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約旦能源與礦產資源部發佈「約旦能源綜合戰略(2020-2030)」,主要著重於下列三點:一、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比例,降低能源進口量。將本地能源發電比例提高,同時降低石油衍生品於能源結構和發電總量中之比例。二、暫停核電項目計畫,未來約旦將不採用傳統來源生產更多之電力。三、降低碳排放量。
而在2021年2月時,國際可再生能源組織(IRENA)與約旦能源與礦產資源部透過視訊會議的討論結果,共同發布一份約旦可再生能源進度評估報告,指出約旦的可再生能源電量自2014年至2020年間,由幾近為零,增長約20%。
上開結果可能與約旦能源與礦產資源部重視太陽光電(PV)和風力發電的政策有關,包括整合產業發展的各種有利條件,如當地產業發展及所需之技術,以使收益最大化。此外,為使未來可再生能源更加增長,同時為了因應電網基礎設施(the grid infrastructure)的發展進度與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進步不同,創造能源最終用途的需求及使其盡早電氣化,將成為未來政策上最重要的方向之一。
ITU舉辦之國際電信大會(WCIT2012)甫於2012年12月14日結束,本次會議之重點在於檢討自1988年首次制訂後,便一直都不曾再修訂之國際電信規則(ITRs)。依據會議公布之最終文件內容,修訂包含: 1.網路安全維護:新修訂之規則中,要求各會員國應確保國際電信網路之安全性與穩固性,避免受到技術性損害。 2.管制濫發電子訊息:要求各會國應採取措施,防制未經許可之濫發電子訊息,以減少對國際電信服務之影響。 3.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取電信服務:要求各會員國應參考ITU制訂之標準與建議文件,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取電信服務之權益。 在修訂電信規則之外,本次會議尚通過數項決議,包含: 1.安排特別措施,幫助位居內陸或島嶼型的開發中國家,維護接取國際光纖網路的權益與需求。有鑑於開發中國家與國際網路接駁時,無論就成本或實體線路接取,均需已開發國家之幫助,使其在高速光纖網路發展趨勢下,能以合理費用與國際接軌。 2.設立全球統一緊急服務號碼:由於緊急服務對於全球使用者(特別是旅行者)非常重要,ITU於本項決議中責成技術部門與會員國協調,研究建立全球統一之電信緊急服務號碼。 3.建立發展網際網路之有利環境:意識到網際網路成為全球資訊社會化之重要基礎設施,希望各會員國持續發展與確保網際網路之穩定性與安全性,建構有利網際網路持續發展之環境。 ITU對國際電信標準與規範具有巨大的影響力,對我國未來電信法制之發展亦將有深遠影響,WCIT會議結束後,新修訂之國際電信規則也正提交各會員國進行簽署,在生效後將對各國電信法制造成影響,我國電信法制亦應及早進行研究,關注新規則發展狀況,並分析不足之處,以與國際接軌。
促進數位資產流通機制建立之法制初探促進數位資產流通機制建立之法制初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2月3日 現代社會中,數位資產已無處不在,並很大程度地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佔有一席之地。舉凡非有體物形式財產[1];或個人有權利或利益之電子形式紀錄[2];抑或所有可儲存在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的事物,包括社群網站帳號、照片、網站、線上銀行帳戶、比特幣、線上音樂、網域和數位財產相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皆可歸為[3]數位資產範疇。在此些數位資產中,除資料、智慧財產等無形資產外,有部分係奠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如能有效就此類數位資產加以流通活用,預料將可促進數位經濟成長並厚植競爭實力。 欲流通、活用前開數位資產,首先面臨的挑戰是如何釐清數位資產[4]內涵。蓋其未必具有實體,似難認其具有民法上物權性質,且亦非法律上已給予明確定位之智慧財產權,或依其性質已由主管機關訂其適用法律之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實難就該等數位資產之內涵給予法律上評價與定論。是故,網路服務業者與使用者間就該等數位資產的使用,遂回歸私法自治精神,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之私法關係約定。但此作法卻易造成具有優勢地位的網路服務業者慣於藉契約限制或排除使用者轉讓、贈與甚至是繼承數位資產之可能性,對使用者權利的保障似仍無足堪用;其次,相比實體資產,數位資產於交易上,未如動產以占有、不動產以占有加登記、智慧財產權以註冊或法律明文保護方式具體化公示外觀,交易當下難確知數位資產是否真實存在、交易對造是否有權處分等,影響經濟活動信任基礎之建立。 鑒於數位資產已逐漸顯露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卻仍無足堪適用之法律促進流通並保障相應權利。是以,實有觀察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流通困境措施之必要,以為我國推行數位資產流通機制之借鏡。 壹、事件摘要 誠如前言,數位資產縱已是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一步,但就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數位形式存在之標的,在法律上仍難以明確可茲適用法律,致使使用者在權利保障上未能周全。同時,因數位資產並無公示外觀表彰權源,亦無可形構數位信任基礎之制度,而難活絡數位資產流通市場。 對應於此,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同時,也進一步將數位資產劃分為數位消費資產(Digital Consumer Assets)、數位證券(Digital Securities)、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ies)三者[6]。數位消費資產是指符合統一商法典中所稱一般無形資產(General Intangibles[7])之個人無形資產,主要用於消費、個人或家庭目的之數位資產譬如開放式區塊鏈代幣(Open Blockchain Token)、如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而數位證券乃指符合統一商法典所稱證券或投資財產(Investment Property[8])定義之數位資產;至於虛擬貨幣[9],則是指用做交易媒介、帳戶單位或價值儲存的數位資產。另方面,在構築數位資產可信賴性之作為上,懷俄明州授權數位資產具有擔保權益[10],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Custodial Services)的法律框架[11] ,將被納入懷俄明州統一商法典「財產」範疇下的數位資產,允許銀行為其提供託管服務,同時,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進行數位資產的控制和保護。由此觀察,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的監管環境。 無獨有偶,俄羅斯同樣積極地以法律手段回應數位資產活用、流通的需求。俄羅斯在2019年3月提出聯邦民法典修正案-數位權利法案,在民法第128條民事權利客體增設「數位權利」,並於第141.1條指出「數位權利」發生的條件,係當數位標的被存放於符合一定法定標準之資訊系統(即以區塊鏈技術運作之系統),即賦予其民事權利客體地位,將之納入民事權利關係中,擴展數位資產發展的法律空間。換言之,未來,俄羅斯數位資產如欲受到數位權利之保障,必須是在分散式資訊系統(Decentralised Information System)內運作,並且,該系統必須可使有權存取數位資產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知悉該資產的狀態;同時,僅有在資訊系統內才可行使轉讓、擔保和數位權利其他形式之負擔行為,且不需經第三方之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數位權利持有者(Owners)是唯一有權根據相關資訊系統規則處分(Dispose)此類權利的人,並且,應由他人就數位資產權利歸屬進行驗證。值得注意的是,數位貨幣和加密貨幣已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12]。 貳、重點說明 承續觀察美國懷俄明州以及俄羅斯等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之見,具有以下特色: 一、嘗試為數位資產明確其適用法律 由於數位資產在法律上未必有特別規定,形成實務上多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數位資產使用權現象。當數位資產在當今社經發展下漸顯其重要性時,如仍一概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似有所不足。 因此可發現美國懷俄明州和俄羅斯分別尋思不同路徑,嘗試為數位資產提供明確的法律地位。美國懷俄明州就數位資產類型化為數位消費資產、數位證券、虛擬貨幣三者。藉此敘明,在基於《統一商業法典》擔保交易之目的下,數位消費資產應直接適用統一商法典下的一般無形資產相關規定;數位證券則是適用統一商法典下有關證券及投資財產相關規範;虛擬貨幣則被視為是貨幣,適用與貨幣相關法令,受讓人應擔保相關財產權[13];俄羅斯則是在其既有的民事權利客體體系下,增設數位權利。換言之,當數位資產在符合民法所定義的環境中運作時,俄羅斯將賦與該等數位資產數位權利地位而受民法保障。 二、試圖構築數位資產信任基礎 除上述(權利)定性問題外,數位資產另一困境係缺乏形構數位信任的相應作為,而亟待尋求建立數位信任的解方。 是以,美國懷俄明州利用其銀行體系作為構築數位信任的工具。透過《數位資產法》闡明銀行作為數位資產託管服務提供者的標準及程序[14],擬藉由託管數位資產方式,由銀行負責管理,並受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經由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後,銀行將代表客戶進行數位資產之購入或售出,讓數位資產交易可以獲得安全且可靠的銀行服務;俄羅斯則直接以民法明文規定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標準與規則,並明確指出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所可主張之權利包含支配權、排他權等,並且,得在不經由第三方協助下,直接執行與管理數位權利,包含轉讓、擔保等。換言之,俄羅斯企以法定標準方式,導引業者共同形塑安全資訊系統環境,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之狀態得以固化與被驗證,並具有準物權性質和得公示之外觀,突破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最根本的信任問題。 參、事件評析 美國懷俄明州、俄羅斯嘗試將法律作為調節數位資產與社會關係的重要工具,客觀地從數位資產內涵以及數位資產交易之信任構築著手,形塑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基礎,極具參考價值。 面對數位資產浪潮,我們可觀察到兩類因應取徑。美國懷俄明州採取數位資產與周邊產業關係的再形塑,針對數位資產在特定交易目的下的應用,以《數位資產法》闡明其適用法令,並為當地金融業開展新形態服務建立框架,由此擴大金融業經營業務範圍,藉金融體系作為公正可信賴第三方者促進數位資產流通,促成產業與消費者雙贏,帶動產業生態系的成形;俄羅斯則著眼於數位資產流通環境的建設,企圖以數位基礎建設構築一可固定數位資產狀態,並形成可公示外觀與提供數位資產所有者支配權、排他權之環境,以此促進數位資產在該等環境下的流通與活用,進而預先為未來智慧合約等更新穎的數位資產應用準備。 對照於此,何以擘劃我國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政策,或可融鑄美國與俄羅斯之見,為數位資產內涵與適用法律給予明確地位,避免業者藉由私法手段片面限制數位資產的流通。換言之,或許宜進一步思考當數位資產具有經濟效益且已有長期反覆慣行交易行為,被人民確信其法律效力者,是否可認其已有民法第757條所稱之習慣,而具有物權內涵,可為流通與交易而不受業者單以(債權)契約約定;其次,建議考量是否借鏡俄羅斯創設數位權利,法定化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資訊系統,或如美國借力具提供數位資產管理、處分能力業者,共構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基礎建設與驗證標準,通過技術手段具體化數位資產權利外觀,以確實解消流通環境安全問題並建立數位信任。 [1] 盛雅、陳芳鑫,〈數字信號代碼是否可以繼承?〉,《法治天地》,第8期,頁54(2019)。 [2]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 Digital and Digitized Assets: Federal and State Jurisdictional Issues, (2019), https://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administrative/business_law/buslaw/committees/CL620000pub/digital_assets.pdf (last visited Jan. 1, 2020). [3] Thomson Reuters/Tax and Accounting Gross Estate, Key Issue 8J: Digital Assets, 706/709 Deskbook Key Iss 8J 1-3 (25th ed, 2019). [4] 本研究以下所討論之數位資產範圍,僅限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 [5]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F0125 WY §§34‑29‑101- 13-2-101 (2019),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24, 2019). [6]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4, Digital asset custodial services, “(a) A bank may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 upon providing sixty (60) days written notice to the commission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re cumulative and not exclusive as an optional framework for enhanced supervision of digital asset custody. If a bank elects to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under this section, it shall comply with all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7] "General intangible" means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other than accounts, chattel paper, commercial tort claims, deposit accounts, documents, goods, instruments, investment property, letter-of-credit rights, letters of credit, money and oil, gas or other minerals before extraction. The term includes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software. [8] "Investment property" means a security, whether certificated or uncertificated, security entitlement, securities account, commodity contract or commodity account. [9]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2 (a), “ (iii) Virtual currency is 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and shall be considered money, notwithstanding W.S. 34.1‑1‑201(b)(xxiv), only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itle 34.1, Wyoming statutes. ”,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10] Wyo. Stat. § 34-29-103 [11] Wyo. Stat. § 34-29-104 [12] Global Legal Insights, Blockchain & Cryptocurrency Regulation 2020 Russia (2019), https://www.globallegalinsights.com/practice-areas/blockchain-laws-and-regulations/russia (last visited Jan. 16, 2020) [13]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9-332. TRANSFER OF MONEY; TRANSFER OF FUNDS FROM DEPOSIT ACCOUNT. [14] Supra note 12.
何謂瑞典「VINNOVA」?VINNOVA的組織地位與功能為何?瑞典近年來積極制定科技創新政策,為了提升政策協調度,瑞典於2001年繼續進行組織改造,創立瑞典創新系統署(Swedish Governmental Agency for Innovation Systems, VINNOVA)與瑞典研究委員會(Swedish Research Council),成為創新發展最主要的兩大支柱。 VINNOVA是瑞典推動科研創新重要的一個部署,瑞典政府相當重視此單位,每年投入約20億瑞典克朗的經費於此,且除了在斯德哥爾摩(Stockholm)設有總部外,更在比利時的布魯塞爾(Brussels)及美國矽谷(Silicon Valley)設有辦公室,以掌握世界最新的產業創新動態,其組織單位約有兩百多名員工,負責VINNOVA計畫推動等工作 。由於VINNOVA的特別地位及其執行許多協助瑞典產業創新之計畫。 VINNOVA在科技創新扮演重要的推手,政府也希望藉VINNOVA的成立促進產業社會的發展,尤其重視產業創新領域。為能順利推動科研創新的過程,且加強學術、產業及公共行政單位的研究合作,VINNOVA建立三螺旋(Triple Helix)模式,希望藉由合作而相互學習。
英HFEA同意該國婦女利用PGD技術「訂製嬰兒」現今生殖醫學進步相當快速,透過諸如胚胎殖入前之基因診斷( PGD )、組織配對( tissue match )等新興生物技術,人們將有能力選擇未來孩子的外表、智力、健康甚至性別等,故就現今的科技發展而言,篩選具有某種特徵之嬰兒的技術能力早已具備,反而是相關的倫理、道德及社會共識等等卻是最難的部分,這也是有關「訂製嬰兒」( design babies )之爭議焦點。 近幾年,訂製嬰兒的討論在英國非常熱烈,在英國,人工生殖之進行應依人工生殖與胚胎學法規定,獲得 「人類生殖與胚胎管理局」 ( 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 HFEA )之許可,至於進行人工生殖之同時,父母親是否得附加進一步的條件以「訂製嬰兒」,則一直有爭議。英國高等法院在 2002 年 12 月 20 日的一項判決中曾認為,國會制訂人工生殖與胚胎學法之目的,乃是在協助不孕婦女能夠生兒育女,至於組織配對的行為,則不在該法授權目的之內,因此 HFEA 無權就此等行為給予准駁。惟 2003 年 4 月 8 日 ,上訴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決結果,但也進一步指出,這並不代表未來所有在進行 PGD 的同時加做組織配對之行為都是被允許的,想要施行這項技術之任何人,仍然需於事前取得 HFEA 的許可,新近 HFEA 已放寬管制規範,准許對更多種遺傳性疾病進行篩檢。 英國泰晤士報最近報導,一名英國女子已獲得英國 HFEA 同意 ,讓醫師將其透過體外受精方式培養出來的胚胎,利用基因篩檢技術,選擇出健康之胚胎植入其子宮內,以避免將她所罹患的遺傳性眼癌「視網膜母細胞瘤」基因傳給下一代。 本案婦女雖經 HFEA 同意「訂製嬰兒」,但仍會使「胚胎殖入前之基因診斷」( PGD )程序的爭議加劇,反對人士堅稱,基因篩檢的過程中勢必摧毀部分胚胎,且 為了某些目的而製造胚胎,將使人類被商品化,被訂製之嬰兒在長大成人後,若得知其出生之目的乃是在於治療其它親人,其心裡會對自己產生懷疑,並影響對自己人格的認同與其心理狀態。隨著生物技術發展飛快,許多可能背離社會良俗的行為恐將不斷出現,而法規能否隨之跟上則是生技產業能否興盛與倫理道德可否兼顧之重要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