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於2017年8月在杭州設立網路法院(Internet court),專責處理網路購物、線上著作侵權等涉及網路爭議之案件。該法院網站設有「線上訴訟平台」,當事人在該平台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後,可遞交起訴狀和相應的證據材料,勾選所需依據的法律條文,系統將自動讀取該當事人之相關身分資訊、線上交易過程及各類表單資料。
近日該網路法院針對一線上著作權侵權案件,於審判過程中採用區塊鏈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等同認可區塊鏈電子存證之法律效力。由於區塊鏈作為去中心化的數據庫,每筆網路交易訊息皆同步於整個區塊鏈網路,因此區塊鏈有著難以竄改、刪除的特性。杭州網路法院將從第三方存證平台的資格、侵權網頁取證技術可信度及區塊鏈電子數據保存完整性進行審查,對本案電子數據之證據效力作出認定。
杭州網路法院認為,對於採用區塊鏈等技術進行存證之電子數據,應秉承開放、中立的態度進行個案分析認定,不得因為區塊鏈等技術本身屬於新型且複雜之技術而排斥或提高其認定標準。本案認可區塊鏈技術存證之法律效力,將對區塊鏈未來應用發展有很大的影響,隨著技術發展逐步成熟,產業應用的實際效果也愈發顯著。
為釐清開放閒置頻譜(white space)予業者使用是否會產生干擾問題,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FCC)所屬工程科技辦公室(Office of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 OET)於上個月就閒置頻譜(white space)開放進行干擾測試,並在2008年10月15日公布結果報告。 工程科技辦公室表示,同時具有頻譜感測(spectrum sensing)以及定位(geo-location)功能之設備在測試中顯示對於既有使用者並不會造成干擾,是以,當美國於2009年2月17日完成無線電視數位化之後,閒置頻譜設備(white space devices, WSDs)應被允許使用於閒置頻譜。於此同時,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席 Kevin Martin 在記者會中公開表示支持開放閒置頻譜,並宣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將於2008年11月4日的公開會議中就此一議題進行表決。 美國國家廣播業者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 NAB)旋即在2天後向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緊急請願(emergency petition),希望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延後其表決時間,並就此一議題進行公共諮詢。國家廣播業者協會同時指出,該報告摘要對於測試過程所蒐集之資料解讀錯誤,國家廣播業者協會認為,根據該測試結果,未經取得執照且僅以頻譜感測技術避免干擾之閒置頻譜設備將會干擾既有的使用者。而非如該報告摘要所稱,應可開放同時具有頻譜感測技術及定位功能之閒置頻譜設備。截至目前為止,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尚未正式決定是否接受國家廣播業者協會之請求延後表決時間。
雲端時代資料保險機制之解析雲端時代資料保險機制之解析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5日 壹、前言 資訊時代,資訊應用所帶來的風險幾乎無可迴避,且往往帶來莫大衝擊;尤其在網路應用普及之後,大量資料透過網路傳輸、流通而暴露於資訊安全的風險當中,縱有再有高層級的防護,也無法使資料受損或漏失的風險機率降至零,因此有論者以為,對於無法藉由資訊安全措施加以避免的「殘餘風險」(Residual Risk),應由「保險機制」予以移轉。本研究特探討本議題,以呼應目前日益進展的保險產品發展趨勢。 此類的保險機制,一般稱為資料保險,專門填補網路應用所造成的風險,諸如網路安全(Network security)之欠缺所造成的損失,或者隱私(Privacy)被害所造成的損失。依據產業觀察者意見,此類保險產品的市場正有逐漸擴張的趨勢,尤其是對於健康照護服務(Health care)以及中小型的業者而言,此類保險對於風險管理服務可以發揮長足的作用,其能夠填補資料被害的通知成本、信用監控以及加強資料防護的成本[1]。 本文以雲端運算應用的興起為背景,觀察相應保險機制的演進及發展;以及其對於產業發展而言,為何被視為不可或缺的配套機制,進一步檢視我國推動資料保險的可行性與條件。 貳、資料保險機制的發展 一、資料保險的種類 用來填補資料受害之損害的保險,一般被稱為「資料保險」,尚可見以「網路保險」或「隱私保險」稱之。與其直接定義何謂「資料保險」,不如分析此保險的涵蓋範圍。此類保險早在十幾年前出現,當時其保險範圍,是填補資料被害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2]。 財產保險可分成兩大類型,一類是一般的財產損害,即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產減損或喪失,承保此類財產損失之保險,即英美法系所稱之「第一方保險」(First-party coverage)。另一類則是責任保險,即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應負擔法律上責任或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承保因被保險人應負擔責任之財產損失,即所稱之「第三方保險」(Third-party coverage)。 在資料應用環境中,因資料受害導致損害大抵可依上述區分。當遭遇網路犯罪的損害、毀壞(Destroys)或是剝奪被保險人對於資料的使用權限,則屬於第一方財產損失。另一方面,當被保險人所保護、監管(Custody)或控制的第三人資料或資訊,遭遇網路犯罪損害、毀壞或竊取時,將使被保險人必須承受對第三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相關費用,此屬於第三方財產損失,例如入侵資訊系統而竊取信用卡資訊、受保護的個人資料、及銀行的帳戶號碼,又如妨礙有合法權限的第三人近用系統,以及違反法規所要求而未向第三人通知資料侵害等…[3]。 二、資料受害所致損害是否得請求保險賠償過往有很大爭議 傳統的財產保險,由於未指明承保因資料被害所致損失,往往會在被保險人因資料被害導致財產損失而請求保險賠償時,發生很大的爭議。主要的原因是,傳統的財產保險其設計原則,是以被保險人對於有形財產的「保險利益」作為「保險標的」,並以有形財產受損來估算保險損害,並未考量到資料等無形財產。因此,起因於資料或類似形態的程式、軟體之缺損所致的損害,是否可能在傳統財產的保險範圍內,頗有疑義,且司法實務上的意見相當分歧,茲整理如下。 (一)有利於被保險人的實務見解 在America Guarantee & Liability Insurance Co. v. Ingram-Micro[4].中,Ingram-Micro因幾分鐘的電力中斷,導致電腦資產與資料的喪失而嚴重影響正常的業務運作,遂依業務中斷保險(Business-interruption insurance)請求保險賠償,但遭受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並宣稱承保範圍未包含電腦與其他資產。地方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客製軟體程式的喪失,構成「具體損害」,具體損害不限於電腦迴路的被有形損毀或傷害,也會包含無法近用(Loss of access)、無法使用(Loss of use)以及功能喪失。 另一案Lambrecht & Associates, Inc. v. State Farm Lloyds[5],保險公司認為電腦病毒感染所造成的損失,非有形損失,因而拒絕保險給付。法院認為,本案之電腦系統以及儲存的資料皆因病毒感染而毀壞、被置換(Replaced),此種結果,等於電腦系統完全無法接收、發送或回復任何形態的資訊,而完全失去作為電腦系統的效用;因此未接受保險公司的主張。 近期一例為責任保險爭議。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6]中,Retail Venture是DSW鞋子盤商,2005年時它的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共有百萬筆的客戶資料遭不當下載且許多資料夾也被翻閱過。由於DSW向Nat'l Union購買商業竊盜險,在其承保項目中包括電腦與資金移轉詐欺(Computer & Fund transfer fraud coverage),DSW遂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償,主張此次駭客入侵所造成的損失有530萬元之多,但保險公司拒絕給付賠償金。於是DSW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地方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巡迴法院,巡迴法院認為,條款規定雖是限於該損失是由保險事故「直接造成」(Resulting directly from),但這不代表該保險事故必須是造成損失的「唯一」(Solely)與「立即」(Immediately)的原因[7],因此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 (二)有利於保險人的實務見解 在America Online, Inc. v. St. Paul Mercury Insurance Co.中,由於America Online(AOL)所生產的網路接取軟體AOL 5.0據稱會毀壞用戶的電腦系統,因而被客戶訴訟求償,AOL依責任保險內容,轉而請求保險公司應替其進行訴訟防禦,遭保險公司拒絕。為此,AOL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法院遂檢視保險契約中是否載明保險公司有進行訴訟防禦的義務。契約中將情境限於「有形」財產損失,法院解釋,從字義上一般不會認為電腦資料、軟體及系統是「有形」財產,因為有形財產應是指可以觸摸(Be touched),但電腦資料、軟體及系統無法被感官感知,因此是無形財產。此外契約中亦有「功能降低除外條款」,意即,不良品或者危險產品所造成的損害非有形,故被排除在承保範圍內。法院據此否認AOL的主張[8]。 三、「新」資料保險產品應運而生 從上述實務案例的觀察,作成不利於被保險人判決結果的法院,是直接認定電腦資料、軟體與系統為無形財產。反之,作成有利於被保險人判決結果的法院,是將「資料」(程式或軟體)與「電腦系統」合為觀之,而認定電腦系統為有形財產,把電腦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視為具體損害。即使判決結果可能有利於被保險人,但是解釋方式卻較為迂迴,也顯得被保險人相當艱辛。 參、外國資料保險機制之發展實例與推動 雲端運算發展日益普遍日後,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服務(例如儲存空間、應用程式等),「資料」已然不附載在特定或固定的載體(電腦系統)上。因應整體資訊應用形態的轉變,國內外市場上逐漸有相關資料保險產品推出的案例。 一、實例 第一個例子,MSPAlliance是一個資源管理服務業者暨認證聯盟,於2013年4月與保險經紀公司Lockton 合作,設計「雲端暨管理服務」保險(Cloud and Managed Services Insurance),讓其聯盟會員提供資訊服務時得以購買此保險;承保項目包括因網路攻擊、資料滅失或系統故障而導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技術錯誤或無法作用(Tech Errors & Omissions)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亦包含在內。至於被保險人的資格要求,則限定是聯盟會員,且必須通過Unified Certification Standard (UCS)驗證。事實上,要求被保險人取得一定的驗證,是保險風險管理很重要的ㄧ環。 第二個例子,雲端保險服務平台Cloudinsure於2013年2月宣布與保險經紀公司Lockton合作,擬設計適於雲端環境的隱私與安全責任保險方案。其保險產品內容主要在確保雲端服務提供者可履行在契約、或服務水準協議(Service Level Agreements)中的承諾,再者也能依據其客戶存放於雲端環境之資料的風險層級,給予金錢防護。 第三個例子,與前兩例不同,是針對一般的資訊服務使用者來設計。保險經紀公司達信(Marsh)於2012年6月針對雲端環境的企業使用者,開發新的保險方案CloudProtect。被保險人是採用雲端服務的中小型企業,承保項目包括:因雲端服務中斷所致的營運收入損失(Loss of income)、因採購新的雲端服務提供者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支出、因資料轉換至新的雲端服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支出。 二、政府的參與及投入推動 美國的國家技術標準局(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在規劃新網路時代藍圖時,把持續促進資料「保險」(Cyber Insurance),列為關鍵的一角。從這個角度而言,保險不僅具有轉移風險與填補損害的功能,更具有正面積極的意義,可作為新興技術發展的後盾。對於NIST這樣的主張,美國保險人協會(American Insurance Association)也予以呼應,認為針對網路應用環境而持續開發各種保險產品,是勢在必行的方向。 (一)政策推導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指引(2011年),建議公司若為因應資安風險而購買保險產品,應列入資訊揭露範圍。此被認為是間接鼓勵企業購買相關保險產品的具體措施之一。 (二)政府機關作為被保險人購買資料保險之例 美國有以政府機關名義購買資料相關保險之例,蒙大拿(Montana State Government)購買「網路資料安全保險」(Cyber/Data Information Security Insurance),為期一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保險項目包括:資訊安全責任(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行政罰款(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損害通知支出(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100萬美元)、網站媒體披露支出(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每次保險事故發生以200萬美元為總保險賠償限額。此案之保險業者為Beazley,保險經紀人為Alliant Insurance Services。值得特別注意的是,保險項目當中包含損害通知支出,此是呼應了美國相關法令要求業者必須於獲悉資安事故時踐行通知相關的資料主體。 資安事故的確實可能使政府機關蒙受莫大損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稅務局(South Carolina Department of Revenue)2012年發生駭客攻擊事件,州政府花費約2000萬美元收拾殘局,其中1200萬美元用來作為市民身份被竊後的信用活動監控,其他則用來發送被害通知、資安強化措施、及建立數位鑑識團隊、資安顧問。 肆、結論-我國推動相關資料保險機制可行性之總合評析 現階段我國相關保險市場的現況,為因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通過與正式實施,也有推出資料相關保險產品,目標客群為企業,以協助企業因應觸及個人資料可能產生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填補其他附帶損害為主要訴求。至於,針對業者(被保險人)因提供資訊服務過程中的資料被害、毀損滅失所導致營業損失(營運中斷、負擔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填補,似尚未有相關保險產品推出。考其原因,是保險業者對於此種因無形財產(資料)所導致損害的保險賠償模式,尚未累積足夠的經驗,也缺乏相關精算數據的掌握,因而不敢貿然承作,另一方面,保險業者本身也擔憂無足夠資力因應大規模的保險事故。 對此現象,我國主責資訊服務產業推動的有關政府部門,也思及政府投入參與資料保險機制,例如推動以機關為被保險人而購買相關的資料保險,藉以活絡資料保險市場;此種構想,在法律層面並無疑義,此乃保險賠償與國家賠償機制雖有各自目的,但未有所衝突[9]。然而,實際操作上,必須考量政府機關資訊系統是否能通過保險業者的保險風險查核、是否有足夠的預算足以支付保險費用、以及決策單位是否能有效與資訊業務單位溝通以評估購買此類保險的需求...等諸多問題。 事實上,我國相關資料保險市場要邁向成熟發展,尚待多方努力,除保險業者本身規劃並提出合適的保險產品之外,參酌國外經驗,保險經紀公司也能扮演一定角色,可針對客戶需求量身訂作風險評鑑、研提最符合的保險方案,並藉客戶共同需求而匯聚保險風險共同團體。政府所扮演之角色,除直接以政策推導之外,尚能在若干條件齊備之後實際參與保險機制,其後續方向值得關注。 [1]Collin J. Hite, Top lawyers on trends and key strategies for the upcoming year the ever-changing scope of insurance law, Aspatore Feb. 2013. [2]http://www.computerweekly.com/news/2240202703/An-introduction-to-cyber-liability-insurance-cover (last visited at Oct. 24, 2013) [3]Jack Montgomery, Cybercrime losses and insurance for property damage and third-party claims, Maine Bar Journal, Summer 2012, p. 159. [4]Civ. 99-185 TUC ACM, 2000 U.S. Dist. Lexis 7299 (D. Ariz., April 19, 2000). [5]Lambrecht & Associates, Inc. v. State Farm Lloyds, 119 S.W.3d 16, 25 (Tex. App. 2003). [6]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 of Pittsburgh, Pa., 691 F.3d 821 (6th Cir. 2012). [7]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 of Pittsburgh, Pa., 691 F.3d 821 (6th Cir. 2012), p.13. [8]America Online, Inc. v. St. Paul Mercury Ins. Co., 207 F. Supp. 2d 459 - Dist. Court, ED Virginia 2002, P.461-462. [9]請參考96年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03420號函。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三項食品安全查檢與風險管理相關規定為落實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有關食品追溯與風險控管安全認證規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於2015年11月13日公布「農產品安全規則」(The Produce Safety rule)、「第三方審核機構進行食品安全認證規則」(The Accredited Third-Party Certification rule)與「外國供應商審核規則」(The Foreign Supplier Verification Programs, FSVP)等三項實行細則。其中,「農產品安全規則」首次針對美國境內生產農場建立強制性安全標準,為種植、收獲、包裝和保存農產品建立基於科學的標準(包括水質、員工健康和衛生、野生和家養動物、動物源生物土壤改良劑以及設備、工具和建築物等各種要求)。 而在「第三方審核機構進行食品安全認證規則」與「外國供應商審核規則」主要係確保進口食品符合美國境內生產食品相同之安全認證標準,確保與美國食品追溯制度構聯。食品藥品管理局採用多管齊下的策略,包括與外地監管機關建立夥伴合作關係、檢查出口國的設施、要求進口商就進口食品安全負責,以及對進口食品進行針對性的檢測。
什麼是日本研究組合?所謂的技術研究組合乃以試驗研究為目的,以「開發業界共同關鍵技術」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日本至今共成立了兩百多個研究組合,主要透過專法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制度,並賦予技術研究組合諸多稅賦優惠。在組織上,賦予技術研究組合亦有組織變更、分割及合併之可能,技術研究組合得以分割或轉換為公司,將研究成果直接轉化為產業化應用,技術組合之特色有以下幾點: 1.研究組合須至少二人以上之組合員發起:除企業公司外,日本國立大學法人與產業技術研究法人亦可為組合員 ,凡從事產業技術研發政府研究單位與國立大學,皆可將人力資源、研發成果投入與產業合作之技術研發活動,並從事進行試驗研究管理成果、設施使用與技術指導等事業活動 2.研究組合研發活動可運用「產業合作」、「產官學共同研發」兩種模式進行:未來技術研發組合進行組織變更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大學或產業技術研究法人組合員亦可獲得公司股份,增加學研界加入技術研究組合誘因。3.研究組合組織型態彈性利於研發成果事業化應用:技術組合可視情況進行組織變更、合併與分割,就組織型態有更大變更與調整彈性。著眼於技術研究組合若產出相當之研發成果,則可以透過變更為公司型態,迅速將其研發成果予以產業化,亦可透過變更組織型態,而在籌措資金上有更為靈活運用方式使產業活動穩健持續地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