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判決(Az. C-275/06)指出,基於歐盟現行相關指令規範,並未強制或禁止電信服務提供者有提供客戶或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的義務。 本案源起於西班牙著作權人團體Productores de Música de España對電信服務提供者Telefónica提出之著作權侵害訴訟。原告Productores de Música de España主張被告Telefónica有義務提供其網路使用者之身分,因該網路使用者乃透過被告所提供之連線服務,連線至檔案分享平台KaZaA,並提供下載違反著作權之音樂檔案。被告Telefónica 則根據西班牙現行資訊社會及網路使用之相關規範,拒絕提供該客戶之個人資料。根據西班牙法令,僅有在刑事犯罪追訴或有明顯侵害公益之情事下,始允許電信服務提供者提供客戶之個人資料。 西班牙法院因此向歐盟法院提出預先決定(Vorabentscheidung)*之請求,請其確認基於現行歐盟法規,各會員國是否應強制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即本案的電信服務提供者,有提供足以確認其使用者身分之資料的義務規定,以達有效遏止著作權侵害之目的。歐盟法院在分析各相關指令如電子商務、隱私權保障等相關規定後,認為歐盟現行法規並未就此議題有強制規定,各會員國應於考量隱私權以及其他權利之保障,且在不違法歐盟規範前提下,自行決定是否在國內制定類似之規定。 反觀德國在落實歐盟「儲存通訊資訊指令(Directive 2006/24/EC)」於國內法後,則允許在符合特定情況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提供個人資料之義務。該法令因存有違反隱私權保護之爭議,通過後迄今仍有極大之反對聲浪。 *因歐盟條約規定,若會員國法院對於條約解釋、共同體組織與歐洲中央銀行行為之有效性與解釋以及執委會所設立的機構的章程之解釋有疑問,且會員國法院認為上述問題之決定於判決之作成有其必要,得申請歐洲法院裁決,此為預先決定。
芬蘭Skene計畫聚焦電玩遊戲產業依據統計,2011年全球電玩遊戲產值約516億歐元,是娛樂產業中成長最快速的領域,行動遊戲(mobile gaming)也因智慧型手機普及率之提升,在其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有鑒於此,芬蘭政府於今(2012)年啟動Skene-遊戲補給計畫(Skene-Game Refueled,以下簡稱Skene計畫)促進其遊戲產業的研發創新。 Skene計畫預計從今(2012)年起實施至2015年,將投入7000萬歐元資金補助,其中3000萬歐元由芬蘭的創新補助機關-國家技術創新局(teknologian ja innovaatioiden kehittämiskeskus,Tekes)提供。該計畫致力於創造國際級遊戲及娛樂聚落的形成,期能使芬蘭企業成為國際遊戲產業生態中的重要成員。芬蘭政府欲藉由此一計畫,突破芬蘭Rovio公司過往開發「憤怒鳥」(angry bird)遊戲之偶發性的成功模式,讓芬蘭遊戲產業獲得長期永續的商業效益。Tekes於本計畫中特別強調知識分享的重要,認為此計畫的核心目的在於促進相關知識或經驗,得以在研究機構的專家、遊戲公司乃至其他產業間有系統的傳遞。 事實上芬蘭推動Skene計畫之動機,除了著眼於遊戲產業本身所帶來的龐大商業效益外,也看到遊戲開發過程中產出工具在其他產業之模型、模擬實驗、使用者介面設計及傳統軟體開發方面之助益(例如在醫療照護產業、運算服務之運用或協助教育環境建構或運動訓練等)。由此觀之,芬蘭政府透過Skene計畫推動遊戲產業研發創新之考量,尚包括帶動其他產業之提升的深遠思考。 近年來我國遊戲產業在商業上的表現逐漸受到各界重視,在此背景下,芬蘭Skene計畫無論在具體作為及其背後的思維模式上,皆有我國可以參考借鏡之處。
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判決Google應為Google搜尋AI摘要功能之不實訊息負責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判決Google應為Google搜尋AI摘要功能之不實訊息負責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6年07月08日 2026年5月28日,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LG München I)做成判決[1](Az. 26 O 869/26),認定Google應為其搜尋服務中提供的AI摘要功能產生之不實訊息承擔法律責任。 壹、事件摘要 一、AI摘要的不實指控 本案源自於,在2026年1月,兩家慕尼黑出版社發現,當在Google搜尋中使用該些公司名稱及「詐騙(Betrugsmasche)」或其他相類似單字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時,Google搜尋的AI摘要會出現該些公司與詐騙相連結的陳述,並「引用」了一則文章作為證據。出版社認為,實際上,AI錯誤地將其他公司的可疑行為資訊歸於該些公司了。該些公司並未有相關詐欺行為或與AI摘要中聲稱的其他「共犯」公司有連結。公司發現這件事後,在2月向Google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其停止系爭爭議文本。 在Google受理相關申訴期間,該公司發現雖然同樣的搜尋也會間歇性地出現其他不具爭議的摘要,並明確指出該公司「不應與另一間在相類似情況下會被提及的可疑公司混淆」,但仍然會出現其欲終止的文本。該些企業因而以其企業人格權(Unternehmenspersönlichkeitsrecht)因AI摘要的不實和誹謗性描述遭到持續的侵害,向法院提起訴訟,依請求Google停止Google搜尋的AI摘要繼續出現這類言論。 二、Google的抗辯 Google則抗辯說,該請求沒有說明是涉及哪些具體的搜尋關鍵字和相關的資訊需要禁止,請求太過模糊。 再者,Google認為該些陳述並非Google的「言論」。Google認為該些陳述以搜尋引擎的形式出現,僅是依據搜尋請求自動顯示、由第三方提供的資訊。因此,相關陳述的直接侵權責任不能歸責於Google。 並且,Google也主張,其僅在被明確告知明顯違法情況下才可能承擔間接侵權責任,但在本案中,Google認為該些公司提出的申訴內容,還無法被視為明顯的違法情形,因為該些公司未能提出該些爭議陳述不屬實、公司受到實質損害的足夠證明。Google指出,實際上,網路公開論壇上存在許多不明顯違法的客訴,涉及不合理的催款或追討程序、缺少或延遲的服務,或者與客服的困難問題等。 最後,Google也主張已履行了審查義務,其在接到申訴後,透過機器學習的修正,已讓有爭議的內容無法再被存取。當侵害不存在重複發生的風險,法院就不應發布禁制令。 此外,Google也主張判決的效力應該限定於德國。 貳、重點說明 一、AI摘要不是搜尋結果,而是Google自身提供的內容 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已經足夠明確,其已列舉要求停止的言論,且相關搜尋關鍵字(「詐騙手法」)亦可透過Google搜尋欄的自動完成功能(Auto-complete-Funktion)在輸入原告公司名稱後所推薦的關鍵字中選取,列舉搜尋關鍵字並不是確定範圍所必須的。 法院接著指出,數位服務法(DSA)提供的責任豁免條款僅在該法適用範圍內有適用。並且,即便有DSA適用,法院也援引法蘭克福地方高等法院(OLG Frankfurt)2025年的判決(Az. 16 W 10/25)澄清,也並不排除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服務提供者糾正或防止侵害的可能性。而在本案,法院認為AI摘要屬於Google自身透過提供給使用者的AI服務做出的表述,不能依據DSA、依據搜尋引擎營運者通知下架程序(Notice-and-take-down-Verfahren)享有豁免。這是因為AI摘要在呈現上已非單純的連結或預覽(Verlinkungen oder mit kurzer Vorschau (Snippets)),而是依照自己的架構、文字對問題和搜尋結果進行的獨立的整理與分析,並包含了在搜尋結果中找不到的說法,如AI摘要聲稱「引用」的來源中,根本未提及原告。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作為(也落在AI Act定義內的)AI提供者,必須為該AI生成的陳述負起責任。 二、AI摘要不是搜尋引擎、也不只是自動完成功能 法院並澄清,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有關搜尋引擎(Suchmaschinen)責任的判決(Az. VI ZR 489/16)並無法在本案中被援用。依據BGH,搜尋引擎是確保網路資訊可用的必要服務,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提供網路服務幾乎同等重要,因此作為間接侵權責任者,搜尋引擎服務與ISP服務一樣僅應承擔有限的責任,並不應使其承擔事先審查或其他可能危及搜尋引擎營運難度的不合理義務。但法院指出,AI摘要不是搜尋引擎。一方面,如上所述,它會發表獨立的、新的陳述,而該些內容是可以被Google檢查的。另一方面,法院也指出AI摘要並不像搜尋引擎那般絕對必要,AI摘要或許對許多人而言是理想的、能簡化搜尋過程,但相較於搜尋引擎,卻不是人為了處理網路資訊的洪流時不可或缺的。 法院也認為自動完成功能的考量無法套用到AI摘要上。BGH曾做出判決(Az. VI ZR 269/12)指出,自動完成功能不僅僅是純技術性、自動化和被動的,也不僅是提供資訊讓第三方存取,而是使用者的查詢資料會被用來程式化地處理、形成概念連結後,由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搜尋建議。BGH認為,儘管服務提供者原則上應對「放任」這些建議涉及的侵權負責,但仍需評估服務提供者能否合理地被期待防止損害,以避免過度的責任。考量關鍵字建議會因為其服務提供者無法控制的使用者搜尋模式和歷史改變,且只在某些使用者實際使用了特定關鍵字查詢時才能知悉,BGH認為這減輕了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但法院認為,由於AI摘要進行了獨自的整理與分析,也做出了第三方網站所無的陳述,服務提供者也就不再能以其無法控制第三方內容作為限制責任的依據。此外,法院也認為,儘管AI摘要提供「警語」,使用者可以比對AI摘要及第三方網站進行確認,但使用者也並非Google的事實查核員,因此這也不代表損害之發生應完全歸咎於使用者不查證,從而免除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三、AI審查責任與言論自由 就Google主張說,若Google必須為AI摘要內容負責,就不可能在搜尋引擎中使用AI,法院也做出反駁。一方面,法院認為Google沒有提出的證明,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審查義務的時間點在被指出可能的違法情況時緩解。並且,法院也指出,不同於無法或不適合主動去審查的第三方內容,即便在完全不與第三方網頁聯繫的情況下,Google也可以審查AI摘要的內容和資訊來源。因此,Google的責任也沒有理由被限制於明顯違法的內容,否則,對於受言論影響的人來說,在保護一般人格權或公司人格權方面必然會留下漏洞,因為當事人也無法向其他第三方請求撤除其實際上沒有發表的、有爭議的言論。 但是,法院也指出,這不代表原告有權要求Google的AI摘要不得產生任何他們僅僅是不希望出現的描述或評價。例如,法院認為亦必須考量言論自由的保護,不能禁止可能使讀者形成負面評價、但真實的事實陳述。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AI生成內容的言論自由的評估,法院認為AI生成內容的觀點並非表達者自身信念的體現,而是演算法的產物,背後主要體現的是Google的商業活動,因此在本案權衡時,法院認為人格權的保護要優先於商業利益。 四、侵害防止請求之效力 綜上所述,法院最後認定原告有權請求Google停止AI摘要產生錯誤且誹謗性的言論,否則將面臨處罰。並且,法院也不採Google主張已經消除風險的主張,認為其雖然調整了AI摘要結果,但仍未做出足夠的安全保障,重複發生的可能性並未消失。此外,法院也依據《歐盟司法管轄權及執行規則》(EuGVVO)之規定,認定其具備原告及被告間跨境爭議的管轄權,被告應在該規則的適用範圍內,承認判決之效力,駁回判決效力應限於德國的主張。本案仍未終局確定。 參、事件評析 本案核心爭議在於AI摘要是否應與傳統搜尋結果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地位,而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明確駁回了這項論點。這項判決降低了使用者或公司對誹謗性人工智慧生成內容採取法律行動的門檻,加大了Google等AI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壓力。 [1] 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 28.05.2026 – 26 O 869/26, 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26-N-11860 (last visit Jul. 07, 2026)
2025年美國營業秘密管理重要實務本文整理美國2025上半年營業秘密管理重要實務,以協助企業強化營業秘密保護。 一、實務常見的兩種不當使用營業秘密情境 由於數位化發展與遠距工作盛行,員工可以更容易地透過隨身碟、電子信箱等方式接觸並傳輸機密(數位文件)。 提醒公司應留意兩個實務常見的不當使用營業秘密的情境: 1. 員工離職後創業或跳槽至競爭公司。 2. 在公司因收購計畫進行盡職調查時,或公司與他方存有供應商、獨立承包商等合作關係期間,公司與他方共享機密資料,接收資訊方卻於協商破局/合作結束後持續留存並不當使用機密。 二、為防患未然,建議公司應「打造營業秘密保護文化」 「打造營業秘密保護文化」的7項重點如下: 1. 識別機密 公司應識別自身所擁有的營業秘密,區分營業秘密與一般資料。如果公司不清楚自己的營業秘密範圍,也會增加員工不知道需要謹慎處理哪些資料的風險。 2. 控管機密文件的重製、流通行為 監控機密文件的列印、下載等重製行為,禁止將公司機密資料傳輸至私人信箱或私人雲端帳戶。 3. 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定期提醒保密義務,並客製化員工培訓課程 公司除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外,當員工開始新專案、轉調部門或升遷時,職務內容的變動,也會連帶影響公司需要向員工更新其對保密義務的理解。 公司應自員工入職起,進行定期的保密培訓與宣導,並針對特定職位客製化相關具體的保密情境,讓員工能夠確實了解公司的保密政策,知道自己應採取/不應採取某些行動,以及行動背後的原因。例如:工程師須了解技術文件的保護方式;銷售團隊需要與客戶資料、定價策略相關的保密培訓課程。 4. 離職人員管理 離職面談應明確提醒員工具持續性的保密義務,且留下相關紀錄,內容應包含對員工任職期間所接觸任何營業秘密的討論資訊,並讓員工簽署書面聲明,確認自己具有保密義務。 5. 網路控管 遠距登入公司系統須透過VPN。 6. 外部活動管理 公司應留意與外部單位(潛在合作夥伴、供應商或客戶)共用敏感資料時,契約須明確約定可共用的資料範圍、可共用資料的人員以及可共用資料的情境。契約應包含保密契約、標示機密資料、返還機密的流程以及定期稽核以確保遵守保密義務。 7. 稽核與改善 定期稽核與持續改善有助於強化營業秘密保護機制,例如:法務、資訊、研發及銷售等部門跨部門協力合作,並持續培訓以打造營業秘密保護文化。 三、面臨營業秘密訴訟,行動策略為關鍵 營業秘密案件通常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由於在訴訟階段,法院不會僅憑「懷疑」或「模糊描述」就核發禁制令。建議公司平時應落實以下管理措施,以便能夠在發現風險行為後2~3天內,迅速蒐集相應佐證: 1. 證據保全機制應包含:妥善保存電子郵件、系統存取紀錄、裝置使用紀錄等證據。 2. 區分營業秘密的範圍。 3. 持續執行公司所設定的控管措施,如:公司保密政策;保密契約、僱傭契約等契約的保密義務;員工培訓。 4. 留存能夠佐證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的相關資訊,如:研發投入成本、競爭優勢等。 綜上,公司如欲減少實務上營業秘密糾紛風險,應及早確認是否落實、需要精進公司的營業秘密管理機制,建議國內公司可參考資策會科法所創意智財中心於2023年發布之「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協助公司檢視並循序調整營業秘密管理作法。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