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核准全球首例人類胚胎基因體編輯研究

  英國人類生殖及胚胎學管理局(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的執照委員會(Licence Committee)於2016年1月14日更新(renew)了法蘭西斯克利克研究中心(Francis Crick Institute)所持有的研究執照。該項更新的內容,成為全球首例由政府核准的人類胚胎基因體編輯研究。

  本次更新的執照,是針對標號R0162實驗計畫(research project)所簽發的。該計畫全名是「人類剩餘胚胎幹細胞之研究:人類胚胎幹細胞之培養、維持多能性之因子特性以及形成可移植組織所需的特殊分化」(Derivation of stem cells from human surplus embryos: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 (hES) cultures, characterisation of factor necessary for maintaining pluripotency and specific differentiation towards transplantable tissues),該計畫的執照是在2005年時核准,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本次申請更新主要的變動有二,一是將計畫全名中的「剩餘」(surplus)二字拿掉,一是在執照內新增基因體編輯的研究技術──「CRISPR/Cas9」,並計劃將其運用在人類胚胎之上。

  審查由人類生殖及胚胎學管理局所屬的執照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由四位委員組成,有兩位行政機關人員負責行政事務,並有一名來自民間律師事務所的法律顧問負責提供法律意見諮詢的服務。

  在審查的過程中,委員會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計畫以及兩份同儕審查(peer review)的意見,審查了該計畫對人類胚胎進行人體試驗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合法性等議題。委員會確認該計畫的研究目的符合相關法令的要求,亦遵守規定不會使胚胎、卵子或精子置入女性身體或使其發育超過14天,同時該研究並確實為研究人類胚胎發育上所必要,也嚴格限制了使用的數量。

  委員會僅對於其基因體編輯技術上未取得研究倫理委員會(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的同意一事有所疑慮。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應先取得研究倫理委員會的同意,才可申請執照。申請人解釋研究倫理委員會要求申請人要先取得執照更新後才願意開始審理,並承諾在通過倫理委員會同意後,才會開始相關實驗。在法律顧問的建議下,委員會最終通過了本次執照的更新,但在執照上加註相關實驗需待取得研究倫理委員會同意,並通知人類生殖與胚胎學管理局後,才可以實施。

  委員會最終決定核發有效期限3年的執照給予該研究機關,於有效期限內,該研究機構可以保存、利用、儲藏胚胎。

相關連結
※ 英國核准全球首例人類胚胎基因體編輯研究,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229&no=0&tp=1 (最後瀏覽日:2026/04/04)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歐盟第29條工作小組發布「自動化個人決策和分析指引」處理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與資料剖析風險問題

  歐盟第29條工作小組於2017年10月3日為因應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22條規定發布「自動化個人決策和分析指引」(Guidelines on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and Profiling for the purposes of Regulation 2016/679,2018年2月6日進一步修正,下稱指引),處理對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automated decision-making)和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的建立。   指引分為五個部分與最佳實踐建議,旨在幫助資料控制者(controller)合乎GDPR對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和分析的要求,內容包括下幾點:1.定義自動化決策和分析,以及GDPR對這些概念的處理方法;2.對GDPR第22條中關於自動化決策的具體規定;3.對自動決策和分析的一般規定;4.兒童和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的建立;5.資料保護影響評估。   指引的主要內容包括:   個人檔案剖析(Profiling),意謂收集關於個人(或一群個人)的資料,並分析他們的特徵或行為模式,加以分類或分群,放入特定的類別或組中,和/或進行預測或評估(例如,他們執行任務的能力,興趣或可能的行為)。   禁止對個人資料完全自動化決策,包括有法律上法或相類重大影響的檔案剖析,但規則也有例外。應有措施保障資料主體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GDPR第22條第二項a之例外規定,(履行契約所必需的),自動化個人決策時,應該作狹義解釋。資料控制者必須能夠提出分析、自動化個人決策的必要性,同時考慮是否可以採取侵害隱私較少之方法。   工作小組澄清,關於在要求提供有關自動化決策所涉及的邏輯上有意義的資料時,控制者應以簡單的方法,告訴資料主體其背後的理由或依據的標準,而不得總是以自動化決策所使用算法進行複雜的解釋或者公開完整的算法為之。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對資料當事人有意義。   對資料主體提供關於處理自動化決策上有關重要性和預期後果的資料,其意義在於必須提供關於該資料之用途或資料未來處理以及自動化決策如何影響資料主體的重要訊息。例如,在信用評等的情況下,應有權知道其資料處理的基礎,資料主體並能對其作出正確與否的決定,而不僅僅是關於決策本身的資料。   「法律效果」是指對某人的法律權利有影響,或者影響到個人法律關係或者其契約上權利。   工作組並未將GDPR前言71段視為絕對禁止純粹與兒童有關的自動決定,指出僅在某些情況下才有其適用(例如,保護兒童的福利)。   在基於自動化處理(包括分析)以及基於哪些決策產生法律效應或類似顯著效果的基礎上對個人方面進行系統和廣泛評估的情況下,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並不局限於「單獨」自動化處理/決定。

日本推進超級城市系統帶動區域創新

日本推進超級城市系統帶動區域創新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06月15日 壹、事件摘要 一、超級城市推動背景   數位技術躍升,驅動了產業創新的勃發。然而,現行社經體制與結構卻凸顯出創新速度與監理政策步伐間的落差,繼而牽動二者衝突,影響技術的擴散與創新產業的發展。   面對翻轉傳統框架之創新產業,國際間漸識「區域」居於主導創新發展之重要性,轉而嘗試從地方政府在區域規劃權限出發,尋求以區域創新作法突圍。換言之,區域創新需求的引力將能觸發創新產品或服務之供給,從而誘發法規(暫時)豁免或是鬆綁,為產業創新提供彈性空間。期能藉由法規鬆綁、開放創新的支援手段,通過特定區域作為數位創新技術在社會實踐的實驗室,檢驗與探索創新技術與社會體制之最佳解方。   而日本在區域創新搭配規範特例措施(規制の特例措置)已行之有年,包含有構造改革特區(構造改革特区)、綜合特區(総合特区)及國家戰略特區(国家戦略特区)。渠等皆係以地方政府(或區域)為核心,依其區域發展特性與創新佈建規劃並搭配規範特例措施推行。從既有制度以觀,構造改革特區無涉補助或租稅優惠措施,其推行上以重建財政為重,意即以地方自發性依其地區特性規劃,搭配規範特例措施推行都市再生、經濟上自立,並改善地區發展不均現象。但在此模式下,僅從地方角度出發,審查不符合當地情況之個別法規,難具全面性,整體效益並不顯著;綜合特區同樣以區域為主,設計上除規範特例措施外,另提供綜合性資助,包含稅收、財政上的支援,期望利用區域特定資源打造出可振興地方經濟的模式,立意良善卻無法阻止以綜合性資助為目的的情形;至於國家戰略特區,則是汲取過往經驗,改從國家角度出發,由內閣總理大臣主導,以促進國內外投資與鼓勵創業為旨,審查地方政府所提國家戰略特區計畫,並通過規範特例措施排除適用法規,允許產業在其中進行創新運用。   只是,在推動的過程中,日本漸發現除創新技術應用的特例措施外,資料協作亦至關重要。為精準解決日本的區域問題,必須尋求能夠在居民日常中運用資料協作實施先進技術的方法。在2019年超級城市/智慧城市論壇中,時任總理安倍晉三就此特別提及,資料正是新世代成長的動能,將與人工智慧等先進技術共同實現社會5.0願景。而超級城市所構築的資料流通規則與框架將能支持日本未來新時代的建設[1]。亦即,超級城市將是日本未來發展資料協作的基礎。 二、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介紹   如前所述,資料協作成為產業創新不可避免的挑戰。其首要課題當屬完備資料之流通環境。也就是,需要建立一個資料共享基礎設施,促進多元進階服務間的資料蒐集、清洗和提供[2]。而日本注意到串接不同服務所利用之API(Application Programing Interface),本質上應非單純的技術,而是系統。延續此一概念,也直接表彰了日本所構想的超級城市,並非指直接於法律中引入超級城市定義,或直接建立超級城市,而是指開發一種能夠實現超級城市概念的系統(亦有稱其為城市操作系統/OS)[3],藉由系統的實施形塑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為此,日本於2019年啟動《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修法,以促進資料協作基礎的建立,引動統一且全面的監管改革。   2020年5月27日,《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一部修正(別名為超級城市法案)正式通過參議院會議,同年6月3日正式公告修正版本法規,9月1日正式施行。緊接著,2020年10月30日更一部修正《國家戰略特區基本方針》,增加有關超級城市區域之指定標準。其後亦陸續進行完備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之法令調修,包含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令》(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令)增訂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事業標準(データ連携基盤整備事業に関する基準);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規則》(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規則)納入確認區域內住民就超級城市構想意向方法(スーパーシティ基本構想についての住民等の関係者の意向の確認方法)要求;於《內閣府‧總務省‧經濟產業省關係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規則》(内閣府・総務省・経済産業省関係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規則)增加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安全管理基準(データ連携基盤の安全管理基準);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實證事業等的內閣府令》(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第二十五条の二の内閣府令で定める実証事業等を定める内閣府令)增加地區限定型監理沙盒制度施行規定(地域限定型サンドボックス制度の施行のための規定等)。   而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內涵主要是以發展《促進官民資料活用推進基本法》(官民データ活用推進基本法)第2條所稱人工智慧、物聯網相關技術事業、及其他能處理大量資料並增加服務價值或創造新價值,進而衍生新興業務之先進技術事業為基礎,在《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增訂「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活動」(先端的区域データ活用事業活動)概念,扣合超級城市區域指定標準中所訂,超級城市區域必須提供至少五個領域以上的先進服務,並且應與當地居民、地方公共團體、私營企業取得監理改革的共識要求,串接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與區域內居民需求,引動監理改革。   附帶一提的是,超級城市框架的特色,除在先進事業運用必須貼合區域內居民需求外,居於區域整體規劃角度,更特別要求超級城市區域必須設置構想整體規劃的「建築師」(アーキテクト),且應以公開招募方式選出有能力營運超級城市系統者,確保資料協作基礎的相容性與安全性符合《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安全管理基準》。企能實現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活動之主體資訊系統與擁有區域資料的主體資訊系統間相互合作之基礎,並在此基石上,蒐集、整理並提供資料予有需求之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者,以周全區域內居民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4],進而支援超級城市的實施。 貳、重點說明   綜整前述說明,日本在構建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所著重點,分別係建置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共享與合作,及推動大膽且全面的監理改革,以使先進技術落地。 一、構築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帶動資料共享與合作   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之重點,乃以資料協作為核心,因此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建置,將是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成功與否的關鍵。   然而要能順利推行資料協作,不同軟體間交換資料和指令時的連接方法必須具備通用性,以備未來不同領域甚或不同城市彼此間進行資料之交換與運用。故超級城市/智慧城市資料協調研究協會提出資料流通系統三大關鍵,分別為API角色及相關規則與發布方法、資料仲介者的能力與機能、資料結構的標準化。循此,日本通過設立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事業標準,擬定API規格、所處理資料種類與內容和運用的相關規約,其中特別強調的是,就涉及個人資料的運用,應以當事人「事前同意」為原則,並且要求相關資訊之公開必須通過網路實施,於提供資料時不得附加不正當之不公平條款等。另外,因應資安問題,日本亦特別明定資料安全管理基準,並要求應有確立責任主體機制、資料運用規章、資料安全專責人員、PDCA作業內容以及事業繼續計畫制定等,強化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功能與安全性。 二、大膽全面之監理改革,促成先進技術落地   有關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第二點特色,係在地域型監理沙盒模式基礎上,搭配資料協作基礎活化先進技術資料的運用,促進多元領域間的合作。主要推行手段係建立新規制特例措施(新たな規制の特例措置),事先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實證事業等的內閣府令》框定相關先進技術,如自駕車、無人機及無線電波應用等,使其能夠在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內更快速地用於實證。而因應快速實證作法,日本建立監控和評估系統加強事後檢查,並盡可能減少事前監管干預,以此強化國家戰略特別區域中產業國際競爭力或是形成國際經濟活動據點的正當性。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日本希望簡化行政程序,盡可能減少事前監管的干預,但在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運作上,仍然必須與區域內居民進行溝通協調。蓋因在先進技術運用領域上,超級城市的特色是以居民需求作為出發點,強調區域居民的參與與支持。   故在指定超級城市的標準中,也明確地表示區域內居民意向之重要性,同時,特別指示地方政府申請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時,應闡明調查該區域居民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和結果等,以便確認區域內住民就超級城市構想意向。整體而言,其推進方式係透過所謂的「區域會議」(区域会議)進行。在區域會議(特區擔當大臣、首長、經營者、居民代表等)中,選取區域居民所面臨的社會問題。其後,透過區域會議共商有助於解決地區社會問題的先進技術產品或服務,並依此擬定先進技術產品或服務間協調和共用資料的基本計劃(基本概念),通過表決進而提出監理改革事項。在此過程中,提出超級城市構想之地方政府,即可依據區域會議所了解之先進技術區域資料利用內容,要求總理大臣根據內閣辦公室條例(附有證明居民協議之書面文件,必要時得檢附監管改革建議)制定新的特例措施。後續地方政府將依據特例措施進行先進技術的落地應用。 參、事件評析   超級城市實施的關鍵,在於資料協作基礎及新規制特例措施的推行。雖然超級城市的推行尚處於選案階段,但觀察日本在推動超級城市中所著眼之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及地域型監理沙盒的事後檢查做法,或可做為我國推行區域創新借鏡。   首先是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建設,近年,我國國發會大力改革與推動下,透過《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平臺介接作業要點》等,促進我國公、私領域資料的流通與串接。而未來,考量先進技術產業與跨領域資料協作需求,或宜考量日本以系統思維推行資料流通串接之作法,除公部門資料及個人資料外,就產業資料及相關合作之可能性一併考慮,構建區域化的資料協作基礎設施。   次者是,回顧我國在應對先進技術的法規調適做法,已陸續有以產業需求為主的《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及其他不同目的推動之小型實證計畫等,但似尚無與地方政府共同合作,引動在地居民了解政策並參與之機制。故借鑒日本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以區域居民需求結合中央權限制定特例措施之作法,或許亦能為我國推動區域創新指出另一條明路,有效促進更接地氣的創新實證落地,並帶動區域經濟向上發展。    [1]スーパーシティ/スマートシティフォーラム2019に寄せて報告書,2019年,頁7。 [2]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及び構造改革特別区域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https://www.chisou.go.jp/tiiki/kokusentoc/kettei/pdf/r10607_sankou.pdf (最後瀏覽日:2021/5/6) [3]萩原詩子,〈「スーパーシティ」実現を目指す、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改正法案〉,2020/2/21,https://project.nikkeibp.co.jp/atclppp/PPP/news/021401450/ (最後瀏覽日:2020/6/12)。 [4]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2條第3項,令和2年6月3日。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發展學院公布《2022年IMD世界競爭力年報》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發展學院(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 IMD)於2022年6月15日公布《2022年世界競爭力年報》(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以下簡稱本報告)。本報告以「經濟表現」(Economic Performance)、「政府效能」(Government Efficiency)「企業效能」(Business Efficiency)和「基礎建設」(Infrastructure)四大指標(含333項子標)評比63個經濟體。評比結果:全球競爭力前5名依序為丹麥、瑞士、新加坡、瑞典與香港;而其他重要經濟體之排名,如臺灣第7、美國第10、中國第17、南韓第27與日本第34。   丹麥34年來首次位列第一,去(2021)年居首的瑞士則跌至第2名。究其原因,丹麥因公共債務與政府赤字的減少,其「經濟表現」大幅提升。至於新加坡,雖於2019年與2020年皆居於榜首,去年則滑落至第5名。對此,IMD主管Arturo Bris表示,新加坡嚴格的防疫政策,限制了國際服務與人員流動,致使去年的全球競爭力排名下滑。然新加坡今年排名上升係因「經濟表現」強勁,其「國內生產總值」增長,「國內經濟」、「國際貿易」和「科技基礎建設」等子標皆位居全球第一,但「經營管理」卻排名第14、「科學基礎建設」排名第16、「健康與環境」更排名第25,仍處於相對較後的位置。若欲提升排名重回榜首,新加坡政府需設法應對外部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挑戰(如全球供應鏈中斷、商品價格上漲等)、協助仍受COVID-19疫情影響的行業復甦經濟,並幫助企業走向低碳未來等永續發展方面作改善。   而我國,由去年第8名進步至今年第7名,突顯我國在全球COVID-19疫情肆虐之情況下,整體競爭力仍獲國際肯定。政府亦將以本報告之評比結果為鑒,協助企業加強全球布局,並積極推動前瞻基礎建設、六大核心戰略產業、2050淨零排放等產業轉型升級,期盼能持續提升我國競爭力。

醫療科技公司轉型提供資料類型產品解決方案於美國之智財權布局建議

醫療科技公司轉型提供資料類型產品解決方案於美國之智財權布局建議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05月31日 過去,醫療科技公司僅專注於開發針對醫療問題的硬體解決方案,近年這些企業則致力於轉型開發收集及利用大量病人、資料提供者資料之產品,而轉變成資料平台公司,而更可以全面了解病人及客戶生活習慣及健康狀況。 其中許多解決方案均利用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及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 ML),相較傳統上研發成果多為硬體設備,現今則轉變成出現大量軟體解決方案,保護研發成果之方式將發生改變,如何選擇合適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研發成果成為企業重要課題,此亦影響企業如何做智慧財產布局及擬定公司相關經營策略,因此建議企業——尤其是開發醫療資訊平台之醫療科技公司,特別是致力於開發醫療器材軟體(Software as a Medical Device, SaMD)、醫療設備嵌入式軟體(Software In a Medical Device, SiMD)及應用於醫療技術中的人工智慧等新興領域時可以參考以下提供之思考方向選擇對於企業發展最適切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態樣。[1] 研發成果如欲獲得專利保護,該發明必須係獨一無二且可以傳授的——即人們不能將自然發生或不可再現的事物申請專利,因為發明需透過專利以清楚的方式概述,並明確定義專利內容,並向公眾揭露,以便於申請人取得專利、並於專利期限屆滿後(專利保護期限因各國法規、專利類型而將有所不同,建議企業應了解欲布局之國家相關法規規定,如台灣之發明專利[20年]、新型專利[10年]、設計專利[15年]),使大眾得藉以實施該技術內容。[2] 在美國,專利係由美國專利商標局賦予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壟斷其發明之權利,即美國聯邦法律更使專利所有權人在專利權效期內得以禁止他人於該期間內於美國製造、使用、銷售或進口至美國這項已獲得專利保護之發明,此給予專利權人一個得以建立一個阻止他人進入市場的巨大障礙,可防止競爭及保護專利權人可以自由實施該權利。[3] 因專利有上述特性,文章作者建議,如裝置(device)、該裝置使用之軟體,對於從事新藥開發之藥廠,於保護新穎成分(New Chemical Entities)、相關之治療方法及人工智慧相關發明較適合以專利保護。[4] 營業秘密係指資訊擁有者已盡合理努力保密,且不為公眾所周知或非可被公眾輕易探知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的,任何形式及類型之資訊。合理努力可能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定期提醒員工其負有保密義務(如:針對職務不同/所從事不同工作之員工,保密義務內容、程度、時間是否有所不同?)、踐行必要而知悉(need to know) 原則(如:執行不同工作之人員是否可互相存取各自的資料? 抑或僅能存取自己工作所需之資料?)、佈署IT安全措施或辦公室安全措施之狀況(如:是否有門禁?資料如有異常存取狀況時是否有示警機制?)並須即時調查及採取行動打擊涉及盜用營業秘密之行為(如:是否有相關通報不當使用營業秘密之管道及監控機制?)[5] 在美國,傳統上營業秘密之保護是結合各州法律而成,除了紐約州及北卡羅萊納州以外,所有州都頒布了其特有版本的《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係一項1979年頒布的統一法案。於2016年,國會又頒布了《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DTSA》,該法案保障當事人於聯邦法院提起營業秘密訴訟之權利,且只要促進犯罪行為之行為發生於美國,當事人即可於國外進行訴訟,此外,《統一營業秘密法》中規定營業秘密包含公式、模式、彙編、程式、設備、方法、技術或過程。而依《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DTSA),營業秘密可為任何形式,無論係以物理、電子、圖形、攝影或書面形式儲存、編輯或紀錄之財務、商業、科學、科技、經濟或工程資訊均為營業秘密之範疇,因此,營業秘密之適用範圍較廣,於美國甚至抽象之想法均可受營業秘密保護。[6] 與僅提供有限保護期限之專利有別,如欲獲得營業秘密之保護,僅需資訊持續保密並存在並持續存有價值,該資訊即會持續受到營業秘密保護並擁有無限的有效期限,亦即,只要該資訊仍為秘密,即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如:可口可樂已將其配方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了130多年之久。惟與專利不同的是營業秘密一但被公眾周知或得以透過適當方式獨立開發(如競爭對手自己獨立開發而產出之資訊),就將失去營業秘密之保護。[7] 因為營業秘密之特性,諸如蛋白質結構、客戶清單、機器學習演算法、原始碼、化學製程參數(如:會產生化學反應之溫度或壓力)、甚至是醫療科技公司近年致力經營的人工智慧領域所產出的人工智慧、新的模型訓練方法、優化模型參數、消極專有技術(如:不該做什麼)。[8] 惟選擇專利抑或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其研發成果將視企業的業務為何決定,如缺乏透明度之產業可能較適合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而非專利。例如:網路安全公司可能傾向於營業秘密保護,因為申請專利揭露其機密安全演算法可使競爭對手開發競爭產品或使駭客進行量身訂製之攻擊。相較之下,製造容易檢測、針對消費者之電子產品之企業更依賴專利保護,製造具有行業標準化品質之產品之企業亦是如此。[9] 總體而言,是否容易被逆向工程將會是決定以專利或營業秘密保護之關鍵性調查方式。因申請專利必須揭露細節事項,將對廣泛保護資料為基礎之軟體(且有使用人工智慧或機器學習)較具挑戰性,故專利較適合保護裝置(device)及會相互作用之實體產品和軟體。而營業秘密則要求資料所有人無限期地維持秘密性,亦須注意自己的想法獲得他人關注時遭仿效之風險,故較適合造價高或難以仿效的軟體、製造方法或產品。[10] 而對於生技醫療公司而言,其應考量使用混和策略以保護人工智慧相關之創新,如:專有之原始和訓練資料、模型之優化參數、將專有技術用於訓練模型及其他難以進行逆向工程之人工智慧相關的此類機密資訊,可能較適合用營業秘密保護,同時該技術的其他方面,如人工智慧系統或使用其開發之藥物則可透過專利保護。[11]惟不論企業決定要將該資訊做為營業秘密保護或申請專利保護,企業對於研究人員發表相關資訊的行為均應審慎評估,避免因揭露而喪失專利之新穎性或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的情形。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Kristin Havaranek, Martin Gomez, Matt Wetzel, Steven TJoe & Stephanie Philbin, Top 5 IP Considerations for Medtech Companies Transitioning To Data-enabled Product Solutions (2023), https://medcitynews.com/2023/01/top-5-ip-considerations-for-medtech-companies-transitioning-to-data-enabled-product-solutions/ (last visited June 1,2023). [2]John Quinn, Protecting Inventions Through Patents and Trade Secret (2023), https://www.newsweek.com/protecting-inventions-through-patents-trade-secrets-1788352 (last visited May 30, 2023). [3]Id. [4]Charles Collins-Chase, Kassanbra M. Officer & Xinrui Zhang, United States: Strateg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siderations For Protecting AI Innovations In Life Sciences (2023), https://www.mondaq.com/unitedstates/trade-secrets/1276042/strategic-intellectual-property-considerations-for-protecting-ai-innovations-in-life-sciences (last visited May 30, 2023) [5]Id. [6]John Quinn, supra note 2. [7]Id. [8]Collins-Chase et al., supra note 4. [9]John Quinn, supra note 2. [10]Havranek et al., supra note 1. [11]Collins-Chase et al., supra note 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