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網路環境下的通訊監察法制

刊登期別
2005年02月
 

※ 論網路環境下的通訊監察法制,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92&no=55&tp=1 (最後瀏覽日: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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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A公布修訂行動醫療APP指導原則

  美國於2015年2月5日公布修訂之行動醫療應用程式指導原則(Mobile Medical Applications,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取代原先在2013年9月公布之版本。本次的修訂主要是將美國2015年2月9日公布之醫療設備資訊系統、醫療影像儲存設備、及醫療影像傳輸設備指導原則(Medical Device Data Systems, Medical Image Storage Devices, and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s Devices,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規範納入其中。   2015年2月9日公布之醫療設備資訊系統、醫療影像儲存設備及醫療影像傳輸設備指導原則,擬降低FDA的管理程度,採用風險性評估方式,針對部分醫療設備資訊系統、醫療影像儲存設備及醫療影像傳輸設備等三種屬於第一級低風險之醫療器材,得不受ㄧ般管制,例如不需要登記、上市後報告及品質系統法規遵守等。原先,美國於2011年先將醫療設備資訊系統從第三級之高風險醫療器材,降低為第一級低風險之醫療器材,但經過長期間的使用經驗後,FDA認為,此等醫療器材設備在健康照護中十分重要,但相對於其他醫療器材,風險則較低,因此,將放寬程序。   行動健康應用程式亦可能歸類為上述之醫療器材,因此,為與上述的指導原則相符合,對於行動健康應用程式的審查亦作部分放寬。例如,當應用程式與資療資訊系統結合,而成為應受規範之醫療器材時,原先之規定為應進入醫療器材之規範程序,但新修訂之指導原則,則再放寬。僅將涉及積極的病人監測或醫療器材數據分析時,才需要回歸醫療器材之審查方式,其他醫療資訊系統若僅為儲存、傳輸等功能,而非主要提供診斷、治療等功能時,則可以不受醫療器材之規範限制,因風險程度較低,因此改由FDA視個案審查即可。為鼓勵相關產業的發展,FDA將風險性低之醫裁降低管理程度,其後續發展值得觀察。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多方複審程序並不違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8年4月24日針對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v. GREENE’S ENERGY GROUP, LLC, ET AL.ㄧ案作成判決。大法官以 7-2 投票表決通過,認定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所屬專利審查暨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進行內部專利審查「多方複審 (Inter Partes Review,IPR)」程序並未違憲。多方複審程序係國會在制度設計上針對專利獲證許可後,授權行政機關可經由實質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得有機會再次檢視其原先核發專利獲證許可的權限。因此被告經由行政機關專利審查獲得之權利,與被告在美國憲法下只能經由聯邦法院和陪審團裁決所保障權利不同。   本案自去年聯邦最高法院受理後,即成為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施行後備受矚目的重大案例之一。主要因為本案凸顯出各產業對多方複審程序實質影響的反應。若多方複審程序被判無效的話,將導致大部分專利紛爭從專利審查暨上訴委員會移回聯邦法院。導致美國發明法欲藉由行政審查改善並減輕司法體系負擔之目的難以達成,且導致專利訴訟更為耗時且昂貴,恐造成「非實施專利事業體」(Non-Practicing Entity, NPE)更加猖獗。因此,資通訊產業等普遍受到專利侵權訴訟困擾的企業大多贊同多方複審程序的合憲性。然而,大法官 John Roberts 和 Neil Gorsuch 對此一保守的決定表示異議,認為辛苦研發之專利僅因為第三人提起申請就受到行政機關撤銷,而非經由司法體系裁決仍有其疑義之處。仔細檢視多方複審程序的進行,似有違背於司法審查中要求獨立性的種種目的和精神。從歷史上來看,縱使行政機關具有核發專利獲證許可的權限,但不代表這可以導出行政機關就有撤銷專利的權限。因此,不同意見之大法官認為藉由行政機關的審議程序取代司法審查對專利可以做出撤銷的決定並不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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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參議院在2019年7月23日,於第116屆國會中審查了兩次「壟斷威攝法案」(The Monopolization Deterrence Act),相當於台灣法案經過二讀。提出者是參議院司法委員會反托拉斯、競爭政策和消費者權益小組之成員,克洛布查爾,他認為聯邦執法人員發現非法壟斷行為之時,需要採取果斷行動以確保制止這種行為,但僅僅是禁制令不足以阻止這種非法行為的發生,尚需更好的立法。   本法將賦予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權利,對壟斷犯罪尋求懲罰性罰款,其目的係為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提供額外的執法工具,針對個別違規行為制訂補救措施,平衡其嚴重的犯行,並希冀能有效制止未來之非法行為。原法律規定個人違反最高可罰一百萬美元,企業最高可以罰一千萬美元,國會調查後認為原法律規定之罰款不足以阻止壟斷行為,因為獲利可能比罰款更多。   有關「壟斷威攝法案」之修正內容大略包含: 每個違反本條規定的人,必須負擔民事罰款,該罰款不大於個人上一年度在美國的總收入中的15%。從事非法行為之期間,所有交易、貿易行為收入的30%。 委員會針對以不正當方法競爭違反謝曼爾法案第二條的個人、合夥企業或公司,可以在美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對此種行為處以民事罰款。 任何個人、合夥企業或公司被發現違反了謝曼爾法案第二條,其民事罰款不大於個人、合夥企業、公司上一年度在美國的總收入的15%。從事非法行為之期間,與非法行為有關之商業活動中之個人、合夥企業或公司在美國之總收入的30%。 在聯合民事處罰準則中,有規範總檢察長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計算民事罰款時,必須考慮之相關因素,有以下七項,其一,受影響的商業量;其二,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和嚴重性;其三,為隱瞞違法行為而採取或試圖採取之任何行動;其四,違法行為嚴重或明顯違法之程度;期五,是否將民事處罰與針對違法行為之其他救濟相結合,包括結構性救濟、行為條件、非法所得之歸還;其六,先前是否曾從事過相同或類似之反競爭行為;其七,是否違反先前之法令或法院命令該為之行為。

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 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陶思妤 105年06月17日 壹、前言   全球化經濟發展蓬勃,為降低貿易障礙與深化產業供應鏈,世界各國皆積極參與自由貿易區協定(Free Trade Area,簡稱FTA)的洽簽。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簡稱TPP協定)第一輪談判後12個成員國占全球GDP的36%,而我國與TPP成員國在2014年的貿易總額亦高達34.82%。TPP協定的簽訂,勢必對於我國經貿產生重大影響。   TPP協定以美國為主導國,標榜「高品質、高標準、涵蓋範圍廣泛」。其中的智慧財產章節,相較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標準更高,提供智慧財產權利人更強的保護。為爭取於第二輪申請加入,我國因應TPP協定擬修正12項法規。   其中,針對智財相關法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5年5月10日因應TPP協定將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主要的修正重點包括:1. 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至70年;2.新增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刑事責任(原僅規範準備行為),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3. 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4.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的相關規定。   本文將分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與TPP協定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落差、修法重點方向,並提出修法可能對我國產業造成之影響及後續因應。 貳、修正要點與研析 一、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70年   現行條文主要依據1982年伯恩公約,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之平均生存期間為標準,給予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之保護期間。然現今人類平均壽命因醫療科技進步,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已無法達到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歐盟國家、美國、韓國、澳洲、新加坡皆加強對著作之保護,將著作權延長至著作人終身70年。因此本次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包含一般著作;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將保護期間由原有著作人終身加計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之50年延長至70年。   因應保護期間之修正,關於現存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如何計算,以及已失效著作財產權是否能回溯,依修法條文,現行著作財產權仍存續者,適用新法70年保護期間的規定;著作財產權修正施行前已失效者,則不適用新法規定。而針對外國人著作,為避免修法後造成外國人著作於我國享有之保護期間高於其源流國,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少於70年者,依其源流國所定存續期間計算。 二、新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   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係著作權人為了避免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其著作,而採取的有效防護措施。TPP協定規定,對於故意、且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破解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屬於損害權利人權利之重大行為,應科以刑責。   本法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之規避行為,例如安裝非法軟體並輸入序號後使用,僅課以民事責任,對於準備行為(例如業者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方同時課以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配合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將規避行為亦列入刑事責任的範圍。   另外,考量就規避行為或準備行為科以刑責,主要希望聚焦打擊以商業目的違反科技保護措施者,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及司法資源浪費,故本次修法新增以「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者為限,處以刑事責任。 三、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   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TPP協定對於著作權盜版行為的相關規定,本法修正針對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的侵權行為應納入非告訴乃論。修正的重點主要有修改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將非告訴乃論之標的由「光碟」修正為「數位格式」,並增訂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限定非告訴乃論之罪需「重大損害」始得成立。   (一)修正「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非告訴乃論罪,放寬重製物型態由「光碟」改為「數位格式」   由於科技發展造成的網路盜版,數位格式較過去光碟容易重製且散布快速,因此將過去「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之文字刪除,改以「數位格式」做為規定之適用客體。智慧財產局於修法理由表示,除過去所規定之光碟如DVD、CD,影音檔案等亦在「數位格式」的範圍之內,使權利人在現今數位環境下能有更周全的保護。   (二)改列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為非告訴乃論罪   本次的修訂將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刑事責任的範圍。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網路等其它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由於通訊科技的興起,著作得以藉由網路等通訊管道快速傳播,因此為嚇阻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侵害的發生,本次修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   (三) 非告訴乃論罪限定為「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   另需注意的是,本次所修正的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需「重大損害」始構成非告訴乃論之要件。針對「重大損害」,現有兩種修正方案:甲案以金額為門檻,限定為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乙案不以金額為門檻,提供三項「重大損害」之考量事項:重製之數量或點擊率、侵權網站註冊數或廣告收益、對著作市場價值之影響及其他著作財產人預期利益。TPP協定係以「商業規模」、「對權利人市場利益產生實質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做為非告訴乃論的要件。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侵權人之商業規模或權利人市場利益相等,似非可完全畫上等號。惟根據智慧財產局針對修法之說明,本條係參考TPP首輪談判國日本之修法草案,應無逸脫TPP協定規定之疑慮。 四、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之相關規定   近年來美國、新加坡、澳洲等國均已立法強化保護載有節目之衛星及有線訊號之合法權益。TPP協定亦規定,未經合法授權,應禁止衛星及有線節目解碼器材的流通、禁止訊號的接收及散布,並應提供對於訊號享有利益之人(不限於著作權權利人)的救濟。   目前我國法規在衛星訊號部分,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法令均無規範,有線訊號部分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有類似規定,然該規定僅要求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者需補繳基本費用,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及合法消費者之權益保護仍有不足。因此本次修法依TPP協定之要求,增訂第七章之一共四項條文。   (一) 衛星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明知未經合法授權解碼,使用者不得擅自接收衛星訊號或提供予公眾。又因衛星訊號無形之特性,參考TPP協定,在準備行為的限制態樣上較有線訊號多元,除製造外,亦規定不得輸入、輸出、銷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衛星訊號解碼設備。且依智慧財產局之修法說明,此類設備不論無形或有形,只要目的或主要功能係於提供衛星訊號之解碼者,均在範圍內。   (二) 有線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由於有線訊號需實體纜線輸送,因此參考TPP協定之要求,規定使用者不得未經授權擅自接收有線訊號,並規定不得製造或提供有線訊號解碼設備。   (三) 救濟   對於違反衛星訊號及有線訊號之保護而使他人受損害者,本次修法增訂一百零四條之三,讓受損害人得以利用民事救濟,包含民事損害賠償、侵害的防止或排除請求權,以及侵害物之銷毀等必要處置。由於衛星訊號除可提供收視戶直接視聽外,亦是有線節目訊號之節目來源,對鎖碼衛星訊號應有更周延的保護,因此特於一百零四條之四增訂違反衛星訊號保護之刑事責任。 參、結語:修法所涉及之影響 一、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可能造成出版業、文創產業協商授權成本增加   新修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由50年延長至70年,可能使很多原創著作延緩進入公共領域。我國目前屬著作權輸入國,保護期間的延長可能造成我國業者於著作權授權協商時授權金、權利金等授權成本的增加。因此,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延長對於國內利用外國著作之出版業、文創產業等將可能造成一定衝擊,我國文創業者可從授權合作的洽談、商業模式的調整同步思考因應。 二、調整非告訴乃論範圍,納入數位及網路著作權侵權型態   考量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猖獗,目前著作權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之規定,將過去以非告訴乃論罪處罰的加重重製光碟罪刪除,放寬重製物的型態由「光碟」至「數位格式」。除了傳統認知上的盜版光碟,本次修法將數位重製、散布及網路侵權之行為也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未來若網路上有出現非法連結或盜版影片,權利人可藉助公權力蒐證及取締,加強遏阻不肖數位盜版行為。而將非告訴乃論限定為「重大損害」始得成立的限制,應可降低以刑擾民的可能。 三、TPP協定中「商業規模」是否等同修法草案中「重大損害」仍待商榷   本次修法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為考量避免非重大侵權行為亦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本次修法限制需為「重大損害」的行為,始得以非告訴乃論罪論處。   然而,「重大損害」是否當然等同於「商業規模」,仍有進一步釐清的空間。根據TPP協定,具有商業規模之行為,包括:(一) 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為之行為;(二) 雖非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但對著作權人之市場利益產生實質的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由此可推斷TPP協定希望能同時遏止利用他人著作權做為商業牟利的行為並保護權利人的市場利益。   目前修法草案的甲案以「一百萬元以上」的金額作為重大損害的標準。然而單純以金額為門檻作為標準,不就行為本身是否為商業牟利行為或是否影響權利人市場利益而為認定,是否合於TPP協定的旨意,仍有思考的空間。   而目前修法草案的乙案則是以三項考量因素判斷:重製數量及點擊率、註冊會員或廣告收益、權利人預期利益,亦存有疑義。例如,若一位網路素人於youtube上載一段影片批評某電影,影片含有該電影的片段。該視頻廣受大眾喜愛,因而使該網路素人點擊率高、廣告受益增加。然而,由於該網路素人的批評,造成電影公司的收益不如預期。這樣的情況可能符合本次修法乙案的三項考量因素,但取締此類影片是否為TPP協定之本意,仍有待商榷。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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