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與省思我國法制下之侵權行為適用於非依軌道行駛之自動駕駛車輛之過失內涵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9年03月15日
壹、事件摘要
於2018年03月18日晚間10時許,美國亞利桑那州(Arizona,下稱Arizona)一名49歲的婦人,遭到配備Uber自動駕駛系統之車輛[1],在運行自動領航模式(Autopilot)下撞擊,雖然該婦人立即送往醫院,但仍回天乏術而在醫院中去世。就在前開事故發生後,Arizona州長Doug Ducey因此下令其暫停測試。[2]
此外,同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我國有一輛配備自動輔助駕駛功能的Tesla,疑似駕駛人精神不濟因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雖然肇責是否牽涉Tesla之自動輔助駕駛功能或駕駛人本身有無疲勞駕駛等情事,有待進一步釐清。[3]
綜上,不論測試或道路駕駛,現今社會已不乏具有一定自動駕駛等級之車輛於路上行駛,然而在推廣、研發或應用自動駕駛車輛(下稱自駕車)的同時,若不幸發生類似前開新聞之(車禍)事故時,相關肇事責任究應如何釐清,隨著我國已於2018年12月19日公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積極推動自駕車相關應用,更愈顯重要,為解決前開肇事相關疑慮,本文擬針對民事上之「過失」本質,反思自駕車相關應用可能延伸的事故責任,是否因應科技發展而有不同的過失內涵。
貳、重點說明
承上,面對自駕車相關科技與應用的世界洪流,若發生車禍等交通事故時,當事人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大多以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作為基礎,雖事故肇因種類眾多,亦常見各類的肇因共同造成事故發生,但本文考量相關議題繁複,以下僅就非依軌道行駛之自駕車、駕駛人過失內涵等框架下依序進行初探與反思:
一、我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有無具抽象輕過失為斷
車禍之發生,若涉及駕駛人之行為者,受有不論財產或人身損害之人而欲請求賠償者,無論係依據民法第184條以下何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或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駕駛自駕車之人賠償,前提均為駕駛人具有過失,差別僅在舉證責任是否由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人)負擔。
承上,既然前開侵權行為之重要成立要件為過失,其具體內容為則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至何種程度,然在我國民事過失責任之架構上,有不同程度上之區分,即分別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申言之,抽象輕過失為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義務;具體輕過失者為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重大過失者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4]。
對此,實務見解[5]以及學者[6]歷來均認侵權行為之過失標準,應以行為人是否克盡客觀化之過失標準─抽象輕過失,倘否,則應負擔過失之賠償責任,是以,就此脈絡推論,自駕車之駕駛人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車禍發生且使他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駕駛人注意義務與自駕車自動駕駛程度間之互動
根據引領世界自駕車標準的領銜者─國際汽車工程師學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 International,下稱SAE)所分類之自動化駕駛等級,區分為等級0至等級5(共6個等級),而等級3後之自駕車即開始逐漸將環境監控的任務從駕駛人移轉至車輛本身,而駕駛人僅在特殊條件下,方須接管駕駛車輛,更甚在等級5時是由自駕車在任何狀況下均可自行駕駛,不過在等級2前之等級,環境監控之任務大多在駕駛人身上,自駕車至多僅係協助運行駕駛人之指令[7]。
然而,自駕車駕駛人因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誠如前述,係以駕駛人存有抽象輕過失作為前提,而過失之本質,則係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1)行為人(駕駛自駕車之人)應或能注意,卻不注意,或(2)雖可預見侵權行為(車禍肇事)之事實發生,但確信不發生[8],就此,在SAE分類等級2以前之自駕車,因監控環境之任務仍由駕駛人負擔,則該類等級自駕車之駕駛人應與一般車輛之駕駛人,負擔相同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內容(或程度),但等級3至等級5自駕車之各式應用情境,車輛行駛環境之相關監控資訊已轉由車輛本身處理、控管,則駕駛人是否對於自駕車之車禍發生,仍具有可預見性,或得注意並防免之,則不無疑慮。
參、事件評析
綜上,本文所提不同等級自駕車,是否當然得以繼續適用傳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標準判斷駕駛人有無過失,實有相當程度上之衝突,蓋若自駕車之駕駛人對於行車環境資訊已不如駕駛一般車輛時,實難期待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或在遇見後積極防免結果發生,倘若一概遵循傳統對車禍侵權行為之高注意義務要求─抽象輕過失責任,或將產生使不明瞭或難以預見該事故原因發生之人,卻必須就非因己誤之結果負責,某程度上似有違過失責任之本質,而質變成為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據此,本文認為,若要解決前開損害發生須有補償或賠償之問題,或可(1)透過保險、基金等方式填補損害,或(2)具體化等級3至等級5自駕車之駕駛人應負何等注意義務,如駕駛人須隨時處於得以接管車輛操作之狀態,使等級3以上之自駕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傳統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脫鉤處理(3)與商品責任間進行相關的調和等,然而無論如何,對於此等問題或疑慮,究竟應採何方向或多方進行,甚或以其他方式解決,則有待後續更進一步的討論與分析。
[2] ADOT director's letter to Uber halting autonomous vehicle tests, ADOT, https://www.azdot.gov/media/News/news-release/2018/03/27/adot-director's-letter-to-uber-halting-autonomous-vehicle-tests (last visited Mar. 21, 2019); Ryan Randazzo, Arizona Gov. Doug Ducey suspends testing of Uber selfdriving cars, azcentral, Mar. 26, 2018, https://www.azcentral.com/story/news/local/tempe-breaking/2018/03/26/doug-ducey-uber-self-driving-cars-program-suspended-arizona/460915002/ (last visited Mar. 21, 2019); Ryan Randazzo, Bree Burkitt & Uriel J. Garcia, Self-driving Uber vehicle strikes, kills 49-year-old woman in Tempe, azcentral, Mar. 19, 2018, https://www.azcentral.com/story/news/local/tempe-breaking/2018/03/19/woman-dies-fatal-hit-strikes-self-driving-uber-crossing-road-tempe/438256002/ (last visited Mar. 21, 2019).
[3] 蘋果日報,〈台灣首例!特斯拉自動駕駛闖禍 國道上撞毀警車〉,2018/12/12,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1212/1482416/ (最後瀏覽日:2019/03/21)。
[4] 96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5] 19年上字第2476號判例。
[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頁308-309(2011)。
[7] SAE International Releases Updated Visual Chart for Its “Levels of Driving Automation” Standard for Self-Driving Vehicles, SAE International, https://www.sae.org/news/press-room/2018/12/sae-international-releases-updated-visual-chart-for-its-%E2%80%9Clevels-of-driving-automation%E2%80%9D-standard-for-self-driving-vehicles (last visited Mar. 22, 2019).
[8] 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據調查,英飛凌(Infineon)、飛利浦(Philips)、三星電子(Samsung)及瑞薩電子(在當時為日立與三菱之合資公司) (Renesas,Hitachi 及Mitsubishi)在2003年9月至2005年9月間,藉由雙邊接觸以串謀有關智慧卡晶片相關事項;歐盟執委會認為該些公司在歐洲經濟區內(EEA)有對於智慧卡晶片之聯合行為,違反歐盟反托拉斯法(Cartels)。執委會因此對其處罰138,048,000歐元。瑞薩電子因符合2006年之寬恕告知(2006 Leniency Notice)而向執委會揭發智慧卡晶片之聯合行為,故免除罰鍰,三星因配合調查而減免30%之罰鍰。 該些進行聯合行為之公司係藉由雙方接觸來往決定個別回應顧客要求降價之方式。他們討論並交換機密之商業資訊,包含價錢、客戶、契約協商、產能或產能利用率及未來之市場行為。該行為違反了禁止聯合行為和限制商業活動之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101條及歐盟經濟區協定第53條。 負責競爭政策之執委會副主席Joaquín Almunia說: 在這個數位時代,不管是在手機、信用卡或護照裡,幾乎每個人都在使用智慧卡晶片。製造商應藉由創新及以最佳的價格提供最好產品之方式,致力於勝過競爭對手。若製造商不這麼作,反而選擇串謀,而造成消費者利益的損失,應受到制裁。 最初,執委會希冀藉由2008年調解通告(2008 Settlement Notice)而尋求與部分公司和解之可能性。然而,基於調解協商之進展緩慢,執委會遂於2012年決定停止調解而回歸至正常程序。
英國Ofcom針對明年度BT Openreach線路批發價格提出諮詢文件英國通訊管理局Ofcom近日(2008/12/5)對於英國電信(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 BT)的網路部門Openreach,針對全迴路(fully unbundled line)、分享式迴路(Shared unbundled line)、住宅批發線路出租(Residential wholesale line rental)、商用批發線路出租(Business wholesale line rental)等等接取服務的批發價格提出諮詢文件。 Openreach是Ofcom基於管制需求要求BT所單獨成立的一個網路部門,主要業務為批發電信服務給通信供應商。自2006年成立後至今,原細分化出租之電路線路從123,000 條提升到超過五百萬條,透過批發接取服務的競爭,直接刺激零售電信服務市場的競爭,使消費者有更多的服務選擇以及更物有所值。 除了諮詢批發價格之外,Ofcom在該文件中提及對Openreach的批發服務設立價格上限。之前的批發價格並不包含因每年的通貨膨脹率所進行的調整或修改,在本次文件中則認為通貨膨脹確實會影響Openreach的成本,現在則應如實的反映這樣的調動。Ofcom認為,新的價格將可帶來持續性的寬頻及語音市場競爭,且可以確保Openreach有適當的誘因繼續投資新的建設。 Ofcom在諮詢文件中對於2009年10月後的年度批發價格:全迴路:85.00英鎊 ~ 91.00英鎊(目前是81.69英鎊);分享式迴路:15.60英鎊 ~ 16.20 (目前是15.60英鎊);商用批發線路出租:106.00 ~ 110.00英鎊(110英鎊);住宅批發線路出租:100.68英鎊 ~ 104.40英鎊(目前是100.68英鎊);而其他相關費用調整,依據其成本適時增加。 在諮詢各界意見後,Ofcom預計在2009年4月確定新的批發價格。
奈米產品蘊藏健康風險,其管理應更慎重許多天然或人造的成分被奈米化之後,物理和化學性質可能都會改變,今年三月底,在德國即出現一起疑似因為使用奈米科技製造的廁所清潔噴霧劑「魔術奈米」,陸續出現嚴重呼吸問題,被送往醫院診治,其中六人還因肺水腫住院的案例,可見奈米級產品的安全性應有更為審慎之把關。 在各式奈米級產品中,「添加顏料、金屬和化學藥劑,是奈米化妝品與保養品對人體健康的最大變數!」美國 FDA 規定, 1 到 100 奈米( nm )微粒的保養品、化妝品都算是奈米產品,用來防曬的二氧化鈦是最常被添加的金屬成分,傳統粗顆粒的防曬用品,利用二氧化鈦擋住紫外線傷害皮膚,但鈦成分變成超細微粒,進入皮膚底層後會不會沈澱、累積,衍生皮膚癌、中毒或過敏病變?或經由血液沈積在內臟?目前都沒有具公信力驗證單位可以說明。各式化妝品調色的顏料,以及美白等用途的化學藥劑也被奈米化,對塑造時下流行的「裸妝」效果,確實很有幫助,不過,一旦這些化學製成的奈米微粒粒徑小於 50 到 80 奈米,也就是小於角質細胞的間隙,就會對皮膚造成傷害。至於奈米化的蜜粉和粉餅,可能因為撲粉過程把奈米微粒吸入肺部,產生呼吸道病變,甚至有致命危機。因此,許多學者均強烈主張,化妝品、保養品要上市販售之前,必須完成醫學上的病理實驗,不要把人當白老鼠。 生活中已經有多種產品以奈米化之形式推出,例如:保養品、化妝品奈米化的速度很快,許多製造商推出的新保養品均號稱含有奈米微粒,可深入肌膚,達到防皺、除皺功效。但是,英國皇家學會和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 )相繼表示,醫學界對奈米微粒與肌膚相互作用的知識還相當貧乏,除了深入肌膚的功效有待驗證外,更要注意這些奈米微粒是否會對血液產生長期的影響。 奈米科技是否會步上基因改造食品的後塵,成為消費者對新科技存疑之另一項技術,值得注意。奈米科技在風險未被證實前,業者腳步走太快,而政府完全放手不管,一旦出現意外事故,就可能把這項新科技給毀了。故要求主管機關要有所作為呼聲已經陸續出現,繼英國皇家學會最早投入相關之健康風險研究後,美國消費者團體亦透過 petition 機制,要求 FDA 加強對奈米級產品之管理。
從AT&T併購時代華納反思我國通傳產業併購法制從AT&T併購時代華納反思我國通傳產業併購法制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08年10月 隨著數位化科技、網際網路相關技術之發展與普及化,帶動數位匯流(Digital Convergence)加速進展,相關產業間原本獨立的界線逐漸模糊,進而形成一個整合寬頻系統(Integrated Broadband System),也加速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經營及互相整併。在這樣的趨勢下,原本在媒體產業供應鏈上分屬不同領域之企業開始進行合作或跨業融合,也使得原本被認為對於侵害較小的垂直合併開始受到關注。 美國最大的固網電話服務供應商及行動電話服務供應商AT&T於2016年10月宣佈併購知名內容供應公司時代華納(Time Warner),交易價格約854億美元,此交易消息一出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司即介入調查,並於2017年11月以合併後將損及競爭和形成壟斷,向法院提起反壟斷訴訟,但司法部之主張遭到法院否決,最後AT&T與時代華納完成併購。此案例為電信業者併購內容業者,雙方在媒體產業供應鏈上,占據不同的位置,為垂直合併之案例,本案重點在於司法部及法院如何看待其合併後是否構成壟斷而違反反托拉斯法,相關討論則可作為我國近年在通傳產業中垂直併購的審查參考。 壹、事件摘要 一、系爭併購公司介紹 併購方AT&T為全美最大的電信公司,主要提供包括行動、寬頻、固網及相關通信服務;而AT&T在2015年7月併購美國最大衛星電視供應商DirecTV後,獲得超過2100萬的收視客戶,也成為全美最大的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 MVPD);被併購方時代華納則為大眾媒體與娛樂事業集團,主要業務為內容製作與內容整合,旗下事業包括透納(Turner)廣播電視系統(包括TBS、CNN、HeadLine News、Cartoon Network、)、HBO頻道、及負責電影和電視制作的華納兄弟公司等[1]。 二、併購過程 2016年10月AT&T宣佈收購時代華納後,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司即介入調查,並於2017年11月以合併後將損及競爭和形成壟斷,以違反克萊頓法(the Clayton Act)第7條[2]提起反壟斷訴訟[3] 。 2018年6月聯邦法院認為司法部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本案會損及競爭或消費者,允許本合併案進行,其後司法部於2018年7月基於「審查中決定的實質影響」和「延遲將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認為法院未考量DOJ提出的槓桿理論提出上訴[4]。 2019年2月26日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拒絕司法部針對此併購案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之請求,維持初審法院之判決,也就是允許AT&T併購時代華納[5]。司法部不再上訴,嗣後AT&T與時代華納正式完成交易,而時代華納也更名為華納媒體(Warner Media)成為AT&T旗下一員。 貳、重點說明 一、司法部主張違法之主要理由[6] (一)垂直合併將阻礙競爭 1.提高頻道授權金額 AT&T與DirecTV是全美最大的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而時代華納則擁有許多受歡迎電視頻道,包括:CNN、TBS、TNT、Cartoon Network、HBO、Cinemax,以及大量運動節目轉播權等。故本件雖為垂直合併模式,AT&T仍可能將取得的流行節目作為阻礙競爭的武器,利用購得之相關頻道向其他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或線上影音業者(例如:Netflix、Amazon Prime)要求更高之授權金額與更優惠之條款以降低對手競爭力,而競爭對手為了平衡高授權費之收益將有可能增加消費者所付出的費用,而使消費者不利。 2.將可能產生客戶移轉效應 誠如上述AT&T併購時代華納將取得相關頻道所有權,若AT&T提高頻道授權價格,則將會使競爭對手拒絕與時代華納合作並取消相關頻道。雖然AT&T可能會失去原本授權頻道的收益,但因消費者無法從其他競爭對手方取得相關影視服務,使得消費者可能轉向擁有頻道之AT&T以取得服務,進而削弱對手競爭力,並從消費者端補回收益。 (二)合併將可能阻礙其他業者發展創新模式 近年來,Netflix 和Amazon Prime等線上影音平台因為價格較低、不須綁約也不需安裝機上盒,吸引許多消費者,而AT&T若透過前述說明之手段提高頻道授權金,將有可能降低業者競爭力並阻礙創新。 二、法院判決允許合併理由[7] (一)垂直合併損及競爭之證據不足 AT&T和時代華納為垂直整合的投資整併案,並非在同一市場營運的公司,故本合併案不會立即改變集中度,且司法部也未提供明確證據與判例說明本案結合會損及競爭,而相關經濟理論也未能明確指出垂直合併可能造成之影響。進一步而言,HBO頻道採取無廣告之方式進行內容播送,其主要收益並非來自廣告商,而是透過提升收視率與觸及消費者。HBO頻道這樣的收益方需要多觸及消費者,因此合併後AT&T應該不會隨意調漲價格阻礙其他業者播送HBO而降低消費者之觸及率。 司法部認為本案最主要會損及競爭之理由為提高頻道授權將會使費用轉嫁給消費者,但司法部並未考量消費者也可能因為合併後之產業效能而受惠,進而取得較低之價格。 (二)司法部提出阻礙創新之證據不足 司法部認為另一個損及競爭的理由是可能阻礙線上影音平台業者之創新發展。但是目前線上影音業者透過網路傳輸影音內容,且提供方式是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想看的內容並且從頭開始播放,與傳統有線頻道提供業者提供固定節目表之服務內容並不相同。而這樣的服務模式也不適合大型體育賽事之即時轉播,因此有許多運動賽事轉播權的時代華納並不會影響線上影音平台業者。而線上影音平台業者也因為這樣的創新模式使越來越多消費者放棄裝設有線電視,轉由線上影音平台。 參、事件評析 近年來,我國在通傳產業上也有許多垂直併購的案例,如同樣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併購內容產業的案例有:2017年3月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數科)向公平會申請併購東森電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雖附負擔同意[8],但同年5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考量本案垂直整合規模顯著,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並且台數科曾有不法移頻作為而涉有限制競爭疑慮,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等理由,不同意併購案[9],最後本案併購交易未能完成。而本案也顯示了我國通傳產業常見的幾個問題,以下簡要說明之: 一、主管機關間之分工機制 通傳會作為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依廣電三法及相關法規,通訊傳播事業結合需經NCC審核並同意;另視結合之一方可能涉及公平會等其他主管機關權責者,則需要另向他主管機關申報。依據目前實務作法,二機關在審核上之分工,依法得同時進行審理,也未有區分前後程序,而與傳統行政法上二階段行政處分之處理模式有所不同。 但這樣的作法卻在許多通傳產業的併購案上造成困擾,如同前述台數科併購東森之案例,公平會雖附負擔同意,但通傳會卻不同意而導致併購交易未能完成。若能參照他國在通傳產業併購之處理架構,由單一主管機關主責,並且平行溝通他主管機關之意見,不但可明確審核程序,並且能蒐集所有相關資訊,使業者得以確知主管機關審核進度與方向,而避免產生不同機關不同意見而增加業者之交易成本。 二、主管機關之審查標準 在台數科併東森案中,通傳會不同意之主要理由之一為「本案垂直整合規模至為顯著,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交易標的包含收視率常年居於新聞頻道第3大之新聞台,結構集中恐不利言論多元發展。」並未就垂直合併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進行量化分析,雖不同市場其產生之競爭效果較難以數據呈現,但在AT&T併購時代華納之案例,司法部與法院仍然試圖用數據進行合併之後的細部效益評估。過去多年來美國反托拉斯法之主責機關從未成功否決過任何產業間的垂直合併,主要原因在於根據美國司法部的併購審查指引(Non-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10]所提出之相關指引標準,垂直合併可能傷害消費者利益的風險,遠不及敵意併購或水平合併[11],但仍是提供併購雙方較為明確且具體的指引與標準。 主管機關針對跨產業之共通審查項目以及針對個別產業之審查項目,主要以法規中所提及:(1)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2)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3)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作為審查標準,而這三項標準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未來主管機關可參酌相關國家所關注之重點審查項目並提出更具體且細緻之審查標準,使通傳產業中之併購交易能夠更順利進行。 [1] Justice Department Challenges AT&T/DirecTV’s Acquisition of Time Warner , Department of Justice, 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challenges-attdirectv-s-acquisition-time-warner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2] 15 U.S.C. § 18. [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T&T INC, DirecTV Group holdings, llc, Time Warner inc, No. 1:17-cv-02511(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Nov. 20, 2017)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documentcloud.org/documents/4254868/AT-amp-T-Time-Warner-Complaint.pdf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4] Mo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xpedite Consideration Of The Appeal, Department of Justice, https://www.justice.gov/atr/case-document/file/1081836/download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5]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T&T INC, DirecTV Group holdings, llc, Time Warner inc, No. 18-5214, available at: http://business.cch.com/ald/UsvATTInc2262019.pdf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6] Supra note 3. [7] United States v. AT&T Inc., Civil Case No. 17-2511 (RJL) (D.D.C. Jun. 12, 2018). [8]公平交易委員會結合案件決定書公結字第106001號,https://www.ftc.gov.tw/uploadDecision/f6739a33-ecca-4720-8aec-70314821641a.pdf (最後瀏覽日:2019/08/11)。 [9]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750次委員會議紀錄,https://www.ncc.gov.tw/chinese/files/17060/67_37488_170607_1.pdf (最後瀏覽日:2019/08/11)。 [10] 請參見https://www.justice.gov/atr/page/file/1175141/download。 [11] Larry Downes, Why Mergers Like the AT&T-Time Warner Deal Should Go Through,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Nov. 17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