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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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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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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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
四、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
五、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
六、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七、產品製程概要。
八、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九、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十、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十一、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十二、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三、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四、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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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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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成分規格檢驗報告。
四、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五、產品製程概要。
六、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七、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八、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九、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一、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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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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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每件申請案產品每次僅受理乙項保健功效或規格標準之查驗登記,經核可後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乙張。
領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效,增列方式以許可證變更登記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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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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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作初步審查,包括文件資料之齊全性、申請廠商之資料、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內容、產品原料成分之一般食用安全性等項目。
申請案初審為資料不完整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補送必要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送完整者,得逕予結案。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另檢送前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各二十份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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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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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就所提具之申請文件資料,審查產品之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性,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對該申請案之評審意見。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得免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複審,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通知產品送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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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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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評審意見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後,通知申請者其申請案為不予通過、應再補送資料、應送驗確認或審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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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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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審核為應再補送資料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補送要求之資料;逾期未補送完整者,得逕予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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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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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審核為應送驗確認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依通知函說明事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及足夠檢驗之原裝完整樣品檢體,該檢驗結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參考。逾期未送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該申請案,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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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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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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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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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之審核重點為:
一 原料成分應對人體健康安全無害,不得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二 原料成分之規格含量應包括所有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詳細名稱及含量。
三 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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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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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之安全評估試驗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進行,並檢具該方法所規定之毒性測試資料。
二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毒性測試資料:
(一) 產品之原料為傳統食用且以通常加工食品形式供食者。
(二) 產品具有完整之毒理學安全性學術文獻報告及曾供食用之紀錄,且其原料、組成成分及製造過程與所提具之學術文獻報告完全相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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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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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之審核重點為: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進行;非以公告之方法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者,應提具所用試驗方法之科學支持証據,以供評估審核該方法之正確性。
產品成分規格書之審核重點為: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規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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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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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之審核重點為: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成分應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
二、鑑定報告應包括保健功效成分之定性及定量試驗結果。
三、檢驗方法應具有公認之科學可靠性及正確性。
四、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
產品之成分規格檢驗報告審核重點為:檢驗結果及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規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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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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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安定性試驗報告為審核產品保健功效有效期限之依據。
二、安定性試驗報告應包括試驗方式、數據及結果,並至少應檢測三批樣品。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安定性試驗應選擇具代表意義之功效成分為檢測指標;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以「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訂之項目為檢測指標。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安定性試驗應以申請之規格標準所載之成分為檢測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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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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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製程概要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製程概要應包括原料調理、加工流程及加工條件。
二 經萃取者,應說明萃取方法及其溶劑;經濃縮者,應說明濃縮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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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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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作業規範證明資料之審核重點為:
一 國產產品應檢附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良好作業規範之相關製程管制資料,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查核。
二 輸入產品應檢附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之法規全文、品管計畫書及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之官方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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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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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衛生檢驗規格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 衛生檢驗至少應檢驗三批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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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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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等項目。
二 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分析三批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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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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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之審核重點為:所提國內外同類產品之研究應用狀況及相關文獻資料,應具有公認之科學可靠性及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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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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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標示應符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二 送審之保健功效敘述應與評估報告結果相符,其內容應真實且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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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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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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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5 年 1 月 26 日 農牧字第 0940040111 號令訂定 ) 一、 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指供自行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0101.10.00.10-4 馬,純種繁殖用。 ( 二 )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 三 )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 四 ) 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 五 )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六 )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七 )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及以下者。 ( 八 )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 2000 公克及以下者。 ( 九 )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 公克以上者。 ( 十 )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2000 公克以上者。 ( 十一 ) 0106.19.10.21-5 鹿,純種繁殖用。 ( 十二 ) 0106.39.00.24-0 鴕鳥,純種繁殖用。 ( 十三 ) 0511.10.00.00-0 牛精液。 ( 十四 ) 0511.99.91.20-0 種畜禽精液。 ( 十五 ) 0511.99.92.20-9 種畜禽胚胎。 三、 本要點申請人以從事種畜禽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機構及種畜禽業者為限。 前項機構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種畜禽業者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種畜禽畜牧場。 四、 輸入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輸入貨品在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機構內所完成之相關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原文及中譯資料各 2 份。 4. 轉殖基因之序列、表現位置、表現量及其他足資鑑定之資料各 2 份。 5. 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含中譯本) 1 份。 6. 輸入貨品具體利用之用途、飼養或保存地點及管理方式之說明資料 1 份。 7.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 輸出申請程序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核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二)檢具文件: 1. 申請書 1 份(格式詳如附件)。 2.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1 份(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3. 本會核發之審核通過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證明文件影本 1 份。 4.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六、 申請案件採逐案方式由本會設置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審議小組審議,並經本會審查同意後,始核發輸出或輸入同意文件。 七、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與輸入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八、 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等有關法令辦理。 九、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逐批完成輸入檢疫程序放行後,須逕送至本會許可之田間試驗場所依「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經完成評估通過後,方得領回及推廣利用。 前項評估未通過之種畜禽及種源,應予退運或以符合人道方式進行安樂死與銷毀,其相關費用及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評估,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 試驗研究機構輸入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作為試驗研究用途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惟應標示並隔離飼養及保存於申請之地點,不得擅自移動及推廣利用。 前項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本會得無償取樣檢測或寄存輸入之種畜禽或種源或基因樣本,以作為後續比對及管理之使用。 十一、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曾經本會審核通過生物安全性評估及田間試驗可推廣利用,且評估屬低風險並經本會同意者,得免經第九點之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之程序。 十二、 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如涉及供食用者,須另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 輸出與輸入之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影響產業發展或有國內科技及品種外流之虞時,本會得停止核發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