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網域名稱 (DomainName) :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 指採樹狀階層式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指具有管理 .tw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註冊人 (Registrant) :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第 3 條 監督與輔導從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 第 4 條 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未取得國際組織認可具有其所申請註冊管理業務範圍之 .tw頂級網域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徵我國網域名稱之權利者,不得從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前項之國際組織,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5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業務類別及說明。 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WHOIS 資料庫系統。 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6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7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業務規章。 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業務規章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之。 第一項業務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提供服務內容。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註冊人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第 8 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應邀請專家、學者等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服務費率,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第 9 條 註冊管理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業務,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執行。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委託生效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0 條 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應委由專業機構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事項。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決定,不影響註冊人或第三人之訴訟權利。 第 11 條 註冊管理機構為維持服務之持續性、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穩定性及正常運作,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實施。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每季業務執行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註冊管理機構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其業務運作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13 條 政府屬性、教育屬性或國防屬性之屬性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由註冊管理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但不得有礙全球網際網路之互連運作。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協商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4 條 電信總局得輔導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第七條所定業務規章及第十條所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一條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25℃,AM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無逆送電功能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聯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同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三條 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第五條 申請補助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一峰瓩以上。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設置地點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座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五)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七條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於年度開始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轄市、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每一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及補助標準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第八條 本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或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議審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或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第十條 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之履約保證函替代之。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第十一條 本局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第十二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第十三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或本局管理執行之相關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