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修正公布施行「2017年智慧財產權不正當威脅法」,使智慧財產權之法規範更具明確性

  英國智慧財產局於2017年10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智慧財產權不正當威脅法(IP Unjustified Threats Act 2017),使智慧財產權之法規範更具明確及一致性,並協助企業免於昂貴的訴訟費用。

  所謂智慧財產權之不正當威脅(unjustified threat)係指無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已過期或無效、或雖未實際發生智慧財產權之侵權事實,卻對他人提起侵權之法律行為或措施,該行為耗費成本、引起市場混亂,致使客戶出走並造成企業合法販售商品或服務之業務停滯,並扼殺智慧財產創新之本質,破壞市場衡平。

  因涉及智慧財產侵權之法規範複雜、不明確或不一致,且當有侵權之虞尚未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前其紛爭難以解決,致使智慧財產權人(特別是擁有智慧財產權之中小企業)不願意實施其權利。因此,修正公布施行智慧財產權不正當威脅法將有助於智慧財產權人或第三人知悉何種行為算是威脅,提供明確之規範框架,鼓勵企業建立商談(talk first)文化,使爭議雙方可交換訊息以解決紛爭,而非興訟。並使企業或個人在智慧財產權爭議中取得公平合理的地位,以保護客戶及供應鏈(包括零售商或供應商),避免企業或個人因不正當威脅、惡性之商業競爭,而遭受損害。再者,智慧財產權之不正當威脅法適用於專利權、商標權及設計權,使智慧財產權法複雜之規範更趨明確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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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擬修法全面禁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

  為解決日益嚴重的騷擾郵件問題,日本總務省於今(2008)年2月29日向國會提出「特定電子郵件送信適當化法修正案(特定電子メール送信適正化法改正案)」,將全面禁止未經收件人事前同意而擅自寄發宣傳廣告郵件,並將海外寄送之騷擾郵件列入適用範圍。   依據現行法之規定,未取得收件人同意寄送廣告或宣傳之郵件時,必須在主旨上標明「未經同意廣告」,並負有標示寄件人名稱、電話號碼之義務。如收件人發出拒絕收件之通知時,即禁止再傳送相關郵件;違反者將處以一年以下拘役或100萬日圓以下罰金。然而,一旦收件人回覆拒絕收件,將使業者察知該郵件帳號為有效帳號;故收件人對騷擾郵件大多不予理會,但如收件人未回覆拒絕收件之訊息時,該騷擾郵件仍得合法寄送。此外,依據調查,目前騷擾郵件中,有九成的電腦郵件及半數的行動電話簡訊,均是從海外所發出,而迴避了現行法之規範。   因此,本次修正草案明定全面禁止未經同意擅自傳送商業電子郵件至他人電腦或行動電話;即使取得收信同意,如中途拒絕時,其後即禁止再傳送郵件。此外,草案並課以郵件中應明示寄件者姓名、名稱及電子郵件地址,並要求須保存如何取得收件者同意之相關記錄。現行法不適用之海外寄送之騷擾電子郵件,也將與日本國內電子郵件受到相同規範。如偽裝電子郵件地址而傳送郵件時,或經總務省要求改善而未加以改善時,將處以最高3000萬日圓罰金。本修正法案預定於2008年中施行。

FCC就電信轉接服務相關法規之適用發布命令

  1990 美國身障礙法要求 FCC 確保在合理的情況下,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人士都能夠接近使用 電信轉接服務 ( telecommunication relay services , TRS ) 。 TRS 的提供使有聽覺或語言障礙者得以能夠利用電信設施與其他人溝通,而這樣的溝通過程必須是在有受過訓練之通訊輔助人 (communication assistant , CA) 的協助方能夠完成。 CA 會負責交換使用各種不同輔助通訊裝置 ( 例如 TTY 或電腦 ) 者與使用語音電話者間的通訊。為了減少因為通訊轉換所造成的中斷以及為了使該通訊在功能上幾近等同於語音通訊, TRS 相關規定要求 CA 必須等待至少 10 分鐘後,方能將該筆通訊移轉給另一個 CA 。然而,此規則應用於影像轉接服務 (Video Relay Serices) 時,卻引發相關疑義,例如當發話端使用 ASL(American Sign Language ,美國手語 ) 時, VRS CA 可能會因為使用的手語系統的不同而不能夠正確地了解發話端的意思,因此最好的情況時,可以立即將該筆通訊移轉給另外一個 CA 處理。於此情況下, FCC 於 16 日所發布的命令 (Order) 中表示,考量通訊本身的效率性, CA 可以將通訊移轉給另一名 CA 處理,而不必等待至少 10 分鐘後才將該通訊轉出去。

澳洲聯邦法院封鎖境外網站侵權對我國的啟示

澳洲聯邦法院封鎖境外網站侵權對我國的啟示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盧藝汎 106年10月25日 壹、背景說明   福克斯澳訊(Foxtel)及威秀影視(Village Roadshow)主張其等為電影所有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境外網站Gomovies、RARBG,1337x及EZTV等非所有權人,未經授權而重製電影,並在境外透過相對人Telstra、Optus、Vocus、TPG等「傳輸服務業者(Carriage Service Providers,下稱CSP)」,使境內網路使用人得以接取該網站內容。該等境外侵權網站在澳洲以電子方式散布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已侵害電影所有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且相對人符合1997年電信法所稱之「設定服務提供者」,遂依澳洲著作權法第115A條(對CSP提供境外網路位置入口之假處分)對相對人提出聲請[1]。2017年8月18日澳洲聯邦法院由不同庭的法官,分別依福克斯澳訊(Foxtel)及威秀影視(Village Roadshow)的聲請,命上述相對人封鎖境外侵害著作權的網站[2]。   反觀我國曾有統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製藥)主張其為「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權人,並於其官網設有「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之防衛查詢。然「Tenghoo」竟以統一製藥官網之「beautydiary」ㄧ字之差改為「beautydairy」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且其網頁內容與統一製藥官網幾乎相同,並使用「我的美麗日記」註冊商標。為此,統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製藥)主張其為「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權人,並於其官網設有「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之防衛查詢。然「Tenghoo」竟以統一製藥官網之「beautydiary」ㄧ字之差改為「beautydairy」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且其網頁內容與統一製藥官網幾乎相同,並使用「我的美麗日記」註冊商標。為此,統一製藥以「Tenghoo」及「資訊中心」為相對人向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Tenghoo」停止使用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及「資訊中心」停止使用「Tenghoo」網域名稱。法院最後「Tenghoo」應停止其於「資訊中心」註冊之網域名稱;然「資訊中心」的聲請確予以駁回[3]。   自澳洲法院與我國法院的裁定結果以觀,可明顯看出二者適用上有所不同,然澳洲法令及司法實務與我國有何不同,此為本文探討的重點,並期待可藉由澳洲法令或司法實務見解尋求我國對境外侵權網站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行性。 貳、澳洲封鎖境外侵權網站規範及法院見解   澳洲著作權法第115A條為對CSP提供境外網路位置入口假處分之規定(Injunctions against carriage service providers providing access to online locations outside Australia),依該規定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如境外網站以侵害著作權或促進著作權侵害為主要目的,而CSP提供接取服務使境外網站得侵害著作權或促進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人經向CSP及境外網站營運者為通知後,得對CSP聲請假處分。法院經審查符合要件,得命CSP對境外網路之禁止使用採行合理措施。但對境外網站營運者之通知,經法院認著作權人已盡合理努力仍無法確認營運者之身分或地址,或無法寄送通知至該營運者之情形,如符合其他要件,法院仍得為假處分裁定[4]。   該條復規定,如符合該法第134條第1項第(f)款之特定行為[5],即提出著作權之著作或標的未經所有權人授權或專屬授權而為特定行為之證據,得適用第134A條宣誓證據(affidavit evidence)之規定[6]。法院於審理時並須就境外侵權網站其侵權行為惡性、有無善盡注意、是否經他國法院基於同一理由或相關著作權侵害而禁止使用、個案禁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等事項予以審查[7]。   福克斯澳訊及威秀影視主張境外網站以線上串流(Streaming)、連結(Linking)、連結搜索(Linking Searching)及對等式網路(P2P)四種方式進行侵權,法院認為依據聲請人律師所提出之宣誓證據認為,聲請人有意透過律師通知境外侵權網站之營運者,且以電子郵件及平信寄送通知,依常情可認境外侵權網站營運者對其網路活動會進行交流,聲請人已符合善盡通知義務之要件。又法條雖明定著作權人方可提起聲請,惟專屬授權人依照該法第119條,除著作權人另有反對意思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與著作權人救濟權利同。故其雖非權利人,仍得成為本案之聲請人。另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於本案是否有著作權或聲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提出異議,且本案未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非著作權人,依照同法第126條可推定其聲請人主張之著作權存在,且為著作權人。   依據宣誓證據顯示相對人有提供境外網站提供接取(access)之行為,且境外網站以侵害著作權或促進著作權侵害為主要目的,而有侵害著作權或促進著作權之侵害之行為。再者,境外網站以公然方式為著作權的侵害,足徵無視著作權人之權利,且以其中一個境外網站為例,其透過「istole.it」的網域名稱(domain name)及其他通知方式鼓勵使用者使用該技術以防止著作權人採取法律措施的可能。另外,已有許多境外網站於其他管轄法院已對相關網站位置有封鎖假處分。   法院綜合以上判斷,命相對人須於15個工作日內對境外網站為合理的阻斷措施,即至少對境外侵權網站之DNS、IP、URL與網域名(domain name),或其他兩造以書面協議可阻斷網路位置之替代手段擇一進行執行,倘僅擇一行使應於15個工作日通知聲請人已為之執行。 參、我國封鎖境外侵權網站規範及法院見解   我國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尚未向法院提請排除該侵害之訴訟前,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從而,法院審理智財權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符合以下要件:㈠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㈡聲請人釋明[8]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9]。   在前述的統一製藥「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侵權案,法院以統一製藥未積極「釋明」[10]資訊中心與境外侵權人「Tenghoo」有何共同或幫助侵權之情事,且該中心亦陳明如經法院裁定「Tenghoo」禁止使用命令後,亦會停止「Tenghoo」之使用,聲請人目的亦可達成而欠缺聲請必要性,是對該中心聲請部分予以駁回[11]。故網路服務使用者(即直接侵權人)如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且符合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雖得裁定命使用者暫停使用。然而,相關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有間接侵權,則需由被害人「釋明」與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如法院已命使用者暫停使用,則對間接侵權人聲請亦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換言之,權利人對間接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有無,與對網路服務使用者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程度上的依從關係;此外,權利人尚需就「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雙重要件為「釋明」。 肆、澳洲法與我國法之差異   依照前述澳洲聯邦法院裁定,可以將澳洲法院審查順序排列為:是否已為通知→著作權存在且為所有權人→CSP是否使境外網路位置得以為境內接取→網路位置是否侵害著作權或促進著作權侵害→網路位置有侵害意圖→其他注意事項。本文將從網路服務提供者「幫助」之認定要件、專屬授權人是否得提起假處分聲請、以證人作成之書面得否作為證據及裁定合理措施等項目作為我國參考: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幫助」之認定要件   澳洲規定境外網站須有侵權行為及主觀上的認知,而CSP僅須有使境外網站得以進入境內之事實即可。我國則需要對「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兩個要件釋明,而爭執法律關係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共同」或「幫助」境外網站之行為及認知。從而,在網路服務提供者方面,我國較為嚴格,考量網路服務提供者使境外侵權網站進入我國,難想像其有共同或幫助境外侵權網站主觀認知,要求聲請人應釋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意思,無疑造成有規定卻無法使用的窘境。 (二)專屬授權人是否得提起假處分聲請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澳洲著作權法規定,除著作權人另有反對意思外,其與著作權人救濟權利同。該國法院依前開規定認為法條雖僅規定「著作權人」,然依該規定當然可成為聲請人,而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12]亦有類似規定。換言之,在我國著作權專屬之被授權人自亦得成為聲請人。 (三)以證人作成之書面得否作為證據   從澳洲聯邦法院的裁定來看,多係以宣誓證書作為裁定與否的證據。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無宣誓證據之明文,證人如未出席僅提出書面文件是否得採為證據,過去實務採否定見解[13],而在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於第305條修正第2項及第3項後,法院於適當時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狀,或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從而,在我國境外侵權封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仍有可能以證人作成之書面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裁定封鎖與否之基礎。 (四)裁定合理措施   澳洲法院在裁定中命相對人對境外侵權網站之DNS、IP、URL與網域名(domain name),或其他兩造以書面協議可阻斷之替代手段擇一或二者以上進行執行,倘未全部執行,相對人應於裁定後15個工作日內通知聲請人已為執行之行為。我國依現行規定,法院僅得命網路服務提供者封鎖網站,不若澳洲因明定「合理措施」,使得澳洲法院得命相對人有未執行全部手段之情形時,有通知聲請人之義務。 伍、結論   我國與澳洲均有得向法院聲請網路服務提供者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之規定,惟就聲請要件來看,我國需釋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要件顯較澳洲嚴格,且實務上亦欠缺可行性;而對於境外網站營運者之通知,澳洲法院僅須認定著作權人已盡合理努力,即得為假處分裁定,使得假處分裁定發出更具可能性;另就封鎖效果而言,我國亦缺乏如同澳洲得命網路服務提供者回報執行情形,無法使被侵權人知悉執行情形。澳洲法令對言論自由侵害由公正第三人法院加以判斷,並符合網路服務提供者執行實務,以兼顧著作權人及境外網站之保障,應值我國未來對此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修法之參考。 [1] Roadshow Films Pty Ltd v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2017] FCA 965, http://www.judgments.fedcourt.gov.au/judgments/Judgments/fca/single/2017/2017fca0965; FOXTEL MANAGEMENT PTY LTD v TPG INTERNET PTY LTD, https://www.comcourts.gov.au/file/Federal/P/NSD663/2017/3787886/event/29056799/document/1018339(last visited Oct. 20, 2017). [2] Court Orders Aussie ISPs to Block Dozens of Pirate Sites , https://torrentfreak.com/court-orders-aussie-isps-to-block-dozens-of-pirate-sites-170818/(last visited Oct. 20, 2017). [3] 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 [4] See Copyright Act 1968 §115A,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legis/cth/consol_act/ca1968133/s115a.html(last visited Oct. 20, 2017). [5] See Copyright Act 1968 §134A,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legis/cth/consol_act/ca1968133/s134a.html(last view 2017.10.20) [6] 該條第2項規定,除以作成宣誓書之人為證人詰問,或於訴訟程序審理中,雖作成者未出席,法院得依情形准予使用宣誓書外,就宣誓書於程序中詰問,得不予使用。原文同前註。 [7] 法條共列出11項參考事項,參註4。 [8]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98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 [9] 必要之有無實務上以利益衡量原則為判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0] 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務上另有智財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臉書、google、露天等公司應將其廣告放置網路上,然經法院認因聲請人未釋明與該等公司有何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駁回聲請。 [11] 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 [12]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13]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90號判例。

國際能源總署發布「擴大轉型金融」報告,旨在說明如何透過金融機制協助高碳排部門邁向淨零

國際能源總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於2025年10月16日發布「擴大轉型金融」(Scaling Up Transition Finance)研究報告,提出轉型金融應與綠色金融作為能源轉型的互補工具,並進一步分析轉型金融的前景與推動建議。 轉型金融是指有助於減排的金融活動,特別適用於難以減排的產業及資金需求高、但綠色金融支持有限的新興市場及發展中經濟體。報告重點分析轉型金融三大領域,並說明各產業投資方向即可量化的減碳目標,重點如下: (1)重工業:鋼鐵及水泥業合計約占全球能源燃燒與製程排放之14%,主流投資仍集中於傳統高碳排製程,導入轉型金融,除可支援中短期減碳措施外,亦能鼓勵企業於設施設計階段預留導入低碳技術之條件(即具「可改造性」,retrofit-ready),避免產生「高碳資產鎖定」與「無法回收之投資風險」。IEA建議,應結合國家層級減碳指標與產業路徑,將轉型金融納入減碳政策框架,並鼓勵金融機構明確區分綠色金融與轉型金融投資組合。 (2)關鍵原物料:原料開採與冶煉雖屬能源轉型必要條件,但亦產生排放量高、高耗水量、土地劣化與生物多樣性流失、及社會與治理風險。轉型金融則可支持低排放技術、改善ESG表現,並促進高影響力投資。IEA建議,應建立礦業轉型金融標準與績效指標;政府與多邊開發銀行應提供保證或融資機制;加強資料透明與監測機制;統籌國際供應鏈治理與稅收誘因。 (3)天然氣:IEA強調,轉型金融可協助天然氣產業減排改造,並推動替代性低碳氣體基礎建設發展,但不得成為長期依賴化石燃料之藉口,因此應用優先順序應為甲烷減量、液化天然氣減排、低排放氣體基礎設施、電力系統調節角色。且必須符合透明性、時限性及一致性等條件。其目的在於支援能源轉型初期之電力穩定與彈性,並為未來低碳氣體基礎設施鋪路。 轉型金融強調企業與金融機構的實質合作,當前挑戰在於擴大資金流與明確界定「轉型」特質。IEA建議,推動轉型金融須兼顧新興市場與中小企業參與,並強化產業別績效指標、改造潛力設計及定期審查。此外,轉型金融應提升為全球減碳融資之第二支柱,藉此面對難以減排之領域,並確保投資帶來實質減碳與能源安全等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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