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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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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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推動各機關強化資訊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電子化政府,確保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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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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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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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諮議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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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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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考量施政目標,進行資訊安全風險評估,確定各項資訊作業安全需求水準,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各機關資訊蒐集、處理、傳送、儲存及流通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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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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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應綜合考量各項資訊資產之重要性及價值,以及因人為疏失、蓄意或自然災害等風險,致機關資訊資產遭不當使用、洩漏、竄改、破壞等情事,影響及危害機關業務之程度,採行與資訊資產價值相稱及具成本效益之管理、作業及技術等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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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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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資訊安全計畫實施,並定期評估實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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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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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安全政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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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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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安全權責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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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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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管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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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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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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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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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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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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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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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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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發展及維護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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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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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資產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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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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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及環境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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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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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永續運作計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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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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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資訊安全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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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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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資訊安全政策,指機關為達成資訊安全目標訂定之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規定、措施、標準、規範及行為準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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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資訊安全政策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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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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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實際業務需求,訂定機關資訊安全政策,並以書面、電子或其他方式告知所屬員工、連線作業之公私機構及提供資訊服務之廠商共同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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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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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訂定之資訊安全政策,應至少每年評估一次,以反映政府法令、技術及業務等最新發展現況,確保資訊安全實務作業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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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組織及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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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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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下列分工原則,配賦有關單位及人員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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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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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安全政策、計畫及技術規範之研議、建置及評估等事項,由資訊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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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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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及資訊系統之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及保護等事項,由業務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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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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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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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未設置資訊及政風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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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由機關首長調整第一項分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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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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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所屬機關(構)資訊作業,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資訊安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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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所屬機關(構)進行外部稽核作業,由資訊單位會同政風單位或稽核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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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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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指定副首長或高層主管人員負責資訊安全管理事項之協調及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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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得視需要,成立跨部門之資訊安全推行小組,統籌資訊安全政策、計畫、資源調度等事項之協調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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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資訊安全小組之幕僚作業,由資訊單位或首長指定之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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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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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視資訊安全管理需要,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辦理資訊安全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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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人員管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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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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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資訊相關職務及工作,應進行安全評估,並於人員進用、工作及任務指派時,審慎評估人員之適任性,並進行必要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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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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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針對管理、業務及資訊等不同工作類別之需求,定期辦理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及宣導,建立員工資訊安全認知,提升機關資訊安全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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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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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加強資訊安全管理人力之培訓,提升資訊安全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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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資訊安全人力或經驗如有不足,得洽請學者專家或專業機關(構)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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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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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負責重要資訊系統之管理、維護、設計及操作之人員,應妥適分工,分散權責,並視需要建立制衡機制,實施人員輪調,建立人力備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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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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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及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應負責督導所屬員工之資訊作業安全,防範不法及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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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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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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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資訊業務委外作業,應於事前研提資訊安全需求,明訂廠商之資訊安全責任及保密規定,並列入契約,要求廠商遵守並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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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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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系統變更作業,應建立控管制度,並建立紀錄,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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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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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相關法規或契約規定,複製及使用軟體,並建立軟體使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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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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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採行必要的事前預防及保護措施,偵測及防制電腦病毒及其他惡意軟體,確保系統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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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網路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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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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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利用公眾網路傳送資訊或進行交易處理,應評估可能之安全風險,確定資料傳輸具完整性、機密性、身分鑑別及不可否認性等安全需求,並針對資料傳輸、撥接線路、網路線路與設備、接外連接介面及路由器等事項,研擬妥適的安全控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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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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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之資訊系統,應視資料及系統之重要性及價值,採用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電子簽章、防火牆及安全漏洞偵測等不同安全等級之技術或措施,防止資料及系統被侵入、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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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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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與外界網路連接之網點,應以防火牆及其他必要安全設施,控管外界與機關內部網路之資料傳輸與資源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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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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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之資訊系統,必要時應以代理伺服器等方式提供外界存取資料,避免外界直接進入資訊系統或資料庫存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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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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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及全球資訊網公布及流通資訊,應實施資料安全等級評估,機密性、敏感性及未經當事人同意之個人隱私資料及文件,不得上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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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網站存有個人資料及檔案者,應加強安全保護措施,防止個人隱私資料遭不當或不法之竊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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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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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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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性資料以外之敏感性資料及文件,如有電子傳送之需要,各機關應視需要以適當的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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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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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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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採購資訊軟硬體設施,應依國家標準或權責主管機關訂定之政府資訊安全規範,研提資訊安全需求,並列入採購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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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發展及應用加密技術,應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密碼模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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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採購外國產製之密碼模組產品,應請廠商提出輸出許可或相關授權文件,確保密碼模組之安全性,並避免採購金鑰代管或金鑰回復功能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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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系統存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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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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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訂定系統存取政策及授權規定,並以書面、電子或其他方式告知員工及使用者之相關權限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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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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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資訊安全政策,賦予各級人員必要的系統存取權限;機關員工之系統存取權限,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對被賦予系統管理最高權限之人員及掌理重要技術及作業控制之特定人員,應經審慎之授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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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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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離(休)職人員,應立即取消使用機關內各項資訊資源之所有權限,並列入機關人員離(休)職之必要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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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職務調整及調動,應依系統存取授權規定,限期調整其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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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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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建立系統使用者註冊管理制度,加強使用者通行密碼管理,並要求使用者定期更新;使用者通行密碼之更新周期,由機關視作業系統及安全管理需求決定,最長以不超過六月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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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機關內外擁有系統存取特別權限之人員,應建立使用人員名冊,加強安全控管,並縮短密碼更新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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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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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應事前簽訂契約或協定,明定其應遵守之資訊安全規定、標準、程序及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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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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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系統服務廠商以遠端登入方式進行系統維修者,應加強安全控管,並建立人員名冊,課其相關安全保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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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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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重要資料委外建檔,不論在機關內外執行,均應採取適當及足夠之安全管制措施,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販售、洩漏及不當備份等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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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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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確立系統稽核項目,建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系統中之稽核紀錄檔案,應禁止任意刪除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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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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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行開發或委外發展系統,應在系統生命週期之初始階段,即將資訊安全需求納入考量;系統之維護、更新、上線執行及版本異動作業,應予安全管制,避免不當軟體、暗門及電腦病毒等危害系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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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系統發展及維護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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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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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廠商之軟硬體系統建置及維護人員,應規範及限制其可接觸之系統與資料範圍,並嚴禁核發長期性之系統辨識碼及通行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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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基於實際作業需要,得核發短期性及臨時性之系統辨識及通行密碼供廠商使用。但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取消其使用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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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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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委託廠商建置及維護重要之軟硬體設施,應在機關相關人員監督及陪同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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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業務永續運作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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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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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訂定業務永續運作計畫,評估各種人為及天然災害對機關正常業務運作之影響,訂定緊急應變及回復作業程序及相關人員之權責,並定期演練及調整更新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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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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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建立資訊安全事件緊急處理機制,在發生資訊安全事件時,應依規定之處理程序,立即向權責主管單位或人員通報,採取反應措施,並聯繫檢警調單位協助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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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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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訂定及區分資料安全等級,並依不同安全等級,採取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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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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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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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就設備安置、周邊環境及人員進出管制等,訂定妥善之實體及環境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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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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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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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參照本要點另定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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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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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定者,得準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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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 四、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 五、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 六、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七、產品製程概要。 八、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九、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十、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十一、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十二、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三、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四、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成分規格檢驗報告。 四、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五、產品製程概要。 六、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七、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八、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九、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一、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第 2-2 條 產品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每件申請案產品每次僅受理乙項保健功效或規格標準之查驗登記,經核可後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乙張。 領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效,增列方式以許可證變更登記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第 3 條 申請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作初步審查,包括文件資料之齊全性、申請廠商之資料、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內容、產品原料成分之一般食用安全性等項目。 申請案初審為資料不完整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補送必要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送完整者,得逕予結案。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另檢送前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各二十份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就所提具之申請文件資料,審查產品之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性,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對該申請案之評審意見。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得免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複審,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通知產品送驗確認。 第 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評審意見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後,通知申請者其申請案為不予通過、應再補送資料、應送驗確認或審核通過。 第 6 條 申請案審核為應再補送資料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補送要求之資料;逾期未補送完整者,得逕予結案。 第 7 條 申請案審核為應送驗確認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依通知函說明事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及足夠檢驗之原裝完整樣品檢體,該檢驗結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參考。逾期未送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該申請案,不另行通知。 第 8 條 申請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註銷。 第 9 條 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之審核重點為: 一 原料成分應對人體健康安全無害,不得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二 原料成分之規格含量應包括所有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詳細名稱及含量。 三 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 10 條 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之安全評估試驗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進行,並檢具該方法所規定之毒性測試資料。 二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毒性測試資料: (一) 產品之原料為傳統食用且以通常加工食品形式供食者。 (二) 產品具有完整之毒理學安全性學術文獻報告及曾供食用之紀錄,且其原料、組成成分及製造過程與所提具之學術文獻報告完全相符者。 第 11 條 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之審核重點為: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進行;非以公告之方法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者,應提具所用試驗方法之科學支持証據,以供評估審核該方法之正確性。 產品成分規格書之審核重點為: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規格標準。 第 12 條 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之審核重點為: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成分應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 二、鑑定報告應包括保健功效成分之定性及定量試驗結果。 三、檢驗方法應具有公認之科學可靠性及正確性。 四、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 產品之成分規格檢驗報告審核重點為:檢驗結果及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規格標準。 第 13 條 產品之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安定性試驗報告為審核產品保健功效有效期限之依據。 二、安定性試驗報告應包括試驗方式、數據及結果,並至少應檢測三批樣品。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安定性試驗應選擇具代表意義之功效成分為檢測指標;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以「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訂之項目為檢測指標。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安定性試驗應以申請之規格標準所載之成分為檢測指標。 第 14 條 產品製程概要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製程概要應包括原料調理、加工流程及加工條件。 二 經萃取者,應說明萃取方法及其溶劑;經濃縮者,應說明濃縮之倍數。 第 15 條 良好作業規範證明資料之審核重點為: 一 國產產品應檢附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良好作業規範之相關製程管制資料,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查核。 二 輸入產品應檢附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之法規全文、品管計畫書及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之官方證明文件。 第 16 條 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衛生檢驗規格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 衛生檢驗至少應檢驗三批樣品。 第 17 條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 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等項目。 二 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分析三批樣品。 第 18 條 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之審核重點為:所提國內外同類產品之研究應用狀況及相關文獻資料,應具有公認之科學可靠性及正確性。 第 19 條 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審核重點為: 一 產品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標示應符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二 送審之保健功效敘述應與評估報告結果相符,其內容應真實且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