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法規名稱
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公(發)布時間
2004年09月15日
最新修正時間
2012年08月02日
上稿時間
201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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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5937&no=67&tp=2 (最後瀏覽日:202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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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

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但下列物質,不在此限: (一)添加膠著劑,呈膠結、膠狀、乳懸狀製品所含列管鉻化物。 (二)製造醫藥之靈丹。 (三)日光燈、螢光燈、電器開關、溫度計、壓力計、液體比重計及其他製成品所含汞。 (四)電視顯像管、鎘蒸氣燈之電極、鎘電池之極板、整流器、半導體及其他製成品所含鎘。 (五)以毒性化學物質作為可塑劑,業經固化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危害之製成品。 (六)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藥事法所稱藥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妝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菸害防制法所稱菸品、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稱放射性物質、蒙特婁議定書所列管化學物質、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環境用藥、及經登記備查或核可廢棄之物質。 二、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037-04、047、052、054、055-03、056-02、057至059、063至065、103、148及158)達附表一所列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如附表二。 三、運作附表一所列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三所列之用途。 四、含多氯聯苯之電容器或變壓器,停止使用者應立即廢棄。其運作人毋需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免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規定標示運作場所及設施。 五、石綿之貯存場所須為密閉場所,貯存時應採用足以防止飛散及流失之容器盛裝,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石綿袋收集作業應於防止石綿飛揚逸散之設施內為之。 (二)應使用可密封之堅固容器盛裝石綿袋,並內襯紙襯袋或其他適當襯裡。 (三)石綿袋盛裝容器除收集、裝填石綿等作業必要開啟外,平時應保持密封狀態。 (四)石綿袋盛裝容器在收集及運送期間,應標示石綿毒性圖示、內容物名稱、危害物質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供應(收集)廠商名稱、地址與電話。 (五)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前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分向起運地及迄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其所有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應妥善保存運送聯單一年,以備查核。 六、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氯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10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2公噸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七、製造、使用、貯存、輸送含光氣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在5公斤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施。 八、環氧乙烷於醫療院所作為醫療器材消毒用途者或甲醛於醫療院所作為固定防腐、消毒用途者,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並依衛生、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含4,4'-亞甲雙(2-氯苯胺) (列管編號067)1 ﹪w/w以上毒性化學物質供防水及舖面施工用之運作場所,應於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至施工場所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第五聯送交或傳真當地主管機關或完成運送聯單網路申報後,該場所始得施工。免取得使用與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並免設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工場所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號碼統一定為067-00-00001。 九、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甲酯、氯、1,3-丁二烯、氰化氫、氯乙烷、溴乙烯、氟及磷化氫等毒性化學物質,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貯存。 十、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二甲酯、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因無適當之偵測及警報設備,得免設置之。 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四。 (一)運作列管編號001至019及022至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二)於88年12月24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67至077-01、078至126、128至146者,及於89年3月15日前已運作列管編號077-02、147至164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及附表四所列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運作人需使用達諾殺替代苯乙烯蒸餾聚合抑制劑或運作人需輸入、販賣達諾殺與上述用途者,於本修正公告後得運作達諾殺替代,並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2個月內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成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之標示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備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於本修正公告日12個月起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及依規定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本修正公告日起18個月內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依規定取得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販賣許可證、使用登記備查文件、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運作核可;實施危害預防及應變事項;依規定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供民眾查閱;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十二、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2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79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83號公告、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967號公告及89年3月15日(89)環署毒字第0013779號公告停止適用。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第一條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25℃,AM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無逆送電功能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聯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同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三條 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第五條 申請補助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一峰瓩以上。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設置地點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座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五)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七條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於年度開始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轄市、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每一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及補助標準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第八條 本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或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議審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或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第十條 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之履約保證函替代之。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第十一條 本局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第十二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第十三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或本局管理執行之相關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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