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美國加州公共事業委員會(California 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CPUC)一致投票通過「可再生能源招標機制」(Renewable Auction Mechanism, RAM)。該委員會期待藉由此種招標機制的上路實施,在加州境內發展各種中小型可再生能源企劃案,並且針對此種企劃案下所生產之再生能源開放最高收購電力為20MW的採購標準。
可再生能源招標機制之實行方式為欲參與該招標機制之企劃案業者,在一年兩次的拍賣期間提出不可議價之拍賣出價,以爭取相關招標企劃案之補助經費。該種企劃案具有1. 符合加州可再生投資組合標準(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 RPS)下之20% 投資比例,2.得標企劃案之相關設施地點位於加州境內三大投資人擁有(investor-owned utilities, IOUs)的電力事業服務範圍內,和3. 最高收購再生能源電力為20MW的特性。拍賣出價期間結束後,美國加州公共事務委員會會選擇最小花費之出價企劃案,並與得標之企劃案業者簽署長程契約,而該企劃案業者也會被列於快速發展建設計劃之名單中,以進行後續的計畫發展與相關設備建設。
目前加州相關當局針對小型可再生能源企劃案,傳統上適用一固定費率之電力收購制度(feed-in tariff, FIT)。然而,即便可再生能源招標機制之實施方式與FIT類似,卻沒有能源價格因立法管轄權和其他因素所造成之不確定性存在。故此,在可再生能源招標機制下之企劃案業者可依其所能負擔之價格參與競標,此外亦可防止如西班牙和其他地方所發生之FIT市場過熱之情況產生。
對於可再生能源招標機制之推行及實施,加州公共事業委員會希望其能產生促進競爭、提供最低花費與促進發展相關資源之結果。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簡稱ECtHR)於2026年1月8日就Ferrieri and Bonassisa v. Italy一案作成判決,認定義大利稅務機關儘管為稅務稽查目的享有查閱當事人銀行資料,但相關授權規定賦予了政府查閱措施之範圍與條件的絕對裁量權,缺乏避免恣意裁量之程序保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對隱私權之保障。 本案起源於申訴人接獲其銀行通知,表示接獲稅務機關要求,須提供特定時間段內與申訴人相關或可追溯至申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其他金融活動之資料。銀行並表示將配合稅務機關之要求。 申訴人不服,主張法律及相關規定未就請求銀行提供資料的情形或條件進行足夠細緻的規定,亦未就稅務機關行使調閱權設計有效的事前及事後控制程序,從而賦予稅務機關不受約束的裁量空間。 義大利稅務機關則回應,為履行其「核查納稅人提交的申報資料及繳納款項,偵測任何遺漏事項,並據此進行應繳稅款的核定與徵收」職權,法律賦予其要求銀行提供納稅人的相關資料之權限。 法院強調,凡涉及人權的政府措施,均必須保障個人免受任意干預,並接受在獨立機構進行前進行的某種對抗性程序審查,以適時審核決策依據及相關證據,始符合法治之要求。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若義大利稅務機關發布行政規則,能補充並進一步界定了銀行資料之調閱事由及權限,且對執行單位具有拘束力,相關規定應能符合法治之要求。 但法院發現,在事前的內部授權流程中,執行單位可以不附理由地提出調閱申請,不須就前述行政規則例示之調閱事由,如「稅務申報存在異常」等情形提供證據。 法院也發現,申訴人也無法在事後針對調閱決定透過法院獲得有效救濟。一方面,若申訴人依附於稅務評定書(tax assessment notice)向稅務法庭就調閱行為進行爭執,由於根據義大利判決先例,調閱缺乏授權或授權理由不足,不足以構成撤銷稅務評定書的正當理由,調閱行為之合法性本身可能因此被視為訴訟上不相關的爭議,在訴訟過程中並不受到審查。另一方面,即便直接針對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在調閱決定可不附理由之情形下,也難以想像法院如何進行審查。 因此,法院判決最後認為,義大利法律框架賦予了稅務機關不受約束的調閱裁量權,違反ECHR第8條對隱私權之保障。
日本總務省公布「2010次世代寬頻整備策略」日本總務省遵照其「u化日本政策報告」(2004年12月公布)以及IT策略本部「IT新改革策略」(今年1月公布)之規劃方向,8月11日正式對外公布「2010次世代寬頻整備策略」,以2010年該國寬頻覆蓋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作為寬頻基礎建設整備之政策目標。 詳言之,依照前開策略之記載,一則希望2008年底該國所有市町村均得接取寬頻,以求消弭目前尚有部分地區根本無從接取寬頻之區域落差現象,再則預計2010年底,全國能有超過百分之九十的家庭得以接取上傳下載雙向速度均超過30Mbps之超高速寬頻。於此過程,固然原則上係由民間主導相關整備活動之進行,惟官方亦應本諸技術中立之立場,施行適切之競爭政策,規劃吸引業者投資之誘因;其中,位處偏遠、投資效益可能偏低之地區,宜藉由中央、地方、居民、業者等各界相互交流合作,並配合技術層面之進展,妥善進行。另外,宣導整備成果、開發創新應用、維繫安全環境等,均屬重要,亦應於前開寬頻整備過程一併積極推動,以利後效。
印度為促進新創公司發展 將不予受理軟體專利申請案印度「專利設計與商標管理局」(Con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marks)於2016年2月19日發佈最新的「審查電腦相關之發明專利準則」(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Computer Related Inventions, CRIs),決定在專利申請之審查程序中落實印度於1970年所制定的專利法(Patents Act, 1970)之意旨,未來當局將不再受理與電腦相關的軟體專利申請案。印度《專利法》第3條第k項排除本質上為數學演算法、商業方法與電腦程式運算法則等申請案之可專利性(Patentable)。該規定在印度《專利法》於2002年、2004年與2005年修法過程中,雖面臨各方利益團體試圖影響國會立法放寬法定可專利性範圍的壓力,但仍然為印度國會(Bhārat kī Sansad)所保留。 然而,印度「專利設計與商標管理局」卻於2015年8月21日發佈違反《專利法》意旨的CRIs,導致軟體專利的可專利性被實質上放寬。一般認為開放申請軟體專利的政策將會阻礙新創公司的發展,並有利於所謂「專利主張實體」(Patent Assertion Entity, PAE)藉大量軟體專利向一般公司提起訴訟或請求授權金,導致印度當局遭受國內新創軟體公司與相關非政府組織的激烈抗議。 「自由軟體法律中心」(Software Freedom Law Center, SFLC)與「印度軟體產品圓桌會議」(Indian Software Product Industry Round Table, iSPIRT)等機構即代表眾多新創公司與學術界人士上書印度「總理辦公室」(Prime Minister’s Office),請求政府對2015年8月發佈的CRIs進行檢討。SFLC等組織的積極作為,成功說服印度當局作出暫緩該高度爭議的CRIs生效之決定。代表SFLC等組織的專家表示,印度的軟體已受到《著作權法》與《營業秘密法》的足夠保障,進一步開放發明人申請軟體專利只會對該國軟體產業並無助益。 印度當局與相關團體在數個月間密集的進行研議,終於在2016年2月決定修正原先發佈的CRIs,使其回歸印度《專利法》不開放軟體專利申請的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