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5 年 1 月 26 日 農牧字第 0940040111 號令訂定 ) 一、 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指供自行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0101.10.00.10-4 馬,純種繁殖用。 ( 二 )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 三 )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 四 ) 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 五 )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六 )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七 )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八 )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 2000 公克及以下者。 ( 九 )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者。 ( 十 )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2000 公克以上者。 ( 十一 ) 0106.19.10.21-5 鹿,純種繁殖用。 ( 十二 ) 0106.39.00.24-0 鴕鳥,純種繁殖用。 ( 十三 ) 0511.10.00.00-0 牛精液。 ( 十四 ) 0511.99.91.20-0 種畜禽精液。 ( 十五 ) 0511.99.92.20-9 種畜禽胚胎。 三、 本要點申請人以從事種畜禽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機構及種畜禽業者為限。 前項機構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種畜禽業者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種畜禽畜牧場。 四、 輸入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輸入貨品在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機構內所完成之相關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原文及中譯資料各 2 份。 4. 轉殖基因之序列、表現位置、表現量及其他足資鑑定之資料各 2 份。 5. 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含中譯本) 1 份。 6. 輸入貨品具體利用之用途、飼養或保存地點及管理方式之說明資料 1 份。 7.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 輸出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本會核發之審核通過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證明文件影本 1 份。 4.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六、 申請案件採逐案方式由本會設置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審議小組審議,並經本會審查同意後,始核發輸出或輸入同意文件。 七、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八、 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等有關法令辦理。 九、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逐批完成輸入檢疫程序放行後,須逕送至本會許可之田間試驗場所依「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經完成評估通過後,方得領回及推廣利用。 前項評估未通過之種畜禽及種源,應予退運或以符合人道方式進行安樂死與銷毀,其相關費用及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評估,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 試驗研究機構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作為試驗研究用途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惟應標示並隔離飼養及保存於申請之地點,不得擅自移動及推廣利用。 前項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一、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曾經本會審核通過生物安全性評估及田間試驗可推廣利用,且評估屬低風險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 十二、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如涉及供食用者,須另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 輸出與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影響產業發展或有國內科技及品種外流之虞時,本會得停止核發同意文件。
國有財產法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名 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 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 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 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 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 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 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 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 ;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 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 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 7 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 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 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第 8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 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 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 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 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 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 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 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 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 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 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 ,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 置者。 第 10 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 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 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 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 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 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 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 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 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 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 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 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 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 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 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 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衛星廣播電視法名 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節目規畫。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四、節目規畫。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三、節目規畫。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二、前項各款文件。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 23 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第 24 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25 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四章權利保護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八、契約之有效期間。九、訂戶申訴專線。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32 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五章罰則 第 3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 34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 3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