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台資過半持股取得ICP經營許可證之初步評估-以遊戲產業為主-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6月25日 壹、背景說明 根據海基會、海協會於102年6月21日共同簽署的兩岸服務貿易協議[1] ,其就電信服務類之增值電信服務,以「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僅限於經營性電子商務網站)」為範圍,開放「允許臺灣服務提供者在福建省設立合資企業,提供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臺資股權比例不超過 55%」。 貳、簽署前中國大陸對台遊戲業設置經營網站之限制說明 一、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皆須取得ICP證、SP證(本次開放重點) (一)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ICP證) 依照中國大陸「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是否有償提供信息服務活動,區分為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及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並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透過互聯網向互聯網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服務活動者,須向地方電信管理機構或工信部申請,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ICP證)[2]取得ICP經營許可證者,才能從事:網上廣告、代製作網頁、出租服務器內儲存空間、主機託管、有償提供特定信息內容、電子商務及其它網上應用服務等。 在外商申辦ICP證的情況中,依照中國大陸「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應事前經中國大陸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且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符合相關規定。對此,中國大陸在加入WTO後,僅承諾有限度地開放電信業務市場。 在中國大陸商務部發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電信公司增值電信業務屬於「限制外商投資」項目,包括組織型態、業務活動範圍、投資比例等投資條件與審批程序,皆有一定的規範。根據中國大陸國務院「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3]第2條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只能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4],共同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同時「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6條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在增值電信業務部分,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5]。亦即,在一般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情況中,受限於股權比例上限,外商通常無法掌握企業經營權。 (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在網站經營涉及增值電信業務時,根據中國大陸「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6],亦需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SP證)[7]。其中業務覆蓋範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若業務覆蓋範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8]。且同樣地,依據「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申辦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亦須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辦理。亦即,一般而言在外商投資者出資比例不得超過50%。 在本次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中,爭取到台資得以試點方式在福建地區以過半股權提供「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依據中國大陸「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03版)」規定,亦屬於增值電信業務一種。此業務是指「利用各種與通信網絡相連的數據與交易/事務處理應用平臺,通過通信網絡為用戶提供在線數據處理和交易/事務處理的業務」。簡言之,包括交易處理業務、電子數據交換業務和網絡/電子設備數據處理業務。 二、網路遊戲網站經營尚需取得其他經營許可證 在中國大陸除上述ICP證外,還必須經過相關主管機關審批,取得相對應的主體資格與許可證後,始得經營線上遊戲業務。也就是除ICP證外,還必須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互聯網出版許可證」。 (一)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有關「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依據中國大陸文化部「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網路遊戲屬於一種互聯網文化產品,因此要經營網路遊戲前,就必須先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通過審批同意設立後,方可領取「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大陸簡稱文網文)。並依照「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文辦發[2005]19號)」及「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報指南」規定,除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可設立由中國大陸控股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外,不受理外商投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亦即由台灣業者投資設立之企業無法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互聯網出版許可證 其次,根據中國大陸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稱為互聯網出版,包括,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內容。對此,根據「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需先經過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具備合法互聯網出版機構的資格,並領有「互聯網出版許可證」,方可從事網路遊戲的線上營運業務。同時,依據中國大陸新聞出版總署發出「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三定”規定〉和中央編辦有關解釋,進一步加強網絡遊戲前置審批和進口網絡遊戲審批管理的通知」規定,外商禁止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從事網絡遊戲運營服務,任何外商不得通過設立其他合資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或提供技術支持等間接方式實際控制和參與境內企業的網絡遊戲運營業務。亦即,由台灣業者投資設立之企業亦無法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針對內容本身,亦須完成相關審批作業 台灣線上遊戲產品進口中國 ,除須向中國新聞出版總署提出「引進版互聯網遊戲出版物出版申請」審批同意、取得「中國標準書號(業界一般俗稱版號)」,版號每年有總量管制,核發過程容易受技術性操作而影響取得版號時間。另依據中國文化部「關於加強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2004)第十點規定:「進口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網路遊戲產品參照外國網絡遊戲產品辦理相關手續」。也就是說,臺灣的線上遊戲上市前填具「文化部進口遊戲產品內容審查申請表」、「文化部進口網絡遊戲產品材料登記表」等,向中國文化部提出遊戲產品內容審查。 本次協商,線上遊戲業管機關在徵詢業者意見後,努力向陸方爭取其承諾「在申請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對進口臺灣研發的網絡遊戲產品進行內容審查(包括專家審查)的工作時限為2個月」。 附件、遊戲出版相關審批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物之審批:《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電子出版物(含電子遊戲、網路遊戲等產品)的出版、製作和進口屬於「禁止外商投資項目」,因此台灣遊戲業者要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僅能透過與當地廠商以合作的方式出版遊戲產品,而合作案也須先經過新聞出版總署的審批程序,方可進行。 ‧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41條與《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第38條規定,出版遊戲的企業必須具備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資格,並領有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才是合法的出版單位。 ‧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根據中國大陸《出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出版物須載明書號、刊號或版號等,此處所指「書號」係指「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遊戲產品亦屬於電子出版物一種,按規定必須要申請到「電子出版物專用書號」方可出版。 ‧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依據其《出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只要是出版物(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之進口,都必須透過領有「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 ‧文化部進口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根據中國大陸文化部2004年發布《關於加強網絡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規定,外國網路遊戲產品須經文化部之內容審查通過後,方可上線營運。因此,一款境外的網路遊戲產品應由具備《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之互聯網文化單位,向文化部提出內容審查的申請。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審批:台灣的網路遊戲若要進口到中國大陸,除須經過其文化部有關網路遊戲的內容審查程序外,尚須經過向其新聞出版總署提出「引進版互聯網遊戲出版物出版申請」,通過「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審批」的審查程序。 ‧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重大選題備案:根據2011年甫修訂之《出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在中國大陸從事出版行為,若有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的重大選題,一律向其中央新聞出版總署申請「重大選題備案」程序,待備案通過後,方允許出版含有該內容之出版物。 ‧複製經營許可證:根據《出版管理條例》、《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的複製業務係採許可制度,即須向其新聞出版總署提出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設立申請;且電子出版物亦應委託經領有《複製經營許可證》之複製單位複製。若屬於境外委託複製之出版物,尚須持著作權人授權書,向著作權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臺灣業者若在中國大陸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便須按照其預計從事的業務活動範圍(例如:總發行、批發、零售)提出審批申請,經批准許可後,皆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會在證書上註明准予從事的業務活動範圍。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審批:臺灣作者可將作品內容授權給中國大陸電子書業者置入電子書閱讀器出版,惟依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應由當地業者備妥相關文件,提出「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審批」的申請程序。 [1]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頁35,http://www.mac.gov.tw/public/Attachment/362114511675.pdf(最後瀏覽日102/06/22)。 [2]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7條:「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2001.12.11)(2008.09.10修訂)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條第1項(主席令第48号2001.03.15):「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故具有中國大陸法人資格。 [5]且根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8号2001.03.15),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資經營者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25%。 [6]《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09.03.01) . [7]參考《电信条例》第9條(國務院令第291號2000.09.20):「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许可流程: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资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8]參考《电信条例》第9條(國務院令第291號2000.09.20):「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许可流程: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资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4月1日 壹、事件摘要 自2010年起,國內便不斷湧現訂立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呼聲,希望主管機關開放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並立法給予第三方支付明確的法律地位,以提升產業發展環境,滿足產業發展需求。事實上,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國外已有多國立法規範,如中國、歐盟、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等。有將第三方支付定位為資金傳輸業者,或強調是「非銀行」的金融服務業者,著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支付清算功能。多數國家的第三方支付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單位或者是中央銀行,如日本金融廳,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中國、馬來西亞、泰國央行。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就歐洲以及中國規範做介紹。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 第三方支付服務為歐盟2007年「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簡稱PSD) 」所規範的「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指令所稱之「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依照PSD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欲進行營業必須要依照會員國國內法向會員國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以英國而言,英國的主管機關是「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說明重要規範。 (一)創辦資本(initial capital)最低金額: 依照第6條,支付機構具有最低創辦資本額限制,網路支付機構的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五萬歐元。 (二)資本維持義務(Own funds): 依照第8條規定,支付機構必須要繼續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至於應持有的金額,以下述三標準判定,如果下述三標準判定出的金額低於前述創辦資本的金額,則以創辦資本的金額為應持有資金的數目: 1.前一年度固定經常費用(overhead)的10%。 2.依照前年月平均處理金額的一定比率決定。 3.依照前一會計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所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按比例提存之。如果實際無前一會計年度資料,可採取預估值。 (三)資金防護義務(safeguarding requirements): 依照第9條規定,支付機構對於自消費者所收取的代收轉付資金,必須要提供下述防護措施,原則上只要滿足其一即可。對於個別支付金額超過600歐元的消費者,指令認為會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於這類大額消費者單獨提供防護措施。 1.專用存款帳戶: 消費者的資金不得與其他資金混同,支付機構一旦收取代收轉付資金即須將之存入獨立的帳戶,或者是投資於由會員國指定的低風險、流動性佳的資產。 2.破產隔離: 應依照會員國的國內法,基於消費者的利益做好破產隔離工作,排除支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對代收轉付資金主張權利。 3.保險: 為消費者的代收轉付資金投保,或者是提供其他來自保險公司或者是信用機構同等效力的擔保,在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其財務責任時進行理賠。 (四)資料保存義務(Record-keeping): 依照第19條規定,會員國應要求支付機構妥善保存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期限至少五年。 (五)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公司治理以及內部控制規劃架構,其中第f款指出,支付機構須提出符合Directive 2005/60/EC以及Regulation (EC) No 1781/2006關於防制洗錢以及恐怖組織金融活動(terrorist financing)的內部控制機制。 (六)書面締約義務: 依照第41條規定,支付服務提供者必須要與支付服務使用者就第4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紙本或者是其它可永久保存的媒體(durable medium)進行締約。第41條並要求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在契約中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並以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在國的官方語言或者是雙方同意使用的語言進行。第42條所規定的契約要項除了雙方的姓名之外,必要規定事項包含費用說明、支付服務使用所需的系統說明等等,除了必要規定事項,雙方也可以約定支付服務的支付金額限制,或者是依照第55條約定服務提供者得基於支付工具安全的理由限制支付工具的使用,例如發生可疑交易或詐欺事件而封鎖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權限。 二、中國 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依照該法第2條規定,網路支付為該法所稱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者將被處以行政罰,嚴重者會被處以刑罰。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五年,達五年期限者得於期滿前半年申請續展。 (一)最低資本額要求: 依照第9條規定,想要在中國全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人民幣;想要在中國單一省,或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提供不跨境的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應達3000萬元人民幣。最低註冊資本額為實繳貨幣資本,應於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全數繳足。 (二)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8條規定,許可證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要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的反洗錢措施。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的「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依照第44條規定,支付機構如果沒有履行反洗錢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依據相關的反洗錢法規進行處罰,嚴重者得撤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服務使用者真實身分查核義務: 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註冊時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分資料。依照第31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對於客戶所提出的資料比對其有效的身分證件或者是其它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進行登記。 (四)支付服務協議書面簽約義務: 支付機構應該與客戶就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等事項簽訂協議。支付協議可以紙本也可以電子方式呈現,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與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四條關於以電子文件作為法律「書面」要件的規定相似。 (五)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義務: 依照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收受服務使用者的資金後,必須要將資金存入在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一個支付機構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另外特別指出,依照第24條規定,客戶備付金非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的指示轉移備付金,不得自行挪作他用。 (六)資本維持義務: 依照第30條規定,支付機構的實際持有資本不能低於日處理金額的10%,日處理金額以90天內每日日中的平均餘額計之。 (七)資料保存義務: 依照第34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妥善保管客戶身分資料、支付業務資料以及會計檔案等資料。依照實施細則第39條,資料保存義務至少為五年。 (八)報表提交義務以及受查義務: 依照第20條,支付機構有義務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支付業務統計報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另外依照第35條,支付機構有義務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以及非現場檢查。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以及中國立法例,管制重點為確保業者具有償債能力和營運能力以及洗錢犯罪防制,要求經營需事先申請許可並另外輔以查核等機制。共通管制規範如下: (一)洗錢防制要求: 皆要求業者必須要具備內部洗錢防制措施,對外則需要與主管機關密切配合。 (二)償債能力備置要求: 要求服務提供者維持一定的資金水位,以避免服務提供者發生賠償責任時無償債能力。歐洲另輔以金融保證或保險,或是以其它方式進行風險隔離。 (三)專用存款帳戶: 歐盟與中國皆要求開立專用存款帳戶,避免與服務提供者的資金混同,明確帳務。 (四)代收資金運用限制: 業者收取之待轉資金限用於服務使用者指示之移轉,如准予用作投資,也僅限投資於低風險產品,且投資總額必須要依一般會計準則將資金水位維持在代收轉付資金的帳面價值之上。 (五)資料保存義務: 為了滿足洗錢防制追查的需求,要求業者對於交易資料進行保存的工作。無獨有偶,歐盟以及中國的保存義務年限都是至少五年。 (六)書面簽約義務: 為了保障消費者,要求業者以契約明確列出服務提供的要項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需為書面,以電子方式為之應符合各國以電子為書面的法律要件。
美國著作權局發布AI著作權報告第三部分:生成式AI訓練-AI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美國著作權局發布AI著作權報告第三部分:生成式AI訓練-AI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5年06月04日 美國著作權局於2025年5月發布著作權與AI第三部分報告之預出版本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re-publication version)[1],該報告重點為生成式AI訓練資料與著作權之關係,彙整各方意見並分析現行法制之挑戰及修改方向,目前發布之版本為預出版本,該報告說明將於近期發布最終確認版,預期其結論與實質內容並不會有修改。 壹、事件摘要 美國著作權局自2023年起即開始對AI所引發之著作權法律及政策問題進行研究,同年8月著作權局發布著作權及AI諮詢通知(Comment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Notice of Inquiry, NOI),徵集各界對AI著作權議題之意見,著作權局亦針對相關議題舉辦多場公聽會及研討會協助意見之蒐集[2]。NOI發布後蒐集到之意見經著作權局整理分析,於2024年7月起發布AI著作權報告,第一部分為數位仿造,第二部分於2025年1月發布為就AI作品之著作可保護性之分析,而同年5月所發布之第三部分則聚焦於生成式AI之訓練。 生成式AI於訓練過程可能大量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此份報告針對訓練過程可能涉及之著作權問題進行分析,主要說明AI模型訓練過程中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作品是否可構成合理使用。 貳、重點說明 一、生成式AI模型訓練及模型權重對重製權之侵害 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作品進行AI模型訓練涉及著作權中之重製,除非開發者能提出授權或其他合理抗辯如合理使用等,否則可能對一項或多項著作權利構成初步侵權(Prima Facie Infringement)。AI開發者於模型訓練階段會進行多次作品複製,包含下載作品、於儲存媒介間轉換、將作品進行格式化或製作副本等[3],模型訓練過程中暫時複製之作品亦有可能因其存在於時間足夠而構成重製權之侵害[4]。 在特定情形下,模型權重(model weights)[5]之複製亦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訓練過程可能使模型權重包含著作權作品,而若第三方複製了包含著作權作品之模型權重,即便其未參與模型之訓練,亦可能構成初步侵權[6]。若模型能在未經外部輸入之情形下產出與訓練範例相似之內容時,表示此範例必以某種形式存在於模型權重中,故此模型權重之複製極有可能侵犯著作重製權[7]。換言之,不僅開發者有可能因模型權重之複製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部署、使用等第三方若複製模型權重亦有可能構成對重製權之侵害。 著作權局指出,模型權重究竟是否會構成重製權或甚至衍生作品之侵權,須判斷該模型權重是否保留與作品受權利保護部分實質相似之內容,僅有在實質相似之情形下,模型權重之複製才可能構成侵權[8]。 二、合理使用 對著作權作品之合理使用可做為作品重製權的抗辯,著作權局於報告中就不同因素分析AI使用著作權作品進行訓練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AI於訓練過程中會有多次複製行為,惟在判斷AI模型訓練是否為對作品之合理使用,仍須視整體使用情境進行判斷[9]。 (1) 作品轉化性須視模型目的及佈署判斷 報告中分析作品之轉化性(transformativeness)[10],AI訓練使用作品是否具有轉化性並非絕對,而是依據模型最終之功能及佈署有程度上之區別,須依個案判斷。若模型之訓練目的為用於研究或封閉系統,則該模型具高轉化性;若其目的是生成與訓練用作品實質相似之結果時,不具轉化性。多數模型之轉化程度會落在前述兩極端之中間,如模型使用特定類型之作品進行訓練,用以生成使用目的與原作相同之內容時,即便其生成內容未有實質相似,頂多僅為有限度之轉化(modestly transformative)[11]。AI開發商得於其系統設置防護措施,限制模型複製受著作權保護作品之節錄內容,使生成內容之目的與原作品不同,此措施能使模型訓練更具轉化性[12]。 有論者認為,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作品進行AI模型訓練並非出於表達目的,且近似人類學習,因此實質上應是具有轉化性的,著作權局否定了前述兩種說法。報告中說明,語言模型於訓練時所吸收的內容包含文句、段落及文件之排列選擇,並非單純僅吸收其單字含意,且所生成之模型是被用作創造表達性內容,故不得謂AI模型為非表達性目的[13]。其次,針對人類學習觀點,報告首先闡明,學生基於學習目的亦不得以合理使用為由複製整本著作,因此人類學習並不得直接作為合理使用之抗辯。生成式AI之訓練能迅速分析並生成完美之作品,此非如同人類經學習後會產出具個別人格特質之結果,故著作權局不同意AI模型之訓練為與人類學習相同具有轉化性之論點[14]。 (2) 受著作權保護作品之表達性 AI訓練所使用之受著作權保護作品若具較高創作或表達性,如小說、電影等,其著作權比其他作品如電腦編碼等功能性作品更接近著作權之保護核心。而AI模型訓練來源多元,因此判斷上仍須視個案模型及作品而定。 (3) 使用作品之合理比例 AI模型訓練需大量複製受著作權保護作品,於判斷其複製比例是否合理時,係判斷模型訓練所複製之部分對於受著作權保護作品之數量及重要性使否合理[15]。作品使用之合理性,須考量重要性以及數量,若模型僅使用小部分作品做訓練,但該部分為著作權作品之核心部分,此使用並不一定合理。 在使用完整作品層面,生成式AI較一般搜尋引擎更不具合理性,生成式AI所提供之資訊並非僅限於其訓練資料庫中所複製作品資料。然而,許多生成式AI之訓練方式必須使用完整作品進行訓練,因此,著作權局指出,雖開發者使用完整作品進行訓練與合理使用相悖,但若其訓練具有轉化性目的(transformative purpose),並且有必要透過大量作品之訓練以提升模型效能時,則使用整部作品進行訓練可能被認為合理[16]。換言之,使用完整作品進行訓練合理與否須連同其使用必要性及訓練目的一併考量。 (4) 影響原作品之潛在市場或價值 報告中點出三項生成式AI訓練可能造成的市場危害。 A 銷售損失(lose sale):權利人因潛在消費者選擇AI複製創作取代原作,而失去收入。 B 市場稀釋 (market dilution):AI生成內容之速度以及規模對訓練資料中同類作品之市場造成稀釋風險,原作者將更難銷售其作品亦將使消費者更難找到真人創作之作品[17]。AI所生成風格相似之作品亦會導致市場稀釋,風格非為著作權所保障之方為,惟若AI生成與作品風格相似之內容,即便未有實質相似,但消費者可能因此難以分辨AI創作與真人作者,將使AI作品與原作者之作品於市場上直接競爭而影響原市場[18]。 C 喪失授權收入機會 (lost licensing opportunities):權利人本可就其作品於市場上有授權收入之機會,但因AI未經授權使用作品進行訓練而喪失該部分收入[19]。 三、 授權使用 對於AI自願授權之情形於近年越來越普遍,報告亦肯認自願授權之可行性,雖自願授權可行,且已有開發商開始實施,惟對於完全滿足AI產業之需求仍存有疑義[20]。該報告認為,即便現階段自願性授權仍為發展中之制度,但該制度確實能避免使用著作權作品之不確定性。著作權局認為應讓自願性授權制度於授權市場於無政府干預情形下繼續發展,若未來於特定類型作品中出現失靈情形時,再考慮進行擴大集體授權等干預措施[21]。 參、事件評析 AI訓練使用著作權保護作品是否可以合理使用作為抗辯為近年AI發展下著作權高度討論問題之一。目前美國各地法院中有40多件相關案件正在進行審理,然就此報告之結論觀之,其並未對AI訓練是否可作為合理使用給予統一解答,合理使用與否仍須視個案而定。如同報告結論所提及,AI訓練過程中,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作品可能具有轉化性,但是否足以構成合理使用,仍須視其所使用之作品、來源以及目的等個案因素而定[22]。AI訓練於著作權仍存在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雖報告並未明示AI訓練使否為合理使用著作權作品,惟其立場似乎更偏向有利於著作權利人。例如報告中於轉化性認定具有灰色地帶,開發商是否能主張合理使用仍需於後續由法院個案認定。此外,報告中提及市場稀釋理論,目前尚未有法院採用,對合理使用之認定較為嚴格,即使未有實質相似之生成內容亦有可能因影響市場競爭被視為非合理使用,可見該理論對著作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同時著作權局亦正向看待產業界透過自願性授權進行作品訓練之方法,雖該制度於AI訓練上尚未為一完善制度,但確實地授權制度能同時促進產業發展並保護著作權[23]。目前實務上亦是以此種作法解決合理使用之困境,但授權制度仍有待市場持續發展完善制度以確保能符合AI訓練之需求。 美國著作權局之報告雖對AI使用著作權保護作品進行訓練進行分析及說明,惟其結論仍是認為判斷上需依照個案分析。目前國際上尚未有對AI合理使用之實際定論,自願性授權仍為產業界所使用之方法。我國著作權法亦未對AI訓練之合理使用有說明,國際上將會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 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致力於著作權相關科技法律研究,本中心將持續關注相關議題並更新動態。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1]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re-publication version,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3-Generative-AI-Training-Report-Pre-Publication-Version.pdf [2]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Office Issues Notice of Inquiry on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www.copyright.gov/newsnet/2023/1017.html (last viewed: 2025/05/19) [3]supra note 1, at 26. [4]Id. at 27. [5]AI模型之建立仰賴神經網,主要功能為將輸入資料轉換為輸出資料。神經網路之運作方式係透過大量於訓練過程中產生之參數進行運案,而該些參數即為「權重」(weights)。 [6]Id. at 28. [7]Id. [8]Id. at 30. [9]Id. at 36-37. [10]轉化性係指新作品加入新元素,具有與原作不同目的或性質,且以新表達、意義或訊息改造原作。並且新作品於市場上較不會取代原作。 [11]Id. at 46. [12]Id. [13]Id. at 47. [14]Id. at 48. [15]Id. at 54. [16]Id. at 60. [17]Id. at 65. [18]Id. at 65-66. [19]Id. at 66-67. [20]Id. at 85. [21]Id. at 106. [22]Id. at 107. [23]Id.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韓國為完善著作權登錄制度,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為完善現行著作權登錄制度與加速解決著作權爭議,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該修正案於2020年1月9日經國會同意通過,並已在同年2月4日公布,預計於同年8月5日施行,韓國此次著作權的修法主要有三個重點。 一是韓國現行的著作權爭議調解制度,若當事者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就破局,當事人僅能透過訴訟解決爭議,這樣的調解形式意外增加了韓國司法上的負擔,故此次修法適當的調整了著作權爭議調解制度。標的金額未滿一千萬韓元的案件,或當事人一方無法提出合理的拒絕調解理由,當事人就不能拒絕韓國著作權委員會的調解,此次修法賦予了韓國著作權委員職權調解的權力。 二為現行韓國的著作權係採取創作保護主義,登錄並非是取得著作權之法定要件,故韓國在運行著作權登錄制度時並不會對登錄的著作物做實質審查,這也讓著作權虛偽登錄或錯誤登錄的情況很難被避免,而這次著作權修法賦予了著作權委員會有依職權撤銷這些虛偽登錄、錯誤登錄著作物的權力。 三係若是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如基於調查需求複製著作物、編輯教科書而想利用已刊登的著作物等情形,可以不受著作權的拘束,自由的利用著作物。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也表示透過此次的修法,希望能為韓國打造一個更適合著作發展的環境並為韓國著作權活用帶來正面的影響。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