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1997年10月04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0年08月04日
上稿時間
2010年10月21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並依本法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第 一 節 網路互連原則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互連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互連協商或執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該資訊不被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未違反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二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事,應以書面向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網路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定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之成本收費。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設備與適當措施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辦理。

第 9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10 條

網路互連之各電信事業應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第 11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算,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應依要求網路互連一方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但網路互連相關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三 節 網路互連費用

第 13 條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一、網路互連建立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建立網路互連所產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三、轉接接續費:指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其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始能完成,而須支付之通信轉接費用。
四、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路之費用。
五、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業者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網路間之通信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
其他網路轉接該溢流通信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業者協議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1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 四 節 通信費處理原則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第 21 條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第一款前段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及第三款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費用之責任。

第 23 條

固定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長途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
三、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負責,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24 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
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27 條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一○、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一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一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第 2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1 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32 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 三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第 3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3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 35 條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1 條

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3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 40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第 41 條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5290&no=65&tp=2 (最後瀏覽日: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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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節目規畫。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四、節目規畫。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節目規畫。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前項各款文件。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 23 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第 24 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25 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四章權利保護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八、契約之有效期間。九、訂戶申訴專線。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32 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五章罰則 第 3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 34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 3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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