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4月1日
壹、事件摘要
自2010年起,國內便不斷湧現訂立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呼聲,希望主管機關開放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並立法給予第三方支付明確的法律地位,以提升產業發展環境,滿足產業發展需求。事實上,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國外已有多國立法規範,如中國、歐盟、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等。有將第三方支付定位為資金傳輸業者,或強調是「非銀行」的金融服務業者,著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支付清算功能。多數國家的第三方支付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單位或者是中央銀行,如日本金融廳,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中國、馬來西亞、泰國央行。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就歐洲以及中國規範做介紹。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
第三方支付服務為歐盟2007年「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簡稱PSD) 」所規範的「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指令所稱之「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依照PSD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欲進行營業必須要依照會員國國內法向會員國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以英國而言,英國的主管機關是「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說明重要規範。
(一)創辦資本(initial capital)最低金額:
依照第6條,支付機構具有最低創辦資本額限制,網路支付機構的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五萬歐元。
(二)資本維持義務(Own funds):
依照第8條規定,支付機構必須要繼續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至於應持有的金額,以下述三標準判定,如果下述三標準判定出的金額低於前述創辦資本的金額,則以創辦資本的金額為應持有資金的數目:
1.前一年度固定經常費用(overhead)的10%。
2.依照前年月平均處理金額的一定比率決定。
3.依照前一會計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所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按比例提存之。如果實際無前一會計年度資料,可採取預估值。
(三)資金防護義務(safeguarding requirements):
依照第9條規定,支付機構對於自消費者所收取的代收轉付資金,必須要提供下述防護措施,原則上只要滿足其一即可。對於個別支付金額超過600歐元的消費者,指令認為會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於這類大額消費者單獨提供防護措施。
1.專用存款帳戶:
消費者的資金不得與其他資金混同,支付機構一旦收取代收轉付資金即須將之存入獨立的帳戶,或者是投資於由會員國指定的低風險、流動性佳的資產。
2.破產隔離:
應依照會員國的國內法,基於消費者的利益做好破產隔離工作,排除支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對代收轉付資金主張權利。
3.保險:
為消費者的代收轉付資金投保,或者是提供其他來自保險公司或者是信用機構同等效力的擔保,在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其財務責任時進行理賠。
(四)資料保存義務(Record-keeping):
依照第19條規定,會員國應要求支付機構妥善保存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期限至少五年。
(五)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公司治理以及內部控制規劃架構,其中第f款指出,支付機構須提出符合Directive 2005/60/EC以及Regulation (EC) No 1781/2006關於防制洗錢以及恐怖組織金融活動(terrorist financing)的內部控制機制。
(六)書面締約義務:
依照第41條規定,支付服務提供者必須要與支付服務使用者就第4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紙本或者是其它可永久保存的媒體(durable medium)進行締約。第41條並要求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在契約中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並以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在國的官方語言或者是雙方同意使用的語言進行。第42條所規定的契約要項除了雙方的姓名之外,必要規定事項包含費用說明、支付服務使用所需的系統說明等等,除了必要規定事項,雙方也可以約定支付服務的支付金額限制,或者是依照第55條約定服務提供者得基於支付工具安全的理由限制支付工具的使用,例如發生可疑交易或詐欺事件而封鎖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權限。
二、中國
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依照該法第2條規定,網路支付為該法所稱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者將被處以行政罰,嚴重者會被處以刑罰。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五年,達五年期限者得於期滿前半年申請續展。
(一)最低資本額要求:
依照第9條規定,想要在中國全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人民幣;想要在中國單一省,或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提供不跨境的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應達3000萬元人民幣。最低註冊資本額為實繳貨幣資本,應於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全數繳足。
(二)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8條規定,許可證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要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的反洗錢措施。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的「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依照第44條規定,支付機構如果沒有履行反洗錢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依據相關的反洗錢法規進行處罰,嚴重者得撤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服務使用者真實身分查核義務:
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註冊時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分資料。依照第31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對於客戶所提出的資料比對其有效的身分證件或者是其它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進行登記。
(四)支付服務協議書面簽約義務:
支付機構應該與客戶就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等事項簽訂協議。支付協議可以紙本也可以電子方式呈現,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與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四條關於以電子文件作為法律「書面」要件的規定相似。
(五)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義務:
依照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收受服務使用者的資金後,必須要將資金存入在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一個支付機構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另外特別指出,依照第24條規定,客戶備付金非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的指示轉移備付金,不得自行挪作他用。
(六)資本維持義務:
依照第30條規定,支付機構的實際持有資本不能低於日處理金額的10%,日處理金額以90天內每日日中的平均餘額計之。
(七)資料保存義務:
依照第34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妥善保管客戶身分資料、支付業務資料以及會計檔案等資料。依照實施細則第39條,資料保存義務至少為五年。
(八)報表提交義務以及受查義務:
依照第20條,支付機構有義務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支付業務統計報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另外依照第35條,支付機構有義務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以及非現場檢查。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以及中國立法例,管制重點為確保業者具有償債能力和營運能力以及洗錢犯罪防制,要求經營需事先申請許可並另外輔以查核等機制。共通管制規範如下:
(一)洗錢防制要求:
皆要求業者必須要具備內部洗錢防制措施,對外則需要與主管機關密切配合。
(二)償債能力備置要求:
要求服務提供者維持一定的資金水位,以避免服務提供者發生賠償責任時無償債能力。歐洲另輔以金融保證或保險,或是以其它方式進行風險隔離。
(三)專用存款帳戶:
歐盟與中國皆要求開立專用存款帳戶,避免與服務提供者的資金混同,明確帳務。
(四)代收資金運用限制:
業者收取之待轉資金限用於服務使用者指示之移轉,如准予用作投資,也僅限投資於低風險產品,且投資總額必須要依一般會計準則將資金水位維持在代收轉付資金的帳面價值之上。
(五)資料保存義務:
為了滿足洗錢防制追查的需求,要求業者對於交易資料進行保存的工作。無獨有偶,歐盟以及中國的保存義務年限都是至少五年。
(六)書面簽約義務:
為了保障消費者,要求業者以契約明確列出服務提供的要項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需為書面,以電子方式為之應符合各國以電子為書面的法律要件。
美國於2018年10月5日,通過《2018年地理空間資料法》(Geospatial Data Act of 2018,下稱《GDA 2018》),並編列入《2018年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重新授權法案》(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18)。該法是接續《2017年地理空間資料法》(Geospatial Data Act of 2017,下稱《GDA 2017》),做出進一步的調整。 《GDA 2017》的核心目標就是要根本性地重整管轄權,以順利發展「國家空間資料基礎建設」(National Spatial Data Infrastructure)。要點如下: 原先美國有許多管轄的地理空間資料旁枝機構,工作重疊性高、權責不清,《GDA 2017》指定「聯邦地理空間資料委員會」(Federal Geographic Data Committee, FGDC)作為權責機關,並管理國家空間資料資產(National Geospatial Data Asset)。 指定「國家地理空間資料諮詢委員會」(National Geospatial Advisory Committee, NGAC),提供FGDC建議並進行監督。 擴充「地理空間資料」的定義,把所有量測(Survey)和製圖(Mapping)成果解釋成地理空間資料(Geospatial Data)。 《GDA 2018》進一步提出規範,明確化地理空間資料管理: 回饋報告 要求執行與地理空間相關計畫的聯邦單位,提供年度報告;並要求聯邦地理空間資料委員會(FGDC)按《GDA 2017》所列的職責,對於所有相關單位進行評估報告。這些評估報告會提交給國家地理空間資料諮詢委員會(NGAC)寫成報告,在兩年內提供給國會。 國家空間資料基礎建設 明確設立兩個目標:第一個目標是地理空間資料的隱私管理和安全性保障;第二個目標則是建置全球空間資料基礎建設。 國家空間資料資產 希望FGDC會能夠就各個主題指定專責機構進行管理。
Facebook支付5.5億美元解決涉及侵犯隱私的訴訟案使用過Facebook(臉書)上傳照片時,不難發現其內建功能可透過臉部辨識「自動標記」(tag)好友的功能,建議用戶標記照片內的人物,而自從該功能於2011年啟用後,始終存有侵害用戶隱私權的疑慮。本案訴訟自2015年開始,及針對臉書「自動標記」的標籤建議功能爭論。美國於2018年經美國聯邦法院裁定,該功能在未經用戶同意的情況下蒐集並存儲相關使用者的生物特徵資料(biometric data),違反美國伊利諾州(Illinois)生物識別資料隱私法(Biometric Information Privacy Act)。雖然臉書已開始公開與用戶說明其可選擇關閉其識別功能,並針對上述聯邦法院判決提出上訴,卻仍於2019年8月敗訴。因此臉書同意以5.5億美元和解,用於支付伊利諾州的用戶(符合條件的)及訴訟相關費用。
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於今年(2013)3月16日全面生效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於今年度(2013)3月16日全面實施,係近年來美國專利制度的重要變革,茲就AIA第三階段生效的重點介紹如下: 1.專利權申請制度的變革 為促進美國專利制度與國際接軌、保障發明人權利,專利申請權歸屬將由原本的「先發明制」(First to Invent),改為發明人「先申請制」(First Inventor to File)。簡言之,是以「有效申請日」先後決定專利權歸屬。 2.新穎性標準的修改 修法後的新穎性標準係以「有效申請日」為斷。惟,新法仍保留新穎性寬限期(grace period)之規定,為避免採行「先申請制」而延宕發明技術公開之窘境,新法限縮申請人享有寬限行為的範圍,僅限於「發明人的公開行為」才不構成先前技術之公開。 上述兩項修法內容皆於3月16日正式生效。美國總統歐巴馬於2月的座談會中公開表示,AIA為其任內推動的重要修法,顯示政府欲藉由法制改革,打擊專利蟑螂濫訴的決心。
德國「真實實驗室」德國政府意識到伴隨數位化發展的創新科技和商業模式雖然提供了許多機會,但往往容易對消費者、產業和社會產生顛覆性影響,此類影響通常難以在短期內權衡利弊,從而不易對其訂出具體合適的規範,例如德國新創公司Lilium、奧迪子公司Italdesign、以及歐洲航空巨擘Airbus都有意發展的空中計程車計畫,雖有無限想像空間,但卻很難在短期內評估出可能隨之而來的安全、(空氣或噪音)汙染、就業等方面的不利影響,進而制定出寬嚴適中的規範。有鑑於此,德國聯邦經濟及能源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 und Energie, BMWi)於2018年12月10日提出「真實實驗室戰略」(Reallabore Strategie),旨在營造一個前瞻、靈活、可支持創新想法自由發揮的法規環境,同時也希望藉由在真實實驗室運作所得之經驗數據,了解創新的機會和風險,進而找到正確的監管答案。 「真實實驗室」(Reallabore)係指允許在特定時間及真實環境範圍內,進行創新科技與商業模式發展測試,而無需擔心與現行監管規範有所牴觸的創新試驗制度,其與「生活實驗室」(Living Labs)和「實驗場域」(Experimentierräume)、「沙盒」(Sandbox)、「領航計畫」(Pilot Project)等概念類似,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制度規範亦有異曲同工之趣,但更著重在探索未來的監管方向,簡而言之,「真實實驗室」就是一個創新想法與監管規範的試驗空間,德國聯邦經濟及能源部(BMWi)為具體傳達其概念,對其特徵作了如下描述:(1)可以進行數位創新試驗的特定時空環境(2)可以支持創新想法自由發揮的法規環境(3)可以從中進行監管學習並確定未來監管方向與具體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