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公(發)布時間
1991年02月04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02年02月06日
上稿時間
2007年01月08日
法條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    5- 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
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 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 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 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 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 四 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 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 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公平交易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27&no=67&tp=2 (最後瀏覽日: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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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網域名稱 (DomainName) :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 指採樹狀階層式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 .tw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註冊人 (Registrant) :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第 3 條 監督與輔導從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 第 4 條 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務範圍之 .tw頂級網域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徵我國網域名稱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前項之國際組織,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5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業務類別及說明。 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WHOIS 資料庫系統。 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6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7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業務規章。 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之。 第一項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提供服務內容。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第 8 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第 9 條 註冊管理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業務,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執行。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委託生效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0 條 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應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決定,不影響註冊人或第三人之訴訟權利。 第 11 條 註冊管理機構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及正常運作,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每季業務執行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註冊管理機構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其業務運作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13 條 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之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註冊管理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但不得有礙全球網際網路之互連運作。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協商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4 條 電信總局得輔導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第七條所定業務規章及第十條所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及相關作業須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推廣獎勵,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作業須知之規定。 三、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指以集熱器吸收太陽能之系統,並將之應用於熱水或乾燥等之相關設備。 (二)製造供應廠商:製造生產或輸入供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三)安裝銷售廠商:經銷、安裝或委託製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四)廠商:指製造供應廠商及安裝銷售廠商。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購置並使用經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安裝之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用戶。 前項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以新品為限。 六、申請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者,免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置有三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申請認可為合格安裝銷售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置有一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七、申請認可為合格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能及規格應符合執行單位訂定之標準。 (二)太陽能集熱器係由通過國際標準規範ISO9001、ISO9002或相當品質驗證之製造供應廠商生產。 八、臺灣本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離島地區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九、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執行單位應按申請之先後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者。 申請案件經審核駁回者,用戶得於一個月內提出補充說明;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至當年度補助款之法定預算用罄之日起,即停止補助;已申請未獲補助用戶,得列為下年度優先補助之對象。 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用戶之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並履行其內之負擔條款;竣工後應填送完工報告書及有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執行單位於審核後撥付補助款。 經審核通過補助案之用戶於核准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撥款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十一、經認可合格之製造供應、安裝銷售廠商應分別填具承諾書,承諾下列事項;其承諾書格式,由執行單位定之: (一)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均依執行單位規定之格式及材質標示集熱器認可編號及產品服務資訊。 (二)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時,安裝銷售廠商應負責修復;安裝銷售廠商不為或不能修復時,其製造供應廠商應承擔該產品修復之義務。 (三)其他經執行單位規定應承諾事項。 經認可之合格廠商不履行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義務,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之認可。 安裝銷售廠商對用戶申請補助之案件,於用印前,應確實查核其填載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申請案件經審核發現有申請表單填載內容虛偽不實者,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及違規情形,撤銷合格廠商之認可。 經依第二項、前項及第十二點第六款廢止或撤銷認可之廠商或產品,於廢止或撤銷後一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之申請。 十二、經認可之合格廠商或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及執行單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認可: (一)喪失第六點所需具備之條件,經本部限期改善,仍不遵行者。 (二)喪失第七點所需具備條件者。 (三)廠商銷售之產品冒用合格產品編號者。 (四)經指定抽驗之產品經複測仍不合格或拒絕抽驗者。 (五)廠商或產品之不良紀錄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者。 (六)貼或未依規定粘貼合格產品認可編號或未給予用戶產品服務資訊,同一年度內累計紀錄達六件者。 十三、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 (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依本要點經本部、執行單位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合格安裝銷售廠商、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或本要點修訂前已依規定填具承諾書而繼續有效之合格廠商及產品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限均至本要點廢止之日止。 為因應本要點之修訂,前已填具承諾書之製造供應廠商或安裝銷售廠商,應於本要點修訂實施後四個月內,填具修正版承諾書送執行單位存查。 未依前項填具修正版承諾書之合格廠商,有關廠商及產品合格認可之廢止或撤銷,依原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辦理。 十六、執行單位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針對補助款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廢止或撤銷認可之案件、申訴案件、廠商或產品被檢舉案件或其它與補助作業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附件: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技術人員及合格廠商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產品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三、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申請補助及審查作業須知 四、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廢止或撤銷認可作業須知

有限合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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