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二節管轄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 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 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 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 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 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 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三節當事人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30 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四節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五節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節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八節期日與期間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九節費用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 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節聽證程序 第 5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 釐清爭點。 三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 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條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 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 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一○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一一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第 66 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一一節送達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2 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第二章行政處分 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三章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44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第五章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章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章陳情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八章附則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定期檢討、協調、改進)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 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 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 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 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一一 推行消費者教育。 一二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一三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充實消費資訊)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1 條 (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1 條 (損害賠償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1 條 (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特種買賣 第 18 條 (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1 條 (準用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保管義務)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契約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22-1 條 (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商品及服務之標示)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 26 條 (包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 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定義)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商品及服務之檢驗)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消費者組織參與權)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商品或服務檢驗得請求政府協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組織之獎勵)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行政監督 第 33 條 (調查進行方式)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調查之扣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37 條 (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及任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之設置)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申訴之處理期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申訴調解)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4-1 條 (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之訂定)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45 條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1 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2 條 (消費爭議之調解)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3 條 (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4 條 (送達)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5 條 (提出異議)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書之效力)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消費法庭)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消費者求償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消費者集體訴訟)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 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訴訟法定代理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罰則 第 56 條 (罰則)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罰則)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停止營業之情形)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處罰)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63 條 (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二章經營特許 第一節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 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 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1 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二節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前項報價數值,指競標者承諾每年按本業務營業額計算繳納特許費千分比 例之數值。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 到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含)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主管機關所掣發之表格。 三、申請人檢具二份(含)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含)以上不同之報價 。 四、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競標者報價單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 其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B 1頻段時,其餘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B1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主管 機關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三節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其得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其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實收資本總額。 五、營業區域。 六、使用頻段。 七、有效期間。 八、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一節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 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 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二節業務管理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 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4-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 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58-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 率。 第四章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 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 6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羈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