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公(發)布時間
1999年02月03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3年12月24日
上稿時間
2009年11月5日
  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
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
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
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畫。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
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
節目或廣告︰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
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
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前項各款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
別標識。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第   23    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第   24    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25    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目或廣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
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
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
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32    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   34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
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   3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
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衛星廣播電視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3187&no=67&tp=2 (最後瀏覽日:202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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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法條全文: 第 1 條 為處理註冊人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受理註冊機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第三人所生之爭議,特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受理註冊機構:指與註冊管理機構簽約,負責網域名稱註冊之機構。 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註冊人:指依註冊管理機構公布之相關辦法為網域名稱註冊而得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人。 申訴人:指依本辦法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人。 當事人:指註冊人或申訴人。 專家:指經爭議處理機構遴選並公布具有處理網域名稱爭議資格之個人。 專家小組:指由專家所組成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小組。 工作日:係指週六、週日、政府公告之放假日,以及其他由註冊管理機構 或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放假日外,註冊管理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之通常工作日。 第 3 條 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完整且正確。 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 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第 5 條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 第 6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處理爭議。 爭議處理程序由註冊管理機構另訂實施要點規範之。 第 7 條 同一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 若申請合併處理之全部或部分爭議事件,屬於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時,專家小組得決定合併處理。 第 8 條 處理爭議事件之費用,由申訴人負擔。 但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六條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其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 9 條 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將專家小組之決定書寄送註冊管理機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全文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 但專家小組認有正當理由以不公布全文為適當者,得僅公布部分內容。 第 10 條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 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所發生非屬於本辦法所規範之網域名稱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管理機構除須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外,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管理機構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 第 13 條 註冊管理機構非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註冊。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冊人不得將網域名稱移轉註冊給他人: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或結束後二十日內。 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 但受讓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受法院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之拘束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移轉註冊,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之。 第 15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得視網際網路及網域名稱系統發展之需要,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之修正內容,應於生效三十日前,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本辦法修正內容生效日前已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依修正前辦法進行相關處理程序。 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後始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無論爭議發生於何時,均依修正後辦法處理之。 註冊人就修正內容有異議時,僅得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已支付之費用概不退還。 修正後之辦法於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前,對該註冊人均有拘束力。 第 1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辦法由註冊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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