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於2018年10月11日正式簽署通過《音樂現代化法》(Orrin G. Hatch-Bob Goodlatt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該法搭起時代鴻溝的橋樑。《音樂現代化法》囊括三個從2017年分別通過的子法,並成為《音樂現代化法》中的三個大標題:
第一部份:音樂授權現代化(Music Licensing Modernization)
音樂作品本身的著作權、重製權是「大權利」(Grand Right),而公開傳輸權則是「小權利」(Small Right)。前者是恢復市場機制、自由議價,愈自由愈好;後者則是愈方便、愈能夠使音樂作品被世人看見愈好。《音樂現代化法》實踐了這個理想。《音樂現代化法》成立職司音樂著作授權的非營利組織「音樂機械灌錄集體授權組織」(The 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 MLC)。該組織是針對「數位音樂串流業者」量身打造,進行音樂數位使用(Digital Uses)的概括式授權(Blanket License)。再者,根據舊法,授權金是法定的,但《音樂現代化法》予以音樂創作人對其作品的授權金額保有協商權(Authority to Negotiate)。同時透過音樂資料庫的建立和免費線上檢索系統,方便音樂使用人查詢與媒合。
第二部份:經典音樂法(CLASSICS Act)
溯及賦予1923年1月1日至1972年2月14日之間的音樂,就未經授權而進行「數位錄音傳輸」(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s)之行為,使之有從首次公開發行後95年的著作權保護。這裡授權的客體所會得到的權利相近於1972年後錄音著作「非互動式數位串流服務」所得到的保護。
第三部份:音樂製作人分潤(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
在科技世代,一個偉大的音樂創作,並非作曲人獨力完成的,《音樂現代化法》以分潤制度,讓音樂製作人、混音師及音訊工程師首次獲得法律上的權利。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經過 10 多年的爭議,國內第一部「代孕人工生殖法」草案終將出爐。未來代理孕母將採無償精神,代孕者須年滿 20 歲且須有生產經驗,但是沒有國籍的限制。 根據草案內容,未來代孕制度將採無償精神,雖不得有商業仲介行為,但委託夫妻得提供代理孕母醫療、交通和營養費等費用, 甚至包括分娩後的醫療檢查、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 。 草案中對於委託夫婦的條件放寬,不只限於沒有子宮之婦女,在精、卵自備的前提下,只要夫婦懷孕可能危及生命,就適用此法案, 得尋求人工生殖手術之婦女 , 包括沒有子宮、有懷孕障礙或分娩有危險等婦女。在親子關係認定方面,目前備有出生後收養制以及直接認定為委託夫妻婚生子女等二種方案。此外,代理孕母在生產後 2 年內,得保有探望代孕子女之權利。至於代理孕母之資格,僅要求須年滿 20 歲且有懷孕經驗,而無國籍限制。 未來代理孕母將有法可循,造福不孕婦女,但是在親子關係認定問題上,似仍需要更嚴謹的討論,避免衍生更多糾紛。
從AT&T併購時代華納反思我國通傳產業併購法制從AT&T併購時代華納反思我國通傳產業併購法制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08年10月 隨著數位化科技、網際網路相關技術之發展與普及化,帶動數位匯流(Digital Convergence)加速進展,相關產業間原本獨立的界線逐漸模糊,進而形成一個整合寬頻系統(Integrated Broadband System),也加速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經營及互相整併。在這樣的趨勢下,原本在媒體產業供應鏈上分屬不同領域之企業開始進行合作或跨業融合,也使得原本被認為對於侵害較小的垂直合併開始受到關注。 美國最大的固網電話服務供應商及行動電話服務供應商AT&T於2016年10月宣佈併購知名內容供應公司時代華納(Time Warner),交易價格約854億美元,此交易消息一出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司即介入調查,並於2017年11月以合併後將損及競爭和形成壟斷,向法院提起反壟斷訴訟,但司法部之主張遭到法院否決,最後AT&T與時代華納完成併購。此案例為電信業者併購內容業者,雙方在媒體產業供應鏈上,占據不同的位置,為垂直合併之案例,本案重點在於司法部及法院如何看待其合併後是否構成壟斷而違反反托拉斯法,相關討論則可作為我國近年在通傳產業中垂直併購的審查參考。 壹、事件摘要 一、系爭併購公司介紹 併購方AT&T為全美最大的電信公司,主要提供包括行動、寬頻、固網及相關通信服務;而AT&T在2015年7月併購美國最大衛星電視供應商DirecTV後,獲得超過2100萬的收視客戶,也成為全美最大的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 MVPD);被併購方時代華納則為大眾媒體與娛樂事業集團,主要業務為內容製作與內容整合,旗下事業包括透納(Turner)廣播電視系統(包括TBS、CNN、HeadLine News、Cartoon Network、)、HBO頻道、及負責電影和電視制作的華納兄弟公司等[1]。 二、併購過程 2016年10月AT&T宣佈收購時代華納後,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司即介入調查,並於2017年11月以合併後將損及競爭和形成壟斷,以違反克萊頓法(the Clayton Act)第7條[2]提起反壟斷訴訟[3] 。 2018年6月聯邦法院認為司法部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本案會損及競爭或消費者,允許本合併案進行,其後司法部於2018年7月基於「審查中決定的實質影響」和「延遲將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認為法院未考量DOJ提出的槓桿理論提出上訴[4]。 2019年2月26日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拒絕司法部針對此併購案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之請求,維持初審法院之判決,也就是允許AT&T併購時代華納[5]。司法部不再上訴,嗣後AT&T與時代華納正式完成交易,而時代華納也更名為華納媒體(Warner Media)成為AT&T旗下一員。 貳、重點說明 一、司法部主張違法之主要理由[6] (一)垂直合併將阻礙競爭 1.提高頻道授權金額 AT&T與DirecTV是全美最大的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而時代華納則擁有許多受歡迎電視頻道,包括:CNN、TBS、TNT、Cartoon Network、HBO、Cinemax,以及大量運動節目轉播權等。故本件雖為垂直合併模式,AT&T仍可能將取得的流行節目作為阻礙競爭的武器,利用購得之相關頻道向其他有線電視訊號傳輸商或線上影音業者(例如:Netflix、Amazon Prime)要求更高之授權金額與更優惠之條款以降低對手競爭力,而競爭對手為了平衡高授權費之收益將有可能增加消費者所付出的費用,而使消費者不利。 2.將可能產生客戶移轉效應 誠如上述AT&T併購時代華納將取得相關頻道所有權,若AT&T提高頻道授權價格,則將會使競爭對手拒絕與時代華納合作並取消相關頻道。雖然AT&T可能會失去原本授權頻道的收益,但因消費者無法從其他競爭對手方取得相關影視服務,使得消費者可能轉向擁有頻道之AT&T以取得服務,進而削弱對手競爭力,並從消費者端補回收益。 (二)合併將可能阻礙其他業者發展創新模式 近年來,Netflix 和Amazon Prime等線上影音平台因為價格較低、不須綁約也不需安裝機上盒,吸引許多消費者,而AT&T若透過前述說明之手段提高頻道授權金,將有可能降低業者競爭力並阻礙創新。 二、法院判決允許合併理由[7] (一)垂直合併損及競爭之證據不足 AT&T和時代華納為垂直整合的投資整併案,並非在同一市場營運的公司,故本合併案不會立即改變集中度,且司法部也未提供明確證據與判例說明本案結合會損及競爭,而相關經濟理論也未能明確指出垂直合併可能造成之影響。進一步而言,HBO頻道採取無廣告之方式進行內容播送,其主要收益並非來自廣告商,而是透過提升收視率與觸及消費者。HBO頻道這樣的收益方需要多觸及消費者,因此合併後AT&T應該不會隨意調漲價格阻礙其他業者播送HBO而降低消費者之觸及率。 司法部認為本案最主要會損及競爭之理由為提高頻道授權將會使費用轉嫁給消費者,但司法部並未考量消費者也可能因為合併後之產業效能而受惠,進而取得較低之價格。 (二)司法部提出阻礙創新之證據不足 司法部認為另一個損及競爭的理由是可能阻礙線上影音平台業者之創新發展。但是目前線上影音業者透過網路傳輸影音內容,且提供方式是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想看的內容並且從頭開始播放,與傳統有線頻道提供業者提供固定節目表之服務內容並不相同。而這樣的服務模式也不適合大型體育賽事之即時轉播,因此有許多運動賽事轉播權的時代華納並不會影響線上影音平台業者。而線上影音平台業者也因為這樣的創新模式使越來越多消費者放棄裝設有線電視,轉由線上影音平台。 參、事件評析 近年來,我國在通傳產業上也有許多垂直併購的案例,如同樣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併購內容產業的案例有:2017年3月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數科)向公平會申請併購東森電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雖附負擔同意[8],但同年5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考量本案垂直整合規模顯著,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並且台數科曾有不法移頻作為而涉有限制競爭疑慮,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等理由,不同意併購案[9],最後本案併購交易未能完成。而本案也顯示了我國通傳產業常見的幾個問題,以下簡要說明之: 一、主管機關間之分工機制 通傳會作為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依廣電三法及相關法規,通訊傳播事業結合需經NCC審核並同意;另視結合之一方可能涉及公平會等其他主管機關權責者,則需要另向他主管機關申報。依據目前實務作法,二機關在審核上之分工,依法得同時進行審理,也未有區分前後程序,而與傳統行政法上二階段行政處分之處理模式有所不同。 但這樣的作法卻在許多通傳產業的併購案上造成困擾,如同前述台數科併購東森之案例,公平會雖附負擔同意,但通傳會卻不同意而導致併購交易未能完成。若能參照他國在通傳產業併購之處理架構,由單一主管機關主責,並且平行溝通他主管機關之意見,不但可明確審核程序,並且能蒐集所有相關資訊,使業者得以確知主管機關審核進度與方向,而避免產生不同機關不同意見而增加業者之交易成本。 二、主管機關之審查標準 在台數科併東森案中,通傳會不同意之主要理由之一為「本案垂直整合規模至為顯著,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交易標的包含收視率常年居於新聞頻道第3大之新聞台,結構集中恐不利言論多元發展。」並未就垂直合併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進行量化分析,雖不同市場其產生之競爭效果較難以數據呈現,但在AT&T併購時代華納之案例,司法部與法院仍然試圖用數據進行合併之後的細部效益評估。過去多年來美國反托拉斯法之主責機關從未成功否決過任何產業間的垂直合併,主要原因在於根據美國司法部的併購審查指引(Non-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10]所提出之相關指引標準,垂直合併可能傷害消費者利益的風險,遠不及敵意併購或水平合併[11],但仍是提供併購雙方較為明確且具體的指引與標準。 主管機關針對跨產業之共通審查項目以及針對個別產業之審查項目,主要以法規中所提及:(1)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2)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3)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作為審查標準,而這三項標準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未來主管機關可參酌相關國家所關注之重點審查項目並提出更具體且細緻之審查標準,使通傳產業中之併購交易能夠更順利進行。 [1] Justice Department Challenges AT&T/DirecTV’s Acquisition of Time Warner , Department of Justice, 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challenges-attdirectv-s-acquisition-time-warner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2] 15 U.S.C. § 18. [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T&T INC, DirecTV Group holdings, llc, Time Warner inc, No. 1:17-cv-02511(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Nov. 20, 2017)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documentcloud.org/documents/4254868/AT-amp-T-Time-Warner-Complaint.pdf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4] Mo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xpedite Consideration Of The Appeal, Department of Justice, https://www.justice.gov/atr/case-document/file/1081836/download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5]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T&T INC, DirecTV Group holdings, llc, Time Warner inc, No. 18-5214, available at: http://business.cch.com/ald/UsvATTInc2262019.pdf (last visited July 26, 2019). [6] Supra note 3. [7] United States v. AT&T Inc., Civil Case No. 17-2511 (RJL) (D.D.C. Jun. 12, 2018). [8]公平交易委員會結合案件決定書公結字第106001號,https://www.ftc.gov.tw/uploadDecision/f6739a33-ecca-4720-8aec-70314821641a.pdf (最後瀏覽日:2019/08/11)。 [9]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750次委員會議紀錄,https://www.ncc.gov.tw/chinese/files/17060/67_37488_170607_1.pdf (最後瀏覽日:2019/08/11)。 [10] 請參見https://www.justice.gov/atr/page/file/1175141/download。 [11] Larry Downes, Why Mergers Like the AT&T-Time Warner Deal Should Go Through,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Nov. 17 2017.
美伊利諾最高法院判決:醫療服務提供者例外不受生物資訊隱私法保護美國伊利諾州伊利諾最高法院(Illinois Supreme Court)於2023年11月30日對Mosby v. The Ingalls Memorial Hospital et al.案做出判決:認定符合聯邦法規健康保險流通與責任法(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規定,基於「治療、付款或健康照護運作」之前提下,除病患外即使是醫療服務提供者的生物識別資訊被蒐集、利用或揭露,同樣不受伊利諾州生物資訊隱私法(Biometric Information Privacy Act, BIPA)的保護。 伊利諾州現行以BIPA對蒐集或保留任何個人的生物識別資訊(如虹膜、聲紋、指紋或生物樣本等)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原則上這些資訊不能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被蒐集、利用或揭露。除非是1.由醫療保健機構從患者身上蒐集的生物識別資訊;或2.根據HIPAA規定,基於進行治療、付款或健康照護運作的前提來蒐集、使用或儲存的生物識別資訊,才可例外免經當事人同意(biometric identifiers do not include information captured from a patient in a health care setting or information collected, used, or stored for health care treatment, payment, or operations under the federal HIPAA.)。然而,基於進行治療、付款或健康照護運作的前提,資料主體除接受治療或健康照護的病患外,是否涵蓋醫療服務提供者(如醫護人員),則有疑義。 本案因醫院的護理人員認為醫療院所未經同意,使用帶有指紋掃描功能的藥品櫃,來蒐集、使用或儲存了他們的生物識別資訊,因此提起訴訟。伊利諾州的地方法院和巡迴上訴法院於本案均支持原告提出的主張。然而,伊利諾州最高法院審理時則透過文義解釋以及條文結構分析之方式,認為立法者係有意於例外規定中重複使用「資訊」一詞,兩次「資訊」之內涵應有不同。故前段的資訊係指患者的資訊,而後段的資訊來源則應包含了醫療照護提供者,方符合立法者真意。 生物識別資訊風險較高,過去被認為需要取得當事人積極同意授權;於本案中伊利諾州最高法院權衡認為基於「治療、付款或健康照護運作」情境下,如本案情形係用來確保醫藥品被正確分配給需要的患者,因此對患者以外的醫療人員隱私權做出限制符合例外規定。本案揭示了個資隱私得為合理利用的情境之一,然而HIPAA對於資料傳輸較寬鬆的規範會否又與資料保護的趨勢有所違背,仍須持續關注相關案例發展。
歐盟倡議「邁向資料經濟時代」政策,規劃巨量資料Big Data發展策略2014年7月歐盟執委會針對巨量資料規劃新的政策,提出「邁向資料經濟時代」(Towards a thriving data-driven economy)政策,對研究發展帶來激勵,創造更多的商業機會。先前在2010年至2015年巨量資料科技與服務市場觀察報告中,指出預期巨量資料科技複合成長率為40%。從這些國際趨勢觀察,智慧聯網與巨量資料涉及的領域包括健康、食品安全、氣候與能源資源、智慧運輸系統以及智慧城市等,而這些都是當前歐洲無法忽略的問題。因此,此政策中指出應支持重點資料來促進公共服務與市民生活的競爭力與品質,廣泛分享使用並發展公開資料資料以及研究資料、確認相關的法律架構與政策屬有利發展、利用政府採購將資料科技帶入市場等項重點,以促成資料驅動經濟的全球化發展。 歐盟指委會並指出,推動巨量資料政策的施行尚仰賴於其他的行動計畫以及各個會員國之間的合作 。而在資料蒐集與利用逐漸擴張的情形下,歐盟執委會更於2014年7月2日發出聲明,要求各國政府應重視巨量資料帶來的問題,並且指出在巨量資料的公共諮詢中,有主要四個問題: (1)缺乏跨境的合作(2)未具有充分設施以及資金資助機會(3)缺乏資料專家以及相關技術(4)法規範過於零散且複雜。因此,歐盟執委會提出以下幾點,有助於問題的解決: 1. 透過公私營合作制度資助巨量資料發展,特別是在個人醫療領域上的應用。 2. 在Horizon 2020架構下,設立巨量資料中心,將以資料為基礎,將之與雲端使用構成供給鏈,藉此幫助中小企業。 3. 當透過智慧聯網,及機器與機器間通訊取得資料時,應針對資料所有權以及責任規範建立新的準則。 4. 建構資料標準,找出潛在的缺漏。 5. 建立一系列超級運算中心,增加歐洲資料專家。 6. 在不同會員國建立資料處理設施之聯結網絡 。 歐盟執委會希望能於上述各項政策推動下,共同建立有助資料經濟發展基礎架構及環境,並鼓勵產業界共同投入巨量資料的應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