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駕車之發展與挑戰-以德國法制為借鑑

刊登期別
第30卷,第12期,2018年12月
 
隸屬計畫成果
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研發成果
 
摘要項目
  交通領域的自動化、聯網化及數位化,驅動自動駕駛及智慧運輸系統等技術之快速發展。目前已有許多國家開放自動駕駛道路測試,德國更為龐大的汽車產業清除自駕車開發及測試之障礙,透過修法允許自駕車有條件於道路使用,除了帶來更多的便利性及經濟成長外,自動駕駛的利用也伴隨許多法制議題有待進一步討論,本文將介紹歐盟與德國自駕車相關法制政策發展,並進一步聚焦於自駕車道德倫理議題及預防性措施、個資保護與資料活用議題、及民事責任歸屬等議題,並從國外相關經驗作為我國法制發展之參考。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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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駕車之發展與挑戰-以德國法制為借鑑,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170&no=64&tp=1 (最後瀏覽日:202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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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對於數位貨幣的態度傾向於將代幣視為有價證券。《代幣分類法》(Token Taxonomy Act)草案則是持反對意見的聲浪¬,由美國眾議員Warren Davidson為首,並且獲得跨黨派多位眾議員的支持。《代幣分類法》主要的訴求是希望可以將數位代幣排除於證券,進而排除虛擬貨幣之稅務。重點有三: 修正《證券交易法》,將數位代幣排除於證券 將「數位代幣」(Digital Token)定義為驗證交易或遵循規則防止交易被竄改之「數位單元」(Digital Unit,以電腦可讀取的形式儲存,用於表彰經濟、財產上權利,或存取權限)。同時,在原先「證券」(Security)的定義中,排除「數位代幣」;另將證券「交易」(Exchange)交易排除數位貨幣適用。 擴張銀行之定義 修改「銀行」之定義。原先《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所指之「銀行」,包括「取得存款或執行信託權利(Fiduciary Powers)」等與准許經營銀行執行雷同事業者,是否為公司不在所問(Incorporated)。《代幣分類法》將之擴張為「取得存款、提供保管服務(Custodial Services)或執行信託權利」。 修正將虛擬貨幣視為免課稅對象 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定義為表彰數位價值之交易媒介且不是貨幣。並修正美國《1986國內所得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將虛擬貨幣交易視為免課稅之交易,並將總額小於600美金的虛擬貨幣買賣或交易之所得,排除於總收入(Gross Income)之外。   然而,目前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的態度仍未改變,並且於2019年4月3日發表〈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分析之架構〉(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Contract” Analysis of Digital Assets)。該分析架構說明:凡符合Howey Test之標準的「投資契約」即屬於「證券」,有《證券交易法》的適用。〈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分析之架構〉甫發表,Warren Davidson與另外五位眾議員隨即重新提起2019年版的《代幣分類法》草案,是繼2018年9月、2018年12月第三度提起相關法案。楊安澤(Andrew Yang,美國首位角逐總統的華裔候選人)在2020年民主黨黨內總統初選政見中,亦援引《代幣分類法》草案,希望可以與連署《代幣分類法》草案的美國國會議員和懷俄明州(Wyoming)的立法者,共同擘畫有利於商業與人民的數位資產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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