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BM釋出500項專利

 

 

  IBM送大禮給開放原始碼軟體開發商,全美專利龍頭IBM宣布,釋出500項專利供軟體開發業者使用。此舉顯示IBM的智慧財產權策略有重大改變,而高科技產業同時將面臨挑戰。


  IBM有意藉此在開放原始碼軟體開發業間建立專利共享的風氣,IBM資深副總凱利(John E. Kelly)表示,此舉是跨出一大步,希望其他人能追隨IBM做法,讓共享的專利能愈來愈多。另一位副總史托凌(Jim Stallings)指出,此舉是美國史上截至目前最大宗的專利開放案,意在鼓勵其它公司釋出專利以刺激科技創新。與此同時,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了去年度專利核發紀錄,IBM以獲得3248項專利勇冠全美,並將連霸紀錄推向連續12年,IBM去年度新添專利數量硬是比第二名的松下電器多出1314項。


  IBM這次釋出的五百項專利,其領域涵蓋儲存管理、模擬多重處理、影像處理、資料庫管理、網路連結和電子商務。該公司希望透過此一開放授權計畫帶動開放原始碼軟體開發業的合作風氣,這有利將問題轉化成一個交流平台,也有助改良IBM的發明。


  過去,IBM曉得利用專利授權創造更大利潤,這十年來IBM靠專利賺來的錢一直是勇冠全球,即使這次開放五百項專利,仍有數以千計的專利繼續為IBM賺取大筆佣金。大量開放專利的舉動造就IBM以較寬鬆定義重新詮釋專利法的先驅地位,評論家認為,這十年來的專利法改革侷限了軟體開發者的創新自由度,不再像促成個人電腦革新和網路革命的時空背景那般自由。IBM表示,該公司仍是專利的所有人,依舊保留運用專利對抗商用軟體製造商的權利。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 IBM釋出500項專利,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279&no=55&tp=1 (最後瀏覽日: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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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文化廳發布《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

日本文化廳發布《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4年08月21日 日本文化廳為降低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產生的著作權風險,保護和行使著作權人權利,於2024年7月31日以文化廳3月發布的《人工智慧與著作權的思考》、內閣府5月發布的《人工智慧時代知識產權研究小組中期報告》,以及總務省和經濟產業省4月份發布的《人工智慧事業指引(1.0版)》的資料為基礎,制訂發布《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1]。 壹、事件摘要 日本文化廳的《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主要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人工智慧開發、提供和使用清單」,依循總務省和經濟產業省4月份發布的《人工智慧事業指引(1.0版)》的區分方式,分為「AI開發者」、「AI提供者」、「AI(業務)使用者(事業利用人)」和「業務外利用者(一般利用人)」四個利害關係人,依不同的身份分別說明如何降低人工智慧開發前後的資料處理和學習等智慧財產權侵權風險的措施,以及提供和使用人工智慧系統和服務時,安全、適當地使用人工智慧的技術訣竅。 第二部分則是針對著作權人及依著作權法享有權利的其他權利人(例如表演人)的權益保護,從權利人的思考角度,建議正確理解生成式AI可能會出現什麼樣的(著作權)法律上利用行為[2]。其次,說明近似侵權的判斷要件、要件的證明、防止與賠償等可主張的法律上請求、可向誰主張侵權、權利主張的限制;於事先或發現後可採取的防止人工智慧侵權學習的可能措施;最後對侵權因應建議權利人可發出著作權侵權警告、進行訴訟、調解等糾紛解決,並提供可用的法律諮詢窗口資訊。 貳、重點說明 日本文化廳於此指引中,針對不同的角色提出生成式AI與著作權之間的關係,除更具體的對「AI開發者」、「AI提供者」、「AI(事業與一般利用人)」,提醒其應注意的侵權風險樣態、可能的合法使用範圍,並提供如何降低風險的對策。同時,從權利人角度提供如何保護權益的指引,並提供可用的法律諮詢窗口資訊。重點說明如下: 一、不符合「非享受目的」的非法AI訓練 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之4規定適用於以收集人工智慧學習資料等為目的而進行的著作權作品的複製,無需獲得權利人的授權,但是,該指引特別明確指出「為了輸出AI學習資料中包含的既有作品的內容,而進行額外學習;為讓AI產出學習資料庫中所包含的既有作品的創作表現;對特定創作者的少量著作權作品進行額外個別學習」,這三個情況係同時存有「享受」著作目的,不適用無須授權的規定[3]。 二、不能「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利益」 從已經採取的措施和過去的銷售紀錄可以推斷,資料庫著作權作品計劃有償作為人工智慧學習的資料集。在這種情況下,未經授權以人工智慧學習為目的進行複製時,屬於「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利益」的要求,將不適用(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之4規定[4]。在明知某個網站發布盜版或其他侵害著作權的情況下收集學習資料,則使用該學習資料開發的人工智慧也會造成著作權侵權,人工智慧開發者也可能被追究著作權責任[5]。不應使用以原樣輸出作為學習資料的著作權作品的學習方法,如果該已訓練模型處於高概率生成與學習資料中的著作物相似的生成結果的狀態等情況下,則該已訓練模型可能被評價為「學習資料中著作物的複製物」, 對銷毀該模型的請求即有可能會被同意[6]。 三、使用生成式AI即可能被認定為可能有接觸被侵害著作[7] 權利人不一定必須證明「生成所用生成AI的學習資料中包含權利人的作品。如有下述AI使用者認識到權利人的作品的情況之一,權利人亦可透過主張和證明符合「依賴性(依拠性)」要件,例如:AI使用者將現有的著作物本身輸入生成AI、輸入了現有著作物的題名(標題)或其他特定的固有名詞、AI生成物與現有著作物高度類似等。 四、開發與提供者也可能是侵權責任主體[8] 該指引指出,除利用人外,開發或提供者亦有負侵權責任的可能,特別是--人工智慧頻繁產生侵權結果,或已意識到人工智慧很有可能產生侵權結果,但沒有採取措施阻止。於其應負侵權責任時,可能被請求從訓練資料集中刪除現有的著作權作品,甚至是刪除造成侵權的人工智慧學習創建的訓練模型。即便人工智慧學習創建的訓練模型一般並非訓練資料的重製物,不過如果訓練後的模型處於產生與作為訓練資料的著作權作品相似的產品的機率很高的狀態,該指引認為可能會被同意[9]。 參、事件評析 人工智慧(AI)科技迎來契機,其生成內容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時常可以看見民眾在網路上分享AI技術生成的圖像和影音。是否能將AI生成的圖案用在馬克杯或衣服販售,或是將Chat GPT內容當作補習班教材,均成為日常生活中的訓練AI的資料與運用AI的產出疑義。 各國固然就存有人類的「創造性貢獻」是人工智慧生成結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受著作權保護的條件,單純機械性的AI自動生成,基本上欠缺「人的創造性」,非著作權保護對象,已有明確的共識。如何以明確的法令規範降低AI開發過程的侵權風險或處理成本?賦予AI訓練合法使用既有著作,應有的界限?衡平(賦予)既有著作的著作權人權益?AI服務提供者應負那些共通義務?是否合理課予AI服務提供者應負之侵權損害責任?AI使用者之侵權責任是否須推定符合「接觸」要件?等等諸此進一步的疑義,則仍在各國討論、形成共識中。 而從日本文化廳的《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在樹立成為AI大國的國家發展政策下,其著作權法雖已賦予AI訓練資料合法的重製,但在指引是明列已屬「享受」目的訓練行為、不合理損害著作權利用的情況、明示開發服務者應負的揭露義務與可能承擔侵權責任,彰顯其對權利人權益平衡保護的努力。值得於我國將來推動落實AI基本法草案中維護著作權人權益原則時,做為完善相關法令機制的重要參考。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 文化庁著作権課,「AI著作権チェックリスト&ガイダンス」,令和6年7月31日,https://www.bunka.go.jp/seisaku/bunkashingikai/chosakuken/seisaku/r06_02/pdf/94089701_05.pdf,最後閱覽日:2024/08/20。 [2] 詳見前註,頁31。 [3] 詳見前註,頁7。 [4] 詳見前註,頁8。 [5] 詳見前註,頁9。 [6] 詳見前註,頁9。 [7] 詳見前註,頁35。 [8] 詳見前註,頁36。 [9] 詳見前註,頁42。

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6日 壹、事件摘要   前美國海軍海豹部隊(SEAL)隊員Matt Bisonnette以化名Mark Owen出版 No Easy Day一書,內容主要描述狙殺Osama Bin Laden的規劃與執行,並蟬聯最佳暢銷書籍。美國國防部對Matt Bisonnette提出洩露國家機密之訴訟,及違反保密協議的規定。以下簡介美國對於聯邦政府官員的機密維護規範及措施,包括保密協議之使用、違反保密協議時對於該聯邦政府員工的追訴以及對於未經授權被揭露之機密資訊的防護;更進一步,聚焦探討美國以「保密協議」規範聯邦政府員工的方式,提供我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總統行政命令與機密資訊維護   傳統上,美國對於機密資訊由軍事單位依照軍事規定處理,不過,自從羅斯福總統於1940年發布第8381號行政命令,改變了這個機制。總統第8381號行政命令,授權政府官員保護軍事與海軍基地;爾後,歷任總統便以發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建置聯邦政府的機密分級標準,以及各項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各項法令規定與措施。不過,羅斯福總統係以經特定法規授權為由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羅斯福以後的總統則是基於一般法律與憲法授權[1],為維護國家安全之憲法上的責任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於此,國會則不停的以其他立法的方式,設法平衡總統行政權與國會立法權間權利[2]。   有關總統行政命令之效力,如其規範的主題相同時,新的行政命令效力將會取代前案行政命令。目前美國政府有關機密係根據歐巴馬總統於2009年所發佈總統第13526號行政命令,主題為「國家安全機密資訊(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其內容及效力取代前行政命令,修改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32 C.F.R. 2001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3],以及勾勒機密資訊分級、解密、機密資訊的處理等議題的框架。 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安全維護措施   依據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機關必須採取管控措施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使用(Access)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分布機密資訊的控制,與使用機密資訊的特別計畫。第12958號行政命令Sec.4.2(a)規定使用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4]:聯邦政府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需符合下列三大前提要件,包括通過「人員安全檢查(Personnel Security Investigation)」、簽署「保密協議」,與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5]。   第一項前提要件為「人員安全檢查」,其安全檢查目的在於確定使用機密資訊人員的可信賴度(Trustworthiness),在相關部門或機構完成安全調查確認該人員的可信賴度之後,將授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進而進入第二步驟「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6]。   第二項前提要件為簽署「保密協議」,係由美國總統指令所要求,並於總統行政命令所重申[7]凡涉及使用機密資訊之聯邦政府員工(Employe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承包商(Contractor)、授權人或受讓人(Licensees or Grantees)等,於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須完成「保密協議」的簽署,否則不得使用。該「保密協議」在法律上為拘束簽署員工(前述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與美國政府間的契約(Contract)[8],簽署員工承諾,非經授權不得向未經授權之人揭露機密資訊[9]。   「保密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告知(Informed)」簽署員工: 1.因信任該員工而提供其使用機密資訊; 2.簽署員工保護機密資訊不得未經授權揭露的責任;與 3.未能遵循協議條款後果。   第三項要件係說明政府聯邦員工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範圍,以該員工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為限。 三、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一般簡稱為NDA)為機密資訊安全維護措施之一,美國政府藉由該契約協議的內容條款,確立信任關係、責任的範圍,以及未遵循契約條款的後果,並得以此協議防止簽署人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簽署人有違反情事,對其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10]。   通過安全查核者(Security Clearance),將被授與特權(Privilege),此權限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Right)。當獲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特權時,使用人必須背負相對的責任。簽署人一旦簽署與美國政府之間具法律拘束力的「保密協議」,即表示同意遵守保護機密資訊的程序,並於違反協議條款時,受到相對的處罰[11]。   美國利用「保密協議」約束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要求員工於發佈資訊之前,必須將內容提交機構進行審查。著名的案子為Snepp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對於「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的前情報員,強制執行所簽署的保密協議,因前員工未遵守與中央情報局間的協議條款,亦即於出版書籍之前,先行提交出版內容給中央情報局審查的約定,中央情報局進而對該書籍的利潤施以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即使中央情報局最終的判斷內容未含機密資訊[12],也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 (一)「保密協議」的法源基礎   在數個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相關的總統行政命令中,現行「保密協議」所依據法源為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 。第12958號行政命令規定,由「資訊安全監督局」(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負責監督行政部門與政府機關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的創建或處理事宜[13]。   資訊安全監督局局長為遂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於1983年頒佈「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 NSDD 84)[14]規範進行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雖然「保密協議」曾經被挑戰,但卻一直受到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支持,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合憲性的文件[15]。   「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規定,凡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16],必須完成簽署制式保密協議,並待生效後,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換句話說,相關人員必須以有效的保密協議為條件,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   「保密協議」應經過「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批准,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審查,而為法院可執行,而且機關不得接受經簽署員工單方修改用語的「保密協議」[17]。   目前「保密協議」版本稱為312制式表格(Standard Form 312),以下簡稱「SF312保密協議」[18]。 (二)「SF312保密協議」關於(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定義[19]   「SF312保密協議」的「機密」係指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包括非書面的口述機密資訊,以及雖未歸屬於機密資訊但符合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Sec. 1.2或1.4 (e)的規定[20],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或依據其他總統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為機密的確認期間(Pending)先行提供機密資訊保護的資訊;但並不包含在將來可能會被歸屬於機密,但目前尚未進入機密分級過程中的資訊[21]。   歐巴馬政府有關國家機密資訊之第13526號行政命令[22],於機密資訊安全維護部分之內容,仍與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相同[23]。得使用機密資訊之人員僅限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展現其使用的資格,並簽署保密協議者,且限於其職務所必要知悉的範圍內,使用機密資訊。 (三)違反「SF312保密協議」的責任[24]   若「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知悉或應合理知悉(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該資訊為已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抑或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但仍處於確認過程的資訊,而其行為將導致或於合理情形下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則可能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於揭露資訊的當時,無根據可認定該資訊為機密資訊或可能成為機密資訊時,該簽署員工不會因為揭露該資訊,而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責任[25]。   另外,直至正式解密(Officially Declassified),機密資訊不因已被揭露於公共來源(Public Source),例如大眾媒體,而解密。不過,如僅於公共來源以抽象的方式引述該筆機密資訊,並非屬於再度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6]。   「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於資訊傳遞前,或確認公共來源資訊的正確性時,需先行向有權機關確認該資訊已被解密;若該員工未進一步履行確認資訊機密性,而逕進行資訊傳遞或確認資訊正確性時,該行為將成屬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7]。 (四)「SF312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間   「SF312保密協議」載明,保密協議對於簽署員工的拘束力,從被授權使用機密資訊之時點開始,該員工終身均負保密義務[28]。   該條款明白表示,國家安全敏感性相關的機密資訊,與任一特定個人安全檢查資格的有效期間,並不相關。易言之,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對美國所造成的傷害,並不取決揭露人的身分而有不同[29]。   是以,實務上,機關多以違反「保密協議」為訴因,對退職或離職之員工,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   「SF312保密協議」所規範的保密義務,適用於所有機密資訊,然而,若某特定資訊已經解密,則按照「SF312保密協議」的規定,該簽署員工則不具持續保密的義務。此外,該「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還得發動強制性審查的請求,尋求解除特定的資訊的密等,包括該簽署員工具有使用權限的機密資訊[30]。 (五)違反「SF312保密協議」美國政府可採取的行動   聯邦政府員工如有明知、故意或因過失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任何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之情事,機關首長或資深官員必須即刻通知資訊安全監督局,並採取「適當和及時的校正行動」[31]。   基於「SF312保密協議」,對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事件,美國政府可能至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可能分為禁制令(Injunction)、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與所得利益的追討。 1.禁制令   請求聯邦法院申請發佈禁制令,以禁止公布與以其他方式揭露該機密資訊。例如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案,聯邦法院發佈禁制令,防止前中央情報局情報員以出版書籍的方式揭露機密資訊[32];或是國務院以撤銷護照的方式,管制人員出境(儘管該人員出國的目的為暴露秘密情報員的身分,擾亂情報工作,而非協助他國政府)[33]。 2.金錢損害賠償   向該員工請求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造成損失之金錢的損害賠償。 3.所得利益之追討   償還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得之相對代價,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的所得[34]。   如「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違反協議,則美國政府可對其進行行政裁處與處罰,包括譴責(Reprimand)、暫時吊銷(Suspension)聯邦政府員工資格、降級(Demotion),或甚至撤職(Removal),並可能被取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35]。   雖然,聯邦政府員工於違反「SF312保密協議」時,美國政府得以違反契約(SF312保密協議)為訴因,向簽署員工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不過,如果該員工的行為亦已違反其他刑事規定,政府也可能同時對該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36]。但是,法制上並不存在總括性(Blanket Prohibition)規定,處罰所有未經授權揭露涉及國家機密資訊的處罰[37]。   例如,機關得依據18 U.S.C. §798揭露機密資訊(Disclosure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提起刑事訴訟,美國政府必須設法證明符合該條文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與該當法條所規定揭露機密資訊要件之狀況。該刑事的舉證責任,比起違反保密協議的舉證責任重了許多;不過,相對的,如政府可舉證證明,其處罰也會比違反保密協議重了許多,不是只有因洩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被沒收,法院還得處以監禁(Incarceration)與罰金(Fines)[38]。 參、事件評析   美國規範認定,使用機密資訊的權限為被授與的特權,而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美國聯邦政府利用與員工之間的雇用關係,透過保密協議(契約關係)的方式,規範該政府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維護,載明雙方的關係、政府員工的保密責任,以及違反保密協議的後果,並強調該保密協議的效力,一直持續至該員工的終身,這意味著,政府員工於不具安全檢查的資格之後,或甚至是退離職之後,仍受保密協議的拘束。   除了對於員工本身的權利義務與罰則加以規範之外,美國政府亦特別著重於資訊的快速擴散性與保持機密性的需求,對於未經授權而揭露的機密資訊,利用違反保密協議(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為手段,儘量減少機密資訊擴散的程度。例如,美國政府對政府員工提起告訴時,以舉證責任來看,證明違反保密協議民事的舉證責任,比需要證明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的刑事舉證責任為輕。再者,透過禁制令的方式,凍結並維持資訊的「現有狀態(Status Quo)」,並且還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刑事。 [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同上註。例如1966年「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 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3]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 32 C.F.R.2001,http://www.law.cornell.edu/cfr/text/32/2001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a) A person may have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vided that: (1) a 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f eligibility for access has been made by an agency head or the agency head's designee; (2) the person has signed an approve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and (3) the person has a need-to-know the information. [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6]同上註。 [7]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8]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a) (n.d.), P.55,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F 312, SF 189, and SF 189-A a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n individual. The prior execution of at least one of these agreements, as appropriate, by an individual is necessary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grant that individual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9]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0]同上註。 [11]Western Region Security Office, Protect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http://www.wrc.noaa.gov/wrso/security_guide/intro-4.htm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2]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Snepp v. United States, 444 U.S. 507 (1980), noting the remedy in Snepp was enforced despite the agency’s stipulation that the book did not contain any classified information. [1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ISOO,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n.d.), https://www.fas.org/irp/offdocs/nsdd/nsdd-84.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5,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保密協議曾有SF189與SF189-A版本,與現行SF312版,不論那一版本的保密協議,均經過司法部專家依據當時或現有法律進行審閱,並確認保密協議的的合憲性和可執行性。最近有關SF189的訴訟,仍維持保密協議基本的合憲性和合法性。 [1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6-6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除憲法上被「視為」符合「可信任性(Trustworthiness)」的下列人員外,其他的人員必須符合三項前提要件(包括簽署保密協議),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視為」具「可信任性」的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與其他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院法官,不需以簽署與持已生效的保密契約為條件,即可使用機密資訊。然而,國會議員仍然是以執行職務(立法功能)所「必要(Need-to-know)」的範圍內為限,例如,該國會議員為負責監督秘密情報部門計畫的委員會,該國會議員與該機關首長,仍必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其他類似文件後,才得以使非行政機關人員使用機密資訊。 [17]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1,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8]NARA/ISOO, Standard Form 312, http://www.archives.gov/isoo/security-forms/sf312.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9]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1)&(2) (n.d.), P.56-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0]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c. 1.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a) Information may be origin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only if all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an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classifying the information; (2) the information is owned by, produced by or for, or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3) the information falls within one or more of the categories of information listed in section 1.5 of this order; and (4)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determin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reasonably could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damage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able to identify or describe the damage. Sec. 1.4.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e) Exceptional cases. When an employee, contractor, licensee, certificate holder, or grantee of an agency that does not hav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originates information believed by that person to require class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te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is order and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promptly as provided under this order or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o the agency that has appropriate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information. That agency shall decide within 30 days whether to classify this information. If it is not clear which agency has class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is information, it shall be sent to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The Director shall determine the agency having primary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with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to that agency for a classification determination. [21]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0,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2]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4]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3) (n.d.), P.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5]同上註。 [2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3,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7]同上註。 [28]同上註。The terms of the SF 312 specifically state that all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signer “apply during the time [the signer is] granted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29]同上註。 [30]同上註。 [3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2]同上註,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 466 F.2d 1309 (4th Cir. 1972). [3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Haig v. Agee, 453 U.S. 280 (1981). [34]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 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失去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可能導致失去政府員工的工作機會;另外,除可能被追討金錢的損害賠償外,該名員工如果亦違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與「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相關條款,還有可能喪失退休金(Retirement Pay)或年金(Annuities)。 [3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4,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7]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8]Caitlin Tweed, SEAL Team Six Member’s Next Battle Could be in Court (2012), NATIONAL SECURITY LAW BRIEF, http://nationalsecuritylawbrief.com/2012/09/12/seal-team-six-members-next-battle-could-be-in-court/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日本推進超級城市系統帶動區域創新

日本推進超級城市系統帶動區域創新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06月15日 壹、事件摘要 一、超級城市推動背景   數位技術躍升,驅動了產業創新的勃發。然而,現行社經體制與結構卻凸顯出創新速度與監理政策步伐間的落差,繼而牽動二者衝突,影響技術的擴散與創新產業的發展。   面對翻轉傳統框架之創新產業,國際間漸識「區域」居於主導創新發展之重要性,轉而嘗試從地方政府在區域規劃權限出發,尋求以區域創新作法突圍。換言之,區域創新需求的引力將能觸發創新產品或服務之供給,從而誘發法規(暫時)豁免或是鬆綁,為產業創新提供彈性空間。期能藉由法規鬆綁、開放創新的支援手段,通過特定區域作為數位創新技術在社會實踐的實驗室,檢驗與探索創新技術與社會體制之最佳解方。   而日本在區域創新搭配規範特例措施(規制の特例措置)已行之有年,包含有構造改革特區(構造改革特区)、綜合特區(総合特区)及國家戰略特區(国家戦略特区)。渠等皆係以地方政府(或區域)為核心,依其區域發展特性與創新佈建規劃並搭配規範特例措施推行。從既有制度以觀,構造改革特區無涉補助或租稅優惠措施,其推行上以重建財政為重,意即以地方自發性依其地區特性規劃,搭配規範特例措施推行都市再生、經濟上自立,並改善地區發展不均現象。但在此模式下,僅從地方角度出發,審查不符合當地情況之個別法規,難具全面性,整體效益並不顯著;綜合特區同樣以區域為主,設計上除規範特例措施外,另提供綜合性資助,包含稅收、財政上的支援,期望利用區域特定資源打造出可振興地方經濟的模式,立意良善卻無法阻止以綜合性資助為目的的情形;至於國家戰略特區,則是汲取過往經驗,改從國家角度出發,由內閣總理大臣主導,以促進國內外投資與鼓勵創業為旨,審查地方政府所提國家戰略特區計畫,並通過規範特例措施排除適用法規,允許產業在其中進行創新運用。   只是,在推動的過程中,日本漸發現除創新技術應用的特例措施外,資料協作亦至關重要。為精準解決日本的區域問題,必須尋求能夠在居民日常中運用資料協作實施先進技術的方法。在2019年超級城市/智慧城市論壇中,時任總理安倍晉三就此特別提及,資料正是新世代成長的動能,將與人工智慧等先進技術共同實現社會5.0願景。而超級城市所構築的資料流通規則與框架將能支持日本未來新時代的建設[1]。亦即,超級城市將是日本未來發展資料協作的基礎。 二、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介紹   如前所述,資料協作成為產業創新不可避免的挑戰。其首要課題當屬完備資料之流通環境。也就是,需要建立一個資料共享基礎設施,促進多元進階服務間的資料蒐集、清洗和提供[2]。而日本注意到串接不同服務所利用之API(Application Programing Interface),本質上應非單純的技術,而是系統。延續此一概念,也直接表彰了日本所構想的超級城市,並非指直接於法律中引入超級城市定義,或直接建立超級城市,而是指開發一種能夠實現超級城市概念的系統(亦有稱其為城市操作系統/OS)[3],藉由系統的實施形塑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為此,日本於2019年啟動《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修法,以促進資料協作基礎的建立,引動統一且全面的監管改革。   2020年5月27日,《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一部修正(別名為超級城市法案)正式通過參議院會議,同年6月3日正式公告修正版本法規,9月1日正式施行。緊接著,2020年10月30日更一部修正《國家戰略特區基本方針》,增加有關超級城市區域之指定標準。其後亦陸續進行完備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之法令調修,包含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令》(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令)增訂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事業標準(データ連携基盤整備事業に関する基準);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規則》(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規則)納入確認區域內住民就超級城市構想意向方法(スーパーシティ基本構想についての住民等の関係者の意向の確認方法)要求;於《內閣府‧總務省‧經濟產業省關係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施行規則》(内閣府・総務省・経済産業省関係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施行規則)增加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安全管理基準(データ連携基盤の安全管理基準);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實證事業等的內閣府令》(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第二十五条の二の内閣府令で定める実証事業等を定める内閣府令)增加地區限定型監理沙盒制度施行規定(地域限定型サンドボックス制度の施行のための規定等)。   而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內涵主要是以發展《促進官民資料活用推進基本法》(官民データ活用推進基本法)第2條所稱人工智慧、物聯網相關技術事業、及其他能處理大量資料並增加服務價值或創造新價值,進而衍生新興業務之先進技術事業為基礎,在《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增訂「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活動」(先端的区域データ活用事業活動)概念,扣合超級城市區域指定標準中所訂,超級城市區域必須提供至少五個領域以上的先進服務,並且應與當地居民、地方公共團體、私營企業取得監理改革的共識要求,串接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與區域內居民需求,引動監理改革。   附帶一提的是,超級城市框架的特色,除在先進事業運用必須貼合區域內居民需求外,居於區域整體規劃角度,更特別要求超級城市區域必須設置構想整體規劃的「建築師」(アーキテクト),且應以公開招募方式選出有能力營運超級城市系統者,確保資料協作基礎的相容性與安全性符合《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安全管理基準》。企能實現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活動之主體資訊系統與擁有區域資料的主體資訊系統間相互合作之基礎,並在此基石上,蒐集、整理並提供資料予有需求之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者,以周全區域內居民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4],進而支援超級城市的實施。 貳、重點說明   綜整前述說明,日本在構建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所著重點,分別係建置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共享與合作,及推動大膽且全面的監理改革,以使先進技術落地。 一、構築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帶動資料共享與合作   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框架之重點,乃以資料協作為核心,因此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建置,將是先進區域資料活用事業成功與否的關鍵。   然而要能順利推行資料協作,不同軟體間交換資料和指令時的連接方法必須具備通用性,以備未來不同領域甚或不同城市彼此間進行資料之交換與運用。故超級城市/智慧城市資料協調研究協會提出資料流通系統三大關鍵,分別為API角色及相關規則與發布方法、資料仲介者的能力與機能、資料結構的標準化。循此,日本通過設立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事業標準,擬定API規格、所處理資料種類與內容和運用的相關規約,其中特別強調的是,就涉及個人資料的運用,應以當事人「事前同意」為原則,並且要求相關資訊之公開必須通過網路實施,於提供資料時不得附加不正當之不公平條款等。另外,因應資安問題,日本亦特別明定資料安全管理基準,並要求應有確立責任主體機制、資料運用規章、資料安全專責人員、PDCA作業內容以及事業繼續計畫制定等,強化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功能與安全性。 二、大膽全面之監理改革,促成先進技術落地   有關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第二點特色,係在地域型監理沙盒模式基礎上,搭配資料協作基礎活化先進技術資料的運用,促進多元領域間的合作。主要推行手段係建立新規制特例措施(新たな規制の特例措置),事先於《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實證事業等的內閣府令》框定相關先進技術,如自駕車、無人機及無線電波應用等,使其能夠在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內更快速地用於實證。而因應快速實證作法,日本建立監控和評估系統加強事後檢查,並盡可能減少事前監管干預,以此強化國家戰略特別區域中產業國際競爭力或是形成國際經濟活動據點的正當性。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日本希望簡化行政程序,盡可能減少事前監管的干預,但在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運作上,仍然必須與區域內居民進行溝通協調。蓋因在先進技術運用領域上,超級城市的特色是以居民需求作為出發點,強調區域居民的參與與支持。   故在指定超級城市的標準中,也明確地表示區域內居民意向之重要性,同時,特別指示地方政府申請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時,應闡明調查該區域居民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和結果等,以便確認區域內住民就超級城市構想意向。整體而言,其推進方式係透過所謂的「區域會議」(区域会議)進行。在區域會議(特區擔當大臣、首長、經營者、居民代表等)中,選取區域居民所面臨的社會問題。其後,透過區域會議共商有助於解決地區社會問題的先進技術產品或服務,並依此擬定先進技術產品或服務間協調和共用資料的基本計劃(基本概念),通過表決進而提出監理改革事項。在此過程中,提出超級城市構想之地方政府,即可依據區域會議所了解之先進技術區域資料利用內容,要求總理大臣根據內閣辦公室條例(附有證明居民協議之書面文件,必要時得檢附監管改革建議)制定新的特例措施。後續地方政府將依據特例措施進行先進技術的落地應用。 參、事件評析   超級城市實施的關鍵,在於資料協作基礎及新規制特例措施的推行。雖然超級城市的推行尚處於選案階段,但觀察日本在推動超級城市中所著眼之資料協作基礎設施及地域型監理沙盒的事後檢查做法,或可做為我國推行區域創新借鏡。   首先是資料協作基礎設施之建設,近年,我國國發會大力改革與推動下,透過《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平臺介接作業要點》等,促進我國公、私領域資料的流通與串接。而未來,考量先進技術產業與跨領域資料協作需求,或宜考量日本以系統思維推行資料流通串接之作法,除公部門資料及個人資料外,就產業資料及相關合作之可能性一併考慮,構建區域化的資料協作基礎設施。   次者是,回顧我國在應對先進技術的法規調適做法,已陸續有以產業需求為主的《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及其他不同目的推動之小型實證計畫等,但似尚無與地方政府共同合作,引動在地居民了解政策並參與之機制。故借鑒日本超級城市型國家戰略特區以區域居民需求結合中央權限制定特例措施之作法,或許亦能為我國推動區域創新指出另一條明路,有效促進更接地氣的創新實證落地,並帶動區域經濟向上發展。    [1]スーパーシティ/スマートシティフォーラム2019に寄せて報告書,2019年,頁7。 [2]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及び構造改革特別区域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https://www.chisou.go.jp/tiiki/kokusentoc/kettei/pdf/r10607_sankou.pdf (最後瀏覽日:2021/5/6) [3]萩原詩子,〈「スーパーシティ」実現を目指す、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改正法案〉,2020/2/21,https://project.nikkeibp.co.jp/atclppp/PPP/news/021401450/ (最後瀏覽日:2020/6/12)。 [4]国家戦略特別区域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2條第3項,令和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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