自由使用任何合法之應用服務;消費者可自由將任何合法之設備與網路連接;消費者有權在各網路、應用服務或內容提供者間自由選擇。 針對前述投訴,一開始Comcast矢口否認有任何阻擋P2P資料流量之行為,隨後Comcast則改口其對於P2P資料流量之「延遲」乃是一種合理的網路管理(reasonable network management),並不違反FCC之原則。 嗣後,FCC於今年(2008)1月份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持續就此一申訴進行調查。Comcast亦在6月份公布新的網路管理政策,其表示未來將不再針對特定伺服器進行網路管理,而是改以網路流量使用較高之用戶為目標,以過濾垃圾郵件、偵測惡意程式或流量以防止病毒散佈、限制或暫時延遲P2P資料流量等方式以控制或限制網路使用。
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6日 壹、事件摘要 前美國海軍海豹部隊(SEAL)隊員Matt Bisonnette以化名Mark Owen出版 No Easy Day一書,內容主要描述狙殺Osama Bin Laden的規劃與執行,並蟬聯最佳暢銷書籍。美國國防部對Matt Bisonnette提出洩露國家機密之訴訟,及違反保密協議的規定。以下簡介美國對於聯邦政府官員的機密維護規範及措施,包括保密協議之使用、違反保密協議時對於該聯邦政府員工的追訴以及對於未經授權被揭露之機密資訊的防護;更進一步,聚焦探討美國以「保密協議」規範聯邦政府員工的方式,提供我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總統行政命令與機密資訊維護 傳統上,美國對於機密資訊由軍事單位依照軍事規定處理,不過,自從羅斯福總統於1940年發布第8381號行政命令,改變了這個機制。總統第8381號行政命令,授權政府官員保護軍事與海軍基地;爾後,歷任總統便以發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建置聯邦政府的機密分級標準,以及各項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各項法令規定與措施。不過,羅斯福總統係以經特定法規授權為由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羅斯福以後的總統則是基於一般法律與憲法授權[1],為維護國家安全之憲法上的責任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於此,國會則不停的以其他立法的方式,設法平衡總統行政權與國會立法權間權利[2]。 有關總統行政命令之效力,如其規範的主題相同時,新的行政命令效力將會取代前案行政命令。目前美國政府有關機密係根據歐巴馬總統於2009年所發佈總統第13526號行政命令,主題為「國家安全機密資訊(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其內容及效力取代前行政命令,修改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32 C.F.R. 2001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3],以及勾勒機密資訊分級、解密、機密資訊的處理等議題的框架。 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安全維護措施 依據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機關必須採取管控措施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使用(Access)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分布機密資訊的控制,與使用機密資訊的特別計畫。第12958號行政命令Sec.4.2(a)規定使用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4]:聯邦政府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需符合下列三大前提要件,包括通過「人員安全檢查(Personnel Security Investigation)」、簽署「保密協議」,與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5]。 第一項前提要件為「人員安全檢查」,其安全檢查目的在於確定使用機密資訊人員的可信賴度(Trustworthiness),在相關部門或機構完成安全調查確認該人員的可信賴度之後,將授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進而進入第二步驟「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6]。 第二項前提要件為簽署「保密協議」,係由美國總統指令所要求,並於總統行政命令所重申[7]凡涉及使用機密資訊之聯邦政府員工(Employe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承包商(Contractor)、授權人或受讓人(Licensees or Grantees)等,於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須完成「保密協議」的簽署,否則不得使用。該「保密協議」在法律上為拘束簽署員工(前述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與美國政府間的契約(Contract)[8],簽署員工承諾,非經授權不得向未經授權之人揭露機密資訊[9]。 「保密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告知(Informed)」簽署員工: 1.因信任該員工而提供其使用機密資訊; 2.簽署員工保護機密資訊不得未經授權揭露的責任;與 3.未能遵循協議條款後果。 第三項要件係說明政府聯邦員工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範圍,以該員工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為限。 三、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一般簡稱為NDA)為機密資訊安全維護措施之一,美國政府藉由該契約協議的內容條款,確立信任關係、責任的範圍,以及未遵循契約條款的後果,並得以此協議防止簽署人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簽署人有違反情事,對其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10]。 通過安全查核者(Security Clearance),將被授與特權(Privilege),此權限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Right)。當獲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特權時,使用人必須背負相對的責任。簽署人一旦簽署與美國政府之間具法律拘束力的「保密協議」,即表示同意遵守保護機密資訊的程序,並於違反協議條款時,受到相對的處罰[11]。 美國利用「保密協議」約束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要求員工於發佈資訊之前,必須將內容提交機構進行審查。著名的案子為Snepp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對於「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的前情報員,強制執行所簽署的保密協議,因前員工未遵守與中央情報局間的協議條款,亦即於出版書籍之前,先行提交出版內容給中央情報局審查的約定,中央情報局進而對該書籍的利潤施以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即使中央情報局最終的判斷內容未含機密資訊[12],也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 (一)「保密協議」的法源基礎 在數個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相關的總統行政命令中,現行「保密協議」所依據法源為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 。第12958號行政命令規定,由「資訊安全監督局」(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負責監督行政部門與政府機關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的創建或處理事宜[13]。 資訊安全監督局局長為遂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於1983年頒佈「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 NSDD 84)[14]規範進行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雖然「保密協議」曾經被挑戰,但卻一直受到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支持,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合憲性的文件[15]。 「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規定,凡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16],必須完成簽署制式保密協議,並待生效後,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換句話說,相關人員必須以有效的保密協議為條件,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 「保密協議」應經過「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批准,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審查,而為法院可執行,而且機關不得接受經簽署員工單方修改用語的「保密協議」[17]。 目前「保密協議」版本稱為312制式表格(Standard Form 312),以下簡稱「SF312保密協議」[18]。 (二)「SF312保密協議」關於(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定義[19] 「SF312保密協議」的「機密」係指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包括非書面的口述機密資訊,以及雖未歸屬於機密資訊但符合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Sec. 1.2或1.4 (e)的規定[20],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或依據其他總統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為機密的確認期間(Pending)先行提供機密資訊保護的資訊;但並不包含在將來可能會被歸屬於機密,但目前尚未進入機密分級過程中的資訊[21]。 歐巴馬政府有關國家機密資訊之第13526號行政命令[22],於機密資訊安全維護部分之內容,仍與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相同[23]。得使用機密資訊之人員僅限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展現其使用的資格,並簽署保密協議者,且限於其職務所必要知悉的範圍內,使用機密資訊。 (三)違反「SF312保密協議」的責任[24] 若「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知悉或應合理知悉(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該資訊為已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抑或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但仍處於確認過程的資訊,而其行為將導致或於合理情形下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則可能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於揭露資訊的當時,無根據可認定該資訊為機密資訊或可能成為機密資訊時,該簽署員工不會因為揭露該資訊,而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責任[25]。 另外,直至正式解密(Officially Declassified),機密資訊不因已被揭露於公共來源(Public Source),例如大眾媒體,而解密。不過,如僅於公共來源以抽象的方式引述該筆機密資訊,並非屬於再度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6]。 「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於資訊傳遞前,或確認公共來源資訊的正確性時,需先行向有權機關確認該資訊已被解密;若該員工未進一步履行確認資訊機密性,而逕進行資訊傳遞或確認資訊正確性時,該行為將成屬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7]。 (四)「SF312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間 「SF312保密協議」載明,保密協議對於簽署員工的拘束力,從被授權使用機密資訊之時點開始,該員工終身均負保密義務[28]。 該條款明白表示,國家安全敏感性相關的機密資訊,與任一特定個人安全檢查資格的有效期間,並不相關。易言之,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對美國所造成的傷害,並不取決揭露人的身分而有不同[29]。 是以,實務上,機關多以違反「保密協議」為訴因,對退職或離職之員工,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 「SF312保密協議」所規範的保密義務,適用於所有機密資訊,然而,若某特定資訊已經解密,則按照「SF312保密協議」的規定,該簽署員工則不具持續保密的義務。此外,該「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還得發動強制性審查的請求,尋求解除特定的資訊的密等,包括該簽署員工具有使用權限的機密資訊[30]。 (五)違反「SF312保密協議」美國政府可採取的行動 聯邦政府員工如有明知、故意或因過失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任何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之情事,機關首長或資深官員必須即刻通知資訊安全監督局,並採取「適當和及時的校正行動」[31]。 基於「SF312保密協議」,對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事件,美國政府可能至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可能分為禁制令(Injunction)、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與所得利益的追討。 1.禁制令 請求聯邦法院申請發佈禁制令,以禁止公布與以其他方式揭露該機密資訊。例如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案,聯邦法院發佈禁制令,防止前中央情報局情報員以出版書籍的方式揭露機密資訊[32];或是國務院以撤銷護照的方式,管制人員出境(儘管該人員出國的目的為暴露秘密情報員的身分,擾亂情報工作,而非協助他國政府)[33]。 2.金錢損害賠償 向該員工請求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造成損失之金錢的損害賠償。 3.所得利益之追討 償還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得之相對代價,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的所得[34]。 如「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違反協議,則美國政府可對其進行行政裁處與處罰,包括譴責(Reprimand)、暫時吊銷(Suspension)聯邦政府員工資格、降級(Demotion),或甚至撤職(Removal),並可能被取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35]。 雖然,聯邦政府員工於違反「SF312保密協議」時,美國政府得以違反契約(SF312保密協議)為訴因,向簽署員工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不過,如果該員工的行為亦已違反其他刑事規定,政府也可能同時對該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36]。但是,法制上並不存在總括性(Blanket Prohibition)規定,處罰所有未經授權揭露涉及國家機密資訊的處罰[37]。 例如,機關得依據18 U.S.C. §798揭露機密資訊(Disclosure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提起刑事訴訟,美國政府必須設法證明符合該條文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與該當法條所規定揭露機密資訊要件之狀況。該刑事的舉證責任,比起違反保密協議的舉證責任重了許多;不過,相對的,如政府可舉證證明,其處罰也會比違反保密協議重了許多,不是只有因洩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被沒收,法院還得處以監禁(Incarceration)與罰金(Fines)[38]。 參、事件評析 美國規範認定,使用機密資訊的權限為被授與的特權,而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美國聯邦政府利用與員工之間的雇用關係,透過保密協議(契約關係)的方式,規範該政府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維護,載明雙方的關係、政府員工的保密責任,以及違反保密協議的後果,並強調該保密協議的效力,一直持續至該員工的終身,這意味著,政府員工於不具安全檢查的資格之後,或甚至是退離職之後,仍受保密協議的拘束。 除了對於員工本身的權利義務與罰則加以規範之外,美國政府亦特別著重於資訊的快速擴散性與保持機密性的需求,對於未經授權而揭露的機密資訊,利用違反保密協議(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為手段,儘量減少機密資訊擴散的程度。例如,美國政府對政府員工提起告訴時,以舉證責任來看,證明違反保密協議民事的舉證責任,比需要證明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的刑事舉證責任為輕。再者,透過禁制令的方式,凍結並維持資訊的「現有狀態(Status Quo)」,並且還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刑事。 [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同上註。例如1966年「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 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3]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 32 C.F.R.2001,http://www.law.cornell.edu/cfr/text/32/2001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a) A person may have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vided that: (1) a 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f eligibility for access has been made by an agency head or the agency head's designee; (2) the person has signed an approve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and (3) the person has a need-to-know the information. [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6]同上註。 [7]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8]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a) (n.d.), P.55,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F 312, SF 189, and SF 189-A a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n individual. The prior execution of at least one of these agreements, as appropriate, by an individual is necessary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grant that individual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9]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0]同上註。 [11]Western Region Security Office, Protect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http://www.wrc.noaa.gov/wrso/security_guide/intro-4.htm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2]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Snepp v. United States, 444 U.S. 507 (1980), noting the remedy in Snepp was enforced despite the agency’s stipulation that the book did not contain any classified information. [1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ISOO,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n.d.), https://www.fas.org/irp/offdocs/nsdd/nsdd-84.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5,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保密協議曾有SF189與SF189-A版本,與現行SF312版,不論那一版本的保密協議,均經過司法部專家依據當時或現有法律進行審閱,並確認保密協議的的合憲性和可執行性。最近有關SF189的訴訟,仍維持保密協議基本的合憲性和合法性。 [1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6-6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除憲法上被「視為」符合「可信任性(Trustworthiness)」的下列人員外,其他的人員必須符合三項前提要件(包括簽署保密協議),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視為」具「可信任性」的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與其他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院法官,不需以簽署與持已生效的保密契約為條件,即可使用機密資訊。然而,國會議員仍然是以執行職務(立法功能)所「必要(Need-to-know)」的範圍內為限,例如,該國會議員為負責監督秘密情報部門計畫的委員會,該國會議員與該機關首長,仍必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其他類似文件後,才得以使非行政機關人員使用機密資訊。 [17]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1,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8]NARA/ISOO, Standard Form 312, http://www.archives.gov/isoo/security-forms/sf312.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9]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1)&(2) (n.d.), P.56-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0]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c. 1.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a) Information may be origin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only if all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an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classifying the information; (2) the information is owned by, produced by or for, or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3) the information falls within one or more of the categories of information listed in section 1.5 of this order; and (4)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determin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reasonably could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damage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able to identify or describe the damage. Sec. 1.4.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e) Exceptional cases. When an employee, contractor, licensee, certificate holder, or grantee of an agency that does not hav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originates information believed by that person to require class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te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is order and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promptly as provided under this order or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o the agency that has appropriate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information. That agency shall decide within 30 days whether to classify this information. If it is not clear which agency has class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is information, it shall be sent to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The Director shall determine the agency having primary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with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to that agency for a classification determination. [21]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0,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2]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4]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3) (n.d.), P.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5]同上註。 [2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3,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7]同上註。 [28]同上註。The terms of the SF 312 specifically state that all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signer “apply during the time [the signer is] granted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29]同上註。 [30]同上註。 [3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2]同上註,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 466 F.2d 1309 (4th Cir. 1972). [3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Haig v. Agee, 453 U.S. 280 (1981). [34]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 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失去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可能導致失去政府員工的工作機會;另外,除可能被追討金錢的損害賠償外,該名員工如果亦違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與「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相關條款,還有可能喪失退休金(Retirement Pay)或年金(Annuities)。 [3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4,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7]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8]Caitlin Tweed, SEAL Team Six Member’s Next Battle Could be in Court (2012), NATIONAL SECURITY LAW BRIEF, http://nationalsecuritylawbrief.com/2012/09/12/seal-team-six-members-next-battle-could-be-in-court/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