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商業、能源和產業策略部(Business, Energy and Industrial Strategy,以下簡稱BEIS)於2019年1月提出智慧饋電保證(Smart Export Guarantee,以下簡稱SEG),於此保證下,BEIS將擬定一套不同於躉購制度之政策框架,使小型生產消費者(prosumer)所生產之綠色電力,可於此一政策框架之保障下,與售電業者議約,並將電力售予售電業者,以減輕英國政府預計於今年3月廢除躉購制度所帶來之衝擊。
SEG重要之內容包含:
(1) SEG課予大型售電業(用戶數大於25萬之售電業)收購小型生產消費者所生產之綠色電力之義務。
(2) 小型生產消費者所生產之綠色電力之交易價格及相關契約內容,將交由售電業者與小型生產消費者自行協議。但SEG要求售電業業者對於綠色電力之收購價格不可低於(或等於)零。
(3) 於「負電價」期間,即便小型生產消費者將綠色電力輸入電網,售電業者也不得因此對消費者課徵任何費用。
(4) 小型生產消費者所生產之綠色電力之計算方式,必須以實際測得之產出電力為準,不得以預估之容量為準,亦即,小型生產消費者如裝設智慧電表而可記錄綠色電力生產量時,其生產之綠色電力始有被收購之可能。
(5) 小型生產消費者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不論容量大小,皆應符合躉購制度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標準,但不得超過5MW。
此一政策立意良善,然仍有不少質疑聲音,其中的聲音不乏:(1)BEIS如何確保小型生產消費者所獲取之契約價格,可以真實反映市場之真正應有之電價?(2)SEG於今年3月躉購費率制度廢除後半年間,可能尚未會出現定案之政策框架,其間將會產生立法之真空狀態,其間要如何減緩制度改革對於產業帶來之衝擊?(3)政府所主導之小型消費者端之智慧電表之建置,於英國仍緩如牛步,而智慧電表對於小型消費者而言,如其欲主動裝設,每具將造成300歐元之額外支出,同時每年需額外支出50歐元之維修費用,此一事實對於SEG之推行無疑將造成阻礙。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英國發布第二次「衛星直連手機服務」意見徵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5年06月10日 近幾年,隨著低軌衛星通訊網路的逐漸成形,衛星直連手機(satellite Direct to Device, D2D)服務之實驗與商用案例陸續出現,亦帶動各國在法制層面之推進。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於2024年3月通過以衛星擴充地面通訊覆蓋範圍之授權規範,建立全球首個利用行動通訊頻譜提供D2D服務之監管框架[1];加拿大、澳洲亦有相關政策文件之發布。而英國則透過兩次之衛星直連手機服務意見徵詢,徵集公眾對D2D服務提供之需求、影響、技術條件與法規調適方案之建議。 壹、背景摘要 英國頻率主管機關通訊傳播管理局(The 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於2024年7月23日發布「改善來自天空及太空之行動連接」(Improving mobile connectivity from the sky and space)文件,為第一次「衛星直連手機服務」意見徵詢。該次討論主要針對D2D可能之服務模式、D2D服務如何讓英國人民與企業受益,以及各模式將面臨之法規調適議題進行說明[2]。 根據該次意見徵集之結果,Ofcom指出D2D服務可帶來多項潛在效益,包含(1)擴充語音、簡訊與資料之傳輸服務範圍至地面網路無法觸及之區域,實現全英國戶外無所不在之連結性;(2)為受天然災害或極端氣候事件影響,發生電力中斷或網路失效導致無發運作之基地台提供備援,提升行動網路之韌性;以及(3)以上述效益為基礎,強化民眾對緊急求救電話之近用性。 因此,Ofcom於2025年3月25日發布名為「在行動頻譜頻段實現衛星直連手機服務」(Enabling satellite direct to device services in Mobile spectrum bands)之第二次公眾意見諮詢文件,進一步針對授權D2D服務於3GHz以下、大多數已許可由行動網路經營商(Mobile Network Operator, MNO)使用之頻段內應用,而需釐清之具體適用頻段、技術限制、授權路徑等事項提起討論[3]。 貳、重點說明 意見諮詢文件首先針對適用範圍進行釐清,指出所謂之D2D服務僅限於利用既有分配予行動手機/行動網路頻段之類型,而不包含使用行動衛星服務(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MSS)頻段者。同時,其進一步限縮頻譜管理議題之指涉對象,說明雖D2D系統由兩種雙向無線電鏈路組成,但本次文件僅就服務鏈路[4](Service Links)部分進行討論。 其次,考量到D2D服務應僅由與取得全國範圍相關頻率使用許可的MNO合作之衛星經營商提供,以在全英國境內提供D2D服務。文件提出3GHz以下、屬於分頻雙工(Frequency Division Duplex, FDD)與補充下行鏈路(Supplementary Downlink, SDL)之頻段作為未來可能提供D2D服務之選擇頻段,此些頻段皆以全國範圍為基礎進行許可,包含700MHz、800MHz、900MHz、1400MHz、1800MHz、2.1GHz與2.6GHz。Ofcom並指出為避免地面與衛星網路間的互相干擾,衛星經營商與MNO應密切合作、協調使用頻率,且或有需要在使用相同頻率時進行地理區隔。 再者,Ofcom從技術層面說明如何避免對同頻段或相鄰頻段之其它行動網路造成干擾。文件提出兩項具體要求,分別為限制衛星在行動下行頻譜之發射功率(依適用頻段有所不同),以及要求衛星傳輸之最低仰角不得低於20度。 最後,針對目前手機與衛星間之訊號傳輸、接收非屬過往許可豁免範圍所能涵蓋之情況,Ofcom提出三種可能之解決方案如下:(1)新增相關許可豁免規定;(2)對MNO既有的基地台許可進行變更,搭配許可豁免;以及(3)建立一套新的許可制度。由於依據第二種解決方案,Ofcom能於變更許可之時,要求MNO提供擬用於D2D服務之詳細頻率資訊、證明其能符合Ofcom要求之技術條件,以及展示其已與衛星經營商簽訂包含頻率協調、遵循技術條件之協議。且若干擾發生,Ofcom將可直接對MNO採取相關監管措施,從而有效解決干擾問題,因此該方案為Ofcom較偏好之選項。 參、簡析 考量我國既有通訊基礎建設密度高,且多數地區已有良好之4G/5G覆蓋之現況,相較於幅員遼闊且部分區域地面通訊網路布建困難的國家,衛星通訊於我國在地面覆蓋擴充之角色相對有限。惟就地理條件而言,我國位處地震帶,且每年夏秋期間常受颱風侵襲,因此在緊急通訊面向上,衛星通訊之災害應變、增加通訊韌性等功能即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在2024年4月花蓮大地震發生後,數位發展部首次提供低軌衛星設備於災區建立通訊網路,透過接收OneWeb低軌衛星訊號並將其轉換為Wi-Fi網路,使救災人員能即時將現場影像和語音回傳應變中心,對救災進度起到良好的推進作用,可見其在我國之應用潛力。 然而,若欲推動衛星通訊服務於一般公眾間之普及,勢必需利用既有已分配予MNO之頻譜資源,使市面上販售之手機得與衛星建立通訊鏈路,進而提供簡訊、語音傳輸等D2D服務。惟此一應用之實現,將涉及頻譜核配、干擾處理、電臺設置與使用管理等規範調適議題。有鑑於我國既有之700MHz、900MHz 和 1800MHz等4G頻段使用執照將於119年到期,屆時或將需透過無線電供應計畫之修正,研議釋出相關頻段供行動通訊與D2D服務共享使用,並同步檢討干擾處理、釋照管理機制等制度。英國本次公布之「在行動頻譜頻段實現衛星直連手機服務」諮詢文件,已由政策層面之討論深入至具體監管規範方案之提出,涵蓋適用頻譜、限制條件,以及授權機制等面向,其相關建議與後續公眾意見之回饋,將可作為我國未來頻譜監理機制調適之重要參考。 [1]Federal Register, Single Network Future: Supplemental Coverage From Space; Space Innovation,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4/04/30/2024-06669/single-network-future-supplemental-coverage-from-space-space-innovation#page-34167 (last visited Jun. 5, 2025). [2]Ofcom, Improving mobile connectivity from the sky and space, https://www.ofcom.org.uk/siteassets/resources/documents/consultations/category-2-6-weeks/call-for-input-improving-mobile-connectivity-from-the-sky-and-space/main-documents/call-for-input-improving-mobile-connectivity-from-the-sky-and-space.pdf?v=370909 (last visited Jun. 5, 2025). [3]Ofcom, Consultation: Enabling satellite direct to device services in Mobile spectrum bands, https://www.ofcom.org.uk/spectrum/space-and-satellites/consultation-enabling-satellite-direct-to-device-services-in-mobile-spectrum-bands (last visited Jun. 5, 2025). [4]衛星與使用者裝置之間的通訊鏈路。
低軌通訊衛星發展及應用之法制觀察低軌通訊衛星發展及應用之法制觀察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2年04月25日 壹、事件摘要 隨著太空領域的技術突破,國際間主要國家已將焦點轉向太空場域,未來各類型太空商業活動及軍事性部署將大幅增加。低軌衛星(Low Earth Orbit Satellite)商業化發展趨勢最為明確[1],其所涉及的法制規範受到高度關注,對於國家如何承擔作為太空活動主體的國家責任,尤其是太空物體發射活動之風險控管、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以及善盡減少太空碎片之國際義務等;此外,較為成熟的低軌衛星通訊服務,國際業者如SpaceX、OneWeb正積極於全球部署,則通訊傳播監管規範宜如何調適,亦為觀察重點。 本文以低軌通訊衛星發展及應用為核心,爬梳相關法制,面向涵蓋從火箭發射階段至衛星營運階段,說明其間涉及的活動規範之法制發展重點,以及供應鏈安全管理的議題,以供我國法規調適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發射階段 在衛星發射階段,主要涉及之國際太空法[2]為《登記公約》及《責任公約》,締約國必須遵守公約規定並善盡監管責任,是以美國、英國及日本對太空活動皆有嚴謹的許可審查制度[3]。一般而言,發射階段的審查通常分為「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兩種,前者著重技術安全性的審查,避免發射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因此火箭發射業者必須盡可能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讓風險降至最低,而國家的角色則是評估該發射活動落於可接受的風險後,始可同意其施行。後者對於太空載具的審查,除了人造衛星本身的安全性之外,尚須說明該衛星之用途及設計,如是否會供軍事使用、若有核能之使用是否安全、是否符合國際無線電頻率秩序,以避免於外太空中造成危害或干涉到其他的人造衛星等。 除了太空五大公約之外,隨著太空活動的增加,尚有其他參考準則之提出,如2007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太空碎片減緩指引」(Space Debris Mitigation Guidelines),該指引為自律性參考文件,並不具有國際法的法律拘束力,其建議在任務規劃、設計、製造發射火箭之飛行任務,應將太空碎片減緩措施納入考量[4]。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亦有提出其「太空碎片緩解政策與法令遵循指導」,以避免大量的低軌通訊衛星在結束任務後成為太空垃圾[5]。 我國已於2021年5月31日立法通過《太空發展法》,該法參照國際太空法規範,建立國家行政管理之法制基礎,特別是《登記公約》之太空載具登錄及許可規範;以及《責任公約》之太空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及保險制度等。至於太空活動之侵權案件,國際太空法係以國家為主體,無論是作為求償國或是被求償國,我國如何參與國際爭端解決,將有待實務觀察。 二、營運階段 (一)國際頻率協調 通訊衛星使用的無線電及微波的頻段較寬,為了避免訊號干擾,係由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依據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協助無線電頻率分配及跨國頻率協調。 我國非ITU會員國,過往實務係以折衷方式參與國際頻率協調,如中華電信之中新一號及中新二號,採取與新加坡電信合作模式,爭取衛星通訊之營運機會;而科研用途之衛星可循專為科學研究及實驗之特殊保留頻段,可透過ITU下非官方機構組成的太空頻率協調小組(Space Frequency Coordination Group, SFCG)協調國際間科研使用頻段;或是透過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nternational Amateur Radio Union, IARU),取得頻率協調證明文件。 惟對於商用通訊衛星,因其需要供商業使用之專用頻譜,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擾,仍必須透過ITU與他國進行頻率協調交涉並完成使用登記,始可提供衛星通訊服務。 (二)衛星通訊服務涉及之法規調適 通訊傳播服務屬於高度監管的行業,業者必須遵循電信管理法規之要求,始可於境內提供服務。我國已新增10.7-12.7GHz、13.75-14.5GHz、17.7-20.2GHz及27.5-30.0GHz等頻段供衛星通訊使用[6],惟申請人資格必須符合外資持股上限,即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49%,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60%[7]。法制政策上若欲放寬外資持股限制,則必須加以修法。另一途徑,國際衛星業者亦可透過具有衛星業務執照之國內業者代理申請,目前實務上中華電信已於2021年8月宣布與Starlink展開合作,可能協助代理Starlink的衛星通訊服務並在臺販售[8]。 之後衛星通訊服務的討論焦點可能會是「衛星間鏈路」(Inter Satellite Links, ISL)的應用,即允許資料在衛星之間傳輸及交換,無需再另外設置地面閘道站(gateway),而讓境內資料直接傳輸至外國。我國現行制度係外國業者在提交經營許可之申請時,自行承諾、遵守我國通訊監察之要求及義務。一旦衛星通訊服務盛行,是否會對國家主權之通傳監理產生挑戰,如通訊監察之資料調取協助義務、資料落地管理等,有待持續觀察[9]。 三、系統及零組件之資安管理 目前國際間僅有美國訂定衛星通訊之網路安全要求,惟其係針對軍事應用之衛星通訊,並非全面性之要求[10]。我國亦未對衛星的資通安全有相關的強制性規範,實務上衛星供應鏈業者主要是因應品牌商代工規格之要求,進行生產。是以,對於商用性低軌衛星通訊服務,現階段或許能參考5G行動通訊之共通適用原則,如供應鏈安全、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等。 參、事件評析 為了掌握太空產業商機,特別是現階段可預期的低軌通訊衛星的發展,我國相關的法制政策宜迎合產業需要,並促進各種太空活動的創新應用,以厚植人才與技術能量。 首先,在發射階段部分,我國《太空發展法》對於太空活動之監管與權利義務分配,已建立了法制基盤,本文認為後續細部的法制監管密度宜配合產業成熟程度加以定之。申言之,在初期發展過程,太空活動之監管似不宜課予過高的義務及責任,避免商業性太空活動之利害關係人望之卻步,建議以軟性方式,例如透過獎勵或輔導等途徑,促進業者符合太空碎片減量或其他環境保護之要求,待國內發射能量累積後,再採取拘束性規範並執行嚴格管理。 其次,在營運階段部分,國內產學界皆希望我國商業性太空活動能在國際間有所突破,惟受限於ITU國際頻率協調之困境,建議短期內宜推廣與外國合作的模式,政策上宜協助媒合國內設備元件業者與外國衛星所有者,以進入國際太空產業供應鏈。長期而言,商用衛星服務的經營仍需要透過ITU進行國際頻率協調,因此仍需動員外交力量,協助商用衛星拓展可行的頻率協調途徑。至於國際低軌衛星業者於我國落地提供服務部分,必須符合現行通傳法制規範,如取得公眾電信網路之使用核准、頻譜使用申請等,後續電信主管機關宜觀察ISL技術的使用情況、國際間對於衛星數據傳輸之要求,以及是否要求於境內設置閘道站等,以掌握對衛星網路之監管。 最後,在系統及零組件資安管理部分,由於國際間對於衛星網路技術標準仍在討論中,宜待國際間衛星資安標準形成,再據以制定相關規範。值得注意的是,衛星通訊網路為電信業之一環,屬於我國關鍵基礎設施領域並為《資通安全管理法》納管範圍,故其仍需遵守該法課予之高規格的安全標準,即衛星服務營運商應盡可能使用安全供應鏈及避免高風險設備,並從設計面納入資安考量。 [1] 低軌衛星係指佈署於低軌道之衛星,一般而言距離地球高度約160至2,000公里,相對於中軌道衛星、地球同步軌道衛星,低軌衛星離地球距離較近,因此傳輸延遲較短、功率耗損較少,進而可有效實現全球網路覆蓋。參考自楊可歆,〈低軌衛星於行動通訊業務之應用場景分析〉,MIC產業研究報告,2020/05/18, https://mic.iii.org.tw/aisp/Reports.aspx?id=CDOC20200507001 (最後瀏覽日:2022/03/31)。 [2] 目前國際太空法包括五大公約,分別為1967年《外太空條約》(Outer Space Treaty)、1967年《營救協定》(Rescue Agreement)、1971年《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1974年《登記公約》(Registration Convention)及1979年《月球協定》(Moon Treaty)。 [3] 美國規範於《商業太空發射法》(Commercial Space Launch Act),可見於https://uscode.house.gov/view.xhtml?path=/prelim@title51/subtitle5/chapter509&edition=prelim (最後瀏覽日:2022/03/15);英國規範於《外太空法》(Outer Space Act),可見於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6/38/contents (最後瀏覽日:2022/03/15);日本規範於《太空活動法》(宇宙活動法),可見於https://www8.cao.go.jp/space/english/activity/documents/space_activity_act.pdf (最後瀏覽日:2022/03/15)。 [4] UNOOSA, Space Debris Mitigation Guidelines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 2010, https://www.unoosa.org/pdf/publications/st_space_49E.pdf (last visited Apr. 06, 2022). [5] FCC, Mitigation of Orbital Debris in the New Space Age, IB Docket No. 18-313, Apr. 02, 2020, 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OC-363486A1.pdf (last visited Apr. 06, 2022). [6] 彭慧明,〈低軌衛星頻譜 6月開放申請〉,經濟日報,2022/03/24,https://udn.com/news/story/7240/6187130 (最後瀏覽日:2022/04/14)。 [7] 《電信管理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 [8] 張瑞益,〈中華電、Starlink攜手合作 搶低軌道衛星商機〉,經濟日報,2021/08/30,https://udn.com/news/story/7240/5708752 (最後瀏覽日:2022/03/14)。 [9] Larry Press, Are Inter-Satellite Laser Links a Bug or a Feature of ISP Constellations?, CIRCLEID, Apr. 03, 2019, https://circleid.com/posts/20190403_inter_satellite_laser_links_bug_or_feature_of_isp_constellations/?fbclid=IwAR2iQEgPCm-ACC8kwvRaMDZPxCxLehHKvWvAn8tkr0njn8TubUTM_cLsIc4 (last visited Mar. 31, 2022). [10] 謝宜庭,〈美國白宮頒布有關於太空系統的網路安全原則《太空政策第5號指令》〉,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2021年4月,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4&tp=1&d=8629 (最後瀏覽日:2022/03/14)。
美國司法部宣布德國SAP公司承認違法將美國軟體產品出口至伊朗,雙方達成不起訴協議美國司法部於2021年4月29日宣布,德國SAP全球軟體公司承認從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因未能識別用戶下載軟體的地理位置,導致美國原產技術和軟體在未經許可下,透過雲端伺服器和入口網站提供給伊朗用戶,已違反美國《出口管制規則》(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和《伊朗交易和制裁條例》(Iranian Transaction and Sanction Regulation, ITSR)。SAP向美國司法部、商務部和財政部支付800萬美元罰款並配合調查與補救,雙方達成不起訴協議。 美國司法部指出,SAP違規行為主要為以下兩種。首先,SAP及其海外合作夥伴向伊朗用戶輸出超過20,000次的美國軟體產品,其方式包括軟體的更新、升級和修補程式。SAP及總部位於美國的供應商,均未使用地理位置過濾器來識別並阻止伊朗用戶下載,且多年來SAP並未採取任何措施解決此問題,導致伊朗用戶下載後,絕大多數美國軟體再流向土耳其、阿聯酋及多家伊朗跨國公司。其次,SAP旗下的雲端企業Cloud Business Group companies(簡稱CBGs)允許約2,360名用戶在伊朗使用美國的雲端運算服務。從2011年開始SAP陸續收購多家雲端服務供應商成為其CBGs,透過收購前的盡職調查及收購後的出口管制特種審計,清楚了解到這些CBGs缺乏足夠的出口管制與制裁合規程序,但SAP仍允許CBGs被收購後繼續作為獨立實體營運,且未能將CBGs完全整合至SAP自身的出口管制規劃中。 美國司法部指出,為確保軟體等美國敏感技術產品,不會非法出口至伊朗等禁運地,公司除必須識別用戶來源外,也有責任確保供應鏈下游與之為產品交易的外國子公司能識別產品輸出地,並且同樣遵守美國經濟制裁政策與出口管制法規,維護美國外交政策與國家安全,防止美國敏感技術落入競爭對手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