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之鑑古推今

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之鑑古推今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李莉娟 副法律研究員
2019年12月24日

  儘管國際間已有TRIPS協議[1](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但歐盟各成員國就營業秘密保護立法仍存在重大差異,如各成員國內國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或非法獲取、使用或揭露營業秘密之行為定義、對營業秘密被害人之民事上補救措施等規範不一致,甚至部分成員國並無營業秘密的保護專法。

  事實上早在2013年時,歐盟執委會即已針對歐盟內部市場營業秘密保護現況進行相關實證研究,研究結果顯現歐盟零散的營業秘密保護制度可認定是削弱歐洲工業發展的癥結點[2]。為彌補這些差異並在不侵害言論及資訊使用自由前提下,歐盟於2016年6月8日通過關於保護營業秘密的指令EU 2016/943,主要立法方向為[3]

一、明文化歐盟成員國間一致的營業秘密定義與營業秘密侵害方式

二、在刑事制裁外,增訂了被害人可尋求的民事保護手段:

(一)停止非法使用以及進一步揭露非法侵占之營業秘密的行為
(二)將非法取得營業秘密所製成的產品自市場中下架
(三)因他人非法使用或揭露營業秘密之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壹、立法背景及法規重點

  依據前述指令,歐盟成員國必須於2018年6月9日之前完成國內立法任務。身為歐盟最大經濟體、但原先並無營業秘密保護法的德國,經過了近兩年的討論後,於2018年4月提出「營業秘密保護法(Gesetz zum Schutz von Geschäftsgeheimnissen,GeschGehG)」草案,並於 2019年4月26日登於聯邦公報正式生效,同年月刪除不正競爭防止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UWG)中營業秘密保護相關條文。

  本次德國新營業秘密保護法於法規中明文營業秘密定義、提供被害人多種民事保護機制,以及營業秘密不當獲取手段排除以逆向工程、獨立衍生或相關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等立法方式,同於美國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DTSA)之立法框架與精神,而新法的出現不僅在營業秘密保護制度上達到法安定性之目的,對權利人而言亦有不少權利保障上、訴訟程序上之益處,以下本文將逐一探討。

貳、修法前德國營業秘密保護制度介紹

  修法前的德國對營業秘密並無統一定義,多以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4]唯是,所謂營業秘密定義指:

一、為特定企業所有
二、僅為少數人所知
三、基於經濟利益而必須受到保密
四、維持保密對企業而言具有明顯的合法利益

  在修法前,營業秘密的保護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至第19條為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競爭者、消費者及其他市場參與者免於受不正當交易行為影響、保護公眾在未經扭曲之競爭上的利益。並以刑罰作為規制手段,存有未遂犯、預備犯之明文,且當於境外遭營業秘密侵害時,可準用德國刑法第5條第7款[5],得依該法處理。再者,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基於法規保護客體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特性,司法機關可依職權介入處理。

  不正競爭防止法所保護的客體為「交易行為」及「營業秘密」。前者之定義指有利自己或其他事業於交易締結前、締結時與締結後的一切行為,與促進銷售、或促進商品或服務之購買、或與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進行客觀上具有關連;後者之定義則並無於不正競爭防止法中具體明文而是依據聯邦法院就個案認定,並且採取推定方式認定。

  就營業秘密保護主要適用對象為:任職於事業者、就交易行為中受託保管、使用原型(特別為草稿、模型、模板、剖面以及配方)或技術性資料者。所謂任職於事業者指公司雇員;而就交易行為受託被交付原型或技術性規定者,所指為事業單位所委託之製造業者、設計業者等人。

  不正競爭防止法規範的不法行為如,未經允許而將營業秘密告知他人;將營業秘密以技術工具、以有體化方式重現後加以製作,或以取走含營業秘密的實體物方式未經允許取得或備份營業秘密;就受託保管、使用之原型或技術性資料未經允許利用或告知他人;以及教唆或期約方式進行前述三類不法行為[6]

  但如屬特別保護客體、法益、特定職業人員或特定不法行為時,另適用不同法規,如:

一、民法第242條,關於員工基於普通善意履行原則,需對雇主之營業秘密負起保密義務[7]
二、刑法第203條,針對專門職業人員、公職人員獲知資訊後無故洩漏資訊,而妨害私人之秘密或業務秘密或經營秘密罪[8]
三、刑法第355條,關於公務員於行政程序、查核程序、稅法訴訟程序、稅法犯罪刑事訴訟程序、稅務罰鍰程序,其他相關金融局通知程序中,獲知資訊後無權公開或利用之違反稅務保密罪[9]
四、財政法第30條第2項,公職人員在執行稅收業務時,基於職務上取得資訊而非法披露、或使用之妨害營業秘密罪[10]

  因此,德國於營業秘密保護法施行前針對營業秘密的保護並無統一專法規範。

參、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重點介紹

  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以下稱新法)的誕生除了履行歐盟成員國的立法義務,更重要的是保護營業秘密,防止未經授權的獲取、使用與揭露,並且將原先已受到保護的「營業秘密」以專法提高保護力及法安定性[11]。尤其是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12],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一、一般處理該等資訊者,既無法輕易了解也不會獲知資訊整體、確切組成與排序內容
二、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三、資訊所有權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四、對該資訊合理保密具有正當合法利益

  適用對象包含雇員、代理人、管理人、其他侵權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13];行為類型包含無法律授權取得、使用、揭露,或違反保密義務,及違反營業秘密使用限制義務之行為[14]。而營業秘密使用限制義務屬於誠實商業慣例[15],新法特此將該行為明文規制,屬於具重要性的新法特色。不過,若是以獨家技術發現、製造營業秘密,以公開取得的方法觀察、拆解、測試產品或物品以得知營業秘密,或以前述方法由未受營業秘密權限限制之觀察、測試、調查人員得知營業秘密;行使員工合法的參與權限與資訊權限;法律上或合法交易允許獲取、使用或披露營業秘密時,以上為新法所允許的情況[16]

  再者,亦規範營業秘密所有權人可對侵權人提起民事求償[17],並且提供多種求償、補救以及賠償機制,如:訴訟前禁制令(如,禁止侵權人繼續製造產品)、合乎比例原則下請求實際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害人之預期利益、要求銷毀本案相關營業秘密並交由法院人員處理[18]

  再者,新法規定於訴訟程序證據保密令,只要與本案相關的部分或全部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始時到訴訟結束前當事人可向法院提出保密令的要求;在法院同意後,則僅在該案相關文件中營業秘密無法被識別的情況下,才可向第三人提供該案相關營業秘密文件[19]。而當事人的保密義務將持續到訴訟程序終結後[20],但如案件資料秘密性遭法院推翻或被公眾周知時,則不在此限[21]。如於司法程序中違反保密義務者,得處以最高10萬歐元罰鍰,或6個月以下拘留,並立即執行[22]

肆、代結論—新法評析

  今(2019)年4月下旬甫施行的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對企業而言無不感到衝擊,特別是以往企業多無盤點營業秘密並予以保密措施的習慣,在新法通過後不可避免的第一步必須先盤點內部可能的營業秘密,並施以適當保護措施以符合新法規定,保護自身利益;但新法對於營業秘密權利人而言無須再就被侵害之權利是否符合營業秘密定義舉證證明、可於訴訟程序開始前聲請禁制令預防侵權風險擴大、訴訟程序開始時即可聲請證據保密令且效力可持續到訴訟程序結束後、損害賠償額可納入比例原則衡量等正面效益。但新法也明文了數種非屬侵害營業秘密之例外情狀,故企業在新法施行後,將更需要在保密措施、與內外部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商業相關合約、協議多加琢磨。

  另外,尚有以下三點值得關注:

一、營業秘密保護法應用於舊案之情形

  由於新法中無過渡條款,導致舊案之處理在新法施行後無所適從,特別是關於營業秘密所有權人可出於避免權利再次受害或遭侵權的風險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使侵權者不得繼續生產或製造產品等要求[23],該規範於不正競爭防止法(以下稱舊法)第8條同有明文,但新法多了比例原則的折衷考量。

  舊法之不法行為,在證明符合新法第3條規定允許之情況下,可援引並作為免除禁制令的依據。在實務上,禁制令的決定取決侵權事實帶來的風險以及第一審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後之評估,即使是針對舊法行為提出的禁制令或不作為令,仍有新法第二章損害賠償合理性及比例原則考量的適用,此點對企業於訴訟程序上有一定實益,避免被索求過多金錢賠償超乎原先侵權範圍,且新法已明文出法官在權衡之際可納入考量之要件[24],同樣可降低企業在訴訟攻防上的不確定風險。

二、允許逆向工程明文化

  新法第3條明文允許以「逆向工程[25]」方式獲取營業秘密。以往舊法並未規範,我國營業秘密法實務應用上雖允許逆向工程,但法規上亦無類似明文。

  因此企業必須注意,應透過契約、調整保密政策或以更精進的保密技術來防止該類法所「允許」之情形發生,並調整其保護策略以求在保護秘密以及取得智財權間取得平衡[26],此點亦非常值得我國企業特別關注。

三、英美法系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金制度引進之可能

  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金制度為英美法系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底下的賠償措施之一,與歐陸法民事損害賠償法理,屬「損害填補性賠償」性質之「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則不同[27]

  但近年來德國學界採取開放態度認為在例外情況下可承認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例如:尊重懲罰性賠償金之市場機能、對被告程序保障足夠、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納入比例原則之考量,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此制度亦持友善立場,認為符合特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是合法的,以預留未來制度借鏡之可能[28]

  因此可肯定者為,依據德國民事損害賠償法理及實務見解,賠償數額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目前德國營業秘密保護法雖不同於我國並未納入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金,但未來是否將引進制度或適用於判決中,亦值得關注[29]

 

 

[1]TRIPS屬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但對各成員並無強制力,成員國可在內國法律制度中以適當方式實踐該協定規定之方法。

[2]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and know-how in the European Union: the EU Trade Secrets Directive (EU) 2016/943,ip-iurisdictio, Aug,20,2019, https://ip-iurisdictio.org/protection-of-trade-secrets-and-know-how-in-the-european-union-the-eu-trade-secrets-directive-eu-2019-943/#_ftn4(last visited Nov. 4,2019)

[3]Council Directive 2016/943, Whereas (6),2016( L 157/1).

[4]BVerfG vom14.3.2006, BvR 2087/03.

[5]§5 Abs.7 StGB.

[6]林易典教授譯,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UWG) 2017年新法,2017年8月

[7]§242 BGB.

[8]§203 StGB.

[9]§355 StGB.

[10]§30 Abs.2 AO.

[11]§1 GeschGehG.

[12]§2 GeschGehG.

[13]§2 GeschGehG.

[14]§4 GeschGehG.

[15]Friedrich Scheele, Germany’s New Trade Secret Laws,https://www.ratnerprestia.com/2018/06/21/germanys-new-trade-secret-laws/ (last visisted Sep.24,2019),所謂誠實商業慣例常指契約約定、市場交易慣例,如誠實信用原則。

[16]§3 GeschGehG.但在此並非「例外」情形,「例外」情形規範於第5條中,專指為了保護合法利益而獲知、使用或披露營業秘密時,即排除第4條所禁止之情形。

[17]Abschnitt 2 GeschGehG.

[18]Bird&Bird Trade Secret Directive Tracker,https://www.twobirds.com/en/in-focus/trade-secrets/trade-secrets-directive-tracker/germany (last visisted Dec.23,2019)

[19]§16 GeschGehG.

[20]我國營業秘密保密令之申請時間,依照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一項規範:「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於訴訟審理階段可向法官聲請,且依照條文內容應指已提出書狀後,但如在書狀提出前即有保密之急迫性應亦可提出,似於法無違。而保密令失效規範於第14條,情形如喪失第11條第一項申請要件時、保密令聲請原因嗣後已消滅,或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保密令前已以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21]§18 GeschGehG.

[22]§17 GeschGehG. 對應我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秘密保持令罰則,我國違反秘密保持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採告訴乃論之方式起訴。

[23]Daniel Hoppe&Preu Bohlig&Dr. Axel Oldekop,&Preu Bohlig, Behandlung von Unterlassungsansprüchen für Altfälle nach dem Gesetz zum Schutz von Geschäftsgeheimnissen (GeschGehG), GRUR-Prax,324(2019)

[24]§9 GeschGehG,如營業秘密之價值、權利人採取之保密程度、侵權人揭露或使用或獲知營業秘密行為嚴重程度,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考量。

[25]對他人產品或服務進行解構以獲知其設計方法等重要資訊,或直接從產品、服務中擷取資訊。

[26]Dr. Henrik Holzapfel,New german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https://www.mwe.com/insights/new-german-law-protection-trade-secrets/ (last visisted Sep.25,2019).

[27]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性賠償金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1 卷第5 期,164 頁(2002)。

[28]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新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頁195-197(2004)。

[29]Friedrich Scheele, Germany’s New Trade Secret Laws,https://www.ratnerprestia.com/2018/06/21/germanys-new-trade-secret-laws/ (last visisted Sep.2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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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部長理事會(The Council of the EU)於2020年4月15日通過「建立促進永續投資框架規則」(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sustainable investment,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EU) 2019/2088)。此規則將提供歐盟內所有企業和投資者一套共通性分類系統(taxonomy,以下簡稱分類法),以識別哪些是被認為具有環境永續性的經濟活動。   該分類法將促使投資者把投資重心轉移至永續發展的技術和業務上,此為歐盟2050年實現氣候中和並達成《巴黎協定》2030年目標的重要基礎,並預計可減少40%的溫室氣體排放。為此,歐盟執委會估計每年必須投資約1800億歐元,方可能達此目的。而未來框架將奠基於六項歐盟環境目標,包括緩解氣候變化、適應氣候變化、水資源和海洋資源的永續利用和保護、朝向循環經濟轉型、污染防治、保護和恢復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另外,依照歐盟部長理事會與歐洲議會於2019年12月18日達成的政治協議中指出,永續性經濟活動必須符合的四個要求,包括必須至少為上述六個環境目標其中之一做出實質性貢獻、對其他任何環境目標均無重大損害、遵守穩健且基於科學的技術篩選標準(technical screening criteria)、遵守最低限度的社會和治理保障。   本規則目前雖經歐盟部長理事會通過,後續仍須經歐洲議會(The European Parliament)通過,預計2020年前通過緩解和適應氣候變化的分類法,以確保2021年起能全面適用。

我國促進外籍人才來台之法規鬆綁簡介

我國促進外籍人才來台之法規鬆綁簡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吳采薇 105年12月02日   在創新驅動時代,創新、研發為經濟成長的核心,而人才是創新、研發的根本。為了競逐產業發展關鍵人才,近年來各國政府陸續推出吸引外國人才之政策措施,期望吸納國際人才以為產業發展挹注新活力。我國行政院於103年核定創業拔萃方案 ,象徵延攬外籍 人才來台之決心,並由各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法規鬆綁,為外籍人才來台發展建立完善制度。本文將針對外籍人才來台參與創業活動之法規鬆綁議題,以及其放寬範圍進行簡介。 壹、法規鬆綁議題   我國由於土地資源稀少、人口密度高,對於外籍人士來台停、居留或移民有一定之條件門檻。但在國際競才之環境下,若外籍人士進駐的門檻過高,可能不利我國延攬外籍人才,並且可能對我國產業創新造成負面影響。有關法規鬆綁議題,說明如下: 一、不利爭取僅具創意想法之外籍創業家來台發展   在全球化趨勢下,除了吸引外國資金、技術之外,吸引創新及創意人才亦為政策重點[1]。根據行政院核定的「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分析,目前外籍人士來台的簽證方式主要有商務停留、投資居留、投 資移民等方式[2]。惟商務停留屬於短期停留,較不適合計畫長期在台發展之外籍創業家作為長期居留的管道;又投資居留及投資移民有投資門檻限制,可能排除具創意想法但尚未取得創業資金之創業家。   故此,對於有創意構想但資金不足之草創時期創業者,難以依據我國既有簽證管道來台進行創業籌備工作,導致其轉往其他國家發展,可能使得我國錯失潛力創新創業人才,無法於國際人才競賽中取得先機。 二、不利爭取僅具創意想法之外籍創業家來台發展   過去普遍認為僅有大型或跨國企業才有延攬外籍專業人才之需求,因此我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對於企業延攬外籍專門及技術人才,設有雇主資格限制及外籍工作者條件限制。但數 位經濟的發展顛覆企業聘僱外籍人才之運作,即便是中小型新創事業,由於希望融入多元文化與跨領域之思考,而由多國成員組成,可能難以符合審查標準之規定。 (一)雇主資格限制   依據審查標準第4條規定,外國人可從事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工作類型包括: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專利師、技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批發業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又依審查標準第36條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1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受拘束之業別包括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 務、製造業、批發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故此,我國中小型新創事業若未符合資本額5百萬元以上或營業額1千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則將因雇主資格不符而無法延攬外籍人才加入新創事業。 (二)外籍工作者條件限制   依據審查標準第5條規定,受聘僱之外籍人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且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47,971元)。 1.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2.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3.服務跨國企業滿1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4.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惟實務運作上,我國企業可能受制於上述受聘僱之外籍人才條件,而無法延攬中意之外籍人才,例如具有學士學位仍需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產生專長經驗與學位領域不同而無法適用的情況[3];或企業 有意延攬之人才甫自大學畢業或正在研讀碩士學位,雖有撰寫程式經驗或對跨國市場有所瞭解,仍無法滿足「相關工作經驗」之要求。 三、僑外生畢業後難以留台工作   在我國學校畢業之僑外生申請工作簽證,必須回歸「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之學士學位外籍工作者需具備2年工作經驗之條件,以及薪資下限要求,導致僑生或外籍學生畢業後難以直接進入我國就業市場 。一旦學生身份消滅即喪失居留事由,因此必須回國發展,使得我國無法有效運用僑外生的知識及經驗,以幫助企業發展海外市場。 貳、已鬆綁之規範   為推動我國創新創業發展,廣泛吸納國際相關人才,自103年迄今,各部會已陸續完成外籍人士來台參與創業活動之法規鬆綁。有關外籍人才來台相關法規鬆綁之說明如下: 一、開放外籍創業家來台   為促進具創意想法之外籍創業家來台發展,行政院104年核定「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4]」,由外交部增設以「創新創業」為由之居留簽證,以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訂定「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 查處理要點」,對於符合創新創業條件[5]之個人或團隊給予1年居留期限,每年初簽暫以核發2,000名為原則[6]。居留屆滿前,經經濟部核有「已設立公司並具有營 運事實(如:公司營業收入及進貨支出、僱用員工人數、或租金及水電費等)」,可取得延長居留期間2年。內政部亦配合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以開放港澳創業家來台發展。 二、放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延攬外籍人才   創業拔萃方案放寬創新的新創事業延攬外籍人才,對於「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7]」放寬其聘僱外籍人才之限制,包括雇主資本額或營業額、外籍人才學士學位需2年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等,說明如下: (一)放寬雇主資格限制   勞動部104年1月7日放寬自由經濟示範區、「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聘僱外籍人才之雇主資本額或營業額限制。透過放寬審查標準第36條第5款所定之專案認定之解釋[8],使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內事業單位、 以及「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得聘僱外籍人才,免受雇主資本額或營業額門檻限制。   此外,勞動部進一步於104年12月25日預告修正審查標準,期望全面刪除雇主資本額及營業額限制,惟其他併同修正之相關條文引發爭議,目前已暫緩公告[9]。 (二)放寬外籍工作者條件限制   為降低開放外籍工作者來台對我國就業市場的衝擊,勞動部目前僅針對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進行開放,以因應新創企業之用人需求,並透過跨部會申請審核程序,對於聘僱外國人才之雇主進行審核管制。針對受聘僱之外籍工作者條件,已放寬項目說明如下: 1.放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聘僱之外籍人才2年工作經驗要求:勞動部104年5月修正審查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5條第2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2年以上相關 工作經驗之限制。依據勞動部「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2年工作經驗會商機制」說明,會商機制分為「通案會商」及「專案會商」。通案會商將以跨不會召開會商會議或以書面方式進行會商,以決定某一範圍內之特定產業,其企業雇主所聘僱顧 之外籍專業人員得否通案免除2年工作經驗之限制。而專案會商則由企業雇主個別提出申請,由勞動部提議進行跨部會協商,已決定是否針對個案進行放寬[10]。 2.放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僑外資事業」聘僱外籍主管範圍:勞動部104年5月修正審查標準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主管資格放寬為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3.放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聘僱之外籍人才,屬「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得免除5年相關經驗限制:勞動部104年5月修正審查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者,依第5條第4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5年以上相關經驗之 限制。   惟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預告將修正審查標準,改採雙軌模式,引發社會大眾批評。該雙軌模式係指除了既有聘僱管道,同時新增評點制,亦即外籍專業及技術人員僅需學歷、外語能力、專業能力等達60點以上,即可來台工作,毋須受限於「2年工作經驗」及「薪 資達47,971元」之門檻。但相關團體擔心雙軌模式之大幅開放可能造成我國薪資水準惡化,以及容易遭到濫用等問題,是故目前該修正草案已暫緩公告[11]。 (三)放寬僑外生留台工作   為鼓勵優秀僑外生畢業後留台工作,勞動部103年新增審查標準第5-1條規定,實施僑外生工作評點配額制,針對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其受聘僱資格改以學經歷、薪資水準、語言能力及特殊專長等8個 項目進行評點,累計超過70點者,即可取得聘僱許可,不受審查標準第5條及月薪47,971元以上之限制。   目前僑外生工作評點配額制105年開放2,500名配額供工作許可申請[12]。此外,內政部移民署103年亦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規定,增列留學生畢業後得申請延期6個月,以利其求職。 參、結語   察我國外籍人才來台法規鬆綁之脈絡,有關外籍創業家來台、創新的新創企業延攬外籍人才、僑外生畢業後留台工作之議題已完成初步放寬。除了僑外生留台工作放寬幅度較大之外,其他項目僅採取短期性或小幅度地放寬,如創業家簽證每年有固定核發額度、延 攬外籍人才之鬆綁僅限於「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並針對個案審核以評估是否開放。   在法規鬆綁之外,仍需仰賴相關配套措施進行管理與推廣,如創業家簽證與僑外生評點制之國內外宣傳、申請便利性及外籍人士在台之管理等。而放寬新創企業延攬外籍人才部分,目前僅開放於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以回應我國新創企業之需求。至於後續是否 須增加開放範圍,仍待相關部會蒐集我國新創企業之看法,以及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唯有不斷精進外籍人才來台參與創業活動之相關法規,建立我國完善的創業環境,才能吸引國際人才進駐,實現創新創業之目標。 [1] Business Roundtable, State of Immigration: How the United States Stacks Up in the Global Talent Competition (2015), http://businessroundtable.org/sites/default/files/immigration_reports/BRT%20immigration%20report.pdf (last visited Aug. 17, 2016). [2] 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核定本)〉,http://ws.ndc.gov.tw/Download.ashx? u=LzAwMS9hZG1pbmlzdHJhdG9yLzEwL3JlbGZpbGUvNjM4MS8yMzEwNy8wMDYzMDQ2LnBkZg%3d%3d&n=5o6o5YuV5Ym15qWt5a6257C96K2J5LmL6KaP5YqDKOaguOWumuacrCkucGRm&icon=..pdf (最後瀏覽日:2016/08/23)。 [3] 郭芝榕,〈鬆綁外籍人才怎麼做? 創業圈提5大建議,勞動部:兩週內蒐集共識!〉,數位時代,2016/03/02,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8804 (最後瀏覽日:2016/06/16)。 [4] 國家發展委員會,〈創業家簽證〉,http://www.ndc.gov.tw/News_Content.aspx?n=C07A4E0160AC69CE&sms=3AF9F1AD6420C22B&s=C5A037B21C472687 (最後瀏覽日:2016/06/16)。 [5]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規定,有關申請創業家簽證,以個人為申請者之條件包括(1)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於政府認定 之國際性募資平台籌資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已獲同意進駐政府認定之創新創業園區或育成機構者;(3)取得國內外專利權;(4)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者,或申請政府鼓勵外國創業家來台專案計畫通過;(5)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 定原則之事業,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並投資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以團隊為申請者之條件包括(1)在台尚未設立之事業,應符合前款第1目至第4目條件之一者;(2)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該團隊成員須擔任該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主管等職務,且合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者。 [6]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6月29日發布施行「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http://www.moeaic.gov.tw/system_external/ctlr?PRO=NewsLoad&id=1053 (最後瀏覽日:2016/06/16)。 [7] 依據行政院於103年8月19日核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規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為設立未滿5年之事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臺 幣2百萬元以上;(2)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3)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 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4)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定名台灣新創競技場 TSS)、經濟 部 直營、或該部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育成機構;(5)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及設計競賽獲獎;(6)曾經或現正進駐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7)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8] 〈104年1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398016801號〉,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1003/ch08/type2/gov82/num46/Eg.htm (最後瀏覽日:2016/06/16)。 [9]〈放寬白領外勞案 勞動部暫緩將再議〉,自由時報,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581286 (最後瀏覽日:2016/06/16)。 [10]〈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2年工作經驗會商機制〉,勞動部,http://hirecruit.nat.gov.tw/chinese/download/consultation_des_cht.pdf (最後瀏覽日:2016/06/17)。 [11]台灣勞工陣線,〈反對開放低薪白領外勞,47971元薪資下限不能廢〉,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4364 (最後瀏覽日:2016/06/17)。 [12] 〈勞動部公告105年受理僑外生留臺工作名額2,500名〉,勞動力發展署https://www.wda.gov.tw/home.jsp?pageno=201111160008&acttype=view&dataserno=201507160002 (最後瀏覽日:2016/02/04)。

二次創作影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以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為例

二次創作影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以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為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陳依婷 104年12月29日   2015年Google公布台灣Youtube的各類熱門項目中,「這群人」、「谷阿莫」、「蔡阿嘎」等影音創作者的影片特別受到歡迎[1],這些熱門Youtube創作者都是利用他人著作素材進行二次創作,由於二次創作人利用的素材是他人的著作,二次創作人如果沒有獲得素材著作權利人同意而逕自進行修改,有可能面臨到著作侵權的問題。而Google著作權法律總監 Fred von Lohmann說明,YouTube平台其中有許多影片是利用現有的音樂、短片來改編,創造出來的改編影片甚至比原始影片還要更多的社會價值,透過 YouTube 提供保障,避免扼殺工作者的創意發展空間,與創造出「更棒的社群」[2]。   由此可知,目前影音平台的創意內容,以利用他人著作進行二次創作為大宗,同時也帶來更多人收看的效果,Youtube為了要讓這些二次創作得以存續在影音平台上,針對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進行二次創作的創作者,以協助支付智慧財產權相關訴訟費用的方式[3],避免二次創作者因為原著作人要求下架的通知,就移除影音平台上二次創作的影片。   二次創作者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創作應取得他人同意,若未取得他人同意,有可能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除非主張利用他人著作是屬於合理使用範圍,若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則原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就無法主張著作侵權,意即二次創作者並不侵害著作權利。 壹、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定   著作權合理使用係限縮原著作人主張著作權利的範疇,所以必須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主張適用,也就是說利用人並非再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規定。著作的利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除了需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4]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該審酌一切情狀並依據第65條[5]規定作為判斷的基準。又第65條屬於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6],意即可單獨就第65條之規定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判斷合理使用的基準包含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貳、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判斷要件   著作權合理使用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作為判斷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共有四款要件,而四款必須綜合判斷,也就是說著作利用並非符合其中一款要件就屬於合理使用,也非符合四款要件才屬於合理使用,並須綜合四款要件作整體性利用情形的評估,而該四款要件說明如下: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審酌著作利用目的與性質主要是要確認著作的利用是否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一般人通常誤解法條規定中敘述的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以為本項的判斷基準就是以是否有營利作為區分,也就是誤以為只要非營利的利用行為就一定符合本項要件,然最高法院判決指明,本款要件並非區分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著作的利用雖然是非營利但是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助益仍不符合本款要件,反之,著作的利用雖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亦屬於本款要件[7]。 二、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性質所指為被利用的著作的類型種類,由於著作類型眾多,在不同類型著作的創作目的與著作性質差異甚大,也會影響著作內容,合理使用的判斷自然會因為著作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審酌標準。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本款係指利用他人的著作的質與量占利用人的著作的比例,也就是說要分兩部分綜合評估,一是利用他人著作的範圍是否是他人著作最精華之處或數量很多,二是看被利用著作占利用人著作內容的比例。意即雖然使用他人著作的全部或是最精華之處,仍要就利用人著作內容來看他人著作占整體內容的比例進行判斷,如果占利用人著作的比例很低,仍有可能符合本款的要件[8]。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指利用結果對於被利用著作的權利人是否有市場價值上的影響,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9]。 参、谷阿莫二次創作是否符合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   從今年快速竄起的晉升熱門 YouTube 創作者「谷阿莫」,以 X 分鐘看完電影的系列創作來看,谷阿莫用簡潔的方式搭配影片畫面說明劇情,讓人可以快速了解一部影片,同時谷阿莫也利用諧趣的方式將影片感想穿插在說故事的內容中,也因為清楚易懂又有令人會心一笑的說故事方式,讓谷阿莫的youtube訂閱人數達到了73萬[10]。   谷阿莫是利用他人著作進行二次創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進行創作,其著作侵權之判斷仍需以法院個案判定為依準,但本文期先以目前的法律規定來進行初步評析,以提供二次創作者之參考。   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大多以電影為主,搭配上自己簡化劇情的旁白與字幕說明,完成大約10分鐘內的故事情節與畫面。由於谷阿莫使用的是電影影片,若未經影片著作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谷阿莫進行影片的下載、剪輯配音與配上字幕、上傳網路的行為,則會有可能侵害影片著作權利人的重製權、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11]。   谷阿莫使用他人電影影片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以下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要件進行評析: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從youtube影音平台中谷阿莫的說明來看[12],主要是分享並說一個他喜歡的故事,從說明文字來看並無涉及賺錢營利之商業目的,而實際上是否有收益或營利,例如參與youtube影音平台進行廣告分潤而收益[13],從網路中的公開資料中無法得知。然谷阿莫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對於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從只是分享一個他喜歡的故事而用到他人的影片來探討,若是讓大眾能夠瞭解影片要傳達的教育內容以及提供摘要歸納的學習方式,必須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的旁白內容來進行個案認定,目前從諸多的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觀之,較多屬於詼諧有趣的內容但每部影片都提供了歸納摘要故事劇情表現方式,而其是否具有教育性質有助於調和公共利益仍有灰色地帶,難直接被認定對於促進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是有所助益。 二、著作之性質。   谷阿莫利用電影影片進行二次創作,利用的電影影片是視聽著作,該電影影片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人們娛樂欣賞,與以報導為目的攝影著作相較起來[14],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合理使用的審酌標準自應較高。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雖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仍要據以個案內容進行判斷被利用的著作的量與質,但從谷阿莫二次創作的理念,以簡化摘要重點的方式來訴說故事來評估,由於精簡的說故事手法通常都會以劇情重點來表示,呈現電影劇情最高潮最精華的片段是可預期的,但是並不會使用到整部電影影片,所以使用被利用著作之質是可預期,但是可能使用被利用著作的量較不會太多。再來,所利用的質量占二次創作內容的比例來看,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除了旁白配音,都是使用電影影片,所利用的視聽著作在二次創作的著作內容比例是高的,雖然並非使用到原視聽著作的所有內容,但原視聽著作的內容占二次創作的視聽著作內容比例是高的。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是否有影響原著作的現在價值與潛在市場,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是否具有市場替代的效果、影響原著作的商業利益的角度思考,從網友們對於谷阿莫的影片的回應如「可以省下電影票的錢」、「被谷阿莫一說就沒有想看的慾望啦」[15],從文字上來看是有可能致使大家看了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就不會想要花錢進電影院看原著作電影,進而使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損,但進一步探究網友不想花錢進電影院看原著電影(現在價值)或是付費購買原著電影下檔後的影碟(潛在市場),有可能因為原著作電影的劇情內容本身無法提高網友付費意願,加上谷阿莫二次創作的影片,使網友更加確認不想看原著作電影的想法,而針對本有意願付費觀賞原著作電影的網友,反而有可能因為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呈現出原著作電影的劇情內容,進而強化了網友付費欣賞原著影片的想法達到了廣告效果並促進原著作電影的商業利益。因此,難謂谷阿莫的二次創作有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   谷阿莫二次創作是否造成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亦不能只以網友的回覆為準,仍需要有具體價值影響的證據或是著作潛在市場影響的證明等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   綜上所述,目前就網路上公開的資料來看,谷阿莫二次創作的目的較難直接認定有調和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所利用的著作性質為視聽著作有較高的商業價值,而利用的著作較容易使用到視聽著作精華的畫面,且谷阿莫的二次創作影片畫面全部都是使用原著作的影片畫面,占谷阿莫二次創作視聽著作的比例甚高,利用的結果若照網友的回應「省了電影票的錢」,尚須進一步確認是否有市場替代效果而影響原著作現在價值或是潛在市場,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各款要件進行審視,谷阿莫利用他人著作被認定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難謂過高,故亦有被認定著作權侵權之風險。   從谷阿莫二次創作影片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雖然其判斷仍需由法院個案判定,但創作人在進行二次創作時能從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要件來先行評估,從利用他人著作的目的、他人著作的性質、使用他人著作質量占二次創作著作內容的比例以及是否會影響他人著作的價值與潛在市場,在二次創作的內容上可考量原著作人的商業利益,或進一步取得同意而進行二次創作,則可以降低著作侵權的風險。 [1]譚偉晟,<柯P、谷阿莫皆入榜! YouTube 2015 年台灣熱門排行公布?>,自由時報,2015/12/09,http://3c.ltn.com.tw/news/21907(最後瀏覽日2015/12/29)。 [2]劉季清,<影片沒侵權卻被檢舉?別擔心,YouTube 出錢幫你打官司!>,自由時報,2015/11/23,http://3c.ltn.com.tw/news/21592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3]顧濟韋,<合理使用卻被下架? Youtube幫你出錢打官司>,數位時代,2015/11/20,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8019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4]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 56-1 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59-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5]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6]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 [7]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 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8]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 [9]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10] 谷阿莫youtube創作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AMOGOOD,(最後瀏覽日2015/12/29)。 [11]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 [12]谷阿莫youtube創作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AMOGOOD,我是谷阿莫,very good的阿莫,科科,來這邊只是聽我說一個我喜歡的故事,我不­評論原始故事背後的含意或導演拍攝的用意,因為那些東西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空還是要自己去看原創故事喔,謝謝。 [13]陳怡如,<透過YouTube影片賺錢!台灣超過3萬名創作者加入廣告分潤計畫>,數位時代,2013/03/23,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27051 (最後瀏覽日2015/12/29)。 [14]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使用的照片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照片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 [15]Now娛樂,<影/谷阿莫5分鐘看《侏羅紀》 網友反吐槽>,Nownews,2015/07/13,http://www.nownews.com/n/2015/07/13/1746862(最後瀏覽日2015/12/29)。

暴雪公司告《刀塔傳奇》遭駁回,修正訴狀後再提告

  2015年3月,暴雪公司(BLizzard Entertainment)在官網上公開宣稱,手機遊戲《刀塔傳奇》並未經過其授權,而其角色場景均涉嫌抄襲「魔獸爭霸」與「魔獸世界」多項重要角色,其後在美國、大陸台灣等地對《刀塔傳奇》開發商莉莉斯公司提出告訴。而 Courthouse News Service近來指出,美國地方法院於2015年12月17日駁回暴風公司對莉莉斯公司的訴訟。   美國的著作權法不保護虛擬角色,但仍有例外。依據上訴法院在1978年的Halicki Films訴Sanderson Sales and Marketing一案標準,若該虛擬角色具有特別特色(especially distinctive)則可例外予以保護,而特別特色需要有相當證據證明設計者為原告且具有獨特的特徵,方得予以主張。美國地院目前認為而暴雪公司目前提出角色姓名、服裝、武器、背景設定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明暴雪公司所創角色具有獨特性,故予以駁回。而暴雪公司則於12月22日發出正式聲明,認為現階段並非侵權主張不成立,而是訴訟資料不齊全,並著手提交更詳盡的證據清單,暴雪公司會於修正訴狀後,再提起訴訟。   雖然暴雪公司在美國對莉莉斯訴訟遭受駁回,但其在中國大陸對《刀塔傳奇》代理商與莉莉斯公司所提告訴,已讓蘋果公司(Apple, Inc.)讓《刀塔傳奇》從App store下架;而美國法院判決是否使蘋果公司在中國大陸重新上架《刀塔傳奇》,則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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