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任天堂真人瑪莉歐賽車案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於品牌的保護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洪偲瑜 法律研究員
2019年11月14日
近年在電玩圈最熱門的話題,就是百年日本遊戲公司任天堂創作的經典瑪莉歐賽車遊戲真實重現在日本街頭。運營真人瑪莉歐賽車的MariCar公司[1]提出了Go-Kart 租借服務,主打消費者可以化身為瑪莉歐賽車裡的遊戲人物直接在街頭享受奔馳的樂趣,為此替MariCar公司招攬不少客源。任天堂公司早在2016年就開始關注MariCar公司之行為,並曾於2016年針對MariCar公司在日本的註冊商標「マリカー」(中譯:瑪莉車,以下同)提出異議,惟受到日本特許廳的駁回處分。接著,2017年任天堂針對MariCar公司的公司名稱與租借遊戲角色服裝給消費者之行為,主張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並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獲得東京地方法院之認同。以下就任天堂與MariCar公司之爭議,分析任天堂公司保護自家品牌之方式-對於主張商標權保護品牌的侷限,如何藉由不正競爭防止法加以完善。
壹、事件背景
2016年任天堂公司就曾至日本特許廳(相當於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要求撤銷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マリカー」,但2017年2月由於日本特許廳認為「マリカー」並非是一般社會大眾廣為認識之名稱「マリオカート」(中譯:瑪莉歐賽車,以下同),故駁回任天堂之異議申請。
異議申請被駁回後,任天堂公司立即至東京地方法院對MariCar公司提起告訴,控告MariCar公司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並向MariCar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任天堂認MariCar公司違法的原因有三:一係MariCar的公司名稱近似瑪莉歐賽車Mario Kart;二為在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的狀況下,租借瑪莉歐賽車角色服裝給消費者;三是MariCar公司在日本境內觀光熱門景點,利用真人版瑪莉歐賽車的名義及瑪莉歐賽車形象的圖像作為宣傳手段,有讓消費者產生MariCar公司與任天堂公司之間互有關聯之疑慮[2]。
經過近十八個月的審判,東京地方法院於2018年9月27日公開第6293號判決任天堂公司之主張於法有理,MariCar公司須支付任天堂公司一千萬日幣的損害賠償金,並令MariCar公司須停止租借與瑪莉歐賽車遊戲人物形象近似的服裝。MariCar公司與任天堂公司皆不服此判決內容,同時向東京智財高等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5月30日東京智財高等法院作出了中間判決[3],更進一步說明任天堂主張有理之原因,並再擴大禁止MariCar公司使用「MariCar」作為網域名稱,另外同意任天堂公司主張MariCar公司在上訴期間持續對任天堂造成的損害,將賠償金額從一千萬日幣提高到五千萬日幣[4]。由於東京智財高等法院審理還未結束,故以下主要針對日本特許廳與東京地方法院,分別說明對於任天堂公司有關瑪莉歐品牌保護主張的見解。
貳、任天堂公司對於商標權與不正競爭的主張
(一)日本特許廳異議第2016-900309號[5]
1、爭議商標
MariCar公司於2016年6月24日登錄之第5860284號商標,其商標圖樣為日文片假名「マリカー」,註冊指定於第12類「車輛與其他類型的移動裝置」[6]、第35類「廣告、業務管理或運營、業務處理,及在零售或批發業務中向客戶提供的服務」[7]、第39類「交通工具租借與相關情報提供」[8]。
2、任天堂公司提出登錄異議
任天堂公司以其早於1996年9月27日登錄之第4222218號商標,其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ARIO KART」及日文片假名「マリオカート」,註冊指定於第9類「家用電玩遊戲主機及相關配件零件、遊戲軟體等」[9],且該商標於法定期限內定期進行延展,該商標目前仍為有效商標。故任天堂於2016年9月26日主張MariCar公司登錄之第5860284號「マリカー」之商標違反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與他人商品及業務會產生混淆的商標,不得註冊商標」[10]及第十九條 「商標權有效期間與延展規定」[11],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12] ,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商標異議。
3、日本特許廳之決定
日本特許廳認MariCar公司所登錄之商標「マリカー」並非是廣為社會大眾所知「マリオカート」的縮寫,且任天堂公司沒有證據顯示「マリオカート」的縮寫即為「マリカー」。另外「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的字數並不相同不構成近似,且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指定登錄的商品及服務類別也不相同,故整體而言不太有致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因此駁回任天堂公司之異議申請。
2017年2月任天堂公司的商標異議申請受日本特許廳駁回申請後,任天堂隨即改變品牌保護策略,於東京地方法院對MariCar公司提起不正競爭之訴。
(二)東京地方法院2018年9月27日(ワ)第6293號判決[13]:
1. 延續「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名稱使用之爭議
任天堂公司主張「マリオ」(英譯:MARIO,以下同)係廣為社會大眾所知之名稱,且任天堂於2011年11月曾對「マリオ」一詞對居住/訪問日本之外國人做調查,其廣泛認為「マリオ」一詞為任天堂公司之產品的標示,「マリオ」具高度識別性且能讓民眾直覺性地聯想到任天堂之產品,而MariCar公司使用「マリカー」與「MariCar」名稱之行為有引起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違反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14],使用與他人的知名產品相同或類似的標示作為自己產品標識之營業行為,可能引起第三者混淆之情形應被禁止。
東京地方法院認MariCar公司使用「マリカー」經營真人版瑪莉歐賽車,與任天堂公司製造販售的國際知名賽車遊戲「マリオカート」的簡稱「マリオ」,這兩者在日文片假名裡只有一字「オ」的差異,似有讓社會大眾混淆之可能性。再者瑪莉歐賽車為國際知名之遊戲,其英文標示「Mario Kart」與MariCar公司使用的「MariCar」,彼此也有混淆之可能,故MariCar公司應停止使用日文片假名「マリカー」與英文「MariCar」之標示,但不包括使用其他外國語(例如:中文、韓文)的標示。
2. MariCar公司其他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行為
一為MariCar公司提供租賃相同於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指出瑪莉歐賽車遊戲(Mario Kart)為全球知名的遊戲軟體,任天堂公司的瑪莉歐賽車雖是一款遊戲軟體,但MariCar公司提供的服務是一種複製二次元世界至真實世界的行為(例如:迪士尼樂園與環球影城)。MariCar公司透過讓消費者穿上角色服裝,並在真實街道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任天堂公司的瑪莉歐賽車遊戲具有強烈的關聯性。東京地方法院認任天堂公司的遊戲軟體與MariCar公司的真人遊戲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故判決MariCar公司之行為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規定之內容,應立即停止租借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
此外,任天堂公司主張MariCar公司租賃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未經任天堂授權,屬對於瑪莉歐遊戲角色的重製、改作,已侵害其著作權。但東京地院認MariCar公司僅是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服裝,並不等於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的角色,且任天堂公司的請求是一種無差別的禁止,若認同任天堂公司之請求,禁止MariCar公司使用相似的服裝,影響層面恐怕過廣,故認MariCar公司之行為並不違反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15]之規定。其實日本目前對於著作權侵害的標準極為嚴格,以此案而言,如果僅用寫有M英文字母的紅色帽子、藍色工作服與白色手套等服裝就認定侵害著作權,這可能會造成類似服裝表現的壟斷,故東京地方法院僅認MariCar公司租賃角色服裝的行為,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16]。
其二係MariCar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將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形象圖片、照片、動畫,以及穿著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用於廣告、行銷、宣傳真人賽車遊戲之行為,東京地方法院認為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者之間有相當的關聯性,故判決MariCar公司之該行為同樣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須立刻撤下使用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形象廣告與行銷內容。此外,MariCar公司也不得使用包含「MariCar」、「MARICAR」及「maricar」之網域名稱對外行銷宣傳。
參、案例評析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用以辨別或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商標是用於識別不同來源的商品與服務,以利消費者進行選購,故商標權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一項重要的機制,而企業藉由商標權來保護自己企業的品牌形象與價值,也作為商業競爭之利器。
2016年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商標近似爭議,任天堂公司的商標異議申請,被日本特許廳駁回,其判斷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商標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的基準主要有二,分別是兩個商標是否近似,以及是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類別。針對商標是否近似,會從整體包括外觀、聲音、含義、商業印象等面向判斷,且基本上會以社會大眾對該商標的整體印象為判斷標準。本案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分別為「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兩者字數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且社會大眾的整體印象,不認兩者互為全稱與簡稱,任天堂亦未提出佐證,故日本特許廳認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各自的註冊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商標法僅能就註冊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保護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主張,但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於品牌標註/標記的保護,不以註冊取得權利為前提,就能排除他人使用與自己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標註/標記,用以保護品牌之權益,並能對違法者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案而言,東京地方法院認為MariCar公司之行為係使用與任天堂公司遊戲名稱近似或類似標記,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這種情形係不正競爭防止法中被禁止之行為,該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事業的權益,更影響市場競爭之公平性,屬於市場上的不當行為。
在此應該大多數人會有疑問,為何任天堂公司不直接向MariCar公司提出不正競爭防止之訴,而需要迂迴的先申請商標異議,原因在於雖然不正競爭法之保護的範圍較廣,但原告需負擔的舉證責任相當大,提出訴訟者需要提交大量的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是一種不當競爭行為,這需要花費相當多時間與精力,且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必須建立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若非有專門的法務部門或龐大的律師團,以及公司的充足資源,恐難以負擔其成本。故此案啟發了品牌企業維護自身品牌可以有的兩部曲,相互配合。通常先以提起商標異議為主,讓對方無法取得合法權利,進一步考量主張不正競爭,禁止對方侵害行為。任天堂公司在本案未獲商標權利救濟,後續進一步以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提起訴訟,雖耗費了企業相當大的時間與金錢,但瑪莉歐角色可視為任天堂公司最大的生命線,若放任其他公司濫用或使用不精緻之產品或提供不當的服務,破壞瑪莉歐角色的形象,將會耗盡瑪莉歐一角的價值,故維護瑪莉歐的良好品牌形象與價值是任天堂公司最為關注的重點,這也是任天堂公司不惜重本也要密切注意這些非法使用瑪莉歐角色之原因。
[2]任天堂ウェブページ、公道カートのレンタルサービスに伴う当社知的財産の利用行為に対する訴訟提起について、https://www.nintendo.co.jp/corporate/release/2017/170224.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3]依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中間判決係指在終局判決前法院就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有爭議的事項(法律關係)作出的判決。中間判決與終局判決最大的差異點在於中間判決無法獨立進行上訴,若當事人對中間判決有疑義,僅能在終局判決提出上訴,而中間判決也係為終局判決做準備。通常中間判決會出現在因侵權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若侵權行為的存否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時,法院會先以侵權行為成立作前提,再進一步對損害賠償金額做出審查。事實上在日本中間判決的案例並不多,而此次任天堂一案東京智財高等法院會做出中間判決,係因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雙方當事人皆對東京地院2018年6293號判決結果不滿並同時向智財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19年的智財高等法院作出的中間判決表示,東京地院僅認「マリカー」係為產品的標示並非廣為周知的標示,對不了解日語的外國人而言也非知名標示,故MariCar公司在網站上宣傳行為不構成不正競爭,但東京智財高等法院認「マリカー」係為廣為人知的標示係構成不正競爭;且任天堂公司聲稱自己在一審判決提出的金額僅為部份損害賠償金額,在上訴過程中MariCar公司仍持續對任天堂公司造成損害故提高賠償額至5000萬日幣,而東京智財高等法院也採納這一說法,若雙方在終局判決前未達成和解,東京智財高等法院將會採納任天堂公司之主張。
[4]任天堂ウェブページ、公道カートのレンタルサービスに伴う当社知的財産の利用行為に関する知財高裁判決(中間判決)について、https://www.nintendo.co.jp/corporate/release/2019/190530.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5]商標データベース、日本国特許庁商標決定公報異議2016-900309、 http://shohyo.shinketsu.jp/originaltext/tm/1325078.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6]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十二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12.pdf(2019/10/10最終閲覧)
[7]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三十五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35.pdf(2019/10/10最終閲覧)
[8]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三十九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39.pdf(2019/10/10最終閲覧)
[9]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九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09.pdf(2019/10/10最終閲覧)
[10]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四条第一項第十五号「次に掲げる商標については、前条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十五、他人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と混同を生ずるおそれがある商標(第十号から前号まで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
[11]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十九条「1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は、設定の登録の日から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2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は、商標権者の更新登録の申請により更新することができる。3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を更新した旨の登録があつたときは、存続期間は、その満了の時に更新さ。」
[12]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項「何人も、商標掲載公報の発行の日から二月以内に限り、特許庁長官に、商標登録が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を理由として登録異議の申立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二以上の指定商品又は指定役務に係る商標登録については、指定商品又は指定役務ごとに登録異議の申立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13]東京地判平成30/9/27第6293号不正競争行為差止等請求事件、http://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072/088072_hanrei.pdf(2019/10/10最終閲覧)
[14]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三十三号不正競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この法律において「不正競争」と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をいう。一他人の商品等表示(人の業務に係る氏名、商号、商標、標章、商品の容器若しくは包装その他の商品又は営業を表示するものをいう。以下同じ。)として需要者の間に広く認識されているものと同一若しくは類似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又はそ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た商品を譲渡し、引き渡し、譲渡若しくは引渡しのために展示し、輸出し、輸入し、若しくは電気通信回線を通じて提供して、他人の商品又は営業と混同を生じさせる行為。二、自己の商品等表示として他人の著名な商品等表示と同一若しくは類似のものを使用し、又はそ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た商品を譲渡し、引き渡し、譲渡若しくは引渡しのために展示し、輸出し、輸入し、若しくは電気通信回線を通じて提供する行為。」
[15]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七十二号著作権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映画の著作物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をその原作品又は複製物(映画の著作物において複製されている著作物にあつては、当該映画の著作物の複製物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の譲渡により公衆に提供する権利を専有する。」
[16]前揭13第79頁。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下文簡稱MAS)於2024年5月29日發布《資料治理與管理實務》(Data Governance and Management Practices: Observations and Supervisory Expectations From Thematic Inspections)文件。此文件係根據MAS於2022年至2023年期間針對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Domestic Systemically Important Banks,下文簡稱D-SIBs)進行「資料治理與管理架構」的主題式檢查結果加以研究與分析而作成,其內容包含MAS對於資料治理的期望、受檢銀行的優良實踐範例及缺失,希望未參與檢查的銀行與金融機構也能根據這份文件進行適當的改善措施。 MAS在《資料治理與管理實務》文件中提出關於五大主題的監管期待,簡要說明如下: 1.董事會和高階管理層的監督: 董事會和高階管理層應加強監督資料治理。例如,定期向董事會報告資料管理領域的重要問題;高階管理層應即時獲得準確且完整的相關資訊,並對資料風險進行分析。 2.設置資料管理單位: 銀行應建立資料管理單位,並為資料管理辦公室提供明確的任務授權,以利其監測資料的品質。 3.資料品質之管理與控制: 銀行應建立資料品質管理架構與流程,以確保資料在整個生命週期中是有品質的。例如,建立有效控制資料流的機制;建立資料品質指標或計分卡;使用終端使用者運算工具(end-user computing tools)處理資料時,應納入風險評估和控制架構來管理。 4.資料品質控制資料之問題識別與升級: 銀行應制定升級標準和行動計畫,以改善資料品質。另外MAS也建議銀行應該要有強大且完整的資料譜系(data lineage)來辨識資料問題並將之改善。 5.BCBS 239原則之擴大適用:BCBS 239原則係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第239號規範:《有效風險資料聚合及風險報告原則》(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risk data aggregation and risk reporting),適用於全球的系統性重要銀行(Global Systemically Important Banks),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同時建議D-SIBs宜遵循此原則,因此MAS亦要求新加坡境內7家D-SIBs須遵守BCBS 239原則的相關規範。此外,MAS仍期待各銀行與金融機構可以擴大BCBS 239原則的適用範圍,例如在範圍內報告(in-scope reports,或稱主要風險報告)中納入反洗錢、稅務管理等面向。由於金融服務是一個由資料驅動的產業,資料已然是金融業重要的戰略資產。MAS期盼這份文件能夠讓所有銀行及金融機構提升其資料治理能力,並針對內部的問題進行改善。
歐盟加值稅(EU Value-Added Tax)2015新制簡介歐盟加值稅(EU Value-Added Tax) 2015新制簡介[1]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吳建興 105年01月21日 壹、前言 在資通訊科技軟硬體發展下,現已邁向數位匯流的時代,傳統的電信、廣播電視業與網路業的界線已經模糊,而高速寬頻網路及行動載具的普及更促成新興數位內容服務業的發展,進而考驗著傳統經濟稅法的體制。由於數位經濟具有超越國界之特質,在數位經濟中跨境傳輸[2]加值稅之徵收造成很大挑戰[3],尤其更是對現代國家財政稅造成加深稅基侵蝕及企業利益移轉(BEPS)[4]之危險[5]。因此,歐盟經濟暨財政理事會於2008年通過[6]及公布[7]歐盟新制加值稅法案(VAT Package[8]),法案中關於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服務提供地之規定於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目標便是針對數位服務業的加值稅課徵進行改革,以創造一個公平的數位服務市場,迎接數位經濟時代的來臨。 本文以下便就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9](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區分為三個方向討論:首先界定加值稅新制影響標的和適用範圍以釐清影響範圍,其次說明改革的重點和規範效果,最後嘗試分析對服務提供者和納稅義務人的影響。 貳、新制適用對象 根據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第5條規定[10],本次新制規範對象限於數位服務業當中所稱之電信(Telecommunications)、廣播(Broadcasting)及電子(Electronic)服務業三大業別。換言之,「貨物的提供」與「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之外其它服務業」則不在本次規範範圍中[11]。而所謂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根據定義係指: 一、電信服務定義 電信服務是指經由有線、無線、光學或電子磁,為信號、文字、影像、聲音傳輸、發射、接收等服務。這些服務包含轉讓如此傳輸、發射、接收能力。此能力亦包含對全球資訊網路之連結[12]。具體實例如:固定與行動電話服務、視訊電話服務(Videophone)、經由廣播所傳輸訊息服務(paging services)、傳真、電報、網路連接服務及全球資訊網服務[13]。 二、廣播及電視服務定義 廣播及電視服務是指關於聲音,影音內容之服務,諸如基於一電視、廣播節目表,經由通訊網路(Communications Networks),在一媒體服務提供者之編輯責任下,所提供給大眾同時收聽或收看電視或無線廣播節目[14]。具體實例如:線上廣播服務、經由廣播及電視網路所傳輸廣播及電視節目[15]。 三、電子服務定義 依2006年11月之歐盟加值稅指令所指稱之電子服務是指透過網際網路(The Internet)或電子網路(An Electronic Network)所提供的服務,且依此方式所提供的服務性質是完全自動化並涉及人為最小的干涉,且無此資訊技術下便不能確保該服務之提供品質[16],具體實例如:VOD(Video on Demand),下載應用軟體(APPs)[17],線上下載音樂、線上遊戲、電子書、防毒軟體、線上拍賣等[18]。 貳、新制加值稅規範內容 歐盟新制加值稅規範主要內容是重新定義了所謂服務供應地(The place of supply),進而影響加值稅課徵地的認定。依新修正歐盟加值稅指令第58條規定,如電信服務、廣播及電視服務或電子服務業,對消費者提供服務,該服務之供應地為該消費者通常居所或永久居所。因此,歐盟新制加值稅最大改變,是將舊制中關於歐盟境內的電信,廣播,電子服務中B2C部分加值稅課徵地,由服務提供者所在地改為顧客所在地。至於B2B商業模式規範之課徵地,原即為顧客所在地,在此次新制則未調整。換言之,自2015年1月1日起,提供顧客如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服務時,其課稅地為顧客所在地[19]。在新制下,係依照數位服務提供者之所在地位於歐盟境內或境外,認定納稅義務人及課稅地。可歸納如下[20]: 一、數位服務提供者在歐盟境內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企業時,由該會員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接受該服務之企業。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消費者時,由消費者所在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服務提供者。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外企業或消費者時,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在國不能徵收加值稅[21]。 二、數位服務提供者在歐盟境外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企業時,由企業所在地會員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接受該服務之企業。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消費者時,由顧客所在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服務提供者。 參、推動建立簡易報稅系統 承上,由於新制將課稅地由服務提供者所在地改為消費者所在地。此使得數位服務業者須向其消費者所在國家進行加值稅註冊登記,並繳納其應繳加值稅稅額。此對於數位內容服務業者而言,將造成龐大行政負擔。舉例而言,如果英國電子服務業者有一位保加利亞顧客在網路上每月支付10歐元作為會員費;根據新制,電子服務提供者需到保加利亞做加值稅登記及繳納,此時除非電子服務提供者學習保加利亞文,親自聯絡稅務當局做登記及繳納,否則繳納上產生相當困難。倘若英國電子服務業之消費者遍及全歐盟會員國,此時該英國電子服務業便須知道歐盟境內各國加值稅稅率及方式,管理成本將成重大負擔。歐盟預見到此不便,故為方便納稅人納稅,便推動建立了簡易型報稅系統(Mini One Stop Shop, MOSS)。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22]允許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提供業者透過此替代性納稅方式,只需在其企業建立據點之歐盟會員國內,使用MOSS報稅系統此單一線上窗口進行登記、申報及繳納加值稅,經由該MOSS系統即可達到移轉申報金額給相關消費者所在之會員國之功能,免除報稅上之不便。 肆、事件評析 數位時代的來臨,因為網路傳輸無國境,故以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為課稅地已不能滿足數位時代的超越國界特性,以消費者所在地為提供地應是未來之數位時代稅制發展方向。 就歐盟新制加值稅改革旨在建立一公平競爭的數位內容服務市場而言,透過加值稅課徵地的調整,將能促使歐盟數位內容服務提供者已不能選擇將公司據點建立於低加值稅之會員國而提高其競爭力。此項改革不只符合歐盟內部之服務加值稅長期政策,且亦與加值稅改革之?國際潮流接軌。 就臺灣目前之現狀而觀察,在數位內容服務之加值稅徵收上仍有不公平之競爭現象存在於境外數位服務內容提供者與境內的提供者之間。按現行法令,雖加值稅課稅地是以消費者所在地為原則,亦即不論境外及境內之業者所適用之費率均以臺灣的加值稅稅率為主。然而按現行法令,台灣消費者在每一筆交易低於3000元以下得免此納稅義務[23],因數位內容交易存在低價格之特性,形成國家稅收為數不小之缺口。而且由於在境外數位服務的提供上,現行規定是由台灣消費者負擔申報義務[24],其結果造成境外數位服務的加值稅因為難以期待消費者自行申報而課徵困難,反而變相提高境外數位服務業者的價格競爭力,背離稅制之中立性原則。 在歐盟舊制加值稅改革前,因為歐盟數位服務業者選擇低稅率國去建立據點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問題,已因為新制將課稅地改為消費者所在地而消除。臺灣現制是納稅義務是由消費者負擔,未在臺灣建立據點之境外業者亦無繳納加值稅之義務。對照台歐雙方制度,建議台灣未來之改革方向應將加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改為跨境之數位服務提供者,且取消3000元以下得免繳納之義務,並參考前述MOSS系統提供境外業者便利申報繳納之精神,提供方便境外業者申報繳納之管道,以提高納稅意願,助益國內數位服務產業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 [1]簡介歐盟加值稅2015新制針對電子服務業,電信業及廣播電視業之規定 [2]特別是在企業提供對消費者之數位內容服務上,暨所謂的B2C(Business to Consumers)服務。 ‘The digital economy also creates challenges for value added tax (VAT) collection, particularly where goods, services and intangibles are acquired by private consumers from suppliers abroad’. id. at 7. [4] 英文原文為: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5] ‘While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its business models do not generate unique BEPS issues, some of its key features exacerbate BEPS risks’. OECD,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 Project 2015 Final Reports: Executive Summaries, at 6.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ctp/beps-reports-2015-executive-summaries.pdf (last visited, Oct. 15, 2015) [6] VAT package: Commission welcomes adoption by the ECOFIN Council of new rules on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and a new procedure for VAT refunds , European Council:Press Release Database , Feb. 12, 2008 ,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08-208_en.htm?locale=en (last visited, Oct. 15, 2015) [7]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2008 O.J. (L44) 11. [8] The "VAT package" contains: a Directive on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a mini one stop shop for telecom, broadcasting and e-commerce services; a Directive on procedures for VAT refunds to non-established businesses; a Regulation on the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between Member States which is necessary to underpin the new arrangements [9]歐盟指令2008/8/EC 修正所謂〈歐盟加值稅指令〉Directive 2006/112/EC: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of 12 February 2008 amending Directive 2006/112/EC as regards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10]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art. 5, 2008 O. J. (L44) 11, 17. [11] EUROPEAN COMMISSION, 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EU VAT changes to the place of supply of 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and electronic services that enter into force in 2015 , (2014) , at, 11,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new_rules (last visited Oct. 20, 2015) [12] 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 art. 24(2) ,2006 O. J. (L347) 1, 14. 條文原文如下: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shall mean services relating to the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of signals, words, images and sounds or information of any nature by wire, radio, optical or other electron magnetic systems, including the related transfer or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use capacity for such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with the inclusion of the provision of access to global information networks。 [13] 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 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4] 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No 1042/2013, art. 6b(1) ,2013 O. J. (L284) 1, 3.條文原文如下: Broadcasting services shall include services consisting of audio and audio-visual content, such as radio or television programmes which are provided to the general public via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by and under the editorial responsibility of a media service provider, for simultaneous listening or viewing, on the basis of a programme schedule [15] 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6]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No 282/2011, art. 7(1) ,2011 O. J. (L77) 1, 5. 條文原文如下: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s’ as referred to in Directive 2006/112/EC shall include services which are delivered over the Internet or an electronic network and the nature of which renders their supply essentially automated and involving minimal human intervention, and impossible to ensure in the absenc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17]"Applications (software)" [18]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9]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art. 5, 2008 O. J. (L44) 11, 17. 新修正歐盟加值稅第58條文原文如下:The place of supply of the following service to a non-taxable person shall be the place where that person is established, has his permanent address or usually resides: (a)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b)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services; (c)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s, in particular those referred to in Annex II. Where the supplier of a service and the customer communicate via electronic mail that shall not of itself mean that the service supplied is an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 [20] 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 electronic service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 (last visited, Oct. 15,2015) [21]但倘若此服務在歐盟內實質被使用及享受,此相關會員國則可徵收。舉例而言,一匈牙利仿毒軟體在其網站提供仿毒軟體下載給澳大利亞之顧客,此服務是不用課徵加值稅。然而若此服務是在一歐盟會員國使用或享用,此歐盟會員國可決定去徵收。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 electronic service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 (last visited, Oct. 15,2015). 此為歐盟執委會官網上的例子:“Example A Hungarian company sells an anti-virus program to be downloaded through its website to businesses or private individuals in Australia. NO VAT But if the service is effectively used & enjoyed in an EU country, that country can decide to levy VAT (option for Member States)” [22]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2008 O.J. (L44) 11. [23]依民國100年5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00190號規定, 外國事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 [24]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又按照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四年所頒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其中亦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瑞士新修正專利法進一步釐清研究、試驗免責範圍近幾年,製藥領域專利權效力的範圍及例外空間何在,引起廣泛討論,為發展製藥產業,諸多先進國家紛紛修改其專利法,擴大專利權例外範圍,使研發工作更易進行,以爭取跨國藥廠研發委外之機會。例如歐盟2004年修正通過的第2004/27指令,即對學名藥的試驗免責予以明文規定,而歐盟各會員國在將該指令內容落實為內國法的過程中,則有不少國家進一步擴大該指令例外規定的適用範圍。 瑞士雖非歐盟會員國,不過其在化學及製藥領域擁有世界一流的領先技術,因此瑞士也特別注意法規範面對於技術研發與產業發展之影響,並在近幾年積極展開類似的修法工作,瑞士新修正的專利法所規定的研究或試驗免責範圍,更進一步釐清農業領域使用受保護之生物物質之疑義,值得參考。 瑞士新修正專利法第9條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於:(1)於私領域基於非商業目的之行為;(2)基於實驗與研究目的,為針對發明客體及其可能之應用獲取新知識所進行之行為,特別是與該發明客體有關之所有科學研究,均為容許空間;(3)為就某一藥品於瑞士取得上市許可,或於其他有類似藥品上市管制的國家取得上市許可所進行之必要行為;(4)為於教學機構中教學之目的而使用發明;(5)為進行植物品種之選育、發現或開發,而使用生物物質之行為;(6)在農業領域,出於偶然或因技術上不可避免而獲得生物物質。 上述新規定自2008年7月1日生效,隨著專利法對研究例外範圍的進一步釐清,瑞士的法規環境更具有發展生技研發服務的吸引力與國際競爭力。
美國重啟核電廠興建,並鼓勵小型核能反應爐創新技術研發美國雖將能源列為國家長期的能源政策目標,自1990年代後期,亦投入核能的安全性、環境建置及研發補助等,但最近因將重點放在其他替代性能源的開發,因此在核能方面的計畫稍微減少,尤其自1979年美國三哩島核電廠(Three-Miles Island Nuclear Generating Station)發生事故後,美國三十年來未再興建任何核電廠。但由於核能發電的高效率與不會排放二氧化碳的低污染,因此美國政府將之列為重點發展項目,強調美國政府的能源政策是要發展任何可能的能源,包括合核能,以提升在全球潔淨能源的競爭優勢。 美國總統歐巴馬表示,為了維持能源供需的穩定,以及避免氣候的惡劣變遷,有必要重啟美國核能產業,持續提高核能的供應量。因此於2011年12月經核子管理委員會(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通過、2012年2月再次於投入核電廠的興建,於喬治亞洲Vogtle核電廠核准興建兩座新的核能反應爐,並透過成本分擔協議(cost-share agreement)投入2億美元,協助設計認證及許可。 此外,並於同年3月宣布投入4. 5億美元於五年內支持兩座自製的小型核能反應爐(small modular nuclear reactor,SMR)的設計、認證及核准,希望能輸出這些自製的反應爐,提升全球潔淨能源的競爭力。這些反應爐約只佔核能廠的三分之一面積,具有安全的建築設計,小型反應爐能在工廠內製造,並運輸到定點安裝,能節省成本及建造的時間。且其最理想的地方在於其體積小,能使用在小型智慧電網級一些無法容納大型反應爐的地方,其運用能更有彈性,能增加經濟效益。 國政府希望透過與私人企業的合作,帶領美國在全球核能科技及製造的領先地位。因此希望能源部希望此計畫能經核子管理委員會的許可,此一小型核能反應爐的計畫總金額為9億美元,透過與私人企業成本分擔的協議,其中50% 由國會撥款,另50%則由私人企業投資,並於2022年商業化,取得在全球潔淨能源的競爭優勢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