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電子文書存證制度-淺談日本電子時戳及時戳保存制度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陳昱宏 106年11月13日 一、前言 電子文書具有「節省保管、檢索、運送及銷毀費用」、「活用資訊系統提升業務效率」、「具有復原可能性,避免資料滅失之風險」[1]等優點,文書電子化已為不可逆之趨勢。但電子文書除前述優點外,亦有易於變更竄改,無法檢知真實製作日期之缺點,若記錄於電子文書之智慧財產權遭他人侵害,如何證明所提出之電子文書確係早於他人侵害之時點即屬重要,本文擬就日本以電子時戳制度做為證明電子文書做成時間點之發展現況,以及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所提供之電子時戳保管服務作介紹,說明日本如何利用電子時戳來維護相關智慧財產權利。 二、日本電子時戳制度及相關規定: 日本政府有鑑於電子文書已逐漸取代紙本文書,但電子文書仍存有易於複製及製作時間不易證明等種種缺點,進而構思建立一套能在電子文書或資料上附加時間資訊,以向第三人證明之制度。總務省於2004年發佈時間商務相關指針[2],供相關制度使用者做參考,並為時間商務業者遵守之依據。而一般財團法人日本Data通信協會於2005年成立時間商務認定中心(タイムビジネス認定センター,下稱時間商務認定中心),若欲從事時間認證或發送等相關服務,須符合該中心就技術、系統及運用制度所制定之基準,符合基準之業者,即給予認定標章,此即「時刻認證業務認定事業者」(Time Stamp Authority簡稱TSA)。 三、電子時戳之功能: 電子時戳係一種證明電子資料在某一時間點之前確實存在且未經竄改之技術,透過比對電子時戳中所記載之資訊與原始電子資料所記載之資訊,可以輕易得知電子資料中之時間訊息是否有經過竄改。其可運用在各種需要時間證明之電子資料中,日本總務省在官方網站中之電子時戳技術相關檔案[3],即有說明電子時戳可賦予各領域之電子資料極高之信賴度。在智慧財產之保護上,可以證明內容做成之日期,以保護創作人之權利;在電子商務上,可用於證明交易如下單之時間點等;在電子申請上,可證明所發送資料之做成時間;而在醫療上,可運用於電子病歷上,以證明未經竄改等。另於日本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下稱INPIT)官方網站,就電子時戳保管服務之相關說明中,亦有提及可活用之情形[4],分述如下: 在專利、商標等侵權訴訟,當被指控侵權人主張其有先使用權時,可以做為其在業務或業務準備行為有實施專利,或有就商標為使用之證據。 在訴訟中,就對造所擁有之專利權提出無效抗辯時,可用以證明專利不具備可專利性之技術資訊已於申請獲准前有為公知之事實。 在商標廢止訴訟,可證明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在營業秘密洩漏訴訟,營業秘密所有權人可證明被洩漏技術在某時點之前即為其所保有之事實。 四、INPIT就電子時戳所提供之保存服務: 參照INPIT官網之說明可知,所謂之電子時戳保管制度係INPIT對於TSA業者所發行之電子時戳憑證提供之保管服務,以利使用者於日後有備份電子時戳憑證需求時,能順利提取。此係因電子時戳憑證在一般情形下有滅失毀損之風險。一旦毀損滅失,在營業秘密之相關訴訟事件有證明先使用事實之必要時,將造成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情形。INPIT提供此項保管服務後,能確實降低電子時戳憑證滅失或毀損之風險,憑證使用者享有一定期間備份之可能。而INPIT為普及該制度,在「何謂電子時戳保管服務」選項中,詳細說明其操作步驟,並有相關畫面可供參考,使有相關保管需求者能輕易操作相關保存之功能[5]。INPIT為普及該制度,亦透過所舉辦之營業秘密及智財戰略研討會,推廣相關保管服務[6],另須注意者為,INPIT並不提供製作電子時戳之服務,故欲使用保存服務之人,須先向TSA業者取得電子時戳憑證,方可利用INPIT所提供之此項服務。 五、結論 近年來我國營業秘密案件層出不窮,小如鱘龍魚製作配方外洩之爭執[7],大至堪可動搖國本之梁孟松由台積電跳槽至南韓三星之營業秘密案件[8]。故營業秘密是什麼,該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儼然成為現代企業間之顯學,誠然當事人就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發生爭執時,當事人所主張之各類文書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屬法院認定之範疇,但企業主若在製作相關電子資料及文件時,能作好文件分級,並附加電子時戳,至少能證明企業主主觀上就該電子資料有以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可做為法官認定時之參考。當然若是人人可製作電子時戳,使電子時戳之產生過於浮濫,亦無相關認定機構可加以把關,或無補強之文件可證明存證之資料確為企業主所有等,屆時電子時戳在法官形成心證之過程中,無法形成助力不說,反而成為阻力。幸而電子時戳制度已在先進國家推行多年[9],我國可以踏著前人走過的腳步,走得更廣更遠。故營業秘密文件電子時戳保存制度如能引進我國,相關制度該如何建立並將其完備,仍有待政府相關單位評估,透過公聽會,廣納各界之意見後,再制定相關之規定,期待能以此制度之探討,為我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之保護上,帶來不同之思維。 [1]日本經濟產業省〈[入門編]文書の電子化によるメリット〉http://www.meti.go.jp/policy/it_policy/e-doc/guide/e-bunshoguide.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2)。 [2]日本總務省<タイムビジネスに係る指針>http://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485112.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5)。 [3]日本總務省<タイムスタンプ技術>http://www.soumu.go.jp/main_sosiki/joho_tsusin/top/ninshou-law/pdf/law_16.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6)。 [4]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想定される本サービス活用例>,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s://faq.inpit.go.jp/tradesecret/ts/ts_service.html#page3(最後瀏覽日:2017/10/16)。 [5]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想定される本サービス活用例>,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s://faq.inpit.go.jp/tradesecret/ts/ts_service.html#ts-4(最後瀏覽日:2017/10/17)。 [6]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営業秘密・知財戦略セミナーin 大阪>,獨立行政法人工業所有權情報‧研修館網站http://www.inpit.go.jp/content/100802953.pdf(最後瀏覽日:2017/10/17)。 [7]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8]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9] 同註4。
日本公告修正電業法(電気事業法),將放寬電力工作物定義,並新增電力事業類型日本於2020年(令和2年)6月12日公告修正「電業法」(電気事業法,以下簡稱新電業法),並預計於2022年(令和4年)4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正有以下兩個重點:(1)調整電力工作物之定義;(2)新增電力事業之種類,以符合國際技術及市場之變遷。 日本新電業法調整了電力工作物之定義,將儲能設備納入了電力工作物之定義中,日本新電業法下所謂電力工作物係指:「為了發電、儲能、變電、輸電、配電或其他以電力使用為目的而設置之機械、器具、水壩、水道、蓄水池、電路、電線或其他工作物(但船舶、車輛或航空器等,則依其他法令定之)。」此外,日本新電業法也於電力事業之種類下,新增了「特定電力批發業」(特定卸供給業)此一新型電力事業。依日本新電業法對於「特定電力批發業」之定義,所謂「特定電力批發業」,係指:「自其他發電及儲能設備設置者(但不包含發電業者)處聚合其發出或放出之電力而再向售電業、一般輸配電業、輸電業、特定輸電業供應電力者。」又依日本經濟產業省規劃,「特定電力批發業」得自行設置儲能設備,自產消合一之用電戶(prosumer)之儲能設備或發電設備(包含但不限於再生能源)購入電力,並轉而再至電力交易市場向其他售電業者販售電力;但「特定電力批發業」不得直接從發電業者或其他售電業購買電力,也不得直接售電予用電戶,故特定電力批發制度實際上是旨在賦予聚合商(アグリゲーター)參與市場之地位。
整合搜尋引擎及服務之軟體專利遭美國專利審查暨上訴委員會宣告無效本案系爭專利為Metasearch Systems公司自Harvey Lunenfeld獲得專屬授權之軟體專利(metasearching online system patent,美國專利證號:8,239,451),主要用於整合線上旅遊資訊搜尋引擎及提供旅遊安排服務,於2015年05月遭美國專利審查暨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經由商業方法專利審查程序宣告無效。PTAB於最終決定書中認定,專利證號8,239,451之美國專利有六項專利範圍(claim)均為無效,主要理由係基於該軟體系統雖然必須與特定硬體結合才能上線運作,但整合諸多線上搜尋引擎提供旅遊資訊搜尋服務,並同時附帶旅遊代訂票券及食宿等功能,並未足以證明其產生優於現有技術之優勢,使該軟體專利本質上仍僅為抽象概念,而不具備專利適格性。是以,軟體研發雖帶來許多便利性,但是若僅為抽象概念運用方式的結合,就只是一種改變消費模式所帶來的便利,並未足以達到具有專利保護必要之重要技術發展。 本案最初源於Metasearch Systems公司於2012年向德拉瓦州聯邦法院對美國運通公司、Expedia Inc.及Preiceline.com Inc.等旅遊網站業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導致被告業者反而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質疑。在本案之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軟體專利適格性判斷之議題作成多起重要判決,尤以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對本案爭議最具影響,足見美國專利法制已建立起一個較明確且統一的判斷標準,逐漸在實務個案上產生影響。
美國普及服務再革新—由醫療照護服務主導的寬頻佈建計畫從2006年開始,FCC所推出的「偏遠地區醫療照護領航計畫」 (Rural Health Care Pilot Programs),扶植其國內50個不同的醫療照護寬頻網路。此計畫不僅強化了美國對於遠距醫療照護技術的需求,更被寄望發展成為一高效能之寬頻服務。而計畫中「聯盟」 (consortium-focused)的概念,更促進了城鄉醫療團隊的合作(rural-urban collaboration)。除了減低申請普及服務補助時所需花費之行政成本外,更提升了醫療業者購買所需頻寬時的議價地位。 不過美國政府並不以此為滿足,為進一步改善整體計畫的實施效益, FCC於2012年12月再次針對醫療照護普及服務進行新階段的革新,並提出「醫療照護網路基金」 (Healthcare Connect Fund),以取代原有之領航計畫(Pilot Program)。「醫療照護網路基金」規劃的目的,在於提供計畫參與者更多的彈性,以規劃其本身的網路。業者可透過購買所需之寬頻服務、自行佈建寬頻基礎建設或混合上述兩種方式,取得所需之頻寬。不過FCC亦訂定資格限制以及審查機制。目前僅有具備一定經濟規模的醫療聯盟,可自行佈建寬頻基礎建設,獨立醫療業者並不具佈建之資格。另外,FCC亦要求醫療業者須提出詳細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審查文件中需證實所得頻寬資源,是透過公正的招標機制後,所採行最具成本效益之決定。 普及服務的延伸就如同規劃渠道,將水源引向一片匱乏與困境的孤島。美國在面對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的匱乏,以及該地醫療業者的困境時,運用寬頻網路來傳遞病患所需的服務,也透過城鄉醫療業者的結盟,讓城市醫療團隊所發展的技術,得以與偏遠地區藉提供服務後所得的實證資料,透過網路互通流通,甚至允許醫療業者佈建基礎寬頻建設,以提供更完善的服務。普及服務的概念,不應該偏離電信基礎建設的佈建,但更上一層樓的是以滿足人民基礎生存權利之必須所主導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