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產學合作企業資格認定釋疑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思妤
105年02月15日
壹、前言
產學合作,顧名思義,是指產業界與學界合作的模式,為的是讓產業界能有來自學界源源不絕的創新想法以及研發能量;相對地,學界人員自身的知識亦可與產業界作連結,甚至進一步於產業界獲取實務經驗。透過產學合作,雙方得以人才流通、資源共享,以創造更多雙贏局面,促進產業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
日前我國產學合作有由科技部補助或是由經濟部、教育部建立產學合作資訊平台供相關單位申請利用,各有不同的運作方式。而隨著申請者增加,申請者類型也更多元,些許問題漸漸浮上檯面,尤以「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劃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中合作企業的認定備受關注。
故本文將就該作業要點的合作企業認定作一討論。首先,分析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的適用範圍,再由其組織形態進一步探討合作企業是否應以營利為目的;並就近期部分申請者如補習班、醫療機構、公益性社團法人等,是否符合要點中合作企業的要件一一進行說明。
貳、科技部產學合作要點合作企業認定
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中對於「合作企業」定義如下:「係指依我國相關法律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及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並以全程參與本部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以下簡稱產學合作計畫)為原則」。
一、合作企業應以營利為目的
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規範,合作企業為獨資、合夥事業及公司,亦即:一人出資經營、獨掌主權、獨享利益、獨負虧損責任的獨資事業;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共同從事商業經營、共享營利、共負虧損的合夥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含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言之,上述各項組織型態皆以營利為目的,故本作業要點合作企業對象應以營利為必要,僅法無明示而已。
至於該點後段特明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政府認許之下亦得為合作企業,便再次顯示了以營利為目的之重要性。該項之所以會在外國公司部分特別說明,應是為了避免我國與他國之間對於組織型態在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要件上有所不同而強調。
故國內補習班、診所為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組織,並依相關法規進行設立登記後,應符合作業要點中合作企業之資格。另外,像是各式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則不符合現行合作要點合作企業的要件。
二、補習班及診所適用現行作業要點之合作企業
(一)、補習班組織形態以獨資、公司為主
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1],目前我國補習班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型態,像是一般的文理補習班多為獨資[2],而以公司組織形態設立者,如沈赫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而在現今強調知識經濟的環境下,數位教育,知識庫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相關學術單位與補習班可藉由產學合作,達到師資、教材資源的共享、流通,相信多元化的學習方式對於學子必有幫助;同時,這樣的資源分享,亦可降低雙方教學成本。但學校教師是否會因此有被認為是在補習班兼任,以及產學合作產出之教學產品是否需要在行銷方面作限制,以免有學校教師利用產學合作圖利等疑慮皆是隱憂,必須注意。
(二)、診所組織形態以獨資為主
診所組織型態則多為獨資,尤以一般常見診所為主[3]。一般而言,各式醫療機構與學界的合作,不外乎是讓醫學體系學生能有機會實習,與實務界共同研究醫療議題,期待醫療技術之進步。然而,在業界的醫護人員,不管是醫院或是診所,都有由醫師公會與學校一起合辦的強制進修課程[4],課程時數多寡類別,則依醫護人員所持有之專業執照有所不同。姑且不論醫護人員進修效果如何,但診所成為合作企業對象之實益可能有限。
(三)、有限合夥應納入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範圍
2015年6月24日增訂公告有限合夥法所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5],亦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科技部應可將其納入作業要點合作企業對象範圍。有限合夥組織的增訂是為了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的新選擇樣態,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權責,期能促進我國產業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
三、其他合作企業組織型態認定疑義
(一)、社團法人醫療機構有解釋空間
就醫療機構的部分,根據醫療法第十二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除診所以外,目前醫療機構有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三條);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四條);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五條),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五條)[6]。
當中,就是否為營利事業的角度來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卻非作業要點稱之獨資、合夥或公司之組織型態,故有其解釋空間,建議可修正作業要點納入之。
(二)、財團法人及公益性社團法人非現行作業要點合作企業
財團法人如基金會、協會,以及公益性社團法人等,非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等,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不適用商業法令之相關規定,其是否得經營營利組織(事業)須依各主管法令規定辦理。又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則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老人安養院,依據老人福利法第37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可能不符合本作業要點精神。
(三)、專門職業人員組織非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組織
根據經濟部函釋[7],依法令規定應由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業務,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自不得以組織公司或獨資、合夥之事業經營。故不符合作業要點合作企業資格。
1.查建築師係建築師法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是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自無涉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8]。
2.物理治療師、技師、護理師[9]亦同。
參、建議與結論
綜上所述,現行作業要點之合作企業組織型態唯獨資、合夥,以及公司,且由該組織型態觀之,合作企業對象應以營利為目的。補習班與診所的組織型態因多在規定之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範圍內,其資格當無疑義。然就醫療機構、財團法人,以及公益性社團法人等組織型態並非現行作業要點合作企業組織型態範圍內,又非皆以營利為目的,是否得申請科技部產學合作相關補助,具有疑義。
儘管如此,若由產學合作的目的性為考量依據,放寬科技部產學合作企葉對象,似無不可。當中,建議科技部可隨現行組織型態的增加納入有限合夥,亦可補充非商業登記法範圍內之組織型態,甚至是否有可能於作業要點中納入「不以營利為必要條件」的相關字語,放寬合作企業的認定。如此放寬合作企業對象,必能使產學合作更加多元,促進產業提升。惟放寬資格之際,為了同時把守產學合作素質及效益,或可進行實質必要性檢視,如:合作企業資本額、內部人員持有專業證照類型及比例等,達到產學合作最高效益。
[2]以補習班為關鍵字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系統,點入之後,可看見多數診所為獨資。
http://gcis.nat.gov.tw/moeadsBF/bms/bmsInfoListAction.do
[3]以診所為關鍵字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系統,點入之後,可看見多數診所為獨資。
http://gcis.nat.gov.tw/moeadsBF/bms/bmsInfoListAction.do (最後流覽日:2015/2/22)
[4]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師繼續教育課程一覽表。
http://www.tma.tw/credit/credit_4.asp (最後流覽日:2015/2/22)
[5]有限合夥法是有鑒於先前我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以及不具有法人格的獨資及合夥。在實務運作上,因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的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合夥的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的合夥人承受過大的經營風險,也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的誘因。
[6]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以及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7] 經濟部96.11.15經商字第09602149510號函。
[8] 同註3。
[9] 經濟部100.9.16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
德國的再生能源法(Renewable Act)在經歷過2014年及2016年兩次較大的修正後,今年度九月由部分上議院議員提出修正草案。 德國再生能源法起源於20年前,當時主要重點在於提升離岸發電、太陽光電(Solar PV)及生物氣體、水力資源對於城市用電的供應率。由於現階段德國幾乎半數的城市用電仰賴上開再生能源,因此2021年度的修法上,主要導向了協助再生能源廠得以更完善的準備進入市場,包括與現有的政策發展接軌,例如2020年的國家氫能源政策(hydrogen strategy)及電動車的電價制定等。以下將列舉數項較為重大之項目: 實現2050年碳中立的目標 結合歐盟遠大的氣候目標 擴大再生能源產能 重新制定再生能源徵收稅款 提高公眾對於再生能源的接收度 於德國南方增設更多風力發電的渦輪機及生物燃料 訂定彈性電價 提升太陽能板安裝回饋酬勞 響應氫能源政策,擬使氫能源廠商於使用再生能源時得免付費(但此項提案尚待利害關係人取得共識)。 本次再生能源法的修正提案誠然立意良善,但仍有不少批評者認為,本次修法未將日後使用再生能源的人數可能增加一事納入考量,且未將老舊風機重新供電等事納入法規中。 而根據11月份修法決議結果,德國政府並未採納上開提案,其中主要理由是認為該草案所列之內容無法達成氣候目標(climate targets),並建議該提案應擴張再生能源產能,尤其是離岸風電及太陽能。德國能源部則認為提案中所預估的2030年電力需求過低,無法切實因應未來的需求,是以,未來德國再生能源法之修法方向仍有待持續觀察。
美國著作權局發布2022–2026策略計畫美國著作權局於2022年1月20日提出2022–2026五年策略計畫,以培養創造力及豐富文化為主軸,並闡明四個總體目標:著作權服務普及、提升效率、公正專業及增進資料使用。相關內容值得持續關注後續發展,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服務普及 隨著數位網路技術興起,著作權局已展開如製作溝通素材、回答公眾問題、提供各式主題教育計畫等活動。後續將更專注於讓所有人盡可能了解其服務,如著作權賠償委員會(Copyright Claims Board, CCB)等,創造一個屬於大眾的著作權系統,並豐富公眾可使用創意內容的數量與多樣性。 二、提升效率 著作權局進行包括建立企業著作權系統(Enterprise Copyright System, ECS)使其服務數位化、透過改進公共資訊聯絡中心、倉庫管理和財務系統以提升效率等工程。除持續更新ECS等系統外,未來將以用戶為中心來滿足著作權界的需求。 三、公正專業 著作權局長期以來擔任國會的著作權法律顧問,處理相關立法、政策與實踐問題,並與其他行政機關、法院合作處理各式著作權疑義。除了持續透過立法推動、規則制定及研究來衡平著作權法及政策之外,著作權局將繼續在國際舞台上參與政策討論及提供教育,發揮積極作用,成為全球著作權界的資源。 四、增進資料使用 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著作權局蒐集了各類有價值的著作權相關資訊。此外,其亦網羅與內部運營績效、網路指標有關的其他資料。著作權局將加強資料的開發和使用,並以此作為決策的論證基礎、改進組織績效衡量標準,並使內、外部受眾更容易取得該等資料。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德國聯邦內閣提出安全數位通訊及醫療應用法(E-Health-Gesetz)草案德國聯邦內閣於2015年5月27日提出安全數位通訊及醫療應用法(Entwurf eines Gesetzes für sichere digitale Kommunikation und Anwendungen im Gesundheitswesen, E-Health-Gesetz)草案。 德國聯邦衛生部部長說明因草案的形成一直有所爭議,以致過程冗長。而為了保證大量數據的資料維護及安全,德國資料保護及資訊流通之主管機關聯邦資料保護官(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BfDI)及聯邦資訊安全局(Bundesamt für Sicherheit in der Informationstechnik, BSI),從一開始即密切參與其中合作。針對電子健保卡(die elektronische Gesundheitskarte)的資訊安全要求,德國聯邦衛生部將關注科技發展,持續更新相關規定。 本法案包括高安全標準之數位設施的建置期程,以及產生病人具體應用效益的時間規劃表,重要規定如下: 1.主檔資料管理(Stammdatenmanagement):被保險人主檔資料(Versichertenstammdaten)的測試及更新,自2016年7月1日起,於兩年內針對全國區域進行大範圍測試。 2.結合病人的緊急資訊(Notfalldaten):醫生能立即取得所有重要資訊,如過敏或過去病史等資料。當病人有該等需求之意願時,自2018年起健保卡即應包含緊急資訊。 3.藥物治療計畫(Medikationsplan):包含病人使用藥物治療的所有資訊,藥物治療計畫能於治療過程中使病人更加安全。而同時最少使用三種藥物的被保險人,自2016年起應採行藥物治療計畫。之後應可於電子健保卡取得藥物治療計畫相關資訊。 4.以電子方式發送醫療診斷報告(Arztbriefe):因目前為止醫療診斷報告仍係透過郵寄,然而為求重要資訊立即呈現,於2016年及2017年醫生以電子方式安全寄送診斷報告者,每份報告應收取55歐分的費用。 5.遠距醫療(Telemedizin):為推動遠距醫療的利用,自2017年4月1日起遠端傳輸X光照(Röntgenaufnahmen)的醫療診斷結果將收取費用。 6.醫療資訊系統的互通性:建立互通性指引(Interoperabilitätsverzeichnis)應可使醫療方面各類資訊系統所採行的標準透明化,且可使其規範更加標準化。而該指引應包含遠距醫療應用資料入口網站(Informationsportal)。 7.本法案所提期程,特別係針對實施的代表性自治組織(Organisationen der Selbstverwaltung),德國聯邦法定健康保險總會(GKV-Spitzenverband)、聯邦特約醫師協會(Kassenärztliche Bundesvereinigung)及聯邦特約牙醫協會(Kassenzahnärztliche Bundesvereinigung)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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