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Facebook用戶Matthew Campbell指控Facebook違反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及加州法律,並提出集體訴訟,要求Facebook必須支付每位受侵害的用戶最高一萬美元的賠償。原因是Facebook掃瞄用戶之私人對話內容中的網站連結,並計入網站的按「讚」總數,再將這些「讚」彙整入用戶的個人檔案後對用戶進行行為分析,最後針對該用戶的行為模式發送客製化的廣告, 造成用戶的困擾。
對此,Facebook辯稱其掃描用戶的訊息是很普遍的商業行為,因此屬於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例外條款的範疇,而且Facebook在2012年即已停止傳送客製化廣告,故Facebook要求撤銷此訴訟。
然而,2014年12月23日,美國加州奧克蘭地方法官 Phyllis Hamilton認為,雖然Facebook已經在2012年10月停止傳送客製化廣告,但Facebook同時並承認仍會持續分析用戶之訊息(理由是為了防止電腦病毒以及垃圾郵件),而且Facebook不願意提供任何有關目標式廣告手法的細節,使法院無法判斷這是否為普遍的商業行為而屬於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例外條款的範疇,因此,法院裁定駁回Facebook的撤銷申請,本案將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日本文部科學省於2002年提出產學合作契約範本,實行以來發現內容缺乏彈性,對於共同提交專利申請的共有專利權人能否進行商業化等研發成果歸屬問題規範不清。為此,2017年3月日本文部科學省科學技術及學術政策局參考英國智財局發布的Lambert toolkit等文件,提出11項合約範本,稱為【櫻花工具包】。 該工具的主要目標是期望產學合作從在意權利共有轉為重視研發成果商業化,提出包括大學或企業單獨擁有研發成果、雙方共有研發成果等多類型的合作契約模式,並解析如何從數種模式中選擇最適合的合約範本,盡可能在產學合作契約簽訂前,事先考量研究成果的商業化策略,從而提高研發成果商業化的可能性。當中建議,在進行模型選擇時需考慮以下因素: 對研發成果的貢獻程度。 智財權歸屬於大學的處理方法。 是否有必要通過大學發布研究成果。 研究成果歸屬(大學擁有、企業擁有、雙方共有)。 雙方是否同意智財權共有。 此外,為了盡可能使研究成果的智財權更廣泛應用,在參考適用範本時,皆應考量研發成果商業化的靈活性,無論智財權歸屬於大學或企業方,都必須滿足以下的條件: 不限制大學後續研究的可能性。 所有的智財權都要適當的努力使其商業化。 研究成果需在約定的期間內進行學術發表。 日本此一工具包之內容對於產學合作研究之推展,提供了更細緻化的指引,或許可為我國推行相關政策之參考,值得持續關注其內涵與成效。
A片也要搞創意!具原創性之A片享有著作權A片也要搞創意!具原創性之A片享有著作權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4年04月20日 壹、事件摘要 99年7月北市知名成人光碟店,以每片10元至20元買進盜版的無碼、有碼A片,再以25元至50元轉售牟利,同年8月檢警查扣一萬一千三百片,且幾乎都是日本色情影片,引發日本A片商聯合跨海提告。 檢方認定部分露點A片屬猥褻物品,部分沒露點A片侵犯日本片商著作權,分依違反《著作權法》及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起訴,但台北地院根據88年的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為A片違反公序良俗,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僅依販賣猥褻物品罪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 檢方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後,合議庭隨機挑16部A片,由台大教授黃銘傑鑑定,鑑定認為其中3部有碼A片未抄襲,而係導演透過講故事來表達想法,且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及情慾表現,均有其構思及獨特性,已屬具原創性的著作,遂改判違反《著作權法》及販賣猥褻物品罪。 貳、重點說明 一、88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0號判決 本案原審法院認為A片不能享有著作權,主要是採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該判決指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以,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當年這項判決的背景是因為有人向日本A片商購得台灣地區之發行權後,以刑事訴訟手段到處對錄影帶出租店取締侵害,獲取不當暴利,全國錄影帶出租店哀鴻遍野。對於業者以A片為威脅獲取暴利之工具,顯與國民情感相違,最高法院釜底抽薪之計,就是讓A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業者就無法為惡[1]。 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 103年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認為國外具原創性的色情片,應受國內著作權保障,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一)人民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護 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我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必須經登記程序,始得取得著作權,不符憲法保護言論與著作自由之本旨,修正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避免出版品主管機關動輒依據88年1 月25日廢止之出版法第32條第3 款之規範[2](妨害風化),禁止猥褻出版品之出版。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之消極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準此,本院認不得以著作權法未規範之消極要件,禁止或剝奪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權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否則即與憲法賦予人民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不符。 (二)我國為WTO會員應遵守TRIPS協定 我國為WTO 之會員,即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應適用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伯恩公約第17條僅容許會員國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許、演出或展出等權利,未容許各會員國得將色情著作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外。著作權之保護固具有屬地性,然著作權具有國際普及保護之性,是以,藉由國際著作權公約之締結,統一各國有關著作權法之規範內容。我國為WTO 之會員國,而著作權法亦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期與國際規範相結合,自應符合TRIPS 協定之內容,修改與解釋著作權法之規範。我國與WTO 之全體會員間存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應遵守TRIPS 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是以,WTO 會員之色情著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外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既然保護外國著作,對外國及我國色情著作亦應為平等之對待。 (三)是否取得著作權,應以有無智慧創作為判斷標準 色情或猥褻之定義,因時代與社會風情不同而異。猥褻一詞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標準,應依各時代、地域之道德標準、禮俗規範及生活習慣而定。以往雖認為「查泰來夫人之情人」為色情小說,然時至今日則視該著作為探討女人情慾之重要文學論著。近年知名電影著作「色戒」,不乏男女性交畫面,是以,情色著作不因僅具有色情之元素,即認為非著作。著作權法保護智慧創作之投入,不作道德風俗之審查,是否取得著作權,端賴有無智慧創作之著作,作為保護之判斷標準。至於是否敗壞風俗或有無散布權,係刑法或相關法律之規範,並非著作權法應處理之法律議題。 (四)不得任意加諸著作權法未規定之限制 依據創作精神智力投入之程度,作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不得因著作有色情之素材,而遽認為非著作。申言之,色情素材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著作權之保護不宜過於道德化,不得貿然即以公序良俗之公益名義,不當限制色情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否則所有涉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動輒主觀認定重於著作權之私益,屆時恐變成濫用公序良俗之情形,淪為流氓條款,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 (五)抽樣之部分光碟具有原創性 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故色情著作係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色情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就原始性而言,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致;創作性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職是,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間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反之,著作與人類之思想感情無關,未能展現作者之個性者,即無創作性可言,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創作。 起訴書附表編號126、600、696等光碟,均經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繼而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花費諸多成本製作,核屬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 參、事件評析 A片到底有沒有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以原創性的有無,作為A片能否取得著作權之判斷標準,有別於實務上向以88年台上字250號判決為圭臬的否定見解,其見解不僅呼應了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看法「色情片或限制級片,不論是本國或外國,是否係本法所稱之著作,應視具體個案內容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而定,如具有創作性,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至於其是否為猥褻物品,其陳列、散布、播送等,是否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與著作權無涉。」[3],同時也與德國、美國、日本、大陸地區等立法例相同,故本判決一出,即獲得各方之贊同[4]。 然而,在肯定該判決的同時,觀察其判決理由,未來在判斷A片著作權時,除判斷是否具備原創性外,仍需注意以下事項: 一、色情軟蕊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判決理由提到:「…釋字第617 號解釋,將猥褻物品分為硬蕊與軟蕊。前者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係指除硬蕊之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因硬蕊著作之性質,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價值,顯無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即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探討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重於軟蕊之範疇。…」換言之,硬蕊作品並無著作權之保護,必須是屬於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的軟蕊作品,始為該判決討論的範疇而受著作權保護。 二、是否需有馬賽克遮蔽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色情影片是否因「有碼片」或「無碼片」致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異?判決書中亦肯認此為本案爭點之一,對此,判決結論認為「具有原創性之色情軟蕊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據此,色情影片受著作權保護需具備二個要件:(一)軟蕊著作(二)原創性。 然而,此項結論似無法解決馬賽克遮蔽的爭點,按判決理由中除詳細分析軟蕊、硬蕊的差異,並詳細介紹了16部抽樣鑑定影片的其中3部劇情內容、拍攝手法等而具有原創性,但卻未說明馬賽克遮蔽在著作權保護的差別,而僅以一句「…參諸該等影片性交畫面均使用馬賽克遮蔽,亦無任何人獸交、裸露性器官之畫面,其為具有原創性之視聽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輕輕帶過,不免使人有所錯亂。亦即,對於被認定無著作權保護的13部影片,我們可能會推論其原因可能是(一)因無馬賽克遮蔽,故不屬於軟蕊著作。或(二)因無馬賽克遮蔽,故不具備原創性。抑或(三)軟蕊、具原創性,但無馬賽克遮蔽。 對於第一項推論,係將馬賽克遮蔽作為判斷軟蕊、硬蕊之標準,可能與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稱「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判斷基準有所出入;第二項推論,係將馬賽克遮蔽作為原創性之判斷標準,此時可能與該作品是否「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具有原始姓與創作性」之認定有所扞格;而第三項推論,則是將馬賽克遮蔽作為除軟蕊著作及原創性以外之第三個要件,然而對於此要件,卻未如前二項要件般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故色情影片是否因「有碼片」或「無碼片」致受著作權法保護有異之訴訟爭點,恐怕仍有待釐清。 [1]章忠信,「A片可以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筆記網站,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98(最後瀏覽日:103年3月4日) [2]出版法第32條(已廢止):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 二、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者。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2年09月10日智著字第0921600729-0號函 [4]同註1。
英國Ofcom提出「促進智慧聯網之投資與創新」報告並對英國智慧聯網管制應補強之方向提出建議英國電信主管機關Ofcom於2015年1月提出「促進智慧聯網之投資與創新」報告(Promoting investment and innovation in the Internet of Things),對英國智慧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之管制發表意見。Ofcom認為就英國發展智慧聯網之現況而言,在商業上確實已經進行智慧聯網發展並投資之,然,並未對複雜的發展做好準備;Ofcom亦承認英國在基礎設施和政府管制架構上,尚未具備適當的發展。於此報告中,Ofcom提出四方向的建議,分別為資料隱私與消費者認識、網路安全與防護、智慧聯網可用之頻譜和電話號碼與網址管理等四項。 首先在資料隱私與消費者認識部分,Ofcom認為以現有管制保護智慧聯網下之隱私的效果有限,因此建議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 , ICO)需要發展未來隱私保護議題之解決方法,並且與政府及其他管制機關就資料隱私之法制議題共同進行,包括將現有之資料保護管制之範圍進行評估,考量是否需涵蓋到所有智慧聯網設施,和訂定智慧聯網資料共享之原則。 第二,在網路安全與防護管理上,Ofcom指出英國2003年通訊法(Communication Act 2003)已就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公眾可使用的網路與服務,課與特定安全與防護責任;例如網路與服務提供者必須採取適當的手段管理安全風險,尤其需將對終端使用者之影響降至最低、網路提供者必須採取所有適當的程序,盡可能的保護網路安全。然,Ofcom認為智慧聯網並未直接規定於現有的管制中,例如智慧電網設施之高度安全與防護範圍應涵括私人網路;故,應評估必須規定於法律中的智慧聯網網路與服務種類,以達完善防護。 再者,關於智慧聯網可用之頻譜議題,著重於用於智慧聯網之技術須改進。目前使用之頻譜在2.4和5GHz(此頻譜亦用於Wi-Fi服務);而未來的設施也可能使用到1GHz以下的頻譜,同時Ofcom也說明其將來僅會監視頻譜的利用,而不會開放新的可用頻譜。 最後,在電話號碼與網址管理方面,就智慧聯網設施之網際網路協定,未來可能會從IPv4發展成為IPv6也是相當重要的。Ofcom認為未來智慧聯網可能會發展成一個「相當大數量且顯著的設施」,故採用IPv6將顯得更為重要;然,就目前而言,英國採用IPv6之情況系落後於其他國家的。 Ofcom現正致力於發展新的頻譜管制、數據隱私、網路安全與網址等管制,殊值得繼續觀察以俾利我國智慧聯網管制與發展。
歐盟法院認為設立歐洲專利法院違反歐盟條約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於2011年03月08日發表裁定,認為歐盟會員國所提出有關設立單一歐洲專利法院來統一受理歐盟境內專利訴訟之草案協議係違反歐盟條約,此裁定對於推動歐洲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patent)勢必為一大打擊。 在此草案協議中,歐盟會員國及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締約國屬意設立一個全新的歐洲專利法院,並賦予其歐洲專利及未來歐洲單一專利相關的法律訴訟之管轄權,其架構下將有初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及專利註冊處(registry)。歐盟會員國在2009年時就此草案協議是否符合歐盟條約提請歐盟最高法院出具意見。 而歐盟高法院認為協議所設立之歐洲專利法院係屬歐盟架構外之國際法庭,但仍有權受理歐盟境內之專利訴訟案件,並對歐盟法律提出解釋與應用,這會剝奪歐盟會員國司法機關對專利案件的管轄權及其向歐盟最高法院申請初步裁決(preliminary ruling)等權益,以上都會影響到賦予給歐盟機構和歐盟會員國之重要權力,此為歐盟條約最基本之要件,因此,若設立歐洲專利法院將不符合歐盟法律。歐洲目前的專利制度常被視為非常繁瑣及昂貴,雖然當事人可以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統一申請專利,但仍需經過各國專利局一一承認後方有效力,這明顯增加在歐洲申請專利之成本。另外,專利訴訟均屬歐洲各國法院之管轄,因此若有需要,當事人必須逐一在各國法院提出告訴,以保障其在歐洲的專利權,另又各國法院針對同一個專利也有可能會做出不同的判決,亦會造成專利權在歐洲市場執行的不便。因此,歐盟國家近年來持續推動歐洲專利制度改革,除了希望能在歐洲能建立單一專利制度之外,歐洲專利法院的設立以統一專利訴訟制度也是推動的改革之一。 歐盟最高法院03月08日的裁決是否會影響歐洲單一專利制度的推動,仍有待觀察,而歐盟委員會(EU Commission)針對此裁定表示將謹慎分析歐盟最高法院的判決並進一步構想適當的解決方案。另一方面,歐盟理事會(EU Council)已於03月10日發表聲明,宣布啟動強化合作(enhanced cooperation)機制以繼續朝向單一歐洲專利制度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