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
|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
|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
|
| 第 二 章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
| 第 一 節 網路互連原則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互連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
| 第 二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
|
|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
|
|
網路互連之各電信事業應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
|
|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
|
| 第 三 節 網路互連費用 | |
|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
|
|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
|
| 第 四 節 通信費處理原則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
|
|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
|
|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
|
|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費用之責任。 |
|
|
固定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
|
|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
|
|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
|
|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
|
|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
|
|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
|
|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
|
| 第 三 章 |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
|
|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
|
|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
|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
|
|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 |
|
| 第 四 章 附則 |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 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 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 產生,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 料庫之自然人。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 ,內容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 ;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 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 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 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 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 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 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 、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 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第 6 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 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 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 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 備查。第 7 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 採集部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 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是否繼續儲存及使用。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第 8 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 不得拒絕。 參與者退出時,設置者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 訊;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照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第 9 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 意範圍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第 10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 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 不在此限。第 11 條 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設 置者應即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 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第 12 條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第 13 條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其資訊安全管 理規定,並公開之。 前項管理規定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 14 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第 15 條 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 生物資料庫中資料之國際傳輸及前項衍生物之輸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生物資料庫提供第三人使用時,應於其使用合約中載明前二項規定。第 16 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 置之生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 意之範圍、期間、方法內為之。第 17 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於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 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第 18 條 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 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 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可辨識個人之 資料,應予加密並單獨管理;於與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 運用時,應建立審核與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設置者為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互為比對時,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應 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等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之資料分離之 文件,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設置者應採取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對、運用,適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 19 條 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第 20 條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 究以外之用途。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 或特定群體。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2 條 設置者應定期公布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第 23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 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 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 運未於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 之內容為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 關資訊、資料,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第 24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倫理委員會,或生物資料庫 管理及運用事項未受倫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倫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違反同條第六 項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或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同意書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 人資料、資訊。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 及相關資料、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 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或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 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 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 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 、於相互比對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 狀;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 式為之,未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 資訊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設置許可。第 25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 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 為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為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 事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 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 究材料,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第 27 條 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 之。第 28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 件及管理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 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第 29 條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其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相關程序;屆 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 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 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 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執行參考措施】法務部99年度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方案計畫研究成果報告書-參考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