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FTC認為政府擴大拜杜法權介入權適用範圍將引發專利叢林危機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2024年2月6日針對「介入權指引草案」(Draft Interagency Guidance Framework for Considering the Exercise of March-In Rights)提交意見書。介入權指引草案由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2023年12月8日公布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旨在訂立政府機關發動《拜杜法》(Bayh-Dole Act)第203條「介入權」(March-in rights)之判斷流程與標準,以確保介入權發動具一致性。根據草案內容,當受政府補助之研發成果若經商業運用後被以「不合理價格」販售,而未滿足民眾健康與安全需求時,提供補助之政府機關應適時介入。

然而,介入權指引草案將「價格合理性」納入介入權發動要件,被美國各界質疑係為達成拜登政府打擊藥價之政策目的,亦即透過擴大、強化介入權之方式,將「受政府補助之專利藥」強制再授權專利,以降低藥品價格。

FTC於意見書中亦對此爭議提出看法,認為美國人民就處方藥須支付不斷上漲之昂貴價格,雖然賦予各機關審查「價格合理性」,將使得介入權發動更為廣泛且靈活,並得以監督藥品價格。惟擴大、強化介入權仍有隱患,尤其製藥公司恐為了保護其藥品專利,因此擴大申請專利權範圍導致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現象產生,例如除將活性成分申請專利外,另將製程、劑型亦申請專利,此為未來各政府機關應該共同解決之問題。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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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數位資產流通機制建立之法制初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2月3日   現代社會中,數位資產已無處不在,並很大程度地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佔有一席之地。舉凡非有體物形式財產[1];或個人有權利或利益之電子形式紀錄[2];抑或所有可儲存在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的事物,包括社群網站帳號、照片、網站、線上銀行帳戶、比特幣、線上音樂、網域和數位財產相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皆可歸為[3]數位資產範疇。在此些數位資產中,除資料、智慧財產等無形資產外,有部分係奠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如能有效就此類數位資產加以流通活用,預料將可促進數位經濟成長並厚植競爭實力。   欲流通、活用前開數位資產,首先面臨的挑戰是如何釐清數位資產[4]內涵。蓋其未必具有實體,似難認其具有民法上物權性質,且亦非法律上已給予明確定位之智慧財產權,或依其性質已由主管機關訂其適用法律之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實難就該等數位資產之內涵給予法律上評價與定論。是故,網路服務業者與使用者間就該等數位資產的使用,遂回歸私法自治精神,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之私法關係約定。但此作法卻易造成具有優勢地位的網路服務業者慣於藉契約限制或排除使用者轉讓、贈與甚至是繼承數位資產之可能性,對使用者權利的保障似仍無足堪用;其次,相比實體資產,數位資產於交易上,未如動產以占有、不動產以占有加登記、智慧財產權以註冊或法律明文保護方式具體化公示外觀,交易當下難確知數位資產是否真實存在、交易對造是否有權處分等,影響經濟活動信任基礎之建立。   鑒於數位資產已逐漸顯露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卻仍無足堪適用之法律促進流通並保障相應權利。是以,實有觀察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流通困境措施之必要,以為我國推行數位資產流通機制之借鏡。 壹、事件摘要   誠如前言,數位資產縱已是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一步,但就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數位形式存在之標的,在法律上仍難以明確可茲適用法律,致使使用者在權利保障上未能周全。同時,因數位資產並無公示外觀表彰權源,亦無可形構數位信任基礎之制度,而難活絡數位資產流通市場。   對應於此,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同時,也進一步將數位資產劃分為數位消費資產(Digital Consumer Assets)、數位證券(Digital Securities)、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ies)三者[6]。數位消費資產是指符合統一商法典中所稱一般無形資產(General Intangibles[7])之個人無形資產,主要用於消費、個人或家庭目的之數位資產譬如開放式區塊鏈代幣(Open Blockchain Token)、如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而數位證券乃指符合統一商法典所稱證券或投資財產(Investment Property[8])定義之數位資產;至於虛擬貨幣[9],則是指用做交易媒介、帳戶單位或價值儲存的數位資產。另方面,在構築數位資產可信賴性之作為上,懷俄明州授權數位資產具有擔保權益[10],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Custodial Services)的法律框架[11] ,將被納入懷俄明州統一商法典「財產」範疇下的數位資產,允許銀行為其提供託管服務,同時,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進行數位資產的控制和保護。由此觀察,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的監管環境。   無獨有偶,俄羅斯同樣積極地以法律手段回應數位資產活用、流通的需求。俄羅斯在2019年3月提出聯邦民法典修正案-數位權利法案,在民法第128條民事權利客體增設「數位權利」,並於第141.1條指出「數位權利」發生的條件,係當數位標的被存放於符合一定法定標準之資訊系統(即以區塊鏈技術運作之系統),即賦予其民事權利客體地位,將之納入民事權利關係中,擴展數位資產發展的法律空間。換言之,未來,俄羅斯數位資產如欲受到數位權利之保障,必須是在分散式資訊系統(Decentralised Information System)內運作,並且,該系統必須可使有權存取數位資產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知悉該資產的狀態;同時,僅有在資訊系統內才可行使轉讓、擔保和數位權利其他形式之負擔行為,且不需經第三方之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數位權利持有者(Owners)是唯一有權根據相關資訊系統規則處分(Dispose)此類權利的人,並且,應由他人就數位資產權利歸屬進行驗證。值得注意的是,數位貨幣和加密貨幣已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12]。 貳、重點說明   承續觀察美國懷俄明州以及俄羅斯等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之見,具有以下特色: 一、嘗試為數位資產明確其適用法律   由於數位資產在法律上未必有特別規定,形成實務上多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數位資產使用權現象。當數位資產在當今社經發展下漸顯其重要性時,如仍一概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似有所不足。   因此可發現美國懷俄明州和俄羅斯分別尋思不同路徑,嘗試為數位資產提供明確的法律地位。美國懷俄明州就數位資產類型化為數位消費資產、數位證券、虛擬貨幣三者。藉此敘明,在基於《統一商業法典》擔保交易之目的下,數位消費資產應直接適用統一商法典下的一般無形資產相關規定;數位證券則是適用統一商法典下有關證券及投資財產相關規範;虛擬貨幣則被視為是貨幣,適用與貨幣相關法令,受讓人應擔保相關財產權[13];俄羅斯則是在其既有的民事權利客體體系下,增設數位權利。換言之,當數位資產在符合民法所定義的環境中運作時,俄羅斯將賦與該等數位資產數位權利地位而受民法保障。 二、試圖構築數位資產信任基礎   除上述(權利)定性問題外,數位資產另一困境係缺乏形構數位信任的相應作為,而亟待尋求建立數位信任的解方。   是以,美國懷俄明州利用其銀行體系作為構築數位信任的工具。透過《數位資產法》闡明銀行作為數位資產託管服務提供者的標準及程序[14],擬藉由託管數位資產方式,由銀行負責管理,並受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經由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後,銀行將代表客戶進行數位資產之購入或售出,讓數位資產交易可以獲得安全且可靠的銀行服務;俄羅斯則直接以民法明文規定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標準與規則,並明確指出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所可主張之權利包含支配權、排他權等,並且,得在不經由第三方協助下,直接執行與管理數位權利,包含轉讓、擔保等。換言之,俄羅斯企以法定標準方式,導引業者共同形塑安全資訊系統環境,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之狀態得以固化與被驗證,並具有準物權性質和得公示之外觀,突破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最根本的信任問題。 參、事件評析   美國懷俄明州、俄羅斯嘗試將法律作為調節數位資產與社會關係的重要工具,客觀地從數位資產內涵以及數位資產交易之信任構築著手,形塑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基礎,極具參考價值。   面對數位資產浪潮,我們可觀察到兩類因應取徑。美國懷俄明州採取數位資產與周邊產業關係的再形塑,針對數位資產在特定交易目的下的應用,以《數位資產法》闡明其適用法令,並為當地金融業開展新形態服務建立框架,由此擴大金融業經營業務範圍,藉金融體系作為公正可信賴第三方者促進數位資產流通,促成產業與消費者雙贏,帶動產業生態系的成形;俄羅斯則著眼於數位資產流通環境的建設,企圖以數位基礎建設構築一可固定數位資產狀態,並形成可公示外觀與提供數位資產所有者支配權、排他權之環境,以此促進數位資產在該等環境下的流通與活用,進而預先為未來智慧合約等更新穎的數位資產應用準備。   對照於此,何以擘劃我國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政策,或可融鑄美國與俄羅斯之見,為數位資產內涵與適用法律給予明確地位,避免業者藉由私法手段片面限制數位資產的流通。換言之,或許宜進一步思考當數位資產具有經濟效益且已有長期反覆慣行交易行為,被人民確信其法律效力者,是否可認其已有民法第757條所稱之習慣,而具有物權內涵,可為流通與交易而不受業者單以(債權)契約約定;其次,建議考量是否借鏡俄羅斯創設數位權利,法定化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資訊系統,或如美國借力具提供數位資產管理、處分能力業者,共構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基礎建設與驗證標準,通過技術手段具體化數位資產權利外觀,以確實解消流通環境安全問題並建立數位信任。 [1] 盛雅、陳芳鑫,〈數字信號代碼是否可以繼承?〉,《法治天地》,第8期,頁54(2019)。 [2]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 Digital and Digitized Assets: Federal and State Jurisdictional Issues, (2019), https://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administrative/business_law/buslaw/committees/CL620000pub/digital_assets.pdf (last visited Jan. 1, 2020). [3] Thomson Reuters/Tax and Accounting Gross Estate, Key Issue 8J: Digital Assets, 706/709 Deskbook Key Iss 8J 1-3 (25th ed, 2019). [4] 本研究以下所討論之數位資產範圍,僅限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 [5]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F0125 WY §§34‑29‑101- 13-2-101 (2019),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24, 2019). [6]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4, Digital asset custodial services, “(a) A bank may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 upon providing sixty (60) days written notice to the commission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re cumulative and not exclusive as an optional framework for enhanced supervision of digital asset custody. If a bank elects to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under this section, it shall comply with all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7] "General intangible" means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other than accounts, chattel paper, commercial tort claims, deposit accounts, documents, goods, instruments, investment property, letter-of-credit rights, letters of credit, money and oil, gas or other minerals before extraction. The term includes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software. [8] "Investment property" means a security, whether certificated or uncertificated, security entitlement, securities account, commodity contract or commodity account. [9]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2 (a), “ (iii) Virtual currency is 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and shall be considered money, notwithstanding W.S. 34.1‑1‑201(b)(xxiv), only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itle 34.1, Wyoming statutes. ”,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10] Wyo. Stat. § 34-29-103 [11] Wyo. Stat. § 34-29-104 [12] Global Legal Insights, Blockchain & Cryptocurrency Regulation 2020 Russia (2019), https://www.globallegalinsights.com/practice-areas/blockchain-laws-and-regulations/russia (last visited Jan. 16, 2020) [13]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9-332. TRANSFER OF MONEY; TRANSFER OF FUNDS FROM DEPOSIT ACCOUNT. [14] Supra note 12.

何謂「孤兒著作」?

  「孤兒著作」係指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但是著作權人不明知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存續於著作權人之生存其間及其死亡後之50年。   在網路普及資訊流通快速之現代,經過不斷的轉載,許多著作權人不明,但是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之「孤兒著作」在市面上不斷流通。此時若與利用孤兒著作,但是不知道著作權人是誰,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下,要怎麼辦才不會觸法?   此時依文化創意發展法第24條,想要利用孤兒著作之人,得在盡力尋找著作權人未果後(不知著作權人為何或是著作權人聯繫資訊不明知情形),向智財局說明無法取得授權之原因,並提存一定金額,取得智財局之許可授權後,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又須提存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Google數位圖書館計劃面臨著作權法爭議

全球最大搜索引擎 Google公司於去年12月中宣布,已與美國紐約公共圖書館以及哈佛大學、史丹福大學、密西根大學、牛津大學合作,將數百萬冊藏書數位化讓網友免費瀏覽。此一計畫預計花十年時間建構,在2015年啟動,經費約估1億5000萬到2億美元之間 (The Google Print Program)。雖然此一構想極具創意,但是由於將館藏圖書數位化牽涉著作權爭議,因此由125家非營利學術出版機構組成的美國大學出版協會(AAUP)已針對若干疑點去函,希望Google能釐清著作權法上之疑慮,以利整體計劃之推動。   AAUP所持最重要依據係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AAUP質疑,以Google如此大規模,就圖書內容性質不加以區分,全面性的圖書數位化工程,恐怕無法符合著作權法所訂出的合理使用標準。蓋著作權法有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界定標準,是以事實情況及個案之判別方式為主,故無法想像Google如何在未進行個別之判斷前,便能夠概括性的依此而主張其享有合法權利。事實上,Google之主張與法院實務界之認知存在極大落差。   此外, Google的數位圖書館計畫在許多細部執行事項上,仍存有許多疑點,導致原先欲加入的AAUP會員,無法確保圖書內容完成數位化後,對於以銷售書籍及授權為主要營收來源之出版社,恐會產生造成市場排擠效果之憂慮。   藉由數位技術雖然可以挑戰人類夢想的極限,但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層面問題,卻相當程度羈絆了夢想前進的速度。 Google的數位圖書館計劃再次印證了新興技術與現行法規不協調的窘況。就現有事實資料以觀,Google若未能與學術出版商妥善安排著作權引發之爭議,此一計畫未來是否能順利執行,恐怕存有極大疑問。

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案件管理的司法指引》

2023年7月13日,美國聯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發布《營業秘密案件管理的司法指引》(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該指引是由美國聯邦司法中心與Berkeley大學合作出版,旨在提供處理聯邦營業秘密訴訟的法官參考,並為訴訟當事人提供營業秘密案件各階段的注意事項。其中特別指出識別營業秘密及證據開示在訴訟中的重要性。 1.在識別營業秘密的部分 《營業秘密案件管理的司法指引》指出在訴訟中,識別應達到「足以與已公開的資訊進行比較」的程度。而識別程度應具備以下兩個要件,包括: (1)使被告了解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 (2)使被告能確定證據開示項目與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間的關聯性。 據此,若原告僅識別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的類別不足以識別其營業秘密。為達到《營業秘密案件管理的司法指南》所要求之識別程度,企業應盤點其擁有的營業秘密並留存產出紀錄,以利後續訴訟中能具體識別其營業秘密。 2.在證據開示的部分 《營業秘密案件管理的司法指引》指出證據開示的範圍會受到不同因素影響,比如各類型的特殊紀錄、個人隱私權是否受到保護等。為了能在證據開示階段取得優勢,企業應與員工簽署協議,明確約定其於機密資訊有外洩之虞時,有權對員工之個人設備等進行調查。 由上述內容可以發現,若要在美國營業秘密案件中取得優勢,建議企業採取識別所擁有的營業秘密、保存產出紀錄、與員工簽署相關協議等措施。關於前述營業秘密管理措施之重要內容,企業可以參考資策會科法所創意智財中心發布的「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並進一步了解該如何管理,以降低自身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並提升其競爭優勢。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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