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setta Stone是以製作語言學習軟體,教導顧客學習外國語言為主的一家公司,其總部是設立在美國之Virginia州。於2009年7月10日在總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Google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宣稱上個月Google之AdWords廣告政策的變更,其中針對商標的部份,會使得購買Google廣告之客戶包括盜版軟體業者等,可以使用未經實際商標權人許可之商標或近似之標語於其廣告內容中。 在Google搜尋引擎中之刊登廣告者可以選擇特定關鍵字來引出他們的廣告,一但顧客輸入這些關鍵字時,這些Google之廣告刊登者及讚助商連結等,也會出現在搜尋結果之中,讓顧客連上他們網頁,Google以此模式從中獲利。 Rosetta Stone表示Google此舉如同協助第三人”劫持”顧客去妨害其銷售及其商業行為。 Rosetta Stone之總顧問Michael Wu表示:「Google搜尋引擎幫助第三人去誤導顧客及不當使用Rosetta Stone之商標成為一個關鍵字使用在其廣告內文或是標題,導致於誤導顧客連結至他們的網站,而從此廣告刊登之業務中獲利。」Rosetta Stone擁有美國註冊之商標及標語如「global traveler」、「language library」、「dynamic immersion」、「the fastest way to learn a language guaranteed」而Google卻促使顧客對Rosetta Stone之商標造成混淆誤認甚至盜用於廣告上。 除Rosetta Stone之外,目前已有American Airlines及Geico等公司同樣對Google這樣的政策變更提起訴訟。 另一方面,Google之發言人表示:「尚未接到訴訟相關文件,不予置評」。
新加坡採取「雲端友善」政策方針,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指引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PDPC)為讓企業能妥適的遵循2012年發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PDPA),於2013年9月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PDPA)的執行指引文件:「PDPA關鍵概念指導方針(Advisory Guidelines on Key Concepts in the PDPA)」,針對各項如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要求與義務,提供細節性說明及應用範例。執行指引文件的發布,是源自於公眾在實際操作法遵要求時,所發生的執行困難、疑義和衍生的建議和意見,彙整後進行法規釋疑和舉例。此份文件的要求係立基於實用主義及「企業友善(business-friendly)」的理念,幫助機構調整業務運作流程以及妥善的遵守法律的規定。 執行指引文件提供關鍵名詞的詮釋,例如「個人資料」在PDPA裡的定義為:任何可以識別個人、不拘形式及真實性的資訊;針對「謝絕來電條款(Do not call)」的遵循方式亦有細緻化的說明;就各項不同的具體子議題,清楚的提供常識性的措施(Common-Sense Approach)供機構採用,讓法規要求合乎常理,使個人資料保護與企業因需求而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利用和揭露之行為間取得衡平。 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法(PDPA)兩大立法目的:強化個人對自己個人資料的資訊控制權;使新加坡因提供充分的安全維護機制而受企業信任,強化新加坡的經濟競爭力與地位。另外,相較於其他國家在國際傳輸上有較嚴格的限制(必須有相同等級的個人資料保護立法為傳輸前提),新加坡的法制理念是僅讓企業遵守最低限度的安全維護要求後,便能將個人資料進行國際傳輸,這樣較彈性的法制設計讓新加坡有望成為亞太地區的資料與研究中心樞紐。
比利時法院要求Google移除新聞轉載連結儘管類似 Google News 提供新聞連結的作法在網路上屢見不鮮, Google 也認為其行為完全合法,但 比利時布魯塞爾法院於 9 月 5 日 作出的判決,仍要求 Google 在沒有獲得對方允許或支付相應費用的情況下,應 停止從法語報紙上節錄新聞片段,否則將會面臨每天一百萬歐元的罰款。 Google 雖因此暫時移除了相關新聞的轉載連結,卻打算對此判決提起上訴。 該案法官指出, Google 在這些報章媒體網站更新相關新聞後,才在 Google 網站上提供轉載內容,法院認為這不但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權,且違反比利時有關資料庫的法律。除了移除轉載連結外,法院也要求 Google 必須在 Google 比利時網站上公布該判決內容,否則另須繳交每日五十萬歐元的罰款。 這起控告 Google 的訴訟是由比利時出版集團 Copiepresse 所提起的,該集團代表比利時境內多家法語及德語報社,亦為一管理比利時法語及德語媒體著作權的專門機構。
美國總統簽署通過2010年二十一世紀通訊和視訊無障礙法美國總統歐巴馬於2010年10月8日簽署通過2010年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無障礙法(Twenty-First Century Communications and Video Accessibility Act of 2010),將使美國約3600萬之聽、視障人士能無障礙的參與網路時代。該法案係增進身心障礙人士無障礙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之保障,因應新興科技之發展,修訂既有法規的不足。由於新興科技的發展擴大身心障礙者使用科技的障礙與落差。同時,美國電信法放鬆管制的趨勢,將通訊服務區分為「電信服務」與「資訊服務」,使新興通訊服務因歸屬於「資訊服務」而不受管制。 在既有法規出現不足的情形下,美國國會於2010年8月通過該法,因應美國身心障礙人士使用新興通訊傳播工具與服務之障礙,修訂了許多內容: • 使具備接取網際網路能力之智慧手機,改進用戶界面使視障人士能易於使用。 • 透過口述影像之要求,以聲音描述媒體之非對白內容,如場景變化、表情、事件等,使視障人士,更充分地欣賞電視媒體內容。 要求節目指南和功能選單的設計,更易於視障人士使用。透過隱藏性字幕的要求,對媒體內容更多細節的描述,使聽障人士亦能充分瞭解電視節目內容。要求的控制接收或播放媒體之設備,應有易用之設計,如按鈕或專用圖示,使字幕或口述影像之功能能易於開啟或關閉。擴展進階通訊服務之定義,包含VOIP、及時訊息(如MSN)及視訊會議。並要求這些進階通訊服務能易於被聽、視障人士使用。 對低收入的且具有聽、視雙重障礙人士,提供高達 1000萬美元,補助通訊設備接取電話及網際網路,使這些人能夠更充分地參與社會。該法將能確保身心障礙人士能無障礙使用通訊工具、獲取資訊與視訊媒體內容,無論何種形式(文字、視訊、語音),也無論傳輸媒介(有線、無線、衛星、IP網路),建構無障礙之通訊傳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