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2016年01月07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23年10月05日
上稿時間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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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附則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營業秘密法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 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 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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