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第二大連鎖商信用卡資料外洩

  美國第二大連鎖商塔吉特(Target)在12月19日正式發出郵件通知客戶,表示公司資訊系統因遭駭客入侵,從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間內的刷卡記錄可能遭竊,約莫共4千萬筆,遭竊內容包含姓名、卡號、卡片到期日和卡片驗證碼。目前美國的塔吉特連鎖店推出全面9折的優惠來挽回消費者的信心,並對資料外洩的個別民眾提供免費的信用監督作為補償。

  每當資安事件發生時,所有防毒軟體公司及資安管理服務都會跳出來大肆評論,並宣稱這是因為沒有購買自家資安服務或產品的關係,但在塔吉特事件,此番事後諸葛的批判方式顯然不再行得通。

  塔吉特的資訊系統先前接受過檢驗,完全符合「支付卡產業資料安全標準(PCI DSS)」,有專家評析不太可能是在銷售點管理(POS)設備上(指擁有收銀、進銷存作業功能的機器)植入惡意軟體,比較可能是從授權與結算的交換系統竊取資料。

  塔吉特的信用卡資料外洩事件,引發了一連串的訴訟案件及犯罪調查,目前加州提起了兩件團體訴訟、奧勒岡州一件,損害賠償額估計高於5百萬美元;另外,目前至少有四州的州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展開了聯合調查,直接要求塔吉特配合提出信用卡資料遭竊事件的相關資訊,民眾和調查機關最關注的在於塔吉特何時得知資料遭竊事件的發生、花了多久時間進行應變以及是否有盡到立即通知當事人的義務。同時間,從塔吉特流出去的數百萬筆信用卡和簽帳卡資料已經開始在黑市中販售每筆價格20至100美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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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第二大連鎖商信用卡資料外洩,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483&no=64&tp=1 (最後瀏覽日: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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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日本更新人工知能基本計畫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6年08月17日 2026年7月,日本內閣府發布最新的AI基本計畫[1](人工知能基本計畫,下稱AI基本計畫),旨在因應代理型AI(AI agent)之崛起,並建立AI之轉型藍圖。 壹、事件摘要 日本AI基本計畫最早係於2025年12月發布,為日本依據人工知能相關技術之研究開發及活用推進法[2]》(人工知能関連技術の研究開発及び活用の推進に関する法律,下稱日本AI法)第18條所定之國家級計畫。該條規定,日本政府應針對該法基本措施,制定促進AI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及運用之基本計畫,且該計畫應由日本內閣府之AI戰略總部負責[3]。AI基本計畫以信賴的AI以及日本再起為核心,旨在使日本成為世界上最容易利用及開發AI之國家。為能跟上AI技術發展以及部會間之協調,該計畫預計每年檢視計畫並調整[4]。 2026年6月,距離2025年版本發布僅半年,意識到AI之快速發展,尤其是能夠自訂計畫並實行、驗證及修正之代理型AI崛起,且於國際上各領域應用與管制,日本政府進而著手修訂AI基本計畫,並於7月通過公布。相較於前次基本計畫,2026年之計畫核心概念係從AI使用轉向AI開發,強調中小企業及區域之AI轉型(AIAIトランスフォーメーション, AX)。同時明確提出AI主權概念,透過技術及基礎建設之強化,提升生態系之自主性及國際談判能力。 貳、重點說明 2026年之基本計畫基本理念可分為代理型AI、AI轉型以及AI主權三大核心理念。 一、核心理念 (一)強化基礎建設以因應代理型AI 基本計畫中提及,代理型AI為能自主進行計畫、執行、驗證以及修正之AI系統,提升組織運作及決策之效率,而將代理型AI實際應用於社會中,將直接關係到國家的經濟、國防以及技術能力。故加強日本AI產業相關之基礎建設至關重要,包含能夠適應代理型AI之算力資源、電力、制度以及政策,以全面強化日本之AI實戰能力[5]。 (二)釐清日本優勢實施AI轉型 為解決日本少子化、高齡化及產業人手短缺之問題,基本計畫強調應積極推動AI轉型(AI Transformation, AX),利用AI解決社會結構性問題,並推動AI之應用。日本之AI轉型重點在於運用其既有之優勢,著重用於產業及行政現場之領域專用型「垂直AI」(バーティカルAI),以及能於現實空間中創造價值之「實體AI」(フィジカルAI)。透過垂直AI蒐集與整合各領域現場之高品質資料,結合實體AI之機器人與自動化設備,將以代理型AI為首之先進AI技術,深入整合進日本製造、服務及基礎設施等產業,解決日本之社會結構性問題,創造日本獨有之價值[6]。 (三)建立AI主權,推動敏捷治理及AI協作社會 2026之AI基本計畫提出了AI主權之概念,強化技術、供應鏈及基礎建設,提高日本於AI之自主性以及談判能力,避免過度依賴特定國家或企業,建立日本之AI生態系,防止供應鏈及資料外洩風險。在敏捷治理上,面對AI既有及代理型AI所帶來之新型態風險,日本政府將積極推動「負責任之敏捷治理」。除相關法規制度之推進,亦須提升組織管理應對能力,促進創新之同時並能確保各項權益之保障[7]。 二、具體政策措施 依據前述核心理念,AI基本計畫提出政府應採取之具體措施,建立推動社會AI轉型之體制,檢視跨部會之制度及運作。 (一)打造運用AI之社會[8] 推動AI於社會中之運用,包含中小企業、地方區域以及各年齡層之國民都能於日常生活中使用AI。為能強化產業競爭力,推動於醫療、福利、農業、社會建設等公共領域使用代理型AI,透過AI之使用解決特定領域內之社會問題(如地方區域人口減少、社會基礎設施維護費用增加等)。而為能有效推動全民AI,基本計畫強調應由政府開始做起,中央政府內部之AI「源內」(げんない)將擴大應用於地方政府,推動以AI重新建構行政服務之行政AI轉型。同時配合合規採購規範之調整,確保AI之信任及透明度。 (二)強化AI基礎建設及開發戰力[9] 因應代理型AI對算力、資料及供電穩定之高度要求,日本將「AI部署能力」定義為家基礎設施,進一步建立包含資料中心、雲端、算力等資源甚至物理空間之完整AI生態系,以落實可信任AI之政策。在戰略上,確立開放之AI主權,採取多模型調度機制,以避免過度依賴特定外國企業;同時活用日本國內具有優勢之算力供應鏈以及特定場域之現場資料,積極引進國內外優秀人才,提升訓練及開發能力。政府亦將運用經濟政策及研發/設備投資租稅優惠,吸引民間資金投入基礎建設,最終開發出能解決日本自身社會問題(如人口老化、人力短缺)之AI,並將其化為能解決世界問題之工具,以強化日本之戰略不可替代性。 (三)AI風險管理及人才培育 面對AI使用導致之風險以及代理型AI引入後產生之技術、社會及網路自律攻擊等更為複雜之風險,日本政府推動敏捷治理,整合制度檢討、技術評估以及組織管理,同時強化AI安全研究所(AISI)對包含代理型AI及高性能AI(如國家安全相關)之安全評估,推動如Project YATA-Shield等強化網路安全及評估之機制。日本政府亦積極推動國際合作,並與理念相近之全球南方合作,承襲「廣島AI進程」,主導國際規則之標準制定,成為全球可信賴AI之創新核心[10]。 在日本轉型及實務層面,將推動跨領域之AI轉型,透過產官學界共同培養適當之AI人才。此外,雖鼓勵AI之使用,AI基本計畫仍強調須以人類負有最終決策責任之「人類力」為核心,防止過度依賴AI之社會以及注意AI可能產生之偏見;尤其應關注青少年自身能力之養成及其身心健康,以建構安全並可信賴之AI社會[11]。 參、事件評析 從日本2026年之AI基本計畫可看出,面對AI技術之進展以及日本社會少子化、高齡化等社會結構性問題,日本政府透過釐清日本既有之產業及技術優勢,將AI定位為能解決社會問題之工具,同時透過基礎建設強化建構AI主權。在因應人口老年化方面,日本政府結合垂直AI與實體AI,將AI導入醫療照護、物流自動化、農業及公共行政等各領域,使AI作為社會基礎並實際運用,成為協助社會問題解決之工具。而就整體戰略布局而言,則是強調國家AI主權之建構,包含強化其國家內部算力、資料及供電之基礎建設,以提升日本之自主及談判能力,並防止對他國企業之依賴,建立日本之AI生態系。於風險治理方面則是透過敏捷治理、安全評估機制以及Project YATA-Shield[12]之實施,防範代理型AI所帶來之新興網路安全風險及自律攻擊;亦延續廣島AI進程之國際合作精神,強化與全球南方國家之連結,希冀能持續主導國際AI規則之制定,提升日本之國際競爭力以及戰略不可或缺性。 日本AI計畫之修正,透過社會轉型之核心概念,將技術創新、產業應用及國際規則主導結合,建構其本土AI主權及生態系,同時仍強調人類角色於AI應用之重要性。我國同樣面臨產業轉型以及人口高齡化之社會結構,或可考慮參考日本之政策轉型,強化我國於全球AI供應鏈之較有優勢之部分,搭配推動產業AI轉型,減緩勞動力不足挑戰。而在AI基本計畫擬定層面,我國行政院依據《人工智慧基本法》第6條成立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並制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13],推動及協調全國性之AI事務。現行《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草案中,同樣重視AI主權及相關基礎建設;於產業推動面則是規畫優先將AI導入教育、醫療、金融及司法等公共與專業服務。在AI計畫之檢視及調整上,我國《人工智慧基本法》第6條要求須每年召開會議,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與日本AI計畫每年檢視及調整之規劃相似,皆能藉此確保整體戰略與AI技術發展之一致性。惟《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現仍尚未正式公布,未來於執行上之具體發展仍有待後續觀察。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keid.nat.gov.tw/tips/) [1]人工知能基本計画 ~日本AX、より強く、より豊かに~,令和8年7月14日,https://www8.cao.go.jp/cstp/ai/ai_plan/aiplan_20260714.pdf (最後瀏覽日: 2026/07/24)。 [2]人工知能関連技術の研究開発及び活用の推進に関する法律(令和7年法律第53号)。 [3]同前註,第18條。 [4]前註1,頁2。 [5]同前註1,頁2。 [6]同前註,頁3。 [7]同前註,頁4。 [8]同前註,頁7-8。 [9]同前註,頁10。 [10]同前註,頁14-15。 [11]同前註,頁18。 [12]為日本政府為因應AI導致之網路攻擊而設之應變方案。透過由國家安全局及國家網路指揮辦公室等政府機構之合作,加強因應AI技術之措施,https://japansecuritysummit.org/2026/05/14354/ (最後瀏覽日:2026/7/29)。 [13],行政院網站,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e7954aaa-25ce-4b85-9747-f70d06da9ef5 (最後瀏覽日:2026/08/03)。

Rambus再興訟 南亞科、華亞挨告

  美國記憶體設計司Rambus1月25日向美國北加州地方法院提出侵權告訴,指控Hynix、南亞科技、華亞科技、英飛凌等四家DRAM廠,涉嫌侵犯Rambus的DDR2記憶體、GDDR2及GDDR3繪圖卡用記憶體等共18項專利。南亞科副總經理白培霖表示,還不了解Rambus實際的指控內容,一切仍在了解中。   Rambus三年前推出RDRAM並獲得英特爾支持成為次世代主流產品,但因當時DRAM廠基於成本考量,決定支持DDR規格,所以Rambus後來不得不被迫退出標準型DRAM市場。然因Rambus擁有多項記憶體專利,目前主要產品獲得新力PS遊戲機採用,所以大部份營收來源均來自於權利金收入,去年Rambus營收約1億4500萬美元,其中的1億2000萬美元就是權利金收入。   由於Rambus前年就宣佈研發出DDR2產品,隨著今年英特爾力推新款支援DDR2晶片組,全球DRAM廠均投入DDR2生產,因此Rambus再度興訟,控告Hynix、南亞科技、華亞科技、英飛凌等四家DRAM廠,侵犯其 DDR2及GDDR2、GDDR3等記憶體共18項專利。   對於被Rambus控告一事,南亞科技及華亞科技提出說明。白培霖說,南亞科及Rambus一直就二家製程技術洽談相互授權事宜,內容包括DDR2及繪圖卡用記憶體GDDR3等,但目前為止雙方還沒有達成相互授權協議,自然也沒有權利金支付問題,由於南亞科目前還沒收到起訴書,不知道Rambus提出的控訴內容為何,因此一切有待再進一步了解後再行說明。除了此次的Rambus控告南亞科侵權,去年日本半導體大廠瑞薩科技(Renesas)也三度對南亞科技提出侵權控告,瑞薩除了指出南亞科技侵犯其記憶體製程、設計、封裝等專利權外,去年十月底還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申請,將對南亞科技日本子公司進口、銷售DRAM行為進行假處份(Preliminary Injunction)。   對於國際大廠不斷針對南亞科提出侵權告訴,南亞科技表示,與瑞薩在日本、美國的專利權官司,至今還在上訴審理階段,南亞科已經提出資料證明,至於Rambus此次提出的侵權告訴,現在還在了解中,但南亞科的立場,會尊重每家半導體廠的專利權,不會有任何侵權的行為。

模型內記憶化即構成重製--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 判決Suno敗訴對AI訓練合理使用之衝擊

模型內記憶化即構成重製--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 判決Suno敗訴對AI訓練合理使用之衝擊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6年08月24日 前言 生成式人工智慧以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為訓練資料,其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能否主張合理使用或文字與資料探勘之限制,是人工智慧快速應用以後在著作權領域最主要的核心爭議。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於2026年7月31日就 GEMA 控告 Suno 案作成終局判決[1],首度就生成式音樂AI的「模型內記憶化」特點給予著作權定性,並明確指出引據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之適用界線。 壹、事件摘要 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Landgericht München I,LG München I)於2026年7月31日就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音樂表演權與機械性重製權協會」(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下稱 GEMA)訴美國 AI 音樂生成器業者(被告即 Suno)案(案號42 O 763/25)作成終局判決,認定被告將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記憶化」(Memorisierung)於其模型中,構成德國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UrhG)第16條第1項之重製,並侵害權利人之「公開再現(öffentliche Wiedergabe)」利用權[2](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上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的公開傳輸)。 本案系爭標的為六首德語經典流行音樂:「Atemlos durch die Nacht」、「Daddy Cool」、「Rasputin」、「Big in Japan」、「Forever Young」,以及「Mambo No. 5」之副歌。原告主張,使用者僅需輸入原曲歌詞、風格或標題等簡單提示,被告之音樂生成器即會輸出與原曲高度近似之音樂[3]。法院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音樂著作訓練模型、於模型中儲存系爭著作、在德國境內提供以系爭著作訓練之模型,以及製作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物[4]。本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得提起上訴[5]。 貳、重點說明 一、模型內「記憶化」構成重製 法院認為 AI訓練依時間先後區分為三階段:抽取訓練素材並轉入機器可讀格式,即訓練資料之製作;資料之分析及以後設資訊加以增益,即模型之訓練;其後藉提示與輸出對已訓練模型之利用。整體流程依訓練性質可區分為--「僅為轉入數位格式或為分析目的而作之重製」與「留存於模型中之重製」[6]。本件關鍵在於第二階段:系爭音樂著作以可再現之方式含於模型中,其記憶化即構成著作權上相關之重製[7]。 (一)模型記憶化之概念 法院認定系爭音樂著作含於模型中,得作為輸出而被抽取,此即「記憶化」;其係指模型於訓練時,非特定之參數不僅自訓練資料集抽取資訊,且於訓練後所特定化之參數中,可見對訓練資料之完整承接(Übernahme,意指納入其中)[8]。所謂「完整」指承接超出單純資訊(如模式與相關性)之部分,非指承接之數量須完整或精確,而係至少部分地承接其內容[9]。模型自訓練資料習得統計規律,本身不受著作權法非難,然若所承接者已是著作的內容而非關於著作的資訊,性質不再只是「分析」而是「留存」 [10]。而且,被告之模型格外易受影響,特別擅長把與該提示相符之受著作權保護曲目,以極貼近原曲之方式生成為輸出[11]。換言之,使用者毋須指名要哪一首歌,只要在語音節奏上仿寫得夠像,模型即可能把原曲於輸出中再現。 法院指出記憶化判定標準因模型類型而異,有的研究要求原作與輸出內容同一,有的以部分一致為已足;就生成圖像或音訊之模型,訓練時僅抽取經選取之基礎特徵,細節資訊則被有意捨棄,故要求百分之百精確一致並不實際亦非必要。而且,模型因訓練時採「量化」(Quantisierung)而有意捨棄細節資訊,因此難以想像有一訓練資料被百分之百精確相符的記憶化,不過法院指出這些被捨棄的本就是人類感官難以掌握之細節,所以記憶化之認定應兼採「檢視旋律、節奏、和聲、識別度與風格相似值之自動檢核」及「人為評價」[12]。而記憶化的原因來自於模型自含有著作各種變體之訓練資料學習後,特定後設資料(如標題、類型或歌詞)與著作音樂特性(調性、節奏等)間之統計關聯被強化,造成使用者於提示中使用此等後設資料時,AI以所學得之統計機率導出「音樂特性大致相似」之輸出[13]。至於證明方法,法院認為訓練資料為已知時,得逕以訓練資料與輸出之比對認定;訓練資料不明時,則得借助「熵」(Entropy)與「困惑度」(Perplexity)等參數,探究模型再現一輸出之確定性[14]。 (二)記憶化之事實認定 法院以系爭著作為訓練資料一事並無爭執,而且系爭著作可藉「原歌詞、音樂風格及著作標題」之提示,明顯可辨識地再現於所提出之輸出中,認定本件記憶化已得逕以系爭音樂著作與輸出之比對認定[15] 。法院就被告之抗辯,逐一駁斥: 1. 系爭提示為簡單、開放結果之提示,輸出並非藉操控性提示所誘發:雖然被告主張原告以歷時數月、上千次、高度脈絡化之提示故意誘發記憶化,但法院認為原告固曾為3,779次提示,惟其中僅338次涉及系爭六曲;且同一提示之反覆輸入並未將輸出導向特定方向,此有別於「以評價性或暗示性指定改變脈絡」之誘發性提示[16]。 2. 系爭輸出不應歸類為偶然:鑑於所生成音樂之複雜性、長度及其與訓練資料之廣泛相符,已可排除係偶然出現的相似[17]。 3. 原告每曲僅提出一則輸出並無妨害:因為記憶化之存在,與「以不變提示是否生成同一輸出」無關[18]。 4. 無關訓練資料全部存儲可能性:雖然被告主張其模型儲存空間於數學上不足以精確儲存全部訓練資料,但法院認為重要的僅為系爭六曲是否可辨識地被記憶化[19]。 (三)記憶化含攝於著作權法之重製概念 法院就被告聲請鑑定「系爭著作是否於模型中儲存或記憶化」予以駁回,認為「權重與參數之區分於何範圍構成重製」係法律問題、非鑑定所能及[20]。法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記憶化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 1. 重製含「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及「以任何方法及任何形式」,不僅為與原件同一原樣之重製,亦包括以變更形式對著作之固著,例如類比著作之數位化、以 MP3 等壓縮檔格式之儲存,或以縮小版本之儲存[21]。 2. 因為記憶化是透過模型特定化參數中之資料,而該等參數本身又具體存於伺服器上,所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重製要件「具體固著」。至於採何等技術固著並非決定性,模型若因訓練所導出之統計資訊而具「生成可辨識地再現該音樂著作之統計上可能詞元序列(Tokenfolgen)」之能力,即為已足[22]。 3. 固著於模型中之著作,得藉音樂生成器、一具螢幕之終端裝置及簡單、開放結果之提示,讓一般使用者以其可及之技術輔助接觸,感知並不困難。而且,重製不以可反覆之再現為前提,故認為被告要求評估的「特定輸出之機率與可反覆性」,頂多涉「是否存有記憶化」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意義之重製是否存在」[23]。 二、模型內重製不能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 (一)文字與資料探勘之定義與目的拘束 法院認為「文字與資料探勘」(Text and Data Mining,TDM)係指對數位著作之自動化分析,以自其中取得特別是關於模式、趨勢與相關性之資訊[24]。而自動化分析本身並非著作權上相關之行為,蓋著作中所含非創作性之資訊本身不受保護。但因為文字與資料探勘有時須有可能侵及利用權之準備措施而涉及重製,故 TDM 的核心思想在於此等重製僅為其後分析目的而作,不損及著作人之利用利益,故人工智慧訓練為準備訓練語料之重製行為,為 TDM 所涵蓋[25];惟本案所爭執者,並非此等準備階段之重製,而是訓練後留存於模型內、並得於輸出中再現之重製[26]。 (二)記憶化逾越文字與資料探勘 法院認定系爭著作於模型中之重製並非文字與資料探勘,因為文字與資料探勘旨在抽取單純資訊,將此等資訊轉入模型參數。惟系爭著作之記憶化讓作為訓練資料之音樂著作不僅被分析,而且被承接入模型參數,並損及著作人之利用利益。因此,藉由模型記憶化所生之重製,並非「不觸及利用利益」之第一階段(製作訓練資料),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於此不成立[27]。 (三)不得類推、無合法接觸 法院進一步排除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第4條[28]之類推適用,因為該條所規範的是「僅抽取單純資訊、著作本身未被重製」之情形,反之於模型內重製則使著作利用受持續損害;若類推適用,權利人將陷於無保護狀態,明顯有違該指令前言認限制對權利人所生損害僅屬「極微」之考量[29]。因此,法院進一步認為若依技術現狀無從防止訓練資料之記憶化,則以受保護資料訓練模型,即不能適用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30]。另外,法院亦認為本件被告係破解 Rolling Cipher 保護裝置、以串流側錄(Stream-Ripping)自 YouTube 下載系爭著作;Rolling Cipher 係為阻止下載而設,被告欠缺合法接觸,不能主張德國著作權法第44b條第2項「合法接觸」之規定[31]。 三、模型提供與生成記憶內容構成公開再現的侵害 法院認定藉模型之提供、生成音樂之應用及系爭輸出,造成權利人所享之公開再現權利受侵害[32]。 (一)公開再現之判斷標準與認定 法院指出公開再現之保護範圍,判斷標準在於著作之原創要素於另一標的中可辨識,亦即受保護著作中足以反映著作人人格之創作抉擇,是否可辨識地被承接於被指摘之標的。縱使所涉僅為著作之一小部分,只要該部分本身表達著作人自己之精神創作,即構成侵害[33]。其判斷只須以一般平均音樂聽者之聽覺理解為準[34]。 經比對譜例與聽覺印象,法院認定輸出廣泛承接六曲之旋律、作曲與編曲,各輸出均未與原曲保持充分距離。例如「Big in Japan」創意在於旋律自主歌經前副歌至副歌之三段式遞升,表達蓄積而終告釋放,同時和弦速度加快而傳遞急迫印象;AI輸出重演此整體情況,聽者因而體驗到相同之音樂起伏與情感效果[35]。 (二)被告直接為再現行為並應歸責 法院認為「再現行為」(Handlung der Wiedergabe)應不問技術手段,廣義涵蓋受保護著作之一切傳輸,故認定被告藉模型之提供及生成音樂之應用,經由使用者介面使系爭著作可被存取,模型並儲存於德國境內之邊緣伺服器,故其侵害公開再現之利用權[36]。而且只要有被存取之可能即構成,著作實際是否被存取並非所問[37]。 而且法院認被告應歸類為正犯,蓋其對藉內容輸出所為重製具行為支配(Tatherrschaft)。被告基於訓練決定輸出內容,於再現中扮演核心角色,並決定模型運作方式、訓練資料選取與訓練鋪陳,係自身為公眾開啟著作享用,非僅只是中介角色。且此等內容藉簡單提示即被再現,決定輸出具體內容的不是提示而是被告所運作之模型,被告未將行為支配給予使用者。是以,被告之模型並非僅提供「錄製私人重製所需之器械」,亦不能與不負內容責任之販售平台相比擬[38]。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未採被告主張援引歐盟數位服務法第6條[39]的責任限制,認為該條僅限制「儲存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中介服務」之責任,就服務提供者自身之內容並不適用。本件被告非僅提供技術中立之基礎設施,而係提供模型並製作系爭輸出,其前之提示簡單且未於內容上指定或誘發,故各輸出為被告自身之資訊,就此其扮演主動角色,而非被動中介之外來資訊[40]。 四、合理使用抗辯不成立 針對被告在美國境內之訓練行為,法院依美國著作權法(17 U.S.C.)審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Fair Use),認為四項因素綜合觀之均不利於被告[41]: (一)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本件被告之應用並未生成新音樂著作,而係生成與訓練所用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之錄音,音樂著作並未被轉化[42]。被告之利用亦為商業性利用,其重製與原作追求相同的目的[43]。法院並將被告規避 Rolling Cipher、以串流側錄取得訓練資料一節,評價為惡意而顯著不利於被告[44]。 (二)著作之性質 系爭音樂著作為涉著作權核心之創意著作,被告所製作之音樂非僅承接概念,而係承接系爭曲之創意要素,故非如逆向工程般僅為研究功能而重製[45]。 (三)所利用之質量 被告為訓練其模型而對系爭音樂著作為廣泛重製,且未闡明其何以必須依賴此等廣泛重製。法院指出於大量重製之情形,關鍵在於所重製之著作係向公眾提供,抑或僅參與技術上不可見之後端程序;本件與 Google Books 案顯著不同,該案被告並未將重製向公眾提供[46]。 (四)對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 法院認為訓練所生之輸出構成取代原作之替代物,在「使用者直接消費之娛樂音樂」市場與原作競爭[47]。被告抗辯系爭輸出係在同一提示反覆輸入多次之後才出現,故不足以認定市場影響;而且第四項因素不僅看具體侵害行為之影響,還要看此類利用行為一般而言是否可能對原作市場產生顯著負面效果。本件原告就各曲分別輸入4至176則相同提示始取得系爭輸出,惟被告之音樂生成器於2024年單一月份即錄得220萬名訪客,以此流行程度計,縱使平均每4次或每176次輸入才得到一個與原作實質相似之音樂,累積於市場上之替代效果仍屬顯著[48]。 法院特別強調本件輸入僅含歌詞之提示後生成實質相似輸出,與美國 Bartz、Kadrey 兩案顯著不同,該兩案中訓練資料未實質於輸出中讓使用者可觸及,未因生成實質相似輸出而明顯可看到對市場的影響[49]。權衡一切因素,法院認被告之具體利用不為合理使用所涵蓋,且並非所有模型均記憶化其訓練資料,故於本案件否定合理使用既不妨礙進步或競爭,亦不牴觸模型之發展公益[50]。 參、事件評析 本案立於歐盟資訊社會著作權指令與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所建構之重製權與文字與資料探勘體系,其「公開再現」與我國由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能概念亦並不全等同,而其本身能否維持猶待上訴審檢驗,亦有待後續觀察。但本案的重點在於,把過去類似爭議的爭訟焦點由「訓練是否構成重製」展開為「模型是否留存並於輸出中再現受保護著作」,並進一步加重AI開發與服務提供者被歸責可能性,本文認為可歸納其重點如下: 一、法院未全面否定訓練之資料取用可主張合理使用,但前提須為合法取得 本判決雖判被告不得援引合理使用,惟其論證重心並不在「以受保護著作訓練模型」這件事本身。法院明白表示訓練一個能生成新音樂作品的模型,一般而言確實可能是具轉化性、追求更進一步目的而為合理使用所涵蓋之利用。本案之所以認定不同,是被告之應用並未生成新的音樂作品,而係以系爭輸出生成與訓練所用著作實質相似之錄音,音樂著作因而未受轉化。法院於綜合權衡時亦明言,並非所有模型都會記憶其訓練資料,於本案否定合理使用既不妨礙進步與競爭,也不牴觸公共利益,蓋須取得授權不等於不能訓練。因此,本判決所否定的是「訓練後留存於模型、並得於輸出中再現」,而非概括否定 AI 訓練之資料取得有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但法院對被告規避 Rolling Cipher、以串流側錄取得訓練資料一節評價為惡意,顯示取得手段是否合法,從目前國際上的司法案例看來,仍是決定是否能主張合理使用的重要環節。 二、能否主張合理使用或文字與資料探勘,取決於一般提示下是否再現實質近似內容 法院認定本案與美國 Bartz、Kadrey 二案顯著不同,關鍵在於本案訓練資料實質地在使用者僅輸入歌詞、未作任何音樂上要求之簡單且結果開放之提示下,即可生成與原曲實質相似之輸出。而文字與資料探勘之審酌,法院並不否認為準備訓練語料所為之第一階段重製落入德國著作權法第44b條範圍,真正逾越限制者是第二階段留存於模型內之記憶化。是以,若訓練所得之模型不會在一般、未經特別設計引導之提示下再現實質近似之內容,主張文字與資料探勘限制或合理使用仍有空間。而且必須注意的是,倘依技術現狀無從防止訓練資料之記憶化,法院認為將受保護資料訓練模型即不為該限制所涵蓋,則「能否防止記憶化」就是AI開發與服務業者重要的技術降險研發重點。 三、AI記憶化的輸出由模型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 本判決外溢效果最大者為責任歸屬,法院認定AI記憶化的輸出產生的再現行為,是源自於被告以模型與使用者介面,開啟讓公眾對已記憶化著作可存取。就輸出所生之重製,被告因對模型架構、訓練資料選取與訓練設計負責而具行為支配,應歸類為正犯;僅輸入提示觸發生成之使用者,不被視為重製行為人。顯見有關AI責任的認定,法院著重於誰對於結果具有實質主導的控制能力,AI 服務提供者將來可能更難以主張模型只是提供「工具」、由使用者決定產出,也不能主張自己是中立平台而把使用責任歸予使用者。 本案法院判決提出的模型記憶化(留存受保護著作)構成重製的觀點,其重點在於一定程度緩解權利人的內容再現舉證困難,並透過受訓練資料與特徵近似的生成結果判斷記憶化的存在,進一步認定存在重製結果,而且該重製欠缺轉化性、具商業目的、結果對權利人市場造成明顯負面影響。我國對於AI 訓練是否合法的認定,仰賴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判斷,雖須個案、事後之權衡,但從本案法院見解可見,避免AI的記憶與所記憶內容的出現是關鍵點,如技術上可能,業者須溯源在訓練過程採取去記憶化的事前避險措施,以避免成為記憶內容之提供者而須自行承責。 本文著作權屬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所有,如需引用或轉載,請註明出處。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om 31.07.2026, Az. 42 O 763/25。 [2]Id., Rn. 239, 262, 317, 375. [3]Id., Rn. 4, 26. [4]Id., Urteilstenor Nr. 1 a) aa), a) bb), b), c). 原告依德國著作權法第19a條公開提供權所為之聲明則遭駁回,法院認一次調取至多需輸入176個相同提示,該調取非於使用者所選定之時間發生;其餘之訴亦經駁回。Rn. 315, 316, 554. [5]Landgericht München I, Pressemitteilung vom 31.07.2026, https://www.justiz.bayern.de/gerichte-und-behoerden/landgericht/muenchen-1/presse/2026/16.php (last visited Aug. 21, 2026). [6]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240. [7]Id., Rn. 241. [8]Id., Rn. 243. [9]Id. [10]Id., Rn. 240, 243, 283, 294. [11]Id., Rn. 244. [12]Id., Rn. 245. [13]Id., Rn. 246. [14]Id., Rn. 247. [15]Id., Rn. 249. [16]Id., Rn. 250-253. [17]Id., Rn. 258. [18]Id., Rn. 259. [19]Id., Rn. 260. [20]Id., Rn. 261. [21]Id., Rn. 263, 264. [22]Id., Rn. 268-270. [23]Id., Rn. 276-279. [24]Id., Rn. 283. [25]Id., Rn. 284, 285. [26]Id., Rn. 289, 293. [27]Id., Rn. 294, 295. [28]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 4, 2019 O.J. (L 130) 92. [29]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299. [30]Id., Rn. 304. [31]Id., Rn. 13, 308, 310. [32]Id., Rn. 317. [33]Id., Rn. 321. [34]Id., Rn. 323. [35]Id., Rn. 197, 349. [36]Id., Rn. 373, 374. [37]Id., Rn. 375, 376. [38]Id., Rn. 399-401. [39]Regulation (EU) 2022/2065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October 2022 on a Single Market For Digital Service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0/31/EC (Digital Services Act), art. 6, 2022 O.J. (L 277) 1. [40]LG München I, supra note 1, Rn. 408, 409. [41]Id., Rn. 447-449. [42]Id., Rn. 484-486, 493, 494. [43]Id., Rn. 498-500. [44]Id., Rn. 504-510. [45]Id., Rn. 511, 512. [46]Id., Rn. 514-518. [47]Id., Rn. 519-523. [48]Id., Rn. 27, 492, 527. [49]Id., Rn. 480, 526. [50]Id., Rn. 530, 531.

國內推廣生質柴油仍待政府協助

  耐斯集團旗下台灣新日化公司今( 94 )年開始生質柴油商業運轉,卻面臨植物原料短缺以及政府推動生質柴油政策不如歐美先進國家明確等困境。   由於國內生質柴油每公升 35 元,價格遠高於石化柴油,再加上欠缺銷售通路、使用不便及原料來源不足等問題,生質柴油產業發展面臨困難,急需政府協助。台灣新日化總經理張志毓強調,政府若能效法美國、法國等先進國家,政策規定傳統石化柴油須添加一定比率的生質柴油,並鼓勵國內休耕、廢耕地業主種植向日葵、油麻菜籽等生質柴油原料,不僅可降低生質柴油製造成本及售價,有效擴大生質柴油的使用,亦可達到降低環境汙染及促進資源利用等多重目的。   國外部分國家如法國、美國,也有以政府政策規定石化柴油添加部分生質柴油,同樣有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效果。全球使用生質柴油最多的地區在歐盟,德國是全球使用量最多的國家,佔全球比率高達四成。   在經濟部能源局推動生質柴油產業化政策的計劃支持下,去年台灣新日化與工研院能資所共同建立生質柴油示範工廠,已於 10 月 8 日公開啟用,初期第一套設備年產為 3,000 公噸,全部設備總產能可達到 1 萬公噸,今年開始商業運轉,也是我國發展植物替代石化燃料的新里程碑。台灣生質柴油應用於交通工具,仍在試驗階段,例如嘉義縣環保部分清潔車即使用台灣新日化生質柴油,尚未發現有不良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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