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日本「促進整合產官學共同研究的大學概況調查書」?

  「促進整合產官學共同研究的大學概況調查書(産学官共同研究におけるマッチング促進のための大学ファクトブック)」為日本經濟產業省與文部科學省所共同設置的「促進創新產官學對話會議」議定後向外提出,期待藉此使企業更容易理解大學的產官學合作現狀,進一步實現正式的產官學連攜活動。

  該概況調查書的先行版中收集整理了各大學整合產官學連攜的實績等資訊,2018年發布的正式版則統整日本327所大學的情報,擴充並更新了該概況調查書的內容,包含:1.產學連攜相關的聯絡窗口資訊等;2.產官學連攜活動的配套方針與往後期待重點化的事項;3.產學連攜之本部機能的相關情報;4.面向正式共同研究的配套措施,如平均交涉期間、跨領域型共同研究;5.各大學之專精領域及其實例;6.資金、資產及智慧財產相關連的持有使用狀況;7.大學發起的創投事業數及其支援體制;8.混合僱用制度的狀況。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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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4月1日 壹、事件摘要   自2010年起,國內便不斷湧現訂立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呼聲,希望主管機關開放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並立法給予第三方支付明確的法律地位,以提升產業發展環境,滿足產業發展需求。事實上,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國外已有多國立法規範,如中國、歐盟、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等。有將第三方支付定位為資金傳輸業者,或強調是「非銀行」的金融服務業者,著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支付清算功能。多數國家的第三方支付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單位或者是中央銀行,如日本金融廳,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中國、馬來西亞、泰國央行。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就歐洲以及中國規範做介紹。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   第三方支付服務為歐盟2007年「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簡稱PSD) 」所規範的「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指令所稱之「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依照PSD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欲進行營業必須要依照會員國國內法向會員國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以英國而言,英國的主管機關是「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說明重要規範。 (一)創辦資本(initial capital)最低金額:   依照第6條,支付機構具有最低創辦資本額限制,網路支付機構的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五萬歐元。 (二)資本維持義務(Own funds):   依照第8條規定,支付機構必須要繼續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至於應持有的金額,以下述三標準判定,如果下述三標準判定出的金額低於前述創辦資本的金額,則以創辦資本的金額為應持有資金的數目: 1.前一年度固定經常費用(overhead)的10%。 2.依照前年月平均處理金額的一定比率決定。 3.依照前一會計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所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按比例提存之。如果實際無前一會計年度資料,可採取預估值。 (三)資金防護義務(safeguarding requirements):   依照第9條規定,支付機構對於自消費者所收取的代收轉付資金,必須要提供下述防護措施,原則上只要滿足其一即可。對於個別支付金額超過600歐元的消費者,指令認為會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於這類大額消費者單獨提供防護措施。 1.專用存款帳戶:   消費者的資金不得與其他資金混同,支付機構一旦收取代收轉付資金即須將之存入獨立的帳戶,或者是投資於由會員國指定的低風險、流動性佳的資產。 2.破產隔離:   應依照會員國的國內法,基於消費者的利益做好破產隔離工作,排除支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對代收轉付資金主張權利。 3.保險:   為消費者的代收轉付資金投保,或者是提供其他來自保險公司或者是信用機構同等效力的擔保,在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其財務責任時進行理賠。 (四)資料保存義務(Record-keeping):   依照第19條規定,會員國應要求支付機構妥善保存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期限至少五年。 (五)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公司治理以及內部控制規劃架構,其中第f款指出,支付機構須提出符合Directive 2005/60/EC以及Regulation (EC) No 1781/2006關於防制洗錢以及恐怖組織金融活動(terrorist financing)的內部控制機制。 (六)書面締約義務:   依照第41條規定,支付服務提供者必須要與支付服務使用者就第4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紙本或者是其它可永久保存的媒體(durable medium)進行締約。第41條並要求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在契約中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並以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在國的官方語言或者是雙方同意使用的語言進行。第42條所規定的契約要項除了雙方的姓名之外,必要規定事項包含費用說明、支付服務使用所需的系統說明等等,除了必要規定事項,雙方也可以約定支付服務的支付金額限制,或者是依照第55條約定服務提供者得基於支付工具安全的理由限制支付工具的使用,例如發生可疑交易或詐欺事件而封鎖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權限。 二、中國   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依照該法第2條規定,網路支付為該法所稱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者將被處以行政罰,嚴重者會被處以刑罰。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五年,達五年期限者得於期滿前半年申請續展。 (一)最低資本額要求:   依照第9條規定,想要在中國全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人民幣;想要在中國單一省,或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提供不跨境的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應達3000萬元人民幣。最低註冊資本額為實繳貨幣資本,應於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全數繳足。 (二)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8條規定,許可證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要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的反洗錢措施。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的「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依照第44條規定,支付機構如果沒有履行反洗錢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依據相關的反洗錢法規進行處罰,嚴重者得撤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服務使用者真實身分查核義務:   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註冊時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分資料。依照第31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對於客戶所提出的資料比對其有效的身分證件或者是其它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進行登記。 (四)支付服務協議書面簽約義務:   支付機構應該與客戶就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等事項簽訂協議。支付協議可以紙本也可以電子方式呈現,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與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四條關於以電子文件作為法律「書面」要件的規定相似。 (五)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義務:   依照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收受服務使用者的資金後,必須要將資金存入在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一個支付機構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另外特別指出,依照第24條規定,客戶備付金非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的指示轉移備付金,不得自行挪作他用。 (六)資本維持義務:   依照第30條規定,支付機構的實際持有資本不能低於日處理金額的10%,日處理金額以90天內每日日中的平均餘額計之。 (七)資料保存義務:   依照第34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妥善保管客戶身分資料、支付業務資料以及會計檔案等資料。依照實施細則第39條,資料保存義務至少為五年。 (八)報表提交義務以及受查義務:   依照第20條,支付機構有義務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支付業務統計報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另外依照第35條,支付機構有義務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以及非現場檢查。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以及中國立法例,管制重點為確保業者具有償債能力和營運能力以及洗錢犯罪防制,要求經營需事先申請許可並另外輔以查核等機制。共通管制規範如下: (一)洗錢防制要求:   皆要求業者必須要具備內部洗錢防制措施,對外則需要與主管機關密切配合。 (二)償債能力備置要求:   要求服務提供者維持一定的資金水位,以避免服務提供者發生賠償責任時無償債能力。歐洲另輔以金融保證或保險,或是以其它方式進行風險隔離。 (三)專用存款帳戶:   歐盟與中國皆要求開立專用存款帳戶,避免與服務提供者的資金混同,明確帳務。 (四)代收資金運用限制:   業者收取之待轉資金限用於服務使用者指示之移轉,如准予用作投資,也僅限投資於低風險產品,且投資總額必須要依一般會計準則將資金水位維持在代收轉付資金的帳面價值之上。 (五)資料保存義務:   為了滿足洗錢防制追查的需求,要求業者對於交易資料進行保存的工作。無獨有偶,歐盟以及中國的保存義務年限都是至少五年。 (六)書面簽約義務:   為了保障消費者,要求業者以契約明確列出服務提供的要項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需為書面,以電子方式為之應符合各國以電子為書面的法律要件。

數位主權新近政策與法制之發展趨勢

數位主權新近政策與法制之發展趨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5月20日 壹、事件摘要   「數位主權」(digital sovereignty)之概念出現於2000年初,於近年漸成國際間數位政策之核心主軸之一。此概念之興起主要係隨著資訊社會之蓬勃發展,許多危害與侵權事件接踵而來,直接或間接侵害國家管理數位環境之權力,亦使消費者權益受損;尤以,近來科技業競爭下雲端運算科技之興起與普及,許多科技巨擎以其技術跨越國界,直接掌握許多國家使用者之資料,使各國政府無法或難以過問,變相喪失國家主權。   法國廣播電台Skyrock首席執行長Pierre Bellanger曾於2011年就數位主權做出初步定義:「數位主權是透過使用科技和電腦網路來體現和引領對我們對當下和命運的控制。」[1]。而德國「網路經濟數位主權工作小組」於2015年德國全國IT峰會上提出:「…『主權』一詞通常是指以獨立性和自主性達到自決的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數位主權意味著在數位空間中獨立行動和做出決定的能力[2]。」其後,數位主權進一步被納入整體主權概念之一,如德國於2018年數位高峰會上聚焦於資料處理與核心競爭力,認為國家或組織之數位主權彰顯,端視其對儲存或處理之資料能否有完全控制能力與對其之獨立決策權[3]。   另一方面,數位主權之興起亦被視為數位保護主義(Digital Protectionism)[4]。以歐盟為例,歐盟於2018年5月正式施行之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即是在數位主權之「個人層面」下,使消費者重新取得其掌控個人資料之權利;於此同時,歐洲亦試圖在國家層面與企業層面排除來自美國、中國等科技巨擎之掌握,從硬體設備或平臺等中介媒介取回自決能力,如德法推動數位基礎建設之GAIA-X計畫[5]、歐盟於2020年提出之《數位服務法》草案(Digital Services Act)[6]等,其核心意涵皆直接與間接涉及數位主權之概念。 貳、重點說明   依新近數位經濟之發展趨勢,即可看出數位主權並非全有或全無之概念,而係透過政策或措施逐步彰顯或體現之,例如歐盟提出以10年為藍圖提出之戰略政策,德法則藉由硬體設備建設之措施,澳洲則採以訂定新法規之方式,皆可涉及數位主權之意涵。本文以下即以德國與歐盟近年之政策方向與措施,以及澳洲於今(2021)年甫通過施行之「新聞媒體議價法」,一窺當前實務上彰顯數位主權之手段或方式。 一、德法推動硬體設備與雲端服務在地化:GAIA-X計畫   德國政府於2019年10月29日數位高峰會(Digital Summit:PlattFORM DIE ZUKUNFT)與法國之政、商、學界聯合發布一關於數位資料基礎建設之GAIA-X計畫,目的在於為基礎建設設施提供一安全、聯合化之系統,在滿足最高數位主權標準之要求下,同時促進創新,該計畫係由22家德國和法國公司聯合設立為一非營利之法人實體,以推動GAIA-X雲端計算平臺於歐洲落地[7]。該計畫擬建立一開放、透明之數位生態系統[8],以增強對雲端服務需求之數位自主性,並增強歐洲雲端服務提供商之擴充性和競爭地位,進而試圖取代Amazon或Microsoft等雲端數據中心之資料提供與相關服務[9]。同時,參與GAIA-X計畫之成員均應遵守保護資料主權(Schutz der Datensouveränität)、資料可用性(Datenverfügbarkeit),互通性(Interoperabilität),可攜性(Portabilität),促進透明度和公平參與(Förderung der Transparenz und der fairen Teilhabe)之原則,以符合歐盟法規之標準[10]。 二、歐盟提出《歐洲資料戰略》(European Data Strategy)   歐盟執委會於2020年2月19日針對未來10年歐洲AI開發與開放資料運用方向等核心議題,公布一系列數位化政策,其一即為歐洲資料戰略(European Data Strategy)。為此,該戰略提出資料開放共享政策與法制調適框架,宣示其目標為建構歐洲的之資料單一市場(single market for data),視資料為數位轉型之核心,開放至今尚未被使用之資料[11]。   該戰略擬定數個具體的措施與制度調修方向:(1)建構資料跨部門治理與取用之法規調適框架,按時程分別提出共同歐盟資料空間(common European data space)管理之立法框架[12]、高價值資料集(high-value data-sets)、資料法(Data Act)等,以建構企業對政府或企業間之資料共享環境,調適並建立有利於資料取用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保護框架;(2)強化歐洲管理、處理資料之能力與資料互通性,建構資料共享體系結構並建立共享之標準及治理機制、啟動歐洲雲端服務市場並整合所有雲端服務產品、編纂歐盟雲端監管規則手冊;(3)強化個人有關資料使用之權利:從協助個人行使其所產出資料相關權利之角度,於資料法中優化歐盟GDPR第20條之資料可攜權;(4)建構戰略領域與公共利益領域之歐盟資料空間(European data space),針對戰略性經濟領域與攸關公共利益之資料使用需求,開發符合個資保護與資安法令標準之資料空間[13]。 三、澳洲立法要求數位平臺付費予澳洲新聞媒體   澳洲國會於2021年2月25日通過2010年制頒之競爭與消費者法(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Act 2010)之增修條文—一般通稱為《新聞媒體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14],並於3月2日施行,以解決澳洲新聞媒體業者與數位平臺間之議價問題,尤其是Google及Facebook等科技巨頭,若在其平臺呈現、提供連結或擷取澳洲當地新聞媒體所產出之新聞內容時,依該增修條文之規定,應與澳洲當地媒體達成付費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者,則由澳洲政府以強制仲裁決定最終價格。此法之目的係澳洲政府為了保護當地媒體公司之著作,並確保當地業者能獲得合理之報酬[15]。   目前澳洲議會通過決議,該法最初適用對象為Google與Facebook,其後若有證據證明其它數位平臺服務引起議價能力之不平衡,亦可能成為該法受規範對象,其資格要件則由澳洲通訊媒體管理局(The 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nd Media Authority)認定之。若平臺違反規定者,將可裁處達1000萬澳元之罰緩。 參、事件評析   從上述實務案例可知,由於數位主權之概念仍在發展中,會因不同商業環境或地緣政治之影響,對數位主權之界定與主張之力道而有所差異,致使在措施或法制設計上皆有不同樣貌。比較上述三案例之發展脈絡,歐盟之《歐洲數位戰略》提出諸多數位政策與方向,企圖形塑數位經濟管制框架,以因應巨型數位平臺之潛在威脅,其核心意涵即緊扣數位主權之彰顯;而德法聯手推動之GAIA-X計劃,則更進一步將數位主權之抽象概念落實於實務上,透過基礎硬體之建設與數位生態系統之育成,試圖降低歐洲對美國矽谷科技巨擎之依賴,此計劃亦呼應數位主權定義與概念,即提高掌握數位資料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可視為彰顯數位主權之方式之一。至澳洲之《新聞媒體議價法》,其宣稱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提升在地媒體之議價能力外,亦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指定特定企業應盡到某種公平競爭法上之市場交易義務,取代原本公平競爭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國際比較立法例之首見;而該法強制外國企業與當地媒體進行協商,不履行此等義務者得處以罰鍰,雖形式上係從市場競爭之公平法觀點出發,並非以彰顯數位主權為立法目的,惟其帶有極重之保護主義色彩,間接體現/彰顯數位主權之意涵,或可視為某種程度/型態下,數位主權概念之具體實踐案例。    [1]Pierre Bellanger, 'De la souveraineté en général et de la souveraineté numérique en particulier' [Sovereignty in general and digital sovereignty in particular], LES ÉCHOS, Aug. 30, 2011, http://archives.lesechos.fr/archives/cercle/2011/08/30/cercle_37239.htm#(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2]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 UND ENERGIE [BMWI], Neunter Nationaler IT-Gipfel 2015:Digitale Zukunft gestalten – innovativ_sicher_leistungsstark (2015), https://www.de.digital/DIGITAL/Redaktion/DE/IT-Gipfel/Download/2015/it-gipfel-2015-berliner-erklaerun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13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3]BMWi, Digital-Gipfel 2018(2018), https://www.de.digital/DIGITAL/Redaktion/DE/Dossier/digital-gipfel-2018.html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4]Ziyang Fan & Anil K Gupta, The Dangers of Digital Protectionism,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Aug. 30, 2018, https://hbr.org/2018/08/the-dangers-of-digital-protectionism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5]BMWi,GAIA-X(2020), https://www.bmwi.de/Redaktion/DE/Dossier/gaia-x.html (last visited Mar. 16, 2021);許祐寧,〈德國聯邦經濟與能源部提出《GAIA-X計畫》建立歐洲聯合雲端資料基礎建設〉,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2020/03,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1&d=8415(最後瀏覽日:2021/03/15)。Emmanuel Macron in his own words, The Economist,2019/11/07, available at https://www.economist.com/europe/2019/11/07/emmanuel-macron-in-his-own-words-english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6]EUROPEAN COMMISSION,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 package (2020), 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digital-services-act-package (last visited Mar. 16, 2021). [7]BMWi, Project GAIA-X A Federated Data Infrastructure as the Cradle of a Vibrant European Ecosystem Executive Summary, https://www.bmwi.de/Redaktion/EN/Publikationen/Digitale-Welt/das-projekt-gaia-x-executive-summary.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5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8]BMWi & BMBF, Project GAIA-X, https://www.bmwi.de/Redaktion/EN/Publikationen/Digitale-Welt/das-projekt-gaia-x-executive-summary.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8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9]GAIAX: AFederated Data Infrastructure for Europe, https://www.data-infrastructure.eu/GAIAX/Navigation/EN/Home/home.html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10]BMWi, Deutschland und Frankreich Vorreiter beim ersten Schritt Europas in Richtung einer europäischen Dateninfrastruktur, PRESSEMITTEILUNG, Jun. 04, 2020, https://www.bmwi.de/Redaktion/DE/Pressemitteilungen/2020/20200604-deutschland-und-frankreich-vorreiter-beim-ersten-schritt-europas-in-richtung-einer-europaeischen-dateninfrastruktur.html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11]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A European strategy for data, 2020/02/19, COM (2020) 66 final (Feb. 19, 202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20DC0066&from=EN(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12]COMMON EUROPEAN DATA SPACES, Real-time Linked Dataspaces, http://dataspaces.info/common-european-data-spaces/#page-content(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13]Supra note 11. [14]Treasury Laws Amendment (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 Act 2021. [15]謝宜庭,〈澳洲立法強制Google及Facebook向媒體業者支付合理費用〉,科技法律研究所,2020/09,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180&d=8526&no=64 (最後瀏覽日:2021/03/15)。

台灣蕨類大會師

  台灣蕨類資源相當豐富,為保存台灣原生蕨類植物資源,我國政府於和平鄉鳥石坑規劃成立「蕨類園」,共蒐集台灣原生種蕨類 32科200多種,經過4年培育,蕨類生長茂盛,是很好的科學研究與生活旅遊教材。根據研究,台灣蕨類共37科、約620種,「蕨類園」的目標希望蒐集300至400種台灣中低海拔原生蕨類,做為種源保存、學術研究與解說教育之用。   蕨類是台灣常見的植物之一,在居家圍牆裂縫或庭園造景的石頭縫裡,就可觀察到鱗蓋鳳尾蕨、劍葉鳳尾蕨、細毛小毛蕨和腎蕨等蕨類,但是大多數民眾對蕨類卻非常陌生,因此該中心擬將蕨類納入社區生態與環境教育介紹的主題,教導參觀者如何欣賞各種蕨類之美。   台灣蕨類資源到底有多豐富?根據形容,台灣蕨類比整個歐洲還多,面績是台灣好幾倍大、且非常喜歡蕨類的紐西蘭,也只有 100多種。在單位面積分布上,台灣堪稱蕨類植物的天堂。因此 , 台灣「蕨類園」之成立將會是台灣生態保育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

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民事訴訟發展趨勢:以審前訴答階段(pleading)為中心

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民事訴訟發展趨勢:以審前訴答階段(pleading)為中心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02月16日 壹、前言   近年來,營業秘密侵害事件頻傳,我國企業除在國內提起訴訟外,美國亦為我國企業提起營業秘密訴訟的主要戰場之一[1]。美國於2016年通過《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以下簡稱DTSA),營業秘密所有人可向聯邦法院尋求民事救濟,聯邦法院受理的案件量逐年增加。而美國民事訴訟中對審前程序訴答階段(pleading)的要求[2],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3](以下簡稱Twombly案)及2009年Ashcraft v. Iqbal[4](以下簡稱Iqbal案)兩案後趨於嚴格。   近年來聯邦法院的營業秘密判決趨勢顯示,當事人起訴時若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侵害之相關事實[5],很有可能於訴答階段被法院駁回。因此,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訴答階段應針對營業秘密侵害事實說明到何種程度,以滿足Twombly、Iqbal兩案建立之合理可信標準(plausibility standards),近期也受到廣泛討論。   而2022年8月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E.D.N.Y)在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6]一案(以下簡稱Core案)中,對於營業秘密案件在訴答階段的要求有較詳細的論述[7],因此本文以下將簡要介紹本案,以提供我國企業參考。 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標準簡介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 8(a)(2)規定,原告必須於訴狀中針對其有權獲得救濟簡要陳述[8];同法12(b)(6)規定被告得以原告訴狀中之說明不足以判定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為由,聲請法院駁回[9]。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57年Conley v. Gibson[10]一案確立了通知訴答(notice pleading)標準,此標準對於原告陳述門檻要求較低,亦即原告不必詳細陳述其有權獲得救濟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僅需簡要陳述讓對造瞭解請求之依據;除非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無法(beyond doubt)支持其請求時,法院才會駁回起訴。   50多年後,聯邦最高法院於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11]中改變了見解,改採合理可信標準,此標準較為嚴格,亦即原告雖不用於訴答階段中揭露營業秘密的內容,但原告有義務提出其有權獲得救濟的根據,不能僅提出結論式的主張,亦不能僅是公式化地列出法律構成要件,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必須足以使其有權獲得救濟高於推測的程度(Factual allegations must be enough to raise a right to relief above the speculative level)[12]。其後,最高法院於2009年Ashcroft v. Iqbal 一案中[13],對此標準進一步闡釋,指出合理可信(plausibility)是介於可能性(possibility) 和蓋然性(probability)間的標準,原告於訴答階段提出之事實說明雖不用詳細,但應充分,在假設事實為真的前提下,使法院可以合理地推論被告需要為該行為負責;法院並指出此項標準適用於所有的聯邦民事案件。 參、Core案簡介 一、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Core SWX(以下簡稱Core公司)是美國電池、充電器的大廠,專門生產電影、專業影像、無人機等充電設備,其執行長為Ross Kanarek(以下簡稱Kanarek)、合夥人為Randolph Todd(以下簡稱Todd)。   被告Vitec Group(以下簡稱Vitec集團)[14]是影像擷取軟硬體的全球知名廠商,其產品包含影片設備、數位相機產品的配件電池,Vitec集團的電池產品以Anton/Bauer作為行銷品牌,在電影相關設備中具有相當高的市占率。   被告Vitec集團於2018年年初與原告Core公司洽談收購事宜,並持續有進展[15],但Vitec集團(VGUSH)於2019年7月以email通知Core公司終止收購事宜[16]。   在上述雙方洽談收購的期間內,Vitec集團(VPS)旗下品牌Anton/Bauer 也於2019年初開始進行兩個開發專案,分別是針對微型電池(micro battery)和Cine VCLX電池(一種便於攜帶的高功率電池)。而Anton/Bauer當時的產品經理是一名在Vitec集團(VPS)任職近30年的資深員工Joseph Teodosio(以下簡稱Teodosio),因職務關係能接觸(access)到上述兩個新專案相關的機密資訊。   Core公司於2019年年中開始與Teodosio私下進行會議,Teodosio並陸續將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其後,Teodosio於2020年1月離職轉任Core公司的首席技術長,Core公司並於2020年春季,重啟了停產的微型電池專案,並推出了新的微型電池產品,接著於2020年秋季推出功能和操作相當類似於Cine VCLX電池的產品,上述兩項產品皆為Anton/Bauer的競爭性產品[17]。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 本案相關重要時點   然而,Core公司於 2021年3月率先對Vitec集團提起訴訟,主張Vitec集團構成商標侵權、商業表徵侵權(trademark dress infringement)、不公平競爭、違反契約等。本案被告Vitec集團亦對Core公司提起反訴[18],主張Teodosio盜用了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並提供給Core公司,侵害Vitec集團的營業秘密。Core公司向法院聲請駁回(motion to dismiss)被告Vitec提起之反訴,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存在及盜用行為等;最終,法院駁回Vitec集團提起之反訴。本文以下將聚焦於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Core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的相關爭點。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2 本案訴訟關係簡圖 二、本案爭點   本案關於侵害營業秘密的討論主要聚焦以下三個爭點,以下分述之:   (一)爭點一:Vitec集團是否於反訴中充分說明(sufficiently plead)營業秘密存在?   1.判斷營業秘密是否存在的要件   首先,聯邦法院通常依以下6個要件來判斷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存在[19]:   (1)系爭資訊被外界知悉的程度;   (2)企業內部員工與相關人員對系爭資訊知悉的程度;   (3)企業對保護系爭資訊之秘密性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4)系爭資訊對於企業及其競爭對手的價值性高低;   (5)企業在開發系爭資訊所投入的精力和金錢;   (6)他人正當取得或複製系爭資訊的難易度。   2.當事人主張[20]   (1)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其離職員工Teodosio提供給Core公司,關於Anton/Bauer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兩項產品的「產品設計」、「行銷戰略」等內容,屬於其機密資訊。Core公司抗辯Vitec集團的主張過於模糊,無法讓Core公司瞭解其所指控被盜用的營業秘密為何。   (2)Vitec集團則回應,其於訴狀中說明系爭機密資訊之類別(即上述兩項關鍵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已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3.法院判斷   法院指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說明,僅是對機密資訊所屬之一般類別(general categories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的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如第二巡迴法院的相關判決指出,當事人在訴答階段中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商業增長措施(growth initiative)、臨床方法、分析工具/程式、資料配置協定(data configuration protocols)、資料詮釋方法(data interpretation)、對潛在客戶廣告行銷的方法等,多認為這類說明僅是對於機密資訊/營業秘密的一般類別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1]。   相對地,在其他判決中,法院認為當事人若能於訴答階段進一步說明,特定出營業秘密的輪廓,即可滿足合理可信標準,例如[22]:   1.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BTW50品牌股價分析指數(BrandTransact 50 Index)的底層演算法。   2.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零延遲傳輸軟體(zero-latency transmission software)的原始碼。   3.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包含客戶名單、客戶偏好、契約細節、專家名單和績效標準等,並進一步指出包含這些機密資訊的檔案和文件,如關於當事人履約能力說明的一份PowerPoint、兩位客戶的契約、一份續約建議書等。   本案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僅說明了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未指出哪些檔案包含了這些機密資訊,亦未說明這些機密資訊與整個電池產品中的哪個部分或功能具有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的事實說明不夠充分,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3]。 (二)爭點二: 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合理保護措施?   1.當事人主張[24]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其所稱「安全」之電子系統為何,故聲請法院駁回反訴。Vitec集團則主張已具體說明合理保密措施,包含系爭機密資訊:(i)未與公司外部分享;(ii)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中;(iii) 僅限專案人員有接觸(access)權限;且Teodosio知道系爭資訊具有機密性。   2.法院判斷[25]   (1)Vitec集團未於訴答階段中充分說明前員工Teodosio如何知道系爭資訊的機密性質,譬如Vitec集團(VPS)在公司的員工手冊是否有說明這些資訊之機密性質,或透過其他方式提醒員工這些資訊的機密性質;此外,Vitec集團亦未說明是否與Teodosio簽署任何形式的保密協議。   (2)Vitec集團僅攏統地說明這些資訊是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但未充分說明這些資訊是否有加密、透過密碼保護、限制未經授權的使用、是否有追蹤人員不當傳送行為等。 (三)爭點三: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Core公司的盜用行為?   1.當事人主張[26]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說明Teodosio 盜用機密資訊的具體方式、將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的日期和時間、何時發現Teodosio實施了這些行為等事實。而Vitec集團抗辯由於Teodosio以前長期擔任其產品經理,在任職期間能接觸到相關機密資訊,且Core公司私底下和Teodosio接觸並挖角以取得這些機密資訊,並在Vitec集團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   2.法院判斷[27]   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事實主張過於模糊,屬於間接資訊(circumstantial datapoints),其未說明誰有權接觸系爭機密資訊、有多少人接觸過、這些資訊被接觸的方式等;此外,也未說明前員工Teodosio具體取得系爭機密資訊的方式。因此,法院認為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肆、結論   從本案可以瞭解,企業平時應落實營業秘密管理和重視證據保存。若我國企業在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後,規劃在美國尋求民事救濟時,應留意於訴答階段雖不用揭露營業秘密的詳細內容,但應能清楚識別系爭機密資訊,並盡量於起訴狀中進一步說明爭營業秘密與特定產品、文件、檔案的關聯性,避免流於營業秘密一般類別的描述[28]。   同時,亦應於訴狀中具體節錄針對前述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如簽訂保密協議、員工手冊中針對機密資訊之提醒、公司關於營業秘密的政策與落實情況(包含保留接觸系爭營業秘密之人員、內容、時間、方式、理由等紀錄)等[29]。此外,關於系爭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也應該具體描述,避免泛泛地說明系爭機密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或僅說明因系爭機密外洩將造成銷量損失、市場產品的混淆等[30]。針對營業秘密盜用行為,企業亦須具體提出行為人作了什麼而取得、揭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若有透過數位鑑識取證(forensic examination),其細節應加以說明[31]。   透過上述提醒,期能協助企業瞭解並預先準備,以滿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中對於合理可信之要求,避免在訴答階段就被聯邦法院駁回,以有效捍衛企業之權利。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如近期我國知名機械公司控告其四名離職員工竊取公司之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Rotary Die Cutting, RDC)相關機密文件,私下與公司客戶進行交易,離職員工並於2021年4月成立競爭公司;該機械公司除在臺灣提起營業秘密訴訟外,並於2022年10月向美國麻州聯邦地方法院(D. Mass)提起訴訟。請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Sysco Machinery Corp. v. Cymtek Solutions Inc. et al., No. 1:2022cv11806(D. Mass. filed October 21, 2022). [2]所謂訴答階段,即當事人起訴和對造答辯,為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s)之一環,審前程序包含訴答(Pleadings)、動議(Motions)、證據開示(Discovery)、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s)等。請參考How Courts Work:Pre-trial Procedures in Civil Case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public_education/resources/law_related_education_network/how_courts_work/cases_pretrial/ (last visited Feb. 01, 2023). [3]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2007). [4]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2009). [5]當事人未能於起訴時充分說明相關事實的原因包含:(1)由於營業秘密的價值來自於其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顧慮於訴答階段揭露的過於詳細,將不小心使其喪失秘密性;(2)或由於營業秘密被盜用的關鍵事實通常掌握在被告手上,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時所能掌握的資訊有限;(3)或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前未詳加調查被盜用的相關事實,而欲於證據開示階段透過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拼湊出相關事證。Gabrielle Giombetti, Pleading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laims:There is a delicate balance between specificity and secrecy,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litigation/committees/business-torts-unfair-competition/practice/2022/pleading-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laims/ (last visited Feb. 2, 2023);R. Mark Halligan, Plausibility: the gatekeeper role in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s, https://www.reuters.com/legal/legalindustry/plausibility-gatekeeper-role-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ases-2022-03-16/ (last visited Feb. 2, 2023). [6]本案於2022年7月14日由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的助理法官(Magistrate Judge)提出一份「報告及建議」(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 R&R),建議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經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採用,並於2022年8月15日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R&R內容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駁回訴訟的裁定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E.D.N.Y Aug 15). [7]Shelby Garland, Fisher Phillips, A 5-Step Action Plan to Plead Your Trade Secrets Case: Dancing on the Head of a Pin with Possibility, Plausibility, and Probability (2022/09/30), https://www.fisherphillips.com/news-insights/5-step-action-plan-trade-secrets-case-possibility-plausibility-probability.html(last visited Dec. 30, 2022). [8]Fed. R. Civ. P. 8(a)(2) (“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 [9]Fed. R. Civ. P. 12(b)(6)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 [10]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45-46 (1957). [11]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555 (2007). [12]舉例而言,當事人於訴狀中僅概略地描述事實結論,或把法律要件抄一遍,就得出被告侵害其權利的結論;若採合理可信標準,當事人應就請求權的要件,逐一提出相應的事實主張。 [13]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678, 684 (2009). [14]本案被告包含(1)Vitec Group, PLC(Vitec集團之英國總公司,判決中簡稱Vitec);(2)Vitec Group US Holding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GUSH);(3)Vitec Production Solution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PS),雙方於訴訟初期協議撤回(stipulation of dismissal)對於上述(1)Vitec Group, PLC(Vitec)之起訴。本文以下為行文方便,於文章內文中統一以Vitec集團稱之,於必要處以括號註明為何者。 [15]由於雙方於收購期間簽訂之若干保密協議與本文以下要討論的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故簡要說明如下:(1)2018年5月,Vitec集團(VPS)與原告Core公司簽署了雙向保密協議(Mutual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Vitec集團(VGUSH及VPS)在洽談收購的期間因此能接觸Core公司的相關機密資訊,包含Core公司的開發計畫、產品製造方法、供應商資訊、市場策略、公司財務狀況、銷售預測等;(2)Vitec集團(Vitec英國總公司)與Core公司於2018年10月簽署了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雙方同意未來將由Vitec集團(VGUSH)或其關係企業收購Core公司;(3)2019年4月,Core公司的老闆 Kanarek 和Todd兩人以Core公司所有人的身分(賣家)與Vitec集團(VGUSH)簽署了保密意向書(Confidential Letter of Intent),本份意向書獨立於前述2018年5月Core公司與Vitec集團(VPS)所簽訂之保密協議,內容為未經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揭露本交易案的相關細節資訊,並重申2018 年 5月簽署之保密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 supra note 6, at 3-4. [16]Id. at 4. [17]Id. at at 5-6. [18]被告Vitec集團於反訴中亦主張原告Core公司之老闆(Kanarekr及Todd)於起訴時提出雙方洽談收購過程中相關的機密資訊(如雙方洽談過程的機密通訊、VPS的專有資訊、交易細節等),已違反2019年4月簽署之保密意向書,故主張Core公司老闆(Kanarekr及Todd)違反契約。然本項爭點與下述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礙於篇幅,本文僅簡要說明之。id. at 1-2, 33-37. [19]Id. at 11-12. [20]Id. at 12-13. [21]Id. at 14-16. [22]Id. at 16-21. [23]Id. at 20,21. [24]Id. at 21,23. [25]Id.at 23-24. [26]Id. at 28-29. [27]Id. at 31-32. [28]如同美國實務界律師指出,這兩者的差異事實上相當細微,但已經逐漸成為美國聯邦法院對於營業秘密民事案件的審理趨勢。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29]Id. [30]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supra note 6, at 25-26. [31]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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