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能源使用產品環保設計指令(Directive 2005/32/EC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setting of ecodesign requirements for energy-using products)自2005年施行4年後,從上(11)月20日起,已通過新的能源相關產品環保設計指令(Directive 2009/125/EC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setting of ecodesign requirements for energy-related products),更新取代舊有指令。本新指令最主要特色,在於將環保設計適用範圍從「能源使用產品」擴大延伸至「能源相關產品」。
繼去(2008)年10月歐盟執委會才公告指示清單,篩選出10種在2009-2011年優先執行環保設計措施之能源使用產品類別後,其包括:空調和換氣系統、電子和燃油的加熱設備、食品備製設備、工業和實驗室鍋爐、機床、網路連結、資料處理和資料儲存設備、冷藏和冷凍設備、聲音和影像設備、變壓器及用水設備等,依歐盟新指令規定,未來不只是使用到能源的產品,其他所有能有助節約能源之產品,以及對末端使用者而言為獨立部分且其環保績效可獨立評估之服務,皆屬新指令之適用範圍。例如,蓮蓬頭與其他衛浴設備、隔離材料與雙層玻璃等。
新指令依規定將於2011年10月21日全面實施,執委會應於3年內公告優先執行之產品種類,而各會員國應於2010年11月20日前訂定國內法規。
歐盟新指令主要影響,將使更多元產品之生產者擔負起製作生態特性說明(ecological profile)之責任,且需於符合指令要求後始得於產品標示CE標示。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從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淺析智慧財產管理對認定職務發明的重要性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明賢 105年01月30日 壹、事件摘要 馬克旦(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審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新型專利第M367678號與方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案,方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以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新型專利第M367678號授權予上訴人使用,並簽立專利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如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被上訴人於就職期間逕行在台灣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第M417768號,並依此專利向中國大陸申請相同內容之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N202026637U號。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台灣新型專利第M417768號及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N202026637U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 貳、本案重點說明[1] 一、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認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 有關專利申請人的變更,專利申請人能否提起確認之訴?主要考量論點有二說:(一)行政法構造論;(二)利益考量論[2]。行政法構造論認為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應以行政訴訟的程序予以撤銷,或尋舉發之程序予以撤銷專利權。真正專利權人不能用確認訴訟的方式變更專利權人。而利益考量論認為真正專利權人能用確認訴訟的方式變更專利權人。 本案法院認為因僱傭關係而生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可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可附具該確定判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3]。 二、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有 本案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記載:「甲方(按:即馬○旦)如使用乙方(按:即綠○公司)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之」。雙方的締約真意在於若被上訴人研發之專利有使用上訴人資源,則該專利須登記為雙方共有。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係利用上訴人資源所研發,依前開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及兩造訂約真意,系爭專利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 參、事件評析 一、職務發明或非職務發明的界定 我國關於職務發明的定義主要規定在專利法第7條第2項[4],職務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我國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逐條釋義進一步提到「職務上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本身派受工作之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發明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也是執行職務之結果。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則非屬職務上發明,故並非所有僱傭關係存續中之發明,均屬職務發明。亦即與受雇人本身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發明,方屬之。因此,是否為職務發明,取決於職務工作內容與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內容,而不在於是否於上班時間內完成。申言之,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連,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 我國對於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規定在專利法第7條第1項[5],原則上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但可以契約另行約定。我國對於非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規定在專利法第8條第1項[6],非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受雇人,但若非職務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由於職務發明或非職務發明的認定將影響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的歸屬,因此法院如何解釋專利法第7條第2項則亦顯重要。智慧財產法院100民專上51號判決曾提及我國專利法第7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中國大陸關於職務發明的定義主要規定在中國大陸專利法第6條第1項[7],職務發明係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中國大陸專利實施細則第12條[8]則進一步敘明職務發明創造係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做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中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中國大陸專利法對於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規定在專利法第6條第1及3項[9],原則上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但若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則可以契約另行約定。中國大陸對於非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規定在專利法第6條第2項[10],非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受雇人。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大陸專利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已將「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從職務發明創造之範疇排除[11],所以未來企業在中國大陸有相關商業活動者,應特別留意該修正草案後續發展。未來因應做法可考量先行將「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以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避免後續不必要的爭議發生。 在中國大陸設廠的我國企業後續也應持續關注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第20條[12]有規定對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職務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不得低於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於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不得低於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此外,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第21條[13]更詳細地載明企業每年實施職務發明應給付發明人的最低合理報酬。 無論是我國或中國大陸,一旦受雇人之創作被認定為非職務發明時,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將歸屬於受雇人而非雇用人。所以,如何證明受雇人創作係屬職務發明而不是非職務發明則對企業來說更顯重要。由於法院判斷受雇人的創作屬於職務發明或非職務發明需要透過實際上的客觀證據來認定,因此受雇人在企業任職期間的研發記錄、測試記錄、開模記錄、溝通記錄、會議記錄、費用單據等與職務發明相關的重要資料,企業應妥善地保管留存。後續企業方能據以主張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權利歸屬。 二、台灣專利申請人變更 企業在發生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爭議時,可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待取得勝訴判決後再據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需提醒的是,雖然雇用人亦可透過我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14]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在舉發撤銷確定後,再依專利法第35條[15]向智慧財產局重新申請。但需注意的是,真正專利權人必須在專利公告後兩年內提起舉發。若舉發撤銷確定,則真正專利權人必須要在兩個月內提出重新申請。企業若欲透過舉發的方式修改專利權人名義,則需要特別注意時效上的限制。 三、我國企業可依據我國勝訴判決更正中國大陸專利權人 現今台海兩地商業活動頻繁,許多專利申請人都會同時在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關於台灣專利的部分,企業可根據法院的勝訴判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但關於中國大陸專利的部分,企業是否需到中國大陸另行起訴呢?根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有關規定[16],企業於中國大陸能以台灣法院的勝訴判決先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後,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權移轉手續。 需要提醒的是,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17]列舉6項不予認可的事由:(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雖然透過這個機制我國企業能較快速地依據我國勝訴判決來修改中國大陸專利的專利權人名義,但不可輕忽的是,我國企業若於中國大陸當地設廠要更加注意當地職務發明相關資料的證據留存。 肆、結論:智慧財產管理協助企業保護智財權利並降低歸屬爭議 隨著智慧財產爭議的不斷浮現,智慧財產管理對企業更益顯重要。若企業內部缺乏完善的智慧財產管理制度,將導致智財風險相對地提高。在實務上職務發明真正專利權人救濟成功的案例失敗者遠高於成功者。因此種爭議首先需探究何時完成該發明,發明人在該時點於哪一公司任職。但發明是人類心智活動的產出,一件發明是由誰所產出,甚難直接且清楚舉證證明。兼以在專利先申請原則之下,此種爭議之訴訟實務,多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申請日而不以發明完成日為準,亦即申請時發明人係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因此,離職後再申請專利者,前一家公司欲主張之前任職之職務發明,即處在不利之地位[18]。 為有效降低如同本案受雇人或離職員工擅自將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風險,企業可透過建置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於受雇人進入企業的前、中及後期分別檢視,以保護企業的智慧財產。舉例來說,在受雇人進入企業的前期,應與員工簽訂工作契約或聘雇契約,並於契約明定智慧財產歸屬、保密要求;必要時,可包括競業禁止要求。透過多面向的保護,受雇人一旦擅自將職務發明申請專利,則企業不僅可透過契約證明自己是真正專利權人,受雇人更可能因擅自揭露企業營業秘密而有洩密的刑責和需向企業支付損害賠償。 在受雇人進入企業的中期,企業應該要求受雇人詳實記錄研發過程,以確保企業可證明該成果係自行研發。相關記錄應包括可識別研發之人、時間、地點與內容等資訊。如此一來,一旦雙方後續發生爭執,企業也能透過研發紀錄佐證受雇人的申請專利確實屬於職務發明且為企業內部的研發成果。 受雇人進入企業的後期,企業應對離職員工提醒相關智慧財產規定。對於涉及企業重要智慧財產之員工離職時,應進行面談。必要時,得簽定離職契約,約定特定智慧財產之權利歸屬。如此一來,企業能再次透過契約約定特定智慧財產之權利歸屬,以避免受雇人將職務上發明逕行申請專利且占為己有。此外,企業還應定期追蹤與公司研發成果相關的專利申請動向。一旦受雇人離職後發生如同本案的爭議,雇用人還可趕緊提起確認之訴或舉發等程序救濟,以保護企業內部的智慧財產。 [1] 本文主要聚焦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判決討論。本案判決尚涉及協議書及授權書效力之爭執,本文不另行贅述。 [2] 劉國讚,《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元照出版,初版,頁186(2012)。 [3] <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 (最後瀏覽日:2016/1/21)。 [4] 我國專利法第7條第2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5] 我國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 [6] 我國專利法第8條第1項:「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7]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6條第1項:「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8] 中國大陸專利實施細則第12條:「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 (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9]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6條第3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10]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6條第2項:「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11] 中國大陸專利法修改草案第6條第1項:「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12] 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第20條:「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的,對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獲得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13] 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第21條:「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的,單位實施獲得智慧財產權的職務發明後,應當向涉及的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全體發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報酬: (一)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或者植物新品種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實施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3%; (二)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或者植物新品種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5%;實施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3%; (三)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根據發明人個人月平均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每年應提取的報酬數額; (四)參照第一、二項計算的數額的合理倍數,確定一次性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 上述報酬累計不超過實施該智慧財產權的累計營業利潤的50%。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智慧財產權後,應當從轉讓或者許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 [14] 我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15] 我國專利法第35條:「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18] 劉國讚,《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元照出版,初版,頁187(2012)。
Deloitte 智財調查報告指出企業多重視營業秘密但缺乏管理意識與具體管理措施據2024年1月5日IAM報導(下稱IAM報導)依據Deloitte 2023年的研究報告(Deloitte IP 360 Survey)指出大部分的企業雖然有認知到營業秘密對於企業而言承載重大的價值,但仍通常缺乏管理的意識和具體措施,然而對於企業來說營業秘密管理卻是具有重要性的。 IAM報導綜整了一篇Deloitte 2023年的研究報告(Deloitte IP 360 Survey,下稱系爭報告),其針對橫跨15個國家、5大產業共57間公司的智慧財產管理成熟度進行調查分析,系爭報告指出大部分的企業針對專利、商標等註冊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多擁有成熟且全面的管理措施,但針對其他難以發現的無形資產(“hard-to-find” intangibles),如營業秘密、資料、know-how等,通常缺乏管理的意識和措施,例如:大約有29%的受訪者表示企業「未積極地捕獲」(原文為actively capture,大意指識別、管理和保護)營業秘密;約14%的受訪者表示企業未建立標準化流程或方針以識別營業秘密。並且,針對營業秘密的具體管理作法,IAM報導特別著重以下三點: 1.主動監測:僅僅只有25%的受訪者表示,企業有主動監測營業秘密之產出,並具有相關管制措施。 2.教育訓練:有42%的受訪者表示未受過營業秘密意識的訓練(trade secret awareness training)。IAM報導特別指出,若員工對於營業秘密的範圍以及重要性沒有概念,則營業秘密管理機制的建立也會失去其意義。 3.離職面談:即使有相當大比例的營業秘密訴訟源於離職員工,但在既有離職面談中是否有納入營業秘密意識訓練的調查上,僅有不到一半(47%)的受訪企業表示有做,24%的企業表示沒有做,還有29%的企業不確定是否有做。 綜上所述,系爭報告提出,許多企業在營業秘密的管理上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並提醒,在訴訟上只有營業秘密擁有者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包括建立標準化機制)來保護營業秘密時,在法律上才能獲得更大的保護以及獲得損害賠償的機會。 針對營業秘密管理制度建置,企業可參考資策會科法所發布之「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該規範從識別營業秘密開始,到營業秘密使用管理、員工管理(包含人員進用離職時應採取措施、教育訓練)等均有相關要求,可協助企業透過PDCA循環建置系統性營業秘密規範,補足缺乏的營業秘密管理意識和具體保密措施。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https://www.tips.org.tw)
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美國涉密聯邦政府員工之機密資訊維護-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之使用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6日 壹、事件摘要 前美國海軍海豹部隊(SEAL)隊員Matt Bisonnette以化名Mark Owen出版 No Easy Day一書,內容主要描述狙殺Osama Bin Laden的規劃與執行,並蟬聯最佳暢銷書籍。美國國防部對Matt Bisonnette提出洩露國家機密之訴訟,及違反保密協議的規定。以下簡介美國對於聯邦政府官員的機密維護規範及措施,包括保密協議之使用、違反保密協議時對於該聯邦政府員工的追訴以及對於未經授權被揭露之機密資訊的防護;更進一步,聚焦探討美國以「保密協議」規範聯邦政府員工的方式,提供我國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總統行政命令與機密資訊維護 傳統上,美國對於機密資訊由軍事單位依照軍事規定處理,不過,自從羅斯福總統於1940年發布第8381號行政命令,改變了這個機制。總統第8381號行政命令,授權政府官員保護軍事與海軍基地;爾後,歷任總統便以發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建置聯邦政府的機密分級標準,以及各項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各項法令規定與措施。不過,羅斯福總統係以經特定法規授權為由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羅斯福以後的總統則是基於一般法律與憲法授權[1],為維護國家安全之憲法上的責任而發佈總統行政命令;於此,國會則不停的以其他立法的方式,設法平衡總統行政權與國會立法權間權利[2]。 有關總統行政命令之效力,如其規範的主題相同時,新的行政命令效力將會取代前案行政命令。目前美國政府有關機密係根據歐巴馬總統於2009年所發佈總統第13526號行政命令,主題為「國家安全機密資訊(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其內容及效力取代前行政命令,修改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32 C.F.R. 2001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3],以及勾勒機密資訊分級、解密、機密資訊的處理等議題的框架。 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安全維護措施 依據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機關必須採取管控措施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使用(Access)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分布機密資訊的控制,與使用機密資訊的特別計畫。第12958號行政命令Sec.4.2(a)規定使用機密資訊的一般限制[4]:聯邦政府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需符合下列三大前提要件,包括通過「人員安全檢查(Personnel Security Investigation)」、簽署「保密協議」,與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5]。 第一項前提要件為「人員安全檢查」,其安全檢查目的在於確定使用機密資訊人員的可信賴度(Trustworthiness),在相關部門或機構完成安全調查確認該人員的可信賴度之後,將授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進而進入第二步驟「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6]。 第二項前提要件為簽署「保密協議」,係由美國總統指令所要求,並於總統行政命令所重申[7]凡涉及使用機密資訊之聯邦政府員工(Employe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承包商(Contractor)、授權人或受讓人(Licensees or Grantees)等,於使用機密資訊前,必須完成「保密協議」的簽署,否則不得使用。該「保密協議」在法律上為拘束簽署員工(前述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與美國政府間的契約(Contract)[8],簽署員工承諾,非經授權不得向未經授權之人揭露機密資訊[9]。 「保密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告知(Informed)」簽署員工: 1.因信任該員工而提供其使用機密資訊; 2.簽署員工保護機密資訊不得未經授權揭露的責任;與 3.未能遵循協議條款後果。 第三項要件係說明政府聯邦員工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範圍,以該員工執行職務所「必要知悉(Need-to-know)」為限。 三、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一般簡稱為NDA)為機密資訊安全維護措施之一,美國政府藉由該契約協議的內容條款,確立信任關係、責任的範圍,以及未遵循契約條款的後果,並得以此協議防止簽署人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簽署人有違反情事,對其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10]。 通過安全查核者(Security Clearance),將被授與特權(Privilege),此權限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Right)。當獲得使用機密資訊的特權時,使用人必須背負相對的責任。簽署人一旦簽署與美國政府之間具法律拘束力的「保密協議」,即表示同意遵守保護機密資訊的程序,並於違反協議條款時,受到相對的處罰[11]。 美國利用「保密協議」約束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保護,要求員工於發佈資訊之前,必須將內容提交機構進行審查。著名的案子為Snepp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對於「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的前情報員,強制執行所簽署的保密協議,因前員工未遵守與中央情報局間的協議條款,亦即於出版書籍之前,先行提交出版內容給中央情報局審查的約定,中央情報局進而對該書籍的利潤施以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即使中央情報局最終的判斷內容未含機密資訊[12],也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 (一)「保密協議」的法源基礎 在數個與國家安全機密資訊相關的總統行政命令中,現行「保密協議」所依據法源為總統第12958號行政命令 。第12958號行政命令規定,由「資訊安全監督局」(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ISOO)負責監督行政部門與政府機關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資訊」的創建或處理事宜[13]。 資訊安全監督局局長為遂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於1983年頒佈「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 NSDD 84)[14]規範進行國家安全機密資訊之維護。雖然「保密協議」曾經被挑戰,但卻一直受到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支持,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合憲性的文件[15]。 「國家安全決策第84號指令」規定,凡通過安全檢查之人員[16],必須完成簽署制式保密協議,並待生效後,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換句話說,相關人員必須以有效的保密協議為條件,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 「保密協議」應經過「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批准,與「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審查,而為法院可執行,而且機關不得接受經簽署員工單方修改用語的「保密協議」[17]。 目前「保密協議」版本稱為312制式表格(Standard Form 312),以下簡稱「SF312保密協議」[18]。 (二)「SF312保密協議」關於(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定義[19] 「SF312保密協議」的「機密」係指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包括非書面的口述機密資訊,以及雖未歸屬於機密資訊但符合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Sec. 1.2或1.4 (e)的規定[20],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或依據其他總統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為機密的確認期間(Pending)先行提供機密資訊保護的資訊;但並不包含在將來可能會被歸屬於機密,但目前尚未進入機密分級過程中的資訊[21]。 歐巴馬政府有關國家機密資訊之第13526號行政命令[22],於機密資訊安全維護部分之內容,仍與第12958號總統行政命令相同[23]。得使用機密資訊之人員僅限向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展現其使用的資格,並簽署保密協議者,且限於其職務所必要知悉的範圍內,使用機密資訊。 (三)違反「SF312保密協議」的責任[24] 若「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知悉或應合理知悉(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該資訊為已標示或未經標示的機密資訊,抑或符合機密資訊的標準但仍處於確認過程的資訊,而其行為將導致或於合理情形下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則可能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於揭露資訊的當時,無根據可認定該資訊為機密資訊或可能成為機密資訊時,該簽署員工不會因為揭露該資訊,而需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的責任[25]。 另外,直至正式解密(Officially Declassified),機密資訊不因已被揭露於公共來源(Public Source),例如大眾媒體,而解密。不過,如僅於公共來源以抽象的方式引述該筆機密資訊,並非屬於再度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6]。 「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於資訊傳遞前,或確認公共來源資訊的正確性時,需先行向有權機關確認該資訊已被解密;若該員工未進一步履行確認資訊機密性,而逕進行資訊傳遞或確認資訊正確性時,該行為將成屬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27]。 (四)「SF312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間 「SF312保密協議」載明,保密協議對於簽署員工的拘束力,從被授權使用機密資訊之時點開始,該員工終身均負保密義務[28]。 該條款明白表示,國家安全敏感性相關的機密資訊,與任一特定個人安全檢查資格的有效期間,並不相關。易言之,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對美國所造成的傷害,並不取決揭露人的身分而有不同[29]。 是以,實務上,機關多以違反「保密協議」為訴因,對退職或離職之員工,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 「SF312保密協議」所規範的保密義務,適用於所有機密資訊,然而,若某特定資訊已經解密,則按照「SF312保密協議」的規定,該簽署員工則不具持續保密的義務。此外,該「SF312保密協議」的簽署員工,還得發動強制性審查的請求,尋求解除特定的資訊的密等,包括該簽署員工具有使用權限的機密資訊[30]。 (五)違反「SF312保密協議」美國政府可採取的行動 聯邦政府員工如有明知、故意或因過失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或任何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之情事,機關首長或資深官員必須即刻通知資訊安全監督局,並採取「適當和及時的校正行動」[31]。 基於「SF312保密協議」,對於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事件,美國政府可能至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可能分為禁制令(Injunction)、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與所得利益的追討。 1.禁制令 請求聯邦法院申請發佈禁制令,以禁止公布與以其他方式揭露該機密資訊。例如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案,聯邦法院發佈禁制令,防止前中央情報局情報員以出版書籍的方式揭露機密資訊[32];或是國務院以撤銷護照的方式,管制人員出境(儘管該人員出國的目的為暴露秘密情報員的身分,擾亂情報工作,而非協助他國政府)[33]。 2.金錢損害賠償 向該員工請求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造成損失之金錢的損害賠償。 3.所得利益之追討 償還美國政府因未經授權揭露機密資訊所得之相對代價,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的所得[34]。 如「SF312保密協議」簽署員工違反協議,則美國政府可對其進行行政裁處與處罰,包括譴責(Reprimand)、暫時吊銷(Suspension)聯邦政府員工資格、降級(Demotion),或甚至撤職(Removal),並可能被取消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35]。 雖然,聯邦政府員工於違反「SF312保密協議」時,美國政府得以違反契約(SF312保密協議)為訴因,向簽署員工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不過,如果該員工的行為亦已違反其他刑事規定,政府也可能同時對該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36]。但是,法制上並不存在總括性(Blanket Prohibition)規定,處罰所有未經授權揭露涉及國家機密資訊的處罰[37]。 例如,機關得依據18 U.S.C. §798揭露機密資訊(Disclosure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提起刑事訴訟,美國政府必須設法證明符合該條文的構成要件的故意,與該當法條所規定揭露機密資訊要件之狀況。該刑事的舉證責任,比起違反保密協議的舉證責任重了許多;不過,相對的,如政府可舉證證明,其處罰也會比違反保密協議重了許多,不是只有因洩密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被沒收,法院還得處以監禁(Incarceration)與罰金(Fines)[38]。 參、事件評析 美國規範認定,使用機密資訊的權限為被授與的特權,而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美國聯邦政府利用與員工之間的雇用關係,透過保密協議(契約關係)的方式,規範該政府員工對於機密資訊的維護,載明雙方的關係、政府員工的保密責任,以及違反保密協議的後果,並強調該保密協議的效力,一直持續至該員工的終身,這意味著,政府員工於不具安全檢查的資格之後,或甚至是退離職之後,仍受保密協議的拘束。 除了對於員工本身的權利義務與罰則加以規範之外,美國政府亦特別著重於資訊的快速擴散性與保持機密性的需求,對於未經授權而揭露的機密資訊,利用違反保密協議(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為手段,儘量減少機密資訊擴散的程度。例如,美國政府對政府員工提起告訴時,以舉證責任來看,證明違反保密協議民事的舉證責任,比需要證明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的刑事舉證責任為輕。再者,透過禁制令的方式,凍結並維持資訊的「現有狀態(Status Quo)」,並且還得於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刑事。 [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同上註。例如1966年「資訊自由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 1995年「情報授權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2000年「公共利益解密法 (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與2012年「減少過度加密法 (Reducing Over-Classification Act)」。 [3]美國聯邦法規第32章2001篇, 32 C.F.R.2001,http://www.law.cornell.edu/cfr/text/32/2001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a) A person may have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vided that: (1) a 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f eligibility for access has been made by an agency head or the agency head's designee; (2) the person has signed an approve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and (3) the person has a need-to-know the information. [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6]同上註。 [7]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8]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a) (n.d.), P.55,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F 312, SF 189, and SF 189-A a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n individual. The prior execution of at least one of these agreements, as appropriate, by an individual is necessary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grant that individual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9]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0]同上註。 [11]Western Region Security Office, Protecting Classified Information, http://www.wrc.noaa.gov/wrso/security_guide/intro-4.htm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2]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Snepp v. United States, 444 U.S. 507 (1980), noting the remedy in Snepp was enforced despite the agency’s stipulation that the book did not contain any classified information. [14]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ISOO,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No. 84(n.d.), https://www.fas.org/irp/offdocs/nsdd/nsdd-84.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5,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保密協議曾有SF189與SF189-A版本,與現行SF312版,不論那一版本的保密協議,均經過司法部專家依據當時或現有法律進行審閱,並確認保密協議的的合憲性和可執行性。最近有關SF189的訴訟,仍維持保密協議基本的合憲性和合法性。 [1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66-6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除憲法上被「視為」符合「可信任性(Trustworthiness)」的下列人員外,其他的人員必須符合三項前提要件(包括簽署保密協議),才得以使用機密資訊。「視為」具「可信任性」的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與其他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院法官,不需以簽署與持已生效的保密契約為條件,即可使用機密資訊。然而,國會議員仍然是以執行職務(立法功能)所「必要(Need-to-know)」的範圍內為限,例如,該國會議員為負責監督秘密情報部門計畫的委員會,該國會議員與該機關首長,仍必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其他類似文件後,才得以使非行政機關人員使用機密資訊。 [17]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1,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8]NARA/ISOO, Standard Form 312, http://www.archives.gov/isoo/security-forms/sf312.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19]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1)&(2) (n.d.), P.56-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0]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1995), http://www.fas.org/sgp/clinton/eo12958.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c. 1.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a) Information may be origin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order only if all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an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classifying the information; (2) the information is owned by, produced by or for, or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3) the information falls within one or more of the categories of information listed in section 1.5 of this order; and (4)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determin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reasonably could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damage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is able to identify or describe the damage. Sec. 1.4.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e) Exceptional cases. When an employee, contractor, licensee, certificate holder, or grantee of an agency that does not have original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originates information believed by that person to require class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te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is order and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promptly as provided under this order or its implementing directives to the agency that has appropriate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classification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information. That agency shall decide within 30 days whether to classify this information. If it is not clear which agency has class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is information, it shall be sent to the Director of the 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 The Director shall determine the agency having primary subject matter interest and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with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to that agency for a classification determination. [21]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0,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2]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13526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4]NARA/ISOO, Implementing Rule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ubpart B-Prescribed Forms §2003.20(h)(3) (n.d.), P.57,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5]同上註。 [2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3,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27]同上註。 [28]同上註。The terms of the SF 312 specifically state that all obligations imposed on the signer “apply during the time [the signer is] granted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29]同上註。 [30]同上註。 [31]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5,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2]同上註,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United States v. Marchetti, 466 F.2d 1309 (4th Cir. 1972). [33]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See Haig v. Agee, 453 U.S. 280 (1981). [34]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5]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11), http://www.fas.org/sgp/isoo/sf312.html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 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11,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失去通過安全檢查的資格可能導致失去政府員工的工作機會;另外,除可能被追討金錢的損害賠償外,該名員工如果亦違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與「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相關條款,還有可能喪失退休金(Retirement Pay)或年金(Annuities)。 [36]NARA/ISOO, Classified Information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Standard Form 312) Briefing Booklet (2001), P.74, http://www.wrc.noaa.gov/wrso/forms/standard-form-312_booklet.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7]Jennifer K. Elsea, The Protection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2013)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S, at 10, www.fas.org/sgp/crs/secrecy/RS21900.pdf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38]Caitlin Tweed, SEAL Team Six Member’s Next Battle Could be in Court (2012), NATIONAL SECURITY LAW BRIEF, http://nationalsecuritylawbrief.com/2012/09/12/seal-team-six-members-next-battle-could-be-in-court/ (last accessed May 11, 2013).
德國聯邦政府公布2016年《研究與創新成果報告》德國聯邦教育及研究部於6月1日公布《2016年德國研究與創新報告》(簡稱為BUFI) ,由聯邦教育及研究部部長Johanna Wanka 公布,這份報告每兩年由德國聯邦教育與研究部製作一次,作為2016年的趨勢展望。以下為報告中幾項重點: 德國政府在研發的支出創下歷史新高,在最新統計數據中,就2014年已有近840億歐元投入研究和發展領域,在歐洲位居首位。另外,德國聯邦政府在產業界投入570億歐元,占德國研發總預算約三分之二,已創下歷史新高。而2015年對產業界投入的研發支出又比前一年成長6.4%。而德國勞動總人口約434萬,目前統計從事研發活動的人口約60萬人,首次創下勞動人口比例歷史新紀錄。在歐盟國家中德國本已位於領先地位,在世界競爭力指數(WCI)排名中,德國更是遙遙領先其他國家,在140個國家中排名第六。德國的研究成果亦獲得國際間的肯定,德國在學術界的地位在最近一年持續領先。在德國關於德國科學家的著作,是躋身全球最常被引用的出版物的前十分之一。德國的專利申請數量在世界上排名領先,平均註冊專利數量從2003-2013年成長約9%,在歐盟遙遙領先其他成員國,在世界上專利數量則是美國的兩倍。 德國同時是研發產品輸出為主的國家,特別是在高科技產品輸出方面,即使中國如今名列前茅,德國依舊占據前排位置。在歐盟國家中,德國則位居第一。聯邦政府將研究與創新為財政編列預算優先事項,聯邦政府持續增加研發支出,根據目前2016年的總預算中,針對研發編列了1兆5800億歐元。聯邦政府補助德國在未來重點新興領域的研發及加強中小企業創新能力。聯邦政府在高科技戰略中所列的各大議題氣候變化與能源、健康與營養、移動、安全與通訊都將予以補助。又2015年政府已針對中小企業投資了1兆4500億歐元。各邦政府在研發支出亦占各邦年度總預算比例高達40%,由此可看出德國政府對創新與研發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