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日本專利廳根據公開招募結果,公布將由一般社團法人發明推進協會執行令和6年度的「產業財產權人才培養協力事業」。 日本自2021年起開始推動「產業財產權人才培養協力事業」,至今年已邁入第4年,且自2024年起預計於南非共和國開設新的專利審查實務課程,以提升南非共和國專利審查官的必要能力。 「產業財產權人才培養協力事業」主要針對日本企業進行海外經濟投資及活動熱門的發展中國家(包含新興國家以及最低度開發國家LDC),提供積極性的人才培養支援,並以強化該國家能安定培養智慧財產相關權利取得與執行的實施人才為目的。在法制整備較為落後的最低度開發國家如柬埔寨,人才培養強化支援的範圍亦包含產業財產權制度的整備。人才培養的對象以智慧財產廳的職員、取締機關的職員以及民間的智慧財產關係業者為重點,透過提升其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能力,解決日本企業為在外國取得產業財產權的權利保護需要花費大量時間、日本企業的產業財產權在外國受到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等問題,以消除日本企業在外國進行經濟投資及活動時的巨大妨礙。 日本專利廳亦針對研修方針下列事項提出建議: 1、消除發展中國家審查延遲的對應方針 於研修中透過增加案例閱讀、資料尋找演習等的講義時間,提升尋找能力及判斷能力;並透過學習日本的IT系統、業務處理過程,提升系統面的支援能力。 2、提升發展中國家審查品質的方針 透過學習日本的基準、判斷手法提升審查、審判的品質;並透過學習日本的管理手法,提升審查品質管理能力。 3、仿冒品對策的對應方針 透過介紹以日本及各國事例為基礎的支援,加深對於仿冒品對策的理解;並透過增加與實施健全執法相關聯的講義時間,加深對於仿冒品對策的一般理解。 4、建構更有效果的研修方法的對應方針 透過設置課程全體的導師制度(mentor),提升研修效果的同時,有效活用「線上」及「實體」連續性的混合研修方法,並透過於實體研修中實施團體討論、在職訓練(OJT)、案件閱讀、模擬裁判(Mock Trial)等,提升實踐能力。 本文後續會持續留意日本「產業財產權人才培養協力事業」的發展,以掌握日本對於發展中國家支援的最新資訊。我國企業如未來預計於發展中國家進行經濟投資或活動時,亦應注意該國智慧財產權之程度,以評估相關風險。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https://www.tips.org.tw)
網路業者呼籲美國政府進行電子通訊隱私法之修正以Google及微軟為首等網路業者,及名為「資訊正當法律程序」協會的數個成員,呼籲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儲存於雲端或第三人資料儲存系統的私人電子郵件或電子資料之取得,應進行相關法律修正。 由於1986年開始施行的「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係立法者基於當時資通訊技術水準所制定,然近年來諸如電子郵件、雲端運算、網路社群活動及行動通訊等科技之興起,使得該法已不足因應當今狀況,故有制定更為透明、簡單且明瞭的資料取得標準之需要。尤其是現今電子資訊儲存於第三人資訊系統內情形之普遍,更讓此等資訊取得行為是否適用該法,產生相當的模糊。 此等模糊性,讓現今的司法部門認為僅需使用傳票(subpoena)或取得法院命令(court order),便可要求第三人提供客戶的資料。但是,上述這些團體希望政府應修正既有法律以與現時社會相符,確保須透過更為嚴謹的程序,始能要求第三人提供客戶的私人資訊,例如需申請「令狀」(warrant)。蓋因資料儲存於私人電腦內,需透過令狀以命其揭露,而若儲存於第三人處,理論上亦應該透過令狀以命第三人揭露該等資訊;再者,「美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要求政府機關除非具特定理由,否則不得對他人住宅進行無搜索令之搜索,同樣的,在電腦資訊之取得,亦不應降低保護人民之標準。 該團體揭示之四項標準為: .政府僅能在出示正當理由,並取得搜索令(search warrant)的情況下,才能對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無線或電子通訊服務的提供者,或遠端電腦服務提供者)要求揭露未能輕易由公眾取得之資訊。且不受通訊時代,儲存工具及狀態,或提供者的權限及其通常商業活動的通訊使用所影響。 .政府僅能在獲得具有正當理由之搜索令下,才得要求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提供行動通訊裝置的地點資訊。 .政府僅能在獲得司法審查,及透過法院認為其已具備第2703(d)條之情形,才能要求任何受ECPA規範的實體提供撥打電話號碼的資訊,往來電子郵件、及該實體藉由電子記錄器和追蹤設備所記錄的資訊或數據。 .政府單位經「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之授權取得傳票,其取得資訊之範圍僅得針對特定帳號或個人。其他非特定的要求,皆須司法同意後始得進行。
德國聯邦網路局(Bundesnetzagentur)法規問題研究工作小組(Wissenschaftlicher Arbeitskreis für Regulierungsfragen)提出OTT服務法制規範意見報告德國聯邦網路局(Bundesnetzagentur) 法規問題研究工作小組(Wissenschaftlicher Arbeitskreis für Regulierungsfragen)於2015年11月18日提出「在OTT服務業者重要性提升背景下電信與媒體法制演變進程」意見報告(Evolution der Regulierung in den Telekommunikations- und Mediensektoren angesichts der Relevanzzunahme von OTT-Anbietern)。此報告針對OTT服務提出以下建議: 1. 是否電信服務(Telekommunikationsdienst)定義僅侷限於「電子信號的傳送」。倘若如此,是否亦須將OTT-I類型服務,亦即網路語音通話或電子郵件服務(例如:Skype, Gmail等),如同歸類並視電信服務而所規範。基於OTT-I服務的性質跟傳統通訊服務相似度很高(例如電話通訊服務),因此是否傳統電信服務定義須要涵蓋OTT-I服務,仍待明確的法制規範。 2. 倘若OTT-I種類的服務被歸類為「電信服務」,依此邏輯是否須要遵守德國電信法(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相關的傳統電信服務義務,像是緊急電話撥打義務、消費者保護、通訊隱私保障、資料保護等,仍待明確的法制規範。 3. 透過OTT服務所蒐集到的資料,均需透過明確的授權規範才得以讓OTT服務提供者有足夠的權限商業性的應用該資料。 4. 在OTT-II服務,亦即內容提供服務(Inhaltdienste)業者快速成長的背景下(例如Youtube,Netflix等),建議鬆綁歷來針對傳統影音媒體服務業者要求之嚴格廣告規範。 5. OTT-II內容平台需在公開網路上履行公平原則及反歧視原則。此原則亦應落實於終端設備使用者。 6. 支持歐盟資料保護規章的市場位置原則(Marktortprinzip)。 7. 電信法與媒體法在實體法上應更佳有所統合性。主管機關需符合憲法權限制訂法制規範,其規範亦必須符合其適當性(Zweckmäßigkeit)。
資通安全法律案例宣導彙編 第4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