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法規名稱
專利法
公(發)布時間
1944年05月29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7年01月18日
上稿時間
2013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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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252&no=67&tp=2 (最後瀏覽日:202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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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定期檢討、協調、改進)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 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 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 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 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一一 推行消費者教育。 一二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一三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充實消費資訊)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1 條 (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1 條 (損害賠償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1 條 (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特種買賣 第 18 條 (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1 條 (準用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保管義務)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契約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22-1 條 (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商品及服務之標示)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 26 條 (包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 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定義)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商品及服務之檢驗)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消費者組織參與權)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商品或服務檢驗得請求政府協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組織之獎勵)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行政監督 第 33 條 (調查進行方式)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調查之扣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37 條 (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及任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之設置)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申訴之處理期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申訴調解)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4-1 條 (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之訂定)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45 條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1 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2 條 (消費爭議之調解)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3 條 (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4 條 (送達)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5 條 (提出異議)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書之效力)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消費法庭)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消費者求償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消費者集體訴訟)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 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訴訟法定代理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罰則 第 56 條 (罰則)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停止營業之情形)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處罰)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63 條 (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並依本法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第 一 節 網路互連原則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互連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互連協商或執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該資訊不被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未違反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二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事,應以書面向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網路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定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之成本收費。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設備與適當措施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辦理。 第 9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10 條 網路互連之各電信事業應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第 11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算,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應依要求網路互連一方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但網路互連相關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三 節 網路互連費用 第 13 條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一、網路互連建立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建立網路互連所產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三、轉接接續費:指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其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始能完成,而須支付之通信轉接費用。 四、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路之費用。 五、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業者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網路間之通信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 其他網路轉接該溢流通信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業者協議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1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 四 節 通信費處理原則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第 21 條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第一款前段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及第三款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費用之責任。 第 23 條 固定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長途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電信事業。 三、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並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負責,通信費營收歸屬之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24 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 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2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27 條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一○、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一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一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第 2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1 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32 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 三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第 3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3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 35 條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36-1 條 提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 3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 40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第 41 條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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