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0日,韓國未來創造科學部發表智慧資訊社會中長期計畫(Mid- to Long-Term Master Plan in Preparation for the Intelligent Information Society)。為了因應第四次產業革命,韓國將面臨關鍵轉型,目標是成為智慧資訊社會,將人工智慧、物聯網(IoT)、雲端計算、大數據分析和移動平台,融入社會的各個面向。此外依據分析,至2030年智慧資訊社會的經濟價值估計將達到460萬億韓元,屆時絕大多數簡單重複的任務將自動化,進而消除大量的工作機會。但於此同時,也將在相關發展中的產業,創造新興就業空缺,如軟體工程和數據分析等。
韓國採取的相關措施,包括積極支持具前景的科技技術,培養創意人才、加強公私合作夥伴關係,實現韓國經濟、社會和其他有關制度所需的巨大轉型與變革。目標是在第四次產業革命中取得領導地位,為此制定智慧資訊社會中長期計畫,分為以下三大方向。
一、建構智慧IT的世界級基礎設施
發展並強化數據及網路的基礎設施,使其在全球市場上居於領導地位。
二、促進智慧IT在各產業的應用
將智慧IT技術活用於公共服務及私人部門,提高生產力、效率與國家競爭力。
三、積極改進並加強社會支援系統
透過教育改革、就業及福利服務等政策,包括培養創新人才,為社會結構改變及可能的負面衝擊作出準備,加強福利政策與社會安全網絡,以確保所有公民都能夠享受到智慧資訊社會的利益。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菲律賓最高法院於2013年2月5日延長了之前(2012年10月9日)對於網路犯罪防制法(Cybercrime Prevention Act of 2012),所做出的120日暫時限制適用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表示此一法令暫時尚無法正式施行。對此,菲國參議員多表示贊成,而對於該法主要的批評包括過度侵害言論自由、違反程序正義、比例原則以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並可能導致「寒蟬效應」,先前聲請停止該法施行的相關人士則認為該法過於模糊且規範範圍過廣。 該法之具體適用爭議如:(1)ISP業者僅因刊登誹謗性言論,即可能遭致處罰。(2)該法12條授權主管機關可即時蒐集利用電腦系統之特定通訊資料。(3)網路使用者可能被認定為網路犯罪之幫助或教唆者而被處罰。(4)政府可能依據此法蒐集網路使用者之各種資料。 不過,菲國檢察總長Francis Jardeleza 對此則表示,此法雖有缺陷,但亦尚未至完全可廢止之程度。另外,尚有菲律賓全國記者聯盟(National Union of Journalists of the Philippines, NUJP)與菲律賓網路自由聯盟(Philippine Internet Freedom Alliance, PIFA)對此限制適用令表示支持,並認為對於法令與自由衝突爭議正方興未艾。
Uber竊取Waymo無人車技術機密一案,法院裁定返還1.4萬筆機密資料Waymo是Google旗下發展無人車技術的公司,其員工Anthony Levandowski(以下簡稱Levandowski)於2016年2月離職並成立自動駕駛卡車公司Otto,而Uber於同年8月以6.8億美元併購該公司,Levandowski則任職於Uber的自動駕駛車部門。 Waymo在收到供應商誤發的電子郵件發現內含Uber的光學雷達(以下簡稱LIDAR)電路板工程圖,據Waymo表示,LIDAR是一種發展自動駕駛不可或缺的雷射感測器,該工程圖與Waymo設計的工程圖非常相似,此為工程師投入上千小時並投入數百萬美元研發而成。Waymo因而於今(2017)年2月對Uber提出告訴,主張Uber竊取其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並表示Levandowski離開Waymo前曾使用私人硬碟下載公司上千筆機密資料,尚包括數名離職員工亦曾下載機密資料,且目前都任職於Uber。 今(2017)年5月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依Waymo提出的有利證據,包含Uber明知或應知Levandowski握有1.4萬筆與Waymo智財相關的機密資料仍聘僱其為員工;且有完整紀錄顯示Levandowski離職前曾下載Waymo機密文件。因此裁定要求Uber限制Levandowski與相關員工使用與本案相關的LIDAR技術,且須於今年5月31日前返還Waymo,其中包含會議紀錄和Levandowski與相關員工電話紀錄。惟Uber仍可持續發展其自動駕駛技術,但賦予Waymo的律師及技術專家有權監視Uber未來的商業發展,並要求Uber必須在同年6月前調查Levandowski完整的LIDAR技術書面與口頭溝通紀錄,並提交給Waymo。 另方面,Waymo在此同時也宣布與Uber在美國的主要競爭對手Lyft建立自動車駕駛員的合作夥伴關係,挑戰Uber乘車服務的市場地位。本案將於今年6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後續值得持續關注。
由AOL LLC and PLATFORM-A, INC. v. ADVERTISE.COM, INC. 案看網域名稱與商標名稱爭議2009年10月19日,美國線上公司AOL LLC and Platform-A, Inc. (American Online, 簡稱AOL)再次於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 (US California Central Federal District Court)向一家提供美國線上行銷廣告的公司- ADVERTISE.COM公司,提出商標侵權訴訟。 本案原告- AOL早於2009年8月17日即向美國東維吉尼亞地方法院提出商標侵權訴訟,主張ADVERTISE.COM公司所使用advertise.com之網域名稱,除侵害AOL已註冊的Advertising.com,包含通用文字- advertising.com及設計過A之圖形,及申請中的AD.COM商標權外,也違反了不公平競爭法及維吉尼亞商事法。唯,10月初,東維吉尼亞地方法院法官提出有利於ADVERTISE.COM公司之意見,認為AOL企圖以其所註冊之商標- (A)dvertising.com,來阻止其他競爭公司在網路世界使用任何有關advertise文字的作法,係壟斷網路上所有線上廣告行銷市場;故,AOL被迫於10月將本件訴訟案轉向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提出。 目前尚無對本案的意見,將待本案之後續發展,才能暸解商標權人所註冊的圖形商標中,若包含經設計的圖案及通用的文字時,是否就取得圖形當中通用文字的專用權,並可向其他競爭者主張,任何使用所註冊的商標的一部分,包含網域名稱中的文字,也是商標侵害的一種型態;如此,可能將導致擴張商標權的保障範圍。
英國持續推動智慧電表電量消費資料所有權之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