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執委會於2024年9月11日發布「2024年的能源聯盟現狀報告」(State of the Energy Union Report 2024),說明歐盟近年來在能源政策方面的發展,以及未來需要面對的挑戰。其中三項重點內容及近期後續發展如下:
(1) 歐盟減碳和再生能源發展成果顯著
歐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從1990年到2022年減少了32.5%,而同期歐盟經濟則增長了約67%;且於再生能源發展方面,風力發電成為歐盟第二大電力來源,僅次於核能。2024年上半年,再生能源占歐盟發電量的50%,超越歐盟所有化石燃料的總發電量。不過,歐盟仍需要加強能源效率措施,以實現到2030年最終能源消耗量減少11.7%的目標。
今(2025)年1月23日,英國智庫Ember報告指出,綜觀2024年,太陽光電已占歐盟發電量的11%,首度超越燃煤發電(10%),自綠色政綱(European Green Deal)頒布以來,風電與光電所增加的發電量,已助歐盟減少近590億歐元的化石燃料進口。
(2) 歐盟已降低對於俄羅斯的能源依賴
歐盟已大幅減少對俄羅斯天然氣的進口依賴,從2021年的45%降至2024年6月的18%,同時增加了從挪威和美國等可靠合作夥伴的進口;並將繼續支持烏克蘭,幫助其穩定電力系統,並通過捐款和資金援助其能源部門。而烏克蘭於今年停止俄羅斯天然氣借道輸送至歐洲後,波羅的海三國:立陶宛、拉脫維亞和愛沙尼亞亦決議脫離俄羅斯電網,連接歐洲大陸電網和能源市場。
(3) 歐盟將持續推動淨零相關政策
歐盟致力在淨零轉型過程中賦予能源消費者權利,通過新的能源市場法規保護消費者,確保其能負擔得起能源之使用,並提供社會氣候基金等支持;而為持續增強能源安全和競爭力,歐盟需要加快淨零技術的發展,加強與工業界的合作,並妥善利用創新基金等工具。而同(2024)年12月歐盟即以創新基金挹注46億歐元,加速綠氫、儲能、熱泵、電動車電池和等技術開發,並與歐洲投資銀行共同宣布以現代化基金投資29.7億歐元,支援會員國的潔淨工業部門;今年1月則在跨歐洲能源基礎設施 (Trans-European Networks for Energy Regulation, TNE-E)的政策架構下,投資跨國能源基礎建設逾12 億歐元,包含海上及智慧電網、氫能及碳封存之基礎設施等計畫。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英國商業、能源及產業策略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ergy and Industrial Strategy,以下簡稱BEIS)於2020年6月18日提出新版「後2020智慧電表布建計畫」(Smart meter policy framework post 2020,以下簡稱旨揭智慧電表計畫),擬於未來4年內全面布建住家型智慧電表,以助於住家型用電戶管理用電並進一步減低碳排放量。 依BEIS預估,布建後有可能助於節省住家型用電戶平均250英鎊之電費,並減少全國4千5百萬噸碳排放量。依旨揭智慧電表計畫,電表布建費用將由售電業負擔,售電業應盡其最大努力布建智慧電表,如售電業並未盡到此一義務,則恐將面臨高額罰鍰。同時,智慧電表之布建可以鼓勵消費者改變用電習慣,如鼓勵消費者於用電離峰時間對於電動載具進行充電,或者是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於用電高峰期間發電、饋電至電網。 從而BEIS旨揭智慧電表計畫,也是為BEIS於2019年1月提出智慧饋電保證(Smart Export Guarantee,以下簡稱SEG)鋪路。於SEG新政策下,BEIS將擬定一套不同於躉購制度之政策框架,使小型生產消費者(prosumer,此處係指可以自行生產電力之用電戶)所生產之綠色電力,可於此一政策框架之保障下,與售電業者議約,並將電力售予售電業者,以減輕英國政府預計於今年3月廢除躉購制度所帶來之衝擊。又依SEG新政策,小型生產性用電戶須設置有智慧電表,始受前開SEG新政策之保證,從而得以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將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力出售予電力供應事業主體。職是故,BEIS旨揭智慧電表計畫,實際上可謂與BEIS於2019年所提出SEG新政策相互搭配,以迎接後躉購制度時代之來臨。 對於智慧電表之硬體規格,依旨揭智慧電表計畫,第二代智慧電表(SMETS2)為其建置之核心。第二代智慧電表與第一代智慧電表不同之處在於,第一代智慧電表係以3G為通訊基礎,且不同電力供應事業主體所使用之系統相互間無法交流、並存,第二代智慧電表則以4G以上規格為通訊基礎,且不同電力供應事業係使用同一套系統。同時,智慧電表應盡量配置有「住家顯示系統」(In-Home Displays),使住戶可以透過視覺化之及時反饋方式,知悉現在住家內之能源使用情形以及相關電價狀況,從而進行改變用電習慣。同時,智慧電表之用電或饋電至電網之資訊,也應可以透過智慧電表傳輸至電力供應事業主體或交易市場,從而使電力供應事業主體可及時知悉用電戶之用電或饋電情形,從而及時做出反應。 對於智慧電表之建置程序以及資訊傳輸、保存安全性上,旨揭智慧電表計畫則要求應符合「智慧電表建置行為準則」(The Smart Meter Installation Code of Practice, SMICoP),從而用電戶可以在此一準則或框架下,對於自己之用電資料享有一定之掌握權限。
「巨量資料應用」當工業的製造生產過程經過一連串自動化、產量化以及全球化之變革歷程之後,智慧工廠的發展已經成為未來各國的重點目標。生產力4.0的設計中,巨量資料(Big Data)是重要的一環,以製造業為例,傳統上將製造生產取得的數據僅用於追蹤目的使用,鮮少做為改善整體操作流程的基礎,但在生產力4.0推進之後,則轉變為如何藉由巨量資料來提升生的效率、利用多元資源的集中化與分類處理,並經過分析取得改善行動方式,使生產最佳化,再結合訂單需求預期分析,依市場變化調整製造產量,達成本控制效果。 在我國104年9月公布之「2015行政院產力4.0科技發展方案」,亦提及智慧機械、智慧聯網、巨量資料、雲端運作等技術開發,使製造業、商業服務業、農業產品服務等,提升其附加價值。除此之外,經濟部積極規劃佈建巨量資料自主技術研發能力並且促成投資,落實應用產業智慧化與巨量資料產業化之目標。然而,巨量資料的應用因涉及大量的資料蒐集與利用,因此,未來應著重於如何將資料去辨識化,顧及隱私與個人資料之保護。目前,針對此部分,法務部將研擬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案,制訂巨量資料配套法規。
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探討實用物品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原則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探討實用物品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原則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龔芳儀 107年8月25日 壹、事件摘要 運動服飾設計製造與銷售公司Varsity Brands, Inc.(後稱Varsity公司)擁有兩百餘件美國平面美術著作,而另一家運動服飾銷售公司Star Athletica, LLC(後稱Star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包含啦啦隊用品及啦啦隊服等。 Varsity公司於2014年向美國田納西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對Star公司提起著作權、商標權等侵權訴訟,本文將針對著作權爭議進行討論,Varsity公司控告Star公司於2010年的產品型錄與網站中所展示的啦啦隊服相似於其五件已註冊為美國著作之啦啦隊服設計,請參見圖一。 資料來源:JD Supra, LLC彙整 圖一 Varsity公司指出Star公司之啦啦隊服相似於Varsity公司已註冊為美國著作之啦啦隊服設計[1] Varsity公司所擁有之五件平面美術著作[2],如圖二所示,其中兩件(Design 299A與Design 299B)為啦啦隊服照片,另三件(Design 074、Design 078與Design 0815)為啦啦隊服之設計圖稿。被告Star公司認為Varsity公司之設計圖稿明顯是以啦啦隊服之輪廓進行設計,且當隊服缺乏設計時便成為空白之布料而失去啦啦隊服之功能,因此該些設計具有功能性,進而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1302條第4項所指「設計之呈現僅為功能實現(dictated solely by a utilitarian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that embodies it)」而不受保護之設計項目,即設計在作品上之呈現方式,僅展現功能性質,也就是說啦啦隊服上的圖樣設計為凸顯啦啦隊服功能,該些圖樣具功能性而不受著作權所保護。而Varsity公司主張設計師構思設計時並未被要求須考量啦啦隊服之功能、或實際製造之可行性,因此該設計不涉及功能性,而可受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資料來源:美國田納西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判決 圖二 Varsity公司之五件美國平面美術著作 美國田納西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3]認為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可承受劇烈動作、吸汗等功能係屬於實用物品、且其顏色與設計在概念上無法從所依附的啦啦隊服分離,而認定該設計不被著作權法所保護,即Varsity公司所擁有之著作權無效,並在簡易法庭中認同Star公司之見解:啦啦隊員因穿著隊服而產生啦啦隊效果,使觀察者看到穿著啦啦隊服者而知道其為啦啦隊員,若少了啦啦隊服上的設計則失去啦啦隊意象,認為該啦啦隊服具備功能性而無法受著作權所保護,故Star公司無從侵害Varsity公司之五件平面美術著作。 本案經Varsity公司上訴,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於2015年推翻了一審法院判決[4],認為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上之設計為圖形設計[5]且可被分離、獨立於啦啦隊服,即圖形設計與啦啦隊服可各別存在,使該些設計可被著作權法所保護。 一、Varsity公司具有有效之著作權(ownership of a valid copyright) Varsity公司分別於2005年至2008年間於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完成前述五件平面美術著作註冊,得以推定Varsity公司擁有原創著作。 二、Star公司所抄襲之元素為著作保護標的 針對證明Star公司是否抄襲,Varsity公司須考量Star公司在創作時是否以其著作當作創作模型之事實問題(a factual matter)、進而判斷受Star公司所抄襲之元素是否為著作保護標地之法律問題(a legal matter)。 上訴法院針對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列有分離性判斷原則之五個提問,並針對Varsity公司設計之分離性進行分析,如表一所示。 表一 以上訴法院分離性判斷原則比對Varsity公司之設計 上訴法院分離性判斷原則 比對Varsity公司之設計 (1)該設計是否屬「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Varsity公司之設計已取得平面美術著作註冊,係屬「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 (2)若是,該設計是否為實用物品之設計? Varsity公司之設計係為啦啦隊服之設計,而該啦啦隊服為本質上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品,而非僅描繪(portray)該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訊息(information) (3)實用物品之實用面為何? 啦啦隊服本質上之實用性功能為「覆蓋身體(cover the body)」即吸濕氣並承受運動員劇烈之動作 (4)一般設計觀察者是否能從實用物品之實用面辨識出圖畫、圖形及雕塑之設計特徵? 觀察者能辨識Varsity公司設計之圖形特徵,Varsity公司之客戶能從型錄中辨識不同圖形特徵之設計,即可從中挑選客製圖形設計 (5)實用物品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設計特徵是否能獨立存在於實用物品之實用面? Varsity公司之設計師進行設計圖形特徵時,並未被要求考量啦啦隊服生產過程且該些設計具可換性(interchangeability),推斷圖形設計與啦啦隊服係可分離,可附於其他類型之服飾上,因此圖形特徵能獨立存在於啦啦隊服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另一方面,啦啦隊服之表面圖形設計是為織品設計(fabric design),如符合該分離性判斷標準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相對地,隊服輪廓剪裁則具有遮蔽、包覆人體等功能係屬於服裝設計(dress design),該功能性則不受著作權保護。 Star公司不服上訴法院判決,本案於2016年進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6],法官於2017年3月認同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見解,認為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之圖形設計與啦啦隊服可分離,並提出實用物品之設計在符合以下兩構件之分離性判斷原則,即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範圍:(1)當設計特徵可被視成為平面或立體著作並且能與實用物品分離(can be perceived as a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 of art separate from the useful article);以及(2)若該設計特徵符合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PGS works”),可被設想為可分離於實用物品,不管是獨立存在、或者依附於其他媒體上(either on its own or fixed in some other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即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如表二,根據上述條件與Varsity公司之設計進行比對。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上之線條、圖紋、色塊等圖形設計係屬圖形著作,且該些圖形設計可從啦啦隊服分離,而可依附在其他媒體上、或獨立存在,因此該圖形設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Star公司確實侵害Varsity公司之五件平面美術著作。 表二 以聯邦最高法院分離性判斷原則比對Varsity公司之設計聯邦最高法院分離性判斷原則 聯邦最高法院分離性判斷原則 比對Varsity公司之設計 (1)當設計特徵可被視成為平面或立體著作並且能與實用物品分離。 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上之線條、圖紋、色塊等圖形設計係屬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中之圖形著作。 (2)若該設計特徵符合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PGS works),可被設想為可分離於實用物品,不管是獨立存在、或者依附於其他媒體上,即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該些圖形設計可從啦啦隊服分離,而可依附在其他媒體上、或獨立存在,如裝飾其他形式之服裝、或裱掛於牆上之圖形藝術,因此該圖形設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貳、重點說明─實用物品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標的,應分析與實用物品分離後之圖形設計而非物品本身 美國著作權法並未將屬實用物品之工業設計產品之設計納為保護標的,但工業設計不全是具功能之設計,當工業設計產品之設計附有藝術元素時,該保護界線便難以劃分。 對此,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7](17 U.S.C.§101)提供實用物品之設計有限的著作權保護:當實用物品之設計具備圖畫、圖形及雕塑之藝術特徵(”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features” of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且該些特徵可被分離、或獨立存在於該物品之實用面(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該特徵便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進一步分析美國著作權法[8]所定義之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係指本質上具備固有的實用功能、並非僅是勾勒物品之外觀或資訊傳達(having an intrinsic utilitarian function that is not merely to 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 or to convey information)。 因此,判斷附於實用物品之藝術特徵是否適用著作權法,應就當實用物品除去藝術特徵後,該藝術特徵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至於除去藝術特徵之實用物品則維持相似之實用性(remain similarly useful)即可,而非觀察當實用物品除去藝術特徵時是否喪失與原本相同之實用性(equally useful)[9],換言之,有無藝術特徵對實用物品的影響相對次要。 就本案而言,聯邦最高法院判斷啦啦隊服之圖形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並非針對當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移除圖形設計後,而使隊服不具備或削弱了啦啦隊意像而喪失與原本相同之實用性,就此認定該些設計具功能性、而不被著作權法所保護。據此,應將附有設計之Varsity公司啦啦隊服與未有裝飾設計之素白啦啦隊服兩者進行比較,兩啦啦隊服具有相似之實用功能,而針對該些啦啦隊服之設計係屬可分離於啦啦隊服之圖形著作,因此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同時,聯邦最高法院根據上訴法院的觀點,敘明前述之判斷並不含括該啦啦隊服之剪裁及規格尺寸,其實質上係為功能設計,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 參、事件評析 一直以來,實用物品之設計是否具可分離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美國法院未有一個共通的判決原則因此存在著不確定性,而本案釐清了判斷方法,並提供實用物品之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判斷原則。 如同過去法院或學者對於著作權標的所判斷關鍵,本判決仍著重於可分離性(separability),即設計是否能從實用物品分離,並且該設計可獨立存在或依附在其他物品上。而本判斷原則強調應針對分離後之設計而非物品進行討論,對應到本案即應討論啦啦隊服之設計而非啦啦隊服,即從啦啦隊服分離後之啦啦隊服設計係為圖形著作,屬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 如此,除了讓既有的時尚產業對於服裝設計、布料裝飾等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有了較為明確的判斷方法,進而影響了工藝品、文創作品、甚至是逐漸大眾化之3D列印製品[10]等同時具備藝術設計與功能性之物品,其藝術設計特徵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之辨別。 美國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對應於台灣著作權法第5條第4項美術著作(含圖畫與雕塑)與第6項圖形著作,然而台灣著作權法對於實用物品等判斷似未見相關規範,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實用物品設計之可分離性所提出之判斷原則可作為參考。 此外,建議相關企業組織未來若在美國經營服飾、工藝品等銷售,透過美國著作權登記以取得該國著作權法第410條第(c)項[11]所規定享有著作權「初步證據-推定為著作權人」(prima facie)在訴訟上的實益,以及第412條[12]、第504條[13]與第505條[14]所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以強化設計保護及爭訟過程中之主張。 針對服飾上之設計,除了透過著作權保護該些設計之概念表達外,亦可藉由設計專利保護具有設計之服飾,即保護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著作權保護不具功能性之創作表達,而設計專利則針對實體物之外觀設計進行保護;因此當設計本身擁有不具功能性的創作表達、且物品設計外觀符合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等設計專利要件,即可同時獲有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保護。 當該設計已具有識別性則可透過商標權保護,即藉由圖形、記號、顏色等設計組合產生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當然會需要投入相對之行銷資源將該圖形、記號或顏色組合之設計讓大眾知悉且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將設計透過商標保護之另一優點在於,該設計如果具有識別性,便不像設計專利一樣限於依附於特定物品如服飾上,還可將該設計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產品甚至服務類別上,更加發揮設計擴大應用。 企業組織可針對所產製之設計,規劃不同階段之智財保護策略,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建議可進行註冊登記將有助訴訟之舉證;當著作物為機械產製,且該些設計符合設計專利之要件時,可同時獲有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保護;最後,當行銷資源投入,使該設計逐漸具有識別性,進而可藉由商標註冊完善設計的各面向之智慧財產保護。 [1] JD Supra, LLC, Chevrons, Stripes, Cheerleaders, and Copyright: The Supreme Court Hears Oral Argument in 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 (2016),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chevrons-stripes-cheerleaders-and-94125/ (last visited Aug 26, 2018). [2]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No. 2:10-cv-02508, 2014 WL 819422, at *4 (W.D. Tenn. Mar. 1, 2014). [3]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No. 2:10-cv-02508, 2014 WL 819422, at *15 (W.D. Tenn. Mar. 1, 2014). [4]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799 F.3d 468, 30 (6th Cir. 2015). [5] 17 U.S.C. § 102(a)(5) (2012). [6]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580 U.S. __, 17 (2017). [7] 17 U.S.C. § 101 (2012). [8] 17 U.S.C. § 101 (2012). [9]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580 U.S. at 13. [10]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Brief of Amici Curiae Formlabs Inc., Matter and Form Inc., and Shapeways Inc. in Support of Petitioner, 2016WL537499. [11] 17 U.S. Code § 410 (c) In any judicial proceedings the certificate of a registration made before or within five years after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shall constitut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pyright and of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certificate. The evidentiary weight to be accorded the certificate of a registration made thereafter shall be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12] 17 U.S. Code § 412. [13] 17 U.S. Code § 504. [14] 17 U.S. Code § 505.
歐盟法院做成先決裁判,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也有責任保護用戶資料隱私歐盟法院於2018年6月5日對德國行政法院依歐盟運作條約第267條(267 AEUV),就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4條之解釋適用,提起的先訴裁判申請做出先訴判決。判決提及利用臉書(Face Book)平台經營粉絲專頁,並獲取臉書相關服務的管理者,同樣負有保護用戶資料隱私的責任。此將影響眾多的粉絲專頁,判決指出不僅臉書,連粉絲專頁的管理員都有保護訪客資料安全的責任。 由於臉書粉絲專業的經營者,並未保存其粉絲的相關資料,既不經手資料處理,更無力影響資料如何呈現,因此主張資料處理的責任應該在於臉書身上,處罰對象也應該是臉書。判決理由指出,臉書作為粉絲專頁相關個人資料的控制者(data controller)應負相關責任並無疑問,但歐盟地區粉絲專業的管理者,應該和臉書一樣,作為資料處理的共同責任者。蓋管理者係運用臉書提供的設定參數,將粉絲專頁的近用者資料蒐集處理,應該負共同責任。因此歐盟法院判決,利用臉書平台經營粉絲專頁,並獲取臉書相關服務的管理者(administrator),並不能免於個資保護法律的法遵義務。 另外依據德國聯邦資料保護與資訊安全委員會(BFDI)意見,認為雖然判決是基於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的法律,但法院所確定的共同責任原則也適用於新的法律。BFDI特別建議公共機構以歐盟判決為契機,審查公共機構粉絲頁面的合法性與是否遵守法律規定,並在必要時說服Facebook調整資料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