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無人機」?

  無人機(Drone)也就是無人飛機或無人飛行器(Unmanned Aerial Vehicles, UAV),具備自動飛行系統的簡易模型飛機,自動飛行系統內可能包含一電腦作業系統、一套衛星導航裝置、羅盤功能、氣壓高度計、偵測器及設計飛行之軟體等等,簡稱無人機。茲因電子與無線傳輸科技進步,無人機在國際間掀起流行,近來無人機之使用引發安全疑慮,促進各國重視無人機的使用與法制管理。目前國際間陸續針對無人機立法管理的有美國、日本及歐盟等,我國行政院亦於2015年9月24日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應無人機遙控管理規範。觀諸國際立法及修法趨勢,無人航空器之管理,包括無人機的體積、重量、使用用途、使用區域限制、使用時間限制、飛行速度或方法、飛行高度限制等,且亦須重視安全、隱私、資料保護、損害責任與保險相關問題,以及無人機所有權明確判別之方式等,因此我國未來就無人機相關管理規範或可參考先進國家重要管理規定,擬定更適合我國之「無人航空器管理規則」,俾利發展新興科技無人機市場時,同時能兼顧確保個人、國家與領空安全之規劃。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 何謂「無人機」?,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310&no=55&tp=1 (最後瀏覽日:202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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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司法管轄權工作小組(The UK Jurisdiction Taskforce, UKJT)於2026年7月發布「關於人工智慧損害責任之法律聲明」(Legal Statement on Liability for AI Harms)(以下簡稱本聲明),旨在闡明於何種情況下,以及基於何種法律依據,英國法律將對利用AI造成之損害追究責任。 本聲明指出,因利用AI而非故意造成之損害,其責任來源大致可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就契約而言,通常為AI供應鏈中各方分配損害責任之主要依據,AI本身之存在並不會對契約法構成特殊困難之判斷,各方當事人可自由分配風險、定義績效標準並根據自身判斷限制責任。 就侵權責任而言,本聲明認為過失法則(law of negligence)完全可應用於AI造成之損害。粗心之AI使用者很可能因可預見之損害而被追究責任,開發針對特定目標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亦可能承擔責任,惟基礎模型開發者(Foundation Model Developer)於大多數情況下,皆不太可能因其通用模型之不可預見、或未經充分測試之用途而被追究責任。 除一般侵權責任之外,本聲明並另探討其他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類型如下: (1)代位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由於AI並未具備人格,因此任何人均無需為AI系統本身之行為或故障承擔代位責任;惟若損害係由人類員工於使用AI時不當行為所造成,則雇主可能需要承擔代位責任,此與一般之雇主代位責任並無二致。 (2)不可轉嫁之義務(non-delegable duties):若某人負有不可轉嫁之義務,即保護他人免受傷害,則此人可能即需對他人因自身過錯造成之AI損害承擔責任。例如英國國家醫療服務體系(NHS)信託機構對其患者負有不可轉嫁之義務,假設一家NHS信託機構從第三方開發人員購買一款AI診斷工具,並將其應用於病患照護,若該AI工具有缺陷,而責任在於應用程式開發商,該NHS信託機構不能以此為由逃避對患者造成之傷害責任,因提供合格之診斷服務與工具為信託機構承擔之醫療照護責任重要組成部分,此項責任不可轉嫁。 (3)專業人士責任:專業人士具有「合理技能與注意」(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義務,取決於該行業合格成員通常遵循之標準,並參考專業機構之指引。依此,若專業人士不當使用AI、使用不合適之模型、未能進行適當之盡職調查,或未能有效測試、或驗證AI輸出結果,則可能被認定為有過失。此外,若專業人士於應使用AI之情況下卻未使用,亦可能承擔法律責任,因隨AI工具功能日益強大且應用日益廣泛,專業標準也將隨之演變,而未能使用現有技術本身亦可能構成違約。 (4)產品責任(Product liability):依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規定,對於瑕疵產品,企業需負嚴格責任,惟目前該規定僅適用於將AI整合到機器人或自動化機器等有形產品中之情況,純軟體形式之AI系統不太可能被現行法律認定為「產品」。 須注意者為,對於開發者而言,本聲明做出重要之區分,即建立針對特定目標應用之開發者,相較提供通用基礎模型之開發者面臨更大的風險,惟AI供應鏈中之所有參與者皆須意識到自身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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