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發布《太陽光電發展路徑》政策報告,推動屋頂光電革命加速能源轉型

英國工黨政府為解決當前民生、產業用電,過於仰賴化石燃料價格波動的社會課題,於2025年6月30日發布《太陽光電發展路徑:太陽能如何驅動英國》(Solar roadmap: United Kingdom powered by solar),透過62項具體的政策行動,減輕用電負擔,可視為歐盟《可負擔行動計畫》(Action Plan for Affordable Energy)的英國光電版本。

為實現2024年年末發布的《2030潔淨電力行動計畫》(Clean Power 2030 Action Plan)的政策目標,即2030年從目前裝置容量18GW,提升到45至47GW,該報告宣示將啟動「屋頂光電革命」(Rooftop Revolution),克服長久以來阻礙商業、住宅與公共建築物屋頂布建的障礙,政策方向擬定如下:

1. 發展「大英能源公司」(Great British Energy)的潛力,如目前已推動英格蘭約200所學校、醫院等安裝屋頂太陽能,降低電費支出。

2. 預計將修訂新建、既有住宅的《溫暖住宅計畫》(Warm Homes Plan)與《未來住宅與建築標準》(Future Homes and Buildings Standards),如規範新建築物裝設太陽光電的義務。

3. 針對大型戶外停車場建置太陽能車棚,進行意見徵詢。

4. 簡化利害關係人協作流程,如研擬工業、商業類型建築物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的標準合約範本。

英國政府除積極推動屋頂光電外,亦針對電力網路、供應鏈、培養人才、國土計畫、社區參與等,規劃一系列太陽光電發展路徑中的配套措施,如改善英國國家能源系統營運商(National Energy System Operator, NESO)併網流程,要求應確保併網申請順序的分配保持公平;並於《大英能源法》(Great British Energy Act 2025)規範大英能源公司於採購時,得拒絕與任何供應鏈中涉及強迫勞動的廠商簽約等;並與英國太陽能產業協會(Solar Energy UK)協作,促成產業實踐社區參與溝通。

相關連結
※ 英國發布《太陽光電發展路徑》政策報告,推動屋頂光電革命加速能源轉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9375&no=67&tp=1 (最後瀏覽日:2025/07/27)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日本經產省為了促進智慧家庭(smart home)計畫,以促進資料共享與利用。

  經產省為了在智慧家庭領域創造新事業,整備相關資料活用環境,蒐集共有及分析從多種多樣機器及服務所實際產出之資料,於2017年8月開始實施實證實驗。在實施前,為了使參加實證之民間公司間,得為資訊合作而完備相關規則及保安對策,於5月24日召開「智慧家庭資料活用環境整備推進事業」檢討會。因物聯網(IoT)的擴大得以蒐集龐大資料,以及現在人工智慧(AI)解析能力提高下,期待在各種領域提高生產效率及創造新的事業模式。特別是在智慧家庭領域,其在「新產業構造願景的中間整理」(2016年4月27日、產業構造審議會新產業構造部會)中,為有力重要領域。因此,以IoT技術等使家庭內機器網路化,活用此一資料,除了使既存事業模式發生變革或創造新事業模式外,也期待可以透過把握製品之使用資訊,而提高產品回收(recall)率,並促進資源回收以及家庭部門節能化等相關社會課題解決上。為此,本事業係以對於家庭內機器網路化及透過此而創造新事業為目標,整備事業環境與社會課題及各主題新事業服務創造相連結,因應每個人的生活模式而使得生活空間客製化成為可能,實現智慧家庭之社會目標。

Apple 對於Psystar案件之判決

  Apple在對Psystar的法律訴訟上贏得重要的勝利,美國政府聯邦法院已判決複製品製造者Psystar於販售個人電腦時事先安裝Mac OS X作業系統,已侵犯Apple的著作權。   在雙方提起簡易判決訴訟後一個月,美國地方法院法官William Alsup 表示Psystar已侵害Apple專用之重製權、散布權及衍生著作權,於判決中針對著作權侵害一事已被承認。並且確認Apple於Mac OS X產品之直接用戶授權合約,是限制使用於Apple生產的電腦,更特別禁止安裝此作業系統於其他電腦;在此同時,法官否決Psystar的論點:首次銷售原則所允許,買家可以任意使用此作業系統。 此外,法官同意Apple的聲明,Psystar侵害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之反規避條款及反交易條款,另一方面,法官也否決Psystar對Apple濫用著作權的論點。   此判決並未包含其他Apple所提出的主張,包括:合約的侵害、商標的侵權及商標稀釋,法官也未提出給予Apple救濟上的權利,包括先前提及之永久禁止令,要求中止Psystar販售任何帶有Apple軟體的硬體並強迫其召回所有已售出帶有此作業系統之機器。   此判決對Apple而言,是決定性的勝利,但並非結束所有在法律上的爭議,12月14日將進行賠償的審訊,其餘審判也預訂於明年1月開始。

美國各州逐步研議透過立法豁免企業資安事件賠償責任

美國各州逐步研議透過立法豁免企業資安事件賠償責任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4年06月10日 為鼓勵企業採用資安標準與框架,美國已有幾州開始透過立法限縮企業資安事件賠償責任,企業若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令或遵循業界認可之資安框架和標準,則於資安攻擊事件所致損害賠償訴訟中,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壹、事件摘要 為避免有心人士於未取得經授權下近用網路和敏感資料,企業往往投入大量資源打造資安防護架構,惟在現今網路威脅複雜多變的環境下,仍可能受到惡意資安攻擊,導致資料外洩事件發生,導致企業進一步面臨訴訟求償風險,其中多數指控為未實施適當的資安措施。為此美國佛羅里達州和西維吉尼亞州研議透過立法限縮企業之資安事件賠償責任,以鼓勵企業採用資安標準、框架與資安相關法令。 貳、重點說明 繼美國俄亥俄州[1]、猶他州[2]和康乃狄克州[3]相繼頒布法令,讓已實施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企業,豁免資安攻擊所致資料外洩之損害賠償責任,佛羅里達州和西維吉尼亞州近期亦提出相似法案,以下介紹兩州法案之重點: 一、佛羅里達州 美國佛羅里達州於2023年11月公布《資安事件責任法案》 (H.B 473: Cybersecurity Incident Liability)[4],法案納入「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當企業遭受資安攻擊致生個資外洩事件,如可證明已遵循產業認可的資安標準或框架,實施適當的資安措施與風險控管機制,則可免於賠償責任,以鼓勵企業採納資安標準或框架。 為適用安全港條款,企業須遵循佛羅里達州資訊保護法(The Florida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針對資料外洩事件,通知個人、監管機關和消費者,並建立與法案內所列當前產業認可的資安標準、框架,或是特定法令規範之內容具一致性的資安計畫(Cybersecurity Programs): (一)當前產業認可的資安標準、框架 1. 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改善關鍵基礎設施資安框架(Framework for Improving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ybersecurity)。 2. NIST SP 800-171-保護非聯邦系統和企業中的受控非機密資訊。 3. NIST SP 800-53 和 SP 800-53A- 資訊系統和企業的安全和隱私控制/ 評估資訊系統和企業中的安全和隱私控制。 4. 聯邦政府風險與授權管理計畫(Federal Risk and Authorization Management Program, FedRAMP)安全評估框架。 5. 資安中心( The Center for Internet Security, CIS)關鍵安全控制。[5] 6. ISO/IEC 27000系列標準。 7. 健康資訊信任聯盟(The Health Information Trust Alliance, HITRUST)通用安全框架(Common Security Framework)[6]。 8. 服務企業控制措施類型二(Service Organization Control Type 2, SOC 2)框架。 9. 安全控制措施框架(Secure Controls Framework)。 10. 其他類似的產業標準或框架。 (二)特定法令規範 企業(entity)如受以下法令規範,亦得適用安全港條款,如法令有修訂,企業應在發布修訂後的一年內更新其資安計畫: 1. 健康保險可攜與責任法(The 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之安全要求。 2.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第五章。 3. 2014 年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The Federal Information Security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4)。 4. 健康資訊科技促進經濟和臨床健康法(The Health Information Technology for Economic and Clinical Health Act, HITECH)之安全要求。 5. 刑事司法資訊服務系統 (The Criminal Justice Information Services, CJIS)安全政策。 6. 州或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類似要求。 該法案雖於2024年3月5日經佛羅里達州參議院三讀通過,但於2024年6月26日遭州長否決[7],其表示法案對於企業的保障範圍過於廣泛,如企業採取基礎的資安措施與風險控管機制,便得主張適用安全港條款,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於發生個資外洩事件時,無法受到足夠的保障。州政府鼓勵利害關係人與該州網路安全諮詢委員會(Florida Cybersecurity Advisory Council)合作,探求法案的替代方案,以保護消費者資料。 二、西維吉尼亞州 美國西維吉尼亞州於2024年1月29日提出眾議院第5338號法案[8],修訂西維吉尼亞法典(Code of West Virginia),增訂第8H章資安計畫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 for Cybersecurity Programs),如企業符合業界認可的資安標準、框架或依特定法令建立與實施資安計畫,包含個人資訊和機敏資料的管理、技術和企業保障措施,將能夠於侵權訴訟中,主張適用避風港條款。 法令內明列評估企業所建立的資安計畫規模和範圍是否適當之要素,包含: 1. 企業的規模和複雜性; 2. 企業的活動性質和範圍; 3. 受保護資訊的敏感性; 4. 使用資安防護工具之成本和可用性; 5. 企業可運用的資源。 (一)當前產業認可的資安標準、框架 除與佛羅里達州法案所列舉業界認可的資安標準之前六項相同,另增加: 1 NIST SP 800-76-2個人身分驗證生物辨識規範(Biometric Specifications for Personal Identity Verification)[9]。 2. 資安成熟度模型認證(The Cybersecurity Maturity Model Certification, CMMC)至少達到第2級,並經外部驗證(external certification)。 (二)特定法令規範 除與佛羅里達州法案所列舉特定法令之前四項相同,另增加:由聯邦環境保護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資安暨基礎設施安全局(Cybersecurity and Infrastructure Security Agency, CISA)或北美可靠性公司(North American Reliability Corporation)[10]所採用任何適用於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的規則、法規或指南。 惟目前法案已於2024年3月27日被西維吉尼亞州長否決[11],其表示透過安全港條款鼓勵企業實踐資安框架雖立意良好,但也可能遭濫用而帶來不當影響,例如TikTok等大型國際企業,如在違背公民意願情況下共享個人資料時,將免於訴訟,恐有損其公民權益,未來州政府將與利害關係人持續進行協商。 參、事件評析 佛羅里達州和西維吉尼亞州近期同步公布有關限制企業於資安事件之責任相關法案,內容亦為相似,西維吉尼亞州之法案目前已遭否決,主要係擔心該豁免條款遭到不當濫用;佛羅里達州之法案亦因對於企業保障過廣與無法保障消費者個資安全考量,而遭州長否決。 法案中明列受產業普遍認可的資安標準、框架與政府所頒布特定法令,有助企業明確遵循與採納,建立與實施資安計畫,惟如何舉證所建立之資安計畫或實施之資安措施,與法案所列之資安標準、框架,或是特定法令規範,具有實質上的一致性,仍不明確,將可能阻礙企業於訴訟上行使抗辯與主張責任豁免權。未來美國如何權衡產業穩健發展與民眾個資保障,仍有待持續觀察。 [1] Chapter 1354 - Ohio Revised Code, Ohio Laws, https://codes.ohio.gov/ohio-revised-code/chapter-1354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2]Part 7 Cybersecurity Affirmative Defense Act, Utah StateLegislative, https://le.utah.gov/xcode/Title78B/Chapter4/78B-4-P7.html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3]Frederick Scholl, Connecticut’s New Breach Notification and Data Security Laws: Carrots and Sticks, Quinnipiac University, July,1,2021,https://www.qu.edu/quinnipiac-today/connecticuts-new-breach-notification-and-data-security-laws-2021-07-01/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4]CSHB 473-Cybersecurity Incident Liability, The Florida Senate,https://www.flsenate.gov/Session/Bill/2024/473 (last visited Jun. 28, 2024). [5]資安中心( The Center for Internet Security, CIS)為美國非營利組織,負責推動CIS Controls,針對實際發生的資安攻擊行為提供防禦建議,作為企業保護 IT 系統和資料時可參考之最佳實務作法。資料來源:About us, Center for Internet Security, https://www.cisecurity.org/about-us (last visited Jun. 6, 2024). [6]What is HITRUST?, Schneider Downs,https://schneiderdowns.com/cybersecurity/what-is-hitrust/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7]Governor of Florida, Vote letter for House Bill 473(2024), https://www.flgov.com/wp-content/uploads/2024/06/Veto-Letter_HB-473.pdf (last visited Jun. 28, 2024). [8]2024 REGULAR SESSION ENROLLED Committee Substitute for House Bill 5338, WEST VIRGINIA LEGISLATURE,https://www.wvlegislature.gov/Bill_Status/bills_text.cfm?billdoc=hb5338%20sub%20enr.htm&yr=2024&sesstype=RS&i=5338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9]NIST SP 800-76-2 Biometric Specifications for Personal Identity Verification,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https://csrc.nist.gov/pubs/sp/800/76/2/final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10]北美電力可靠性公司(North American Electric Reliability Corporation, NERC),為一家非營利機構,致力推動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相關標準,以強化北美大規模電力系統(亦即電網)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資料來源:https://www.nerc.com/Pages/default.aspx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11]Governor of West Virginia, Enrolled Committee Substitute for House Bill 5338(2024),https://www.wvlegislature.gov/Bill_Text_HTML/2024_SESSIONS/RS/veto_messages/HB5338.pdf (last visited May 24, 2024).

美國上訴法院認為《Oh, the Places You’ll Boldly Go!》即使混搭了《Star Trek》角色元素 但並未批判蘇斯博士企業之原著而缺乏轉化性、非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20年12月針對繼承知名美國兒童繪本暢銷漫畫家蘇斯博士(Dr. Seuss)豐沛創作智財權之蘇斯博士企業(Dr. Seuss Enterprises,後稱原告)指控ComicMix公司及其三位創作成員(後稱被告)侵犯其著作權與商標權一案,作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判決。   原告指出被告儘管混搭了《星艦迷航記》(Star Trek)之角色元素而提出《Oh, the Places You’ll Boldly Go!》(後稱系爭創作),然而實質上卻抄襲了蘇斯博士於1990年所創作的《Oh, the Places You'll Go!》(後稱原創作),並將該系爭創作於募資平台Kickstarter上籌措出版經費;在2019年3月一審判決中,被告宣稱其以戲謔方式呈現該系爭創作而被美國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所採認,即該系爭創作具轉化性(transformative)而屬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為此原告上訴至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上訴法院之判決主要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原則,該系爭創作僅僅呼應原創作而未對其進行嘲諷,且亦未增加任何新的表達、意義或訊息,因而認定該系爭創作並不具轉化性且無疑地將該系爭創作進行商業性使用,此外戲謔手法必須在有對受著作權所保護之創作進行批判或評論的情況下才會成立。其中,第三項要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為判決之關鍵所在,以量而言,將近百分之六十原創作被該系爭創作所複製,就質而論,該系爭創作竊取了原創作之核心;針對第四項要素「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也因為未具轉化性與商業性使用而實質傷害原創作之市場價值,因而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創作侵害原創作之著作權。   至於商標權侵害部分,儘管原創作具獨特品牌字體與創作風格,但上訴法院認為該些獨特風格不應該限制其他創作者之藝術表現,在權衡系爭創作之表達詮釋且未明確誤導消費者該系爭創作之來源,最終駁回原告商標侵權之主張。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